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建小字第19號
原 告 簡宜舜
被 告 陳美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2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元,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以言詞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5,58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所為係本於同一原因事實所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 張,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到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1 樓施作電動捲門內移拆裝工程(下稱臺北工地),及到桃園 市○○路0000號16樓之6施作修繕工程(下稱桃園工地)。 原告先做完桃園工地,再做臺北工地,嗣臺北工地完工,被 告覺得舊有材料不好看,想要更換新品白鐵飾版,口頭告知 更換、增加費用再算給原告,詎臺北工地完工後,原告未給 付追加工程之白鐵飾版及實換工資共計49,004元(未稅)。又 桃園工地追加工程3,440元(修改電路1,080元、更換兩套衛 浴設備含工資1,160元、大門鎖更換安裝工資1,200元)及原 工程剩餘工程款項2,490元均未給付,另要外加工程總金額 212,934元之稅金10,647元。以上合計,被告尚有65,581元 (49,004+3,440+2,490+10,647=65,581)未為給付,屢 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5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兩造於103年6月有關承攬工程達成合意工程費用 104,000元,有傳真報價單為憑,才開始施工。原告稱被告 資欠工程款不給付,實屬不實,被告已交付104,000元予原 告。原告於103年8月底完工,遲至105年10月始提起本件訴 訟,其工程款請求權依法已逾民法第127條2年之時效規定而 罹於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 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 對性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9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承攬契約是由浩陞科技有限公司和被告簽立, 原告係承辦二處工地之負責人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 本院卷第19頁),參諸報價單亦係由浩陞科技有限公司出具 ,有被告提出之報價單影本乙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 ),堪認系爭承攬契約係由浩陞科技有限公司訂立,原告並 非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系爭承攬 契約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程款,即屬無據。從而,原告 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5,5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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