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勞簡字,105年度,167號
TPEV,105,北勞簡,167,2017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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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勞簡字第167號
原   告 劉芳妤
被   告 美芝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田
被   告 潘翁金治(翁記冷飲小吃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 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 第20條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被告美芝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設於台南市,潘翁金治 之住所在台北市大同區,翁記冷飲小吃店之營業所亦設於台 北市大同區,此分別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表、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等件在卷可稽,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範圍內,則 依上述規定,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應係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審酌本件原告主張其受雇之 工作地點在台北市○○區○○街00號,認本件以由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管轄為宜。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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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芝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