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3608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楊彥勳
被 告 孫玉如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1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捌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伍仟貳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肆萬伍仟捌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原名「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變更公司 名稱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函附卷可稽,其法人人格仍屬同一,核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於民國92年10月9 日申請信用卡使用,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辯以:被告確實有申請本件信用卡,對於金額沒有意 見,惟被告現在之收入無法償還債務,家裡有很多小孩要養 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查詢等件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至被告抗辯其無資 力等情,核係被告履行債務能力問題,與原告請求無影響。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 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 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鄭祖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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