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費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5年度,3071號
TPEV,105,北小,3071,2017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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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3071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涂金泉 
訴訟代理人 蔡耀德 
被   告 廖金裕  原住臺北市○○區○○街○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肆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肆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兩造之供電契約履行地為「臺北市○○街000號之5」,乃位 於臺北市大安區,核屬本院之轄區,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實際用電戶(電號:00-00-0000-0 0-0),詎被告積欠電費共新臺幣(下同)14,022 元,經原 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契約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2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復電登記單、承諾書、電 費收據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據(見本院105年度北小字第3071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頁至第6頁),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 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 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 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電費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 ,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05年12月1日起(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0,422元,及自105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360元
合 計 1,36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 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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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