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訴字第二八一號
原 告 歐樂影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俊明
被 告 乙○○
右被告乙○○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八九
年交附民字第五八○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乙○○係設於台中縣潭子鄉○○路○段一七號「原宿網際網路泡沫紅茶 店」之負責人,明知電腦遊戲光碟「賭神2000」,為訴外人博亞科技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博亞公司)所研發之電腦遊戲軟體著作,享有著作權,而博亞公司 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就上述著作財產權,以書面全部讓與 原告,根據訴外人博亞公司與原告公司間之契約約定,原告對於系爭光碟有「 包裝、銷售、發行、保護、推廣」之權利及責任,故本件原告對系爭視聽著作 自享有著作權。而今被告未經原告之授權同意,自八十九年一月間起,連續在 上址店內,擅自以每小時收費新台幣(下同)伍拾元出租上開遊戲光碟予不特 定之客人使用,並藉以牟利。
(二)嗣經原告歐樂公司人員發現,於同年五月七日派人前往該店蒐證無訛,乃會同 警方並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於同年月十一日下午 五時十分許,至前開店內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上情,並扣得電腦軟體「賭神 2000 」遊戲光碟一片、及內容有「賭神2000」等電腦遊戲軟體之目錄一張。(三)查,於系爭光碟之外盒背面及操作手冊均有原創作公司博亞公司之字樣,於程 式光碟正、反面亦同,於前揭操作手冊首頁即載有版權宣告:「非經本公司許 可及授權,禁止出租、出借、轉售、散布以及公開展示本軟體,或進行足以侵 害本公司權益之行為。」版權宣告中並有:本遊戲軟體及說明書均為著作權法 所保護,圖文非經本公司許可,不得以任何方式作局部或全部之拷貝、轉載或
修改,且於第四點中記載:除本公司授權部份外,禁止將本軟體使用於網路上 或是多使用者之環境。並於遊戲安裝前,電腦螢幕上會出現Pro Arts Facto ry動畫,執行遊戲前並出現博亞科技圖像及博亞科技研發等字樣及版權宣告: 「WARNING:This program is protected by copyright law and international treaties.Unauthorized reproduction or distribution of this program,or any potion of it,may result in severe civil and criminal penalties,and will be prosecuted to the maximum extent possible under Law.」等語是以被告之侵害行為確為故意且情節重大,且刑 事部分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中簡上字第二六二號刑事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 ,併科罰金貳萬元在案,至本件損害賠償之金額因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故原 告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壹佰萬元。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本系爭遊戲光碟可以被虛擬光碟複製,虛擬光碟軟體將 欲複製之軟體,複製於硬碟中後,可模擬光碟機之區塊,使用者利用此免光碟程 式,不須再放入光碟片,即可使用,因此一片光碟上之軟體可同時在多台電腦上 操作,故被告以查獲之光碟片僅有一片而主張未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顯屬無 據。
四、證據:提出系爭遊戲光碟正反面、版權宣告頁、安裝畫面警語(以上均為影本) 、網路咖啡者營業時間及收費金額。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一)緣系爭遊戲光碟「賭神2000」,為訴外人即被告之友人簡俊傑所有,因訴外人 家中之電腦故障,故於八十九年三、四月間持之至被告店中使用,卻忘記取走 而置於被告店內。亦且被告開設之「原宿網際網路泡沫紅茶店」,僅是出租電 腦予客人使用,收取之伍拾元,為租用電腦之費用,並非出租該片光碟之費用 。針對店內客人使用系爭遊戲光一事,實乃因客人見該光碟置於被告店內,並 指定使用該光碟,被告因目前經濟不景氣,同行競爭激烈,心想借予客人使用 應無妨,遂持上開光碟片出借予客人,以吸引顧客上門,復以被告倘真欲出租 光碟片以牟利,應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開設該店之時,即備置系爭光碟片, 並大量拷貝使用,又何須待至半年後,始出租光碟,且數量僅有一片?原告指 稱被告有出租之行為,係僅以客人證稱有使用系爭光碟片為由,即認被告有出 租牟利之行為,應請原告舉出直接之證據以就被告出租之事實、出租之對象、 人數、次數而為證明。
(二)繼以被告將系爭光碟片出借予客人使用,實乃因被告不諳法律,不知將友人所 置於店內之光碟片出借予客人會誤觸法網,且無故意侵犯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情 事,何況,該光碟片並非被告所有,數量僅有一片,亦未於電腦中安裝虛擬程 式軟體,系爭光碟自訴外人於八十九年四月間置於被告所有店內後,始出借予
客人使用,時間僅約一個多月,是以原告並無具體事證,能證明被告為故意侵 害原告之著作權,且有情節重大之情事,故被告依著作權第八十八條第三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壹佰萬元,顯屬無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九號偵查卷 宗、本院台中簡易庭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一二○九號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卷 宗、本院八十九年中簡上字第二六二號簡易第二審案件卷宗。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設於台中縣潭子鄉○○路○段一七號「原宿網際網路泡沫 紅茶店」之負責人,又電腦遊戲光碟「賭神2000」,為訴外人博亞公司所研發之 電腦遊戲軟體著作,並已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將著作財產權以書面全部讓與 原告歐樂公司,原告對於系爭光碟享有著作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本院 依權調取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度偵字第一○六八九號偵查卷宗內 附之權利讓渡書可資佐證,堪信為真實。
二、復以原告陳稱:被告未經原告之授權同意,故意在上址店內,擅自以每小時收費 伍拾元,出租上開遊戲光碟予不特定之客人使用,並藉以牟利之事實,被告則以 其向客人收取之伍拾元,為租用電腦之費用,並非出租光碟之費用。又系爭遊戲 光碟,為訴外人即被告之友人簡俊傑所有,留置於被告店內,被告因客人之要求 ,始將系爭光碟借予客人使用,被告倘真欲出租光碟片牟利,應於開設該店之初 ,即備置系爭光碟片,並大量拷貝使用,何以查獲之光碟片數量僅有一片?等語 置辯。惟查:
(一)被告將系爭光碟置於公開展示空間供消費者使用一事,已有證人即在場使用系 爭光碟之劉錫鈞於警訊時供稱:伊係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 進入上開紅茶店內,當時店內商品項目櫃台上擺放許多遊戲光碟片,伊問被告 如何玩,被告即將前開「賭神2000」遊戲光碟安裝在電腦內讓伊使用(警訊八 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調查筆錄)。並於同案刑事第二審審理時證稱:前開「賭神 2000」光碟是置於上揭紅茶店內之展示櫃上,如偵查卷附照片所示,伊向被告 說要玩系爭光碟時,被告並未說不能玩等語(本院刑事庭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 日訊問筆錄)。再以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台中縣警察局刑警隊偵查員吳權原於上 述刑事第二審審理時亦證稱:其到場查獲本案時,展示架上即作如照片所示之 陳列。由以上證人之證述,復以系爭光碟係警方至被告所經營之上開紅茶店內 查獲等情,此據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九號偵查 卷內資料可佐,又雖證人簡俊傑於警訊時證稱系爭光碟確係其留置於被告經營 之紅茶店內,然依前揭偵查卷內光碟管理清單上雖記載「替人保管、責任重大 」「客人寄放、小心保管」等字樣,惟寄放人之姓名、住址、聯絡電話、寄放 之時間均付之闕如,與通常寄放物品保管方式顯有不同,尚難認該清單上之光 碟確如所載單純係為他人所保管之物,再者,該清單之左下角處復載有安裝光 碟之操作流程,故被告有將系爭光碟置於公開之展示架上並供前往該店之消費 者使用之事實,已可認定。
(二)
1、按使用借貸係指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
之契約,又按出租與使用借貸,均係將物交付他人使用,其區別主要在於使用 人是否支付代價予交付人,倘具對價性,則屬租賃而非消費借貸,民法第四百 六十四條、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六二七號判例意旨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所經營之泡沫紅茶店為消費性之營利單位,以招攬客戶前往該店消費作為 維持營運之方式,依現況,網路咖啡店或網路泡沫紅茶店內之消費額在台中地 區約在每小時二十元至六十元不等,一般於電腦內即灌入經合法授權使用之電 腦軟體,倘店內有置遊戲光碟,則係因電腦內無該光碟軟體,故提供予未自備 光碟之消費者使用,使用之對價即含括在前開消費額內,且被告亦自承係為吸 引客戶前往消費,故同意客人使用系爭光碟,故難謂被告交付系爭光碟予消費 者使用,為無對價之使用借貸。
3、原告會同警方人員確於被告所經營之泡沫紅茶店內查獲消費者於該店內使用未 經原告授權使用之系爭遊戲光碟,又被告交付光碟予消費者使用之行為,應為 出租,已如前述,被告以倘真欲出租系爭光碟以牟利,應自經營之初即有此違 法之舉置辯,已無法解免其嗣後觸法之行為,難以藉此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又現今電腦程式中得以利用虛擬程式光碟,原告所有著作財產權之系爭光碟亦 可被虛擬光碟複製,而虛擬光碟軟體將欲複製之軟體,複製於硬碟中,並模擬 為光碟機之區塊,使用者利用此免光碟程式,不須再放入光碟片,即可使用, 是以一片光碟上之軟體可安裝於多台電腦上使用,被告以查獲之光碟數僅有一 片而辯以無違法侵害原告所有之著作權等情,顯屬無據。另被告復以其所經營 之前開泡沬紅茶店內之電腦中並未安裝虛擬程式軟體置辯,然此事實係涉被告 侵害程度之認定,就被告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事實,並無影響,併此敘明。 4、再者,原告指稱系爭光碟之外盒背面及操作手冊均有原創作公司博亞公司之字 樣,於程式光碟正、反面亦然,版權宣告中並有著作權保障警示文句,並於遊 戲安裝前,電腦螢幕上會出現Pro Arts Factory動畫,執行遊戲前並出現博亞 科技圖像及博亞科技研發等字樣及版權宣告警語,此據原告所提出之系爭遊戲 光碟正反面、版權宣告頁、安裝畫面警語等資料為證,是被告係故意以出租方 式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之事實,應可認定。(三)復以,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八 九號偵查卷宗、本院台中簡易庭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一二○九號刑事簡易訴訟 程序第一審卷宗、本院八十九年中簡上字第二六二號簡易第二審案件卷宗查閱 無誤,且以被告連續擅自以出租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判處有期徒刑參 月,併科罰金貳萬元確定在案,亦同本院前開認定。是以被告侵害原告享有之 系爭遊戲光碟著作財產權之事實,堪以是認。
三、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 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⑴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 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 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⑵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 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 ,為其所得利益。惟被害人如依前開規定有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之困難,得
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一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 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一百萬元,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同法條第三項酌定賠償額時,須由法院 持以客觀、公平、正義兼顧之立場,斟酌與侵權行為有關聯之事實,如被告所 減少之開支及獲得之利益、原告因被告之行為而喪失之收入、侵權行為人之動 機、目的等因素,而為妥適審慎之量定。
(二)本件「賭神2000」電腦遊戲光碟為訴外人博亞公司結合智慧之結晶,創作研發 而成,智慧財產乃人類精神之高度創作,故雖證人簡俊傑於警訊時證稱系爭遊 戲光碟為其所有,並係其置於被告所經營之泡沫紅茶店內之時間,約一個月之 光景(於八十九年四月中旬至同年五月十一日止),本院八十九年度中簡上字 第二六二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又被告稱該店之營業時間自上午十時至凌晨 一時(營業時間為十五小時),並以每小時四十元(會員)或五十元(非會員 )之價格,提供系爭遊戲光碟及電腦設備予消費者使用,此為原告所不爭執, 然在上開地點及時間中,被告究將系爭光碟出租他人之人數、次數、時間,均 難以舉證,是原告陳稱不易證明所受損害之程度或被告藉系爭遊戲光碟出租獲 利之實際數額,請求本院依同法條第三項之法定範圍內酌定賠償額,核屬正當 。
(三)惟依被告故意以出租方式損害原告所有著作財產權之光碟數為一片,侵害時間 為一個月等情,尚難認原告受侵害之情節重大,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壹佰萬元之 賠償額,實屬過高。是本院審酌前開事實,復以被告係因友人將系爭光碟置其 營業場所遂起投機佼倖之動念等情,同時兼顧著作權法為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 ,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以促進國家文化發展之立法目的,量定被告之賠償額以 陸萬元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 損害賠償之金額,在陸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應予准許;其逾此數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份,經核 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 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劉兆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台中市○○路○段九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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