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0744號
原 告 呈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金龍
被 告 兆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英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固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1年8月間向原告購買CS-FILAMENT- A01蝕刻機設備(含組裝),規格為filament etching一台,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0萬元(含稅為325萬5,000元),雙 方約定價款給付為第1期總價金15%、第2期交機款為總價金80% 、第3期保固款為總價金5%。原告業已交機完成,被告分別於 101年8月15日、101年11月9日給付第1期款46萬5,000元、第2 期款248萬元,計294萬5,000元,含稅為309萬2,250元,被告 依約應於保固期6個月期滿後,給付第3期款15萬5,000元,含 稅為16萬2,750元,詎被告未依約給付,爰依兩造契約關係起 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2,750元,並自支付命 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訂購單及請款單等 件影本為證(見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7467號卷),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具狀對支付命令異議, 未為具體答辯且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本院參酌原告所提上開 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 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萬2,750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21日(送達證書 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7467號卷第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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