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5年度,11941號
TPEV,105,北簡,11941,2017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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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1941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 
被   告 楊海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零貳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玖佰貳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所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申請書聲明事項第5 項約定,兩 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 月5 日向萬泰銀行申請現金卡 使用(會員號:0000000000號),並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每動用1 筆 借款應給付100 元之帳務管理費,借款按年息18.25 %計息 ,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 失期限利益,萬泰銀行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延滯期 間則以年息20%計算利息,詎被告至94年6 月16日止尚積欠 借款280,227 元(含本金279,927 元、帳務管理費300 元) 未依約清償。嗣萬泰銀行於94年10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於 原告(原名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爰依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300 元
合 計 4,39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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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