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5年度,3560號
TPEV,105,北小,3560,2017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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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3560號
原   告 富琳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偉棋
被   告 徐文盛即文大印刷品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肆佰零壹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肆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起至105年3月止,多次向原告 訂製貨品,104年8月貨款為新臺幣(下同)735元、同年10月 為21,671元、同年12月為8,190元、105年1月為8,190元、105 年3月為6,615元,價金總計4萬5,401元,詎被告於105年6月28 日給付1萬5,000元外,尚積欠3萬0,401元未為清償,原告交付 被告的5張發票,被告已拿去報稅了,爰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3萬0,401元。被告則以:被告從未與原告交易,被告是和原告原來的老板吳 吉誠接洽,原告新老板提出的帳單有問題,金額應該只有2萬 多元,被告不願意支付3萬0,401元,原告開發票多少錢,就給 付多少錢給原告,原告東西交貨了,有收到原告起訴狀內所附 之發票,原告是補開發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發票5張、存證信函為證(見本卷 第4至第11頁),被告並陳明:原告交貨了,但貨款3萬0,401元 被告沒有給付等語,則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0,40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被告抗辯:被告是和原告公司原來的老板吳吉誠接洽,原告 新老板提出的帳單有問題,金額應該只有2萬多元,原告東西 交貨了,原告是補開發票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 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 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 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原告於起 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 ,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 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18年上字1679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聲請吳吉誠作證,證人吳吉誠於106 年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證稱:「我知道雙方有債務,但 是內容我都不知道。104年6月底我已經將公司事務交給原告法 代吳偉棋,我就沒有再處理與被告之間的事。沒有被告所說補 開的情形。105年6月原告請我向被告要104年8月至12月的貨款 ,因為被告不付錢…電話中被告說要給我21,000元,後來只有 給15,000元」,尚難認為被告所辯為真實,此外,被告未再舉 證證明,所辯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萬0,40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530元
合 計 1,53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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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琳印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