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出資額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4年度,7314號
TPEV,104,北簡,7314,20170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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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7314號
原   告 薛家卉(原名薛佳惠)
訴訟代理人 陳貽男律師
被   告 林美智 
訴訟代理人 李嘉典律師
      洪瑄憶律師
      唐家哲律師
      詹宗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106 年1 月17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 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48萬元,及自民國95年2 月7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變更減縮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4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0頁、第31 1 頁反面),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 告所為訴之減縮,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薛家卉(原名薛佳惠;下同)為訴外人李光 義之非婚生女兒,李光義為補償其與原告間之非婚生關係, 於77年7 月30日經繼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繼豐公司)全體 股東薛家卉李泰興李光義周宜文林美智李貞慧同 意,於同意書載明: 「茲經全體股東同意下列事項:㈠本公 司截至76年底累積虧損已達實收資本額2 分之1 ,由以後年 度盈餘彌補之。㈡股東李貞慧全部出資額48萬元,讓由薛家 卉承受。㈢增加資本150 萬元整,即股東李光義1 人增加出 資額150 萬元整,以現金增資,使資本總額達600 萬元整。 ㈣本公司置董事2 人,推定薛家卉李泰興(即薛家卉之堂



弟) 為董事,並推定薛家卉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㈤解 任李貞慧之總經理職務,委任薛家卉為總經理。㈥修改章程 如所附章程。以上經全體股東同意無誤。繼豐公司(全體股 東)薛家卉李泰興李光義周宜文林美智李貞慧( 退股)」,並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在案。嗣李光義於 95年間因遭確診罹患「額顳葉腦萎縮退化痴呆症」,經原告 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禁治產宣告,值此期間,李光義不 可能為繼豐公司出資額轉讓之處分財產權行為,亦不可能授 權被告將原告所屬出資額轉讓予被告。本件原告未將出資額 48萬元轉讓由被告承受,未自被告收到轉讓出資額48萬元, 亦未於繼豐公司股東同意書之退出股東簽章欄上簽名,而被 告於95年2 月7 日偽造繼豐公司股東退股同意書(下稱系爭 退股同意書),並於其上退出股東簽章欄上之偽造原告之簽 名署押,縱稱係經李光義授權轉讓,亦違反民法第1101條、 第1102條、第1100條、第1099條之1 、第1098條、第1097條 之強制禁止規定,則系爭退股同意書即屬無效,被告係無法 律上原因受有繼豐公司出資額48萬元利益,致原告受有退股 出資額48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元,及 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否認原告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 48萬元出資額:
㈠繼豐公司係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李光義於58年間設立,除李 光義為實際出資者外,原告、李泰興李貞慧、被告等股東 均僅為掛名股東,而非實際出資者。此有證人周宜城於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5 084 號案件證稱:「李泰興應該只有借名字,因為公司成立 需要5 個人,我知道李泰興的股份約3 萬元,……我認為應 該是李光義所有才對,因為當時我們約定好出資的比例是李 光義40% ,我及陳姓股東各30% 即90萬元,後來陳姓股東退 股,李光義承接變為70% 即210 萬」、「70% 的股份是李光 義的,這是李光義告訴我的」等語。另證人李貞慧於臺北地 檢署103 年度續偵字第128 號案件亦證稱:「李光義有請我 當該公司登記負責人,我並非實際在該公司任職,當了多久 、何時被換掉我都不清楚」等語。又原告於臺北地檢署 103 年度續偵字第128 號案件偵訊時陳稱:「(問:何時開始擔 任繼豐公司負責人?)70幾年間,我只是登記負責人,李光 義是實際負責人,先前登記負責人是李貞慧,後來換成是我 ,為何要換成我當負責人我也不清楚,那是我父親李光義



決定」、「(問:妳有無實際在繼豐公司擔任職務?)沒有 ,我只有於85、86年間常進公司,幾乎每天去,都是去陪李 光義吃飯,沒有進公司上班,86年以後就很少進公司了,我 都是在民間安親班擔任老師迄今」、「(問:印鑑遺失切結 書是否為妳所簽立?)不是我簽的,但印章是我的,我印章 都放在李光義那邊」等語。原告復於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他 字第2496號偽造文書案102 年5 月6 日偵訊時稱:「(問: 妳當時為何會同意擔任繼豐公司的負責人?)我父親李光義 因為李貞慧願意擔任這家公司的負責人,所以才請我擔任掛 名的負責人,我沒有實際參與經營這家公司」、「(問:妳 也沒有因為取得這家公司的股份而分配到股利?)沒有。」 等內容可悉,原告明確知悉其僅是繼豐公司之掛名負責人, 實際負責人為李光義,且自承未曾因借名予李光義擔任繼豐 公司之掛名負責人,因而分配到任何股利。再本院104 年度 訴字第207 號、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2184號刑事 判決均認原告並未出資於繼豐公司,僅係掛名股東。原告自 承係受李光義所託,方擔任繼豐公司之掛名負責人,從未實 際參與繼豐公司之經營,亦未分派任何股利,足見原告所持 有之繼豐公司出資額,背後實際出資者為李光義,則原告所 持有之出資額縱經李光義移轉予被告,亦絕不會造成原告薛 家卉之任何損害。
㈡被告並無偽造繼豐公司之股東同意書,系爭退股同意書乃李 光義所為。觀諸系爭退股同意書之「全體股東簽章」中「林 美智」署名,與其下「退出股東簽章」中「林美智」、「薛 佳惠」、「李泰興」、「周宜文」署名之筆跡,其字跡、筆 畫粗細均極為相似;而「印鑑遺失切結書」之「薛佳惠」署 名,亦與95年2 月7 日系爭退股同意書之「薛佳惠」署名極 為近似。再觀由被告親簽之其他簽名,如94年2 月21日宣告 禁治產事件筆錄「林美智」之簽名、及98年3 月20日股東同 意書「林美智」之簽名,暨被告於臺北地檢署102 偵字第15 084 號偵訊時曾當庭連續書寫其姓名「林美智」20次,均與 系爭退股同意書上「林美智」之簽名截然不同。被告同時連 續書寫「薛佳惠」20次,亦與系爭退股同意書「薛佳惠」之 簽名全然不同,足見95年2 月7 日系爭退股同意書非被告所 製作。末就李光義於94年3 月1 日經外交部核發護照時之親 筆簽名觀之,其筆跡之筆順方向、勾捺角度,實與95年2 月 7 日系爭退股同意上「李光義」署名之筆跡極度吻合,亦與 該份股東同意書上「薛佳惠」、「李泰興」、「周宜文」、 「林美智」等署名之筆跡十分相符。則該份股東同意書「全 體股東簽章」、「退出股東簽章」之署名,應是由李光義 1



人所為。
㈢繼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李光義,於95年間將其原借名登記於 薛家卉名下之出資額,轉讓予被告,乃屬李光義就上開出資 額之自由使用、收益、處分,本屬財產權之自由處分,顯有 法律上原因。而原告既僅為系爭出資額之掛名登記人,實際 上並無任何出資,自難謂受有任何損害,被告受讓上開出資 額,自無構成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
㈣原告起訴請求之繼豐公司出資額之價值,亦絕非如其聲明所 述之48萬元,應為85,849.6元。繼豐公司前於96年7 月2 日 依公司法第106 條第4 項之規定申請減資,其資本額由 600 萬元減為360 萬元,原告所片面主張之48萬元出資額,僅係 股東名簿上原登記之金額,繼豐公司經上開減資後,其出資 額自應等比例減少為28萬8,000 元(計算式:48萬元× 360 萬/600萬=28 萬8,000 元)。繼豐公司既業已於98年3 月24 日由臺北市政府商業處核准解散登記,依解散登記後繼豐公 司所作之資產負債表可悉,繼豐公司於96年減資至360 萬元 ,至98年解散前,其累積虧損已達252 萬6880元,繼豐公司 經彌補虧損後之淨值,僅為107 萬3120元,依前開公司法之 規定,原告所片面主張之48萬元出資額,已因減資減為28萬 8,000 元,故就前開繼豐公司之剩餘淨值,依上開出資額比 例,進行剩餘財產之分派,上開出資額於解散時之財產價值 僅為85,849.6元(計算式:107 萬3120元×28萬8000元/ 繼 豐公司資本額360 萬元=85,849.6 元)。是原告所片面主張 之48萬元出資額,於繼豐公司解散時之價值,亦應僅餘85,8 49.6元。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繼豐公司於77年7 月30日經全體股薛家卉、李泰 興、李光義周宜文林美智李貞慧同意,將原股東李貞 慧全部出資額48萬元轉讓由原告承受,嗣繼豐公司之登記資 料中,附有原告於95年2 月7 日簽名署押,將全部出資額48 萬元轉讓由被告承受之股東退股同意書等情,業據提出系爭 退股同意書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正。而原告 主張系爭退股同意書係被告所偽造,該系爭退股同意書無效 ,且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繼豐公司出資額48萬元利益, 致原告受有退股出資額48萬元之損害,請求被告返還48萬元 之不當得利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 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 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



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 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 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 年度 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臺北地檢署 103 年度續偵字第128 號偽造文書案103 年8 月8 日偵訊時 陳稱:「(問:何時開始擔任繼豐公司負責人?)70幾年間 ,我只是登記負責人,李光義是實際負責人,先前登記負責 人是李貞慧,後來換成是我,為何要換成我當負責人我也不 清楚,那是我父親李光義的決定」、「(問:妳有無實際在 繼豐公司擔任職務?)沒有,我只有於85、86年間常進公司 ,幾乎每天去,都是去陪李光義吃飯,沒有進公司上班,86 年以後就很少進公司了,我都是在民間安親班擔任老師迄今 」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於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 2496號偽造文書案102 年5 月6 日偵訊時陳稱:「(問:妳 當時為何會同意擔任繼豐公司的負責人?)我父親李光義因 為李貞慧願意擔任這家公司的負責人,所以才請我擔任掛名 的負責人,我沒有實際參與經營這家公司」、「(問:妳也 沒有因為取得這家公司的股份而分配到股利?)沒有。」等 語(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97頁),足認原告已自承其僅係繼 豐公司名義上負責人,實際出資人及負責人為李光義,且原 告亦未曾因借名登記為繼豐公司負責人,而受有任何公司盈 餘分配。又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07 號、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訴字第2184號刑事判決就事實部分均認定:「告訴人 (即本件原告;下同)實際上沒有出資於繼豐公司,亦沒有 在繼豐公司任職或經營,其名下48萬元出資額實際上是李光 義所有,繼豐公司之大小事在95年間實際上已是被告(即本 件被告;下同)在處理,告訴人掛名為繼豐公司負責人後, 將『薛佳惠』之印鑑章留給公司,並同意李光義就繼豐公司 經營事項使用該印鑑等情,業經告訴人證述明確,堪認告訴 人已概括授權李光義可使用其名義以及『薛佳惠』之印鑑章 於繼豐公司登記事項;且告訴人對於被告保管其印鑑章用以 處理繼豐公司之事務,在提出本件告訴之前已知悉且無反對 之意思表示,則被告基於李光義法定代理人之地位,為李光 義管理繼豐公司而辦理本件變更登記事務時,自與李光義有 相同權限,亦可使用告訴人之名義以及『薛佳惠』印鑑章」 等情(見本院卷第307 頁、第437 頁反面至第438 頁),亦 足徵被告未有偽造繼豐公司之股東同意書,而無法律上原因 受有出資額48萬元利益,導致原告受有退股出資額48萬元之 損害。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 及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依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其所受損害云云,即非有據,不應准許。又本件原告請 求既無理由,則被告辯稱原告起訴請求之繼豐公司出資額, 非係48萬元,應為85,849.6元乙節(見本院卷第122 頁至第 123 頁),本院即毋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4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詳細論列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香伶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180 元
合 計 5,18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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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繼豐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