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5年度,3423號
TPEV,105,北小,3423,2017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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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3423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曾凱義
      陳秋芳
被   告 呂佳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板小字第243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肆仟伍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力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力新公司)訂購DVD ,並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自 民國104年10月26日至106年9月26日,計24期,每期繳款新 臺幣(下同)4,025元,總價金為96,600元,力新公司並同 時將前揭分期債權讓與原告,惟被告僅繳付3期即未再繳款 ,顯已違約,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迭催未理,迄 今仍積欠84,525元,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525元,及自10 5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 ,暨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請求給付本金及利息部分:
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申 請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請求給付違約金部分: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觀諸分期付款約定書 第10條約定:「申請人如有延遲付款、…,所有未到期分 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受讓人得不經催告,逕行要求 申請人及其保證人立即清償全部債務。並另支付自遲延繳 款日或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二十約定利 率計收遲延利息,及每日按日息萬分之五約定利率計收之 違約金。」等語,則被告既未依約繳款,則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因違約事實所生之每日按日息萬分之五約定利率計收 之違約金,自屬有據。
⒉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查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 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 擬定之契約條款。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 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 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 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 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 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 還價之餘地。經查,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 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 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 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約款所 示計算之違約金義務,則合併上述遲延利息計算,被告因 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將高達年利率20%以上,明顯偏高 ,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從而,依首 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 ,爰予刪除其違約金之請求。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翁毓潔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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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