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0年度,23號
TCDV,90,訴,23,2001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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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佩韻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伍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向原告調借現金,迄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止,共向原告調借參佰柒拾 壹萬元,並約定每百元日息六分(即每十萬元每月利息一千八百元)計息, 換算年息為百分之二一‧六。就利息部分,兩造曾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 會算,至八十六年十月四日止,共壹拾參萬參仟伍佰陸拾元,被告業已結清 。往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支付肆萬元、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支付陸 萬元、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支付玖萬元,迄至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再次會算 ,自八十六年十月四日起至八十七年四月四日止之利息共計肆拾萬零陸佰捌 拾元,以被告先前支付之壹拾玖萬元抵充,尚欠利息貳拾壹萬零陸佰捌拾元 ,爾後被告又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及十一月九日各支付貳萬元,另積欠八 十七年四月四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四日止之利息伍拾參萬肆仟貳佰肆拾元,此 後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支付壹拾萬元、七月二日支付壹萬元、八月十 五日支付壹拾伍萬元。依前開利率計算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至八十八年八 月四日止八個月之利息,共伍拾參萬肆仟貳佰肆拾元。另八十八年八月五日 一天之利息為貳仟壹佰玖拾伍元,八十八年八月六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六日 止之利息共參拾萬玖仟壹佰陸拾陸元(此部分利息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
(二)承前所述,被告向原告借款計有本金參佰柒拾壹萬未償,利息部分自八十六 年十月四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六日止尚有壹佰伍拾玖萬零伍佰貳拾壹元未償 ,本利合計被告尚積欠原告伍佰萬零伍佰貳拾壹元,原告暫就其中伍佰萬元 請求。
(三)被告迄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積欠原告本金參佰柒拾壹萬元未償,幾經原 告催討,被告仍未支付,乃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帶同原告至代書處,書立 借款書據一紙,自立據日即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起算至預計清償日即八十八 年八月五日止,本利共約伍佰萬元,並允以其所有坐落台中縣大甲鎮○○段 五五二號土地及地上建物設定抵押權為擔保,未料被告竟將該不動產偷偷處 分,並未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亦未清償本金,截至八十九年一月六日止,被



告積欠原告本利已如前述,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會計帳冊一件、借款書據一紙、支票五張(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並聲請本院訊問證人王映旋、潘家榮
乙、被告方面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原告所提出之借款書據,其上之字跡及被告「乙○○」之簽名,均非被告所 為,且系爭借款書據更非原告所指係被告帶同原告至代書處書寫。 (二)被告絕無向原告借款參佰柒拾壹萬元情事,且原告自承被告先前向其借款至 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止,共計參佰柒拾壹萬元云云,故上開借款書據所載 被告向原告借款伍佰萬元,「即日收訖」等語,顯與事實不符。 (三)另原告提出被告僱用之會計王映旋製作之帳冊及支票五紙,實係被告之子楊 東城向原告簽賭六合彩積欠之賭金,並非原告之借款,直至八十八年八月十 五日之後,楊東城及被告之會計因認此係賭債不願再給付,始未再付利息, 是原告所提出之帳冊及支票五張,顯不得作為其有交付借款參佰柒拾壹萬元 予被告之證明。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調借現金迄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止,共計參佰柒拾壹 萬元未償,經原告催討被告仍未支付,乃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帶同原告至代書 處,書立借款書據一紙,自立據日即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起算至預計清償日即八 十八年八月五日止,本利共約伍佰萬元,並允以其所有坐落台中縣大甲鎮○○段 五五二號土地及地上建物設定抵押權為擔保,未料被告竟將該不動產偷偷處分, 並未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亦未清償本金,截至八十九年一月六日止,被告共計積 欠原告本利伍佰萬零伍佰貳拾壹元,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伍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被告則否認有向原告借款參佰柒拾壹萬元之事實,並以原告所提出之 借款書據係偽造,另帳冊及支票五張所示部分,係被告之子楊東城向原告簽賭六 合彩之賭金,與借款無關等語置辯。
二、按消費借貸契約係要物契約,除當事人有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合意外,並須將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實行交付,始生效力。故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 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 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伍佰萬元,而經被告否認借款情事 ,是依前開說明,原告應就其所主張之借款事實及金錢之交付等情,負舉證之責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固據其提出借款書據、帳冊各一件及支票五張為證, 然查:前開⑴借款書據部分,已經被告否認簽名及印鑑之真實。而該借款書據所 載之借款(債權)額為伍佰萬元,亦與原告所述被告向其借款之金額為參佰柒拾 壹萬元有所不符,況且該借款書據除僅記載「茲因乏款應用特親向『臺端』借出



前列款項」等語外,再無其他借款(債權)人之記載,自無從以該借款書據形式 作為認定被告向原告借貸之證據。⑵另原告所提出之帳冊及支票五張部分,原告 固不否認該帳冊係由原告之會計王映旋記載(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答辯㈠狀), 惟被告辯稱此係被告之子楊東城向原告簽賭六合彩積欠之賭金等語。然查上開支 票五張總計金額為參佰陸拾伍萬元,與原告主張之借款總額參佰柒拾壹萬元已有 不符,又其中八十七年六月十四日發票之面額參拾萬元支票,所載受款人(抬頭 )為陳麗姿(即原告之女,見被告九十年三月五日答辯狀),倘上開支票係被告 向原告借款時作為擔保之用,何以記載原告之女為受款人?再者,依該帳冊內容 所示;以及原告主張兩造曾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會算利息,自八十六年八月 四日至八十六年十月四日止共計壹拾參萬參仟伍佰陸拾元之利息,被告業已結清 (見原告九十年三月五日起訴狀)等情以觀。其本、利換算結果,年利率為百分 之二十一點六(見原告上開起訴狀)。倘此係兩造借款之約定利率,何以上開借 款書據記載:「利息依中央銀行所定放款利率」計算?而該借款書據之立據日為 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約定清償期為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借款期限為二年又二十 六日,故以上開利率計算,總計至清償日止之本利總和為伍佰參拾柒萬玖仟捌佰 零參元,是原告所陳該借據所載債權額伍佰萬元,為立據日起算至預計清償日之 本利總和,自非無疑。又原告陳稱被告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八年八 月十五日止,陸續支付利息伍拾玖萬參仟伍佰陸拾元如屬真實,換言之,其債權 額(本利和)應低於伍佰萬元,則被告於尚未支付利息前,即於八十六年七月十 一日預計利息,連同本金書立借款書據,載明債權總額為伍佰萬元,亦顯有疑問 。⑶另本院經原告聲請訊問證人即被告會計王映旋證稱:「(提示借款書據)上 面所蓋乙○○印章及簽名均非乙○○本人簽名,印鑑也非真正。(提示卷內支票 )此支票為我筆跡,但開支票之原因為被告兒子楊東城向原告簽六合彩所開,沒 有借錢這回事」等語,綜合前述,縱本件原告持有被告簽發總計面額參佰陸拾伍 萬元之支票五張,亦不足證明被告有向原告借款參佰柒拾壹萬元,以及原告確已 交付同額金錢予被告之事實,此外,原告再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以實其說, 是以原告之主張,即難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借款伍佰萬元,及自八十九年 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即無所據,不應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原告另聲請訊問證人即代書潘家榮部分,經本院通知,證人潘家榮未於九十年三 月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就原告所述該部分之待證事實為被告有否帶同原 告簽發前開借款書據一節,惟本件爭執重點之一乃原告有否交付借款參佰柒拾壹 萬元予被告情事,而原告已陳稱借款之交付非書立借款書據時,借款書據書立前 被告已積欠原告參佰柒拾壹萬元未償等語,是就該證人而為調查亦無法就兩造間 借貸及金錢之交付諸節得其全貌,自再無訊問之必要,附此敘明。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法   官 王邁揚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曾慶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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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