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2953號
原 告 蔡秉軒
被 告 賴冠均
訴訟代理人 吳宏山律師
複 代理人 許碧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103年8月間,與原告同在 苗栗縣政府擔任替代役男,告訴人甲○○時任苗栗縣政府替 代役管理幹部。被告於103年8月27日因發現其放置在苗栗縣 政府文化觀光局公共置物櫃之制服遭菸頭破壞,竟對時任苗 栗縣政府政風室主劉振良及其他替代役男稱,此事係原告所 為,導致原告遭解除幹部職務,而受有薪資損害3萬元,且 被告以此方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使原告身心均感痛苦,生 活被嚴重干擾,因此患有官能性憂鬱症,此有衛生福利部苗 栗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故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9萬5千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貳、被告則以:被告於103年8月27日時任苗栗縣政府國際文化觀 光局替代役男,發現其放置在置物櫃內之制服遭人以菸頭破 壞,因此向時任替代役男業務之承辦人員洪源雋報告,洪源 雋依職責向苗栗縣政府政風室主任劉振良報告,進行調查, 惟事後查無證據,然原告因上開事情遭調查心有不甘,故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劉振良、洪源雋提出妨害 名譽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 11963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惟被告僅係向其主管報告制服菸 頭遭破壞乙事,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且原告 雖執診斷證明其身心痛苦,然原告之身心痛苦與被告之行為 間,亦無因果關係,故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等語置辯。參、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有明文規定。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 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 。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 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 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 有17年上字第35號、19年上字第363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 判例可資參照)。
㈡再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 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參照)。再按言論自 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 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 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 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 「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 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 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 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 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 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 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 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 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 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1款、第3款規定 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或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 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 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 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 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 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 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 發表言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或就可受公 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 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 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
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 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 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 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 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 利益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 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97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 經查,原告因認被告對外散佈原告以菸頭破壞其制服之不實 言論而涉有妨害名譽罪嫌,遂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 被告提出妨害名譽告訴。經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知,苗 栗縣政府政風室於103年8月27日簽呈內容即載明「(密)主 旨:有關『本局替代役男集體反應替代役管理幹部甲○○疑 有情管理不佳,言語霸凌等情事,及某位替代役男反映『管 理幹部疑有以菸頭破壞其置於公共置物櫃之制服』等兩案, 查察結果及續續處置作為如說明。...七、制服毀損情事因 無明確證據,無法進一步處理,已請各役男勿將私人物品放 於公共空間,並離開宿舍時一律將房門上鎖。...」(參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1762號卷第24頁), 且上開案件中,被告辯稱,伊是向承辦人洪源雋反應,承辦 人有先幫伊與原告調解,後續承辦人與證人劉振良如何處理 原告,伊不清楚等語;證人劉振良稱,當時因承辦人洪源雋 有向伊反應,所以伊就請被告說明,但因為也沒辦法證明, 而且伊處理此問題都是用密件處理等語。(參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1762號卷第15頁)是被告縱使曾 懷疑原告以菸頭破壞其制服,並向承辦人洪源雋及劉振良反 應此事,然在被告於擔任替代役期間,在替代役男之置物櫃 區,發生制服遭破壞情事,其提供此一資訊供時任政風主任 之劉振良調查,最終雖未能證明被告之言論為真實,然其言 論既與公共利益有關,依上開判決意旨,自難認係侵害原告 權利,再者,原告並無證明告有散布於眾之行為,故其單純 報告有權責調查此事之主管人員,且主管人員亦均以密件處 理,故亦難認原告之社會評價因此產生貶損,而有名譽權遭 侵害之情形。又上開苗栗縣政府政風室之簽呈日期為103年8 月27日,故可知原告縱有因被懷疑以菸頭破壞被告制服情事 而遭調查,然至遲於103年8月27日即已結束調查,調查結果 為「缺乏證據無法處理」,當認斯時即已還原告清白,原告 即無可能再因此遭受身心痛苦,故原告於103年10月9日因精 神官能性憂鬱症而至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就診,自難認與被 告有何關聯。另苗栗縣政府國際文化觀光局雖於103年10月
16日函請文化部解除原告之幹部職務,然據該函文所檢附之 103年9月23日苗栗縣政府國際文化觀光局文化服務替代役役 男獎懲會議會議紀錄中,就原告不適任幹部之情形係指「違 反替代役相關管理規定,晚間經常未經報備即外出。對於宿 舍用電未能節制,增加本局公帑支出。宿舍中本局財物未經 報備請示即自行決斷任意丟棄。假藉本局替代役役男名義向 文化部表示無須太多替代役男至本局服務,僭越管理替代役 承辦人員及長官之職權。8月26日有役男反應宿舍環境清潔 值日生安排不公,役男九月份值日天數2天至5天不等。8月 13日晚點名,蔡員情緒失控,對其他役男咆哮,且逼看公文 ;經求證役男承辦人,表示僅要求張於公佈欄。...決議: 仍依103年8月27日本局政風室簽淮公文-「函請解除役男甲 ○○管理幹部乙職」辦理」(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他字第1762號卷第40頁至45頁),故上開所指原告 不適任替代役幹部之各種情形,並未包含被告所稱,原告疑 似以菸頭破壞被告制服乙事,故可認原告遭解除幹部職務, 即與被告無關,是原告所為之上開主張,均屬無據。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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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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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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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1,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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