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6年度,224號
TPBA,106,訴,224,2017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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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24號
106年5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楊烈
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 律師
複 代理 人 閻道至 律師
被 告 中央選舉委員會
代 表 人 劉義周(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賴錦珖
蔡金誥
唐效鈞
上列當事人間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
民國105年12月28日院臺訴字第105018968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以原告於第14任總統副總統及第9屆立法 委員選舉投票日民國105年1月16日,在個人臉書張貼「今天 要選舉了!堅定信心不受任何干擾、威嚇、誘騙!正確、勇 敢選定總統:2號蔡英文,選定民進黨推選立委讓民進黨立 委參選者在國會過半,政黨票選請投:1號民主進步黨!感 謝大家!請大家全力共識、參與,感謝!加油!」(下稱系 爭貼文),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下稱總統副總統選 罷法)第50條第2款及行為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公 職人員選罷法)第56條第2款規定,依總統副總統選罷法第 96條第4項規定,以105年7月5日中選法字第1053550235號裁 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罰鍰。 原告不服,經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依我國大法官之解釋意旨,對於屬高價值之政治性言論所為 之限制,應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且應採最嚴格之 審查密度:系爭總統副總統選罷法第50條第2款、公職人員 選罷法第56條第2款係對人民政治性言論所為之限制,基於 合憲性解釋方法,就系爭條文之解釋尚須符合比例原則之範 圍,以免過度侵害人民言論自由而有違憲之虞。本件依被告 100年2月10日中選法字第1000020484號函(下稱100年2月10 日函),將系爭條文之「競選或助選活動」擴張解釋為「一



切為求自己當選或意在幫助特定候選人之行為」,則縱屬候 選人及其競選團隊以外之一般人民,若有發表支持某候選人 及政黨之言論者皆會成為裁罰之對象,無啻使一般私人間關 於選舉言論之自由限縮至零,對於公平選舉幫助不大,而對 於言論自由殘害甚深,當難認符合比例原則。
㈡參以系爭條文之規定內容於80年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修正 草案首度立法,有院總字第1044號政府提案第4079號立法院 關係文書可憑,而於斯時尚無所謂社群媒體之發明。又臉書 、Line等社群媒體之使用,雖有其部分之公開性質,惟畢竟 人數仍有相當限制,其所能造成之影響力尚不能與一般新聞 媒體或造勢活動等量齊觀,能否造成選舉不公平現象,尚有 研討空間。且臉書、Line等社群媒體尚得以選擇發送、觀看 之對象,足證其以隱私權為最終核心之秘密性質,且事涉私 人言論自由之保障,就此所為之解釋更應審慎以對。次依院 總字第1044號政府提案第4079號立法院關係文書所載,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6條第2款(當時為56條之1)之立法理由 係為明確當時第45條、第55條第2款競選活動之起止時間而 為維持選舉秩序所設。再觀諸當時第45條規定:「公職人員 選舉,候選人競選活動期間依左列規定:一國民大會代表、 立法委員、監察委員為十五天。二省(市)議員、縣(市) )議員、縣(市)長為十天。三鄉(鎮、市)民代表、鄉( 鎮、市)長為五天。四村里長為三天。前項期間,以投票日 前一日向前推算,其每日競選活動之起、止時間,由選舉委 員會定之。」及第55條第2款規定:「候選人或其助選員競 選活動,不得有左列行為:……。二於規定期間之每日起、 止時間外從事公開競選活動。」可知,於立法之初,系爭條 文與相關禁止選舉活動之規定僅限制候選人及其助選員之行 為,一般人民尚非在規範之內,後來雖將限制對象擴及政黨 及其他任何人,然解釋上仍應以一般人從事類似於政黨、候 選人及助選員之行為相當者,始足當之,如為單純私人社交 行為,實不應以系爭條文相繩。再者,違反系爭條文所處罰 款金額介於50萬至500萬之間,亦顯非針對一般民眾於臉書 、Line等社群媒體偶然違規所設。準此,如僅為一般人民之 單純社交行為、自發性行為或涉及人數較少而較不影響選舉 公平與秩序之情形,均應做較低密度之規範方式,「競選或 助選活動」之解釋即應予從寬認定。再者,被告主任委員於 106年3月2日內政委員會第9屆第3期會議中之答詢,及修正 草案第110條第5項及第6項規定可知,於此次修正草案內容 ,方將藉由網際網路或電子通訊方式為助選行為之情形納入 處罰之範圍,則現行法令就利用臉書或Line等社群通訊軟體



所為發表政治言論之行為,顯未有明文之處罰規定,至為明 確。被告所為原處分已不當擴張法律解釋之範圍,顯與比例 原則相違,自應予以撤銷。
㈢本件被告法政處長曾主動於記者會上向媒體表示:「若有『 組織性』、『系統性』、『計畫性』可看出是競選及助選行 為就會觸法。若只是好友及家人之間傳Line或在臉書上留言 ,少數人之間則不構成競選及助選」「……最常見的裁罰案 例是在投開票所外『拉票』。或是用臉書、簡訊大量轉載助 選言論……賴錦珖指出,若是大規模、組織性、有計畫性的 行為將被視為助選行為。」等語,益徵就系爭規定所稱「競 選或助選活動」之認定,應以具有組織性、系統性、計畫性 甚或大量轉載等足以影響選民理性之要素為判斷標準。且前 開發言又已公諸於媒體而周知於社會大眾,自得形成人民對 於選罷法條文理解範圍之合理信賴,並得為解釋系爭條文規 定之重要依據。原告因翌日選舉及變天在即,心有所感,始 於105年1月16日凌晨57分於私人臉書上發布系爭貼文抒發個 人情感,然系爭貼文之發布時間為午夜凌晨時段,臉書用戶 流量極低,尚難謂具「計畫性」之助選行為。又系爭貼文之 發布處單純為原告私人之臉書,並非屬後援會或任何社團、 組織或機構,而私人臉書所能觸及之人數與點擊率相當有限 ,且發布貼文後不久又立即刪除,亦顯無「組織性」及「系 統性」等具規模之宣傳效果。原告所為貼文,並無影響選舉 公平及破壞選舉秩序之可能,更遑論有足以影響選民之危險 ,自非系爭規定所指「競選或助選活動」,而無違反系爭法 律之虞。
㈣再者,被告現已就修正草案增訂利用網際網路及電子通訊方 式為助選行為者列入處罰範圍,惟得視行為情節之輕重、所 生影響、所得利益及資力等因素衡酌減輕裁罰之金額,實含 有比例原則之意涵無疑。是以,被告未就本件原告行為之背 景、動機、影響選民理性及選舉結果之程度等情加以審酌輕 重,於現行法為明文之情形下,逕認原告發布貼文之行為屬 「競選或助選活動」而為原處分,即有過度擴張解釋之嫌, 而有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甚明。此外,前總統馬 英九之「台灣加油讚」臉書粉絲專業前於101年1月14日總統 副總統及立委選舉當日於其臉書粉絲專業上貼文,並援引前 總統馬英九發言網址替候選人馬英九及國民黨拉票,嗣經檢 舉後方遭被告裁罰,而該「台灣加油讚」遭裁罰之貼文觸及 人數高達3萬3,767人,且有509次分享紀錄,其恐影響選民 理性之程度甚高,然最後遭被告裁罰50萬元,相較於本件原 告遭裁罰60萬元之情形以觀,被告為原處分所憑之標準及判



斷究竟為何,顯屬可議。
㈤退步言之,本件原告縱有違反上開規定之情形,惟上開規定 之助選行為定義為何?是否包含用臉書貼文之情形?顯有疑 慮,自非一般民眾足以普遍認知之義務。次依被告法政處長 亦曾公開向媒體表示內容,亦證上開規定解釋之不確定性, 甚難強求一般民眾認知於臉書貼文之行為屬「助選」行為無 疑。又本件原告發布貼文後,經朋友告知恐有觸法之虞後即 於短時間內刪除貼文,顯然不知其貼文行為已違反上開規定 ,至為明確。依行政罰法第8 條之規定,自有減輕或免除其 處罰之必要,被告未慮及此,就原告之裁罰,亦嫌速斷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對於投票日貼文一事並未否認,另網友評論亦可推定系 爭行為為投票當日所為,尚無疑義;又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 項規定,即使被告雖非故意,如出於過失者,仍應負責。經 審酌本案原告曾參與第8屆立法委員選舉在案,當明知投票 日不得有任何競選或助選活動,仍刻意在不特定之多數人均 可瀏覽之情況下貼文,並迅獲108個人按讚,15則留言,且 系爭貼文明確指陳「……選定總統:2號蔡英文…政黨票選 請投:1號民主進步黨……」足見原告當時確有為「助選活 動」,應已該當構成「助選活動」之要件,自不容諉稱發布 時間為午夜凌晨時段,臉書用戶流量極低,或僅係表達政治 傾向言論亦或發表政治性言論,應非助選活動而免責。 ㈡原告稱被告對於「競選或助選活動」不當擴張解釋為「一切 為求自己當選或意在幫助特定候選人之行為」一節,按公職 人員選罷法第56條第2款規定:「政黨及任何人,不得有下 列情事:……2、於投票日從事競選或助選活動。」第110條 第5項前段規定:「違反第53條或第56條規定者,處新台幣 5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係為冷卻激情,令 選民理性抉擇投票,進而維護投票日之選舉秩序,確保選舉 之公正之特別規定。而所謂「競選或助選活動」,依其字義 係指一切為求自己當選或意在幫助特定候選人當選之作為至 其態樣為何,並非所問,簡易明確,而為通常智識者所得理 解。被告100年2月10日函核無違背系爭規定意旨,是原告所 稱顯無理由。原告主張本件裁處已侵害其言論自由部分,惟 為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法律尚非不得對言 論自由為合理之限制,此觀諸憲法第23條規定自明。系爭規 定即係基於社會秩序之維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而對言論自由 為必要限制,且其僅限於投票日之短暫時間,此項限制與其 所欲保護之公益相比,尚屬合理而符比例原則,故應無原告



所指不當禁制被告言論自由等情。
㈢復按總統副總統選罷法及公職人員選罷法對於大眾傳播媒體 管制規定,分為二種規範架構,其一,如係側重在個案層面 上相關主體的特定行為規範,則未預先定義行為人之特定行 為係利用何種「媒介」型態從事違規行為,如:總統副總統 選罷法第90條(公職人員選罷法第104條)之規定即未預先 定義何種「媒介」型態,行為人利用網際網路或其他社群媒 體為之者,仍屬該當法條射程所及之規範範圍。其二,如係 側重在個別各種傳播媒介之載具特性、侵入性、覆蓋率、近 用性或影響層面之不同有作差別規範必要時,則加以細分媒 介之型態而為差別之規範。如:總統副總統選罷法第46條( 公職人員選罷法第49條)第1項對於廣播電視事業得有償提 供時段,供推薦或登記候選人之政黨、候選人從事競選宣傳 ,並應為公正、公平之對待。而總統副總統選罷法第47條( 公職人員選罷法第51條)對於報紙、雜誌所刊登之競選廣告 則僅規定須具名為之,並無公平、公正對待之相應規定,均 屬對於媒體類型不同所作之差別規範。本件系爭法條主要規 範目的在冷卻激情,令選民理性抉擇投票,進而維護投票日 之選舉秩序,確保選舉之公正。以其係側重在個案層面上相 關主體的特定行為規範,故採上開第一類型之規範架構,行 為人之特定行為係利用何種「媒介」型態從事助選活動,則 無庸區分。易言之,立法伊始即之初,早已慮及傳播科技日 新月異,如無差別規範必要,自無庸配合傳播科技隨時修法 ,以維持法律之安定性。據之,新興型態的「媒介」,如本 件之臉書媒介,仍在系爭法條之適用範圍之列,至為明確。 至於本件經被告裁罰後,立法委員質詢被告要求對於系爭規 定之媒介型態作差別規範,被告乃辦理選務之獨立機關,無 權聞問立法政策,僅能就之研擬建議修正草案,函送內政部 參考。上開修正草案仍待行政部門之政策選擇及立法部門之 立法裁量,惟上開事後作為與本件之裁罰乃屬二事。原告據 以謂系爭法條未將臉書等新興媒介違規行為納入規範,乃有 重大誤解。
㈣被告法政處長於在104年12月18日競選活動期間開始前之記 者會發言內容,係應記者之提問關於「投票當日媽媽Line給 兒子叫兒子前去投票」以及「投票當日在候選人臉書按讚」 等是否構成違規?處長略以:是否違反選罷法之規定,應視 是否該當違規主客觀構成要件而定,主觀上要有為人助選的 意思,客觀上要有競選或助選行為,後者在一般通常情況下 ,如屬組織性、系統性、計畫性的進行,較易「看出是競選 活動」而構成違規。而所謂「看出」係指是否得以明確作出



事實判斷及法律評價而言,並非謂投票日從事競選或助選活 動的客觀構成要件,要符合組織性、系統性或計畫性的活動 方屬該當;上開陳述亦非就法條之構成要件通案加以闡釋。 原告片面引用新聞媒體之報導,指摘被告法政處長之記者會 陳述與被告就本案之裁罰,在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判斷標準上 ,有所扞格不一等節,乃屬重大誤解,亦與事實侔不相合。 ㈤再按行政罰法第8條之規定,此即學理上所稱之禁止錯誤或 法律錯誤。禁止錯誤是否免除責任,學者吳庚引德國發展出 之「無可避免性」判斷標準,而按投票日不得從事任何競選 或助選活動,尚非一般人非可客觀預見及判斷者,此由本案 原告貼文後,臉書留言者紛紛促請原告刪除貼文可知。原告 亦非不知該規定,而係自陳「一時不察,疏於注意時間」所 致。況原告曾為第8屆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自非無可避免 地不知選罷法系爭規定之可言。
㈥末按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此即一行為不二罰之規 定,係指同一人不能以同一行為而受二次以上之處罰而言。 但依其意旨其裁罰額度應與一行為違反「一個」行政法上義 務規定而處罰鍰者有所區隔,否則無須另立「類型化」之規 定。本件原告為一行為違反總統副總統選罷法及公職人員選 罷法,雖被告往例並無類同裁罰案例,惟審酌其情節顯較僅 違反一個選罷法上義務為重,基於責罰相當原則,依上開行 政罰法規定意旨,被告於最低額(50萬)酌增10萬,為60萬 。已考量原告坦承事實、其違規行為尚屬輕微、且網友告知 後即行刪除及行政罰法第8條、第18條第1項所列等一切情狀 ,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105年1月16日檢舉人檢舉 函(答辯卷第1頁)、系爭臉書訊息截圖資料影本(答辯卷 第2至3頁)、原告105年2月15日陳述書影本(答辯卷第5至6 頁)、原處分書(本院卷第19至20頁)及訴願決定書(本院 卷第21至24頁)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為可確認之 事實。爰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60萬元罰鍰,是否適法有 據?爰判斷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總統副總統選罷法第50條第2款規定:「政黨及任何人, 不得有下列情事:……二、於投票日從事競選或助選活動。 ……」同法第96條第4項規定:「違反第50條或第52條規定 者,處新臺幣5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50條之 規定,經制止不聽者,按次連續處罰。」次按行為時公職人 員選罷法第56條第2款規定:「政黨及任何人,不得有下列



情事:……二、於投票日從事競選或助選活動。」(系爭條 款於105年12月14日增修相關文字如下:於投票日從事競選 、助選或罷免活動。)同法第110條第5項規定:「違反第五 十三條或第五十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 元以下罰鍰;……」其立法意旨乃為冷卻激情,令選民理性 抉擇投票,進而維護投票日之選舉秩序,確保選舉之公正, 始明文禁止政黨及任何人於投票日從事競選或助選活動。 ㈡查原告經民眾檢舉,於第14任總統副總統及第9屆立法委員 選舉投票日105年1月16日上午0時57分,於個人臉書張貼系 爭貼文,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卷附檢舉人檢舉函、原告臉 書貼文截圖資料影本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經查系爭貼文 略謂:「今天要選舉了!堅定信心不受任何干擾、威嚇、誘 騙!正確、勇敢選定總統:2號蔡英文,選定民進黨推選立 委讓民進黨立委參選者在國會過半,政黨票選請投:1號民 主進步黨!感謝大家!請大家全力共識、參與,感謝!加油 !」而原告的臉書並沒有設為不公開,因此不特定人均可進 入原告臉書瀏覽上開內容(本院卷第100頁筆錄),其內容 明確指明被選舉人號次、姓名、候選人及政黨,其字義意在 幫助使選民投票給特定候選人當選及政黨,為具通常智識之 選民所得理解,原告上開貼文屬投票日從事助選行為,堪以 認定。至於系爭貼文瀏覽人數及是否有選民因系爭貼文而改 變投票行為,乃屬貼文影響力的問題,不影響原告上開行為 屬投票日從事助選行為之本質,況系爭貼文於數十分鐘內迅 獲108人按讚及15則留言,足以證明確有不特定人瀏覽。綜 上,原告行為違反總統副總統選罷法第50條第2款及行為時 公職人員選罷法第56條第2款規定,亦堪認定。次按行政罰 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 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 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本件原告一行為同 時違反總統副總統選罷法第50條第2款及行為時公職人員選 罷法第56條第2款規定,該二規定裁罰額度及目的相同,被 告爰以原告違反總統副總統選罷法第50條第2款之規定,適 用同法第96條第4項處斷,自屬有據。
㈢原告雖主張對於屬高價值之政治性言論所為之限制,應採最 嚴格之審查密度,且「競選或助選活動」之認定不應擴及私 人於臉書或類似社群上之發言,被告所為原處分已不當擴張 法律解釋之範圍,自應予以撤銷云云。經查:
⒈按總統副總統選罷法第50條第2款規定:「政黨及任何人, 不得有下列情事:……二、於投票日從事競選或助選活動。 」,該條文規範內容「從事競選或助選活動」等語,已涉及



人民政治意見之表達,對該政治性言論所為之限制,依司法 院釋字第644號解釋見解,應採取嚴格審查標準,惟司法院 釋字第617號解釋理由書亦明確指出「「憲法第十一條保障 人民之言論,旨在確保意見之自由流通,使人民有取得充分 資訊及實現自我之機會,惟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並非絕對 ,應依其性質而有不同之保護範疇及限制之準則,國家於符 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規定意旨之範圍內,得以法律明確規 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可見基於維護公共利益之目的, 其所採取之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具有直接及絕對必要關聯, 應認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上開總統副 總統選罷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之立法目的乃係為冷卻激情, 使選民理性抉擇投票,進而維護投票日之選舉秩序及公平競 爭原則。蓋選舉乃落實民意政治、責任政治之民主基本原則 之手段,其彰顯主權在民,展現國民意志,自應確保國民於 投票時能理性抉擇,不受他人或外界之干擾,及選舉之公正 ,故系爭規定在於保護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而系爭規定僅 限制人民於投票「當日」不得有競選或助選之行為,限制之 時間極短,並具緩和選情,避免過於激化對立,實屬對人民 言論自由侵害較小之手段,與上述公共利益目的之達成具有 直接及絕對必要之關聯性,尚難認有過度侵害人民受憲法第 11條保障之言論自由,故本院認為系爭規定符合憲法比例原 則及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
⒉次按總統副總統選罷法及公職人員選罷法所稱「競選或助選 活動」,依其字義係指一切為求自己當選或意在幫助特定候 選人當選之作為,簡易明確,而為通常智識者所得理解,本 件原告系爭貼文內容,其具有於投票日為特定號碼候選人及 政黨從事宣傳之助選作用,有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0 5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被告100年2月10日函釋略以:「 所謂『競選或助選活動』,依其字義係指一切為求自已當選 或意在幫助特定候選人當選之作為,至其態樣為何,並非所 問……。」核無違背上開條文規定意旨,本件自得適用,原 告主張被告上開函釋將其文義作超越一般人通常理解之範圍 而不當擴張解釋,自無可取。
⒊又法律之制定不可能鉅細靡遺,涓滴不漏,不待贅言,系爭 總統副總統選罷法第50條第2款規定「政黨及任何人」,於 投票日不得從事競選或助選活動,係以「政黨或任何人」為 規制對象,規制渠等於投票日不得從事競選或助選活動行為 ,至於從事競選或助選活動之場所、方法及對象,則非所問 ,立法採取順應時代之彈性,以免造成規範上的漏洞。因此 ,行為人於投票日使用屬立法當時未見之新興型態之傳播媒



介或工具,從事競選或助選活動,仍屬違反系爭規定,應予 裁罰;且於立法當時因尚無臉書及社群網站,法規範自不可 能預設政黨或任何人於投票日以臉書及社群網站,違規從事 競選或助選活動,排除其處罰,再者,現今網路傳播媒介與 傳統傳播媒介相較,其傳播方式既快且廣,以原告使用之臉 書為例,使用者經由貼文傳遞觀念、訊息與特定或不特定人 (端視該貼文是否以公開方式發布,原告採公開方式發布) ,再由瀏覽者按「讚」或「分享」之行為,使該訊息將再次 傳遞與該特定或不特定人之親友(仍需視原轉傳之貼文是否 以公開方式發布),是以此一複製性傳播,其傳訊之覆蓋率 、侵入性較傳統廣播電視更加廣泛,其訊息之傳遞並非以受 訊者主動為之,僅受訊者於瀏覽臉書或社群網站時,該訊息 即可能隨時出現於受訊者可接觸之範圍內,構成「從事競選 或助選活動」之行為,而違反總統副總統選罷法第50條第2 款規定。綜上,原告主張現行法規範就於臉書或社群網站所 為助選行為並無處罰規定,亦不足採。
㈣原告又主張系爭貼文並非「組織性」、「系統性」及「計畫 性」之行為,顯無影響選舉公平之可能云云。觀諸系爭規範 並未以「組織性」、「系統性」及「計畫性」為其構成要件 ,且競選或助選行為之態樣各異,被告於個案事實認定行為 人是否違規,雖非不得採取輔助性之判斷標準進行認定,惟 若規制對象之行為整體觀察,甚至一望即知該當競選或助選 之行為時,自無另以上開「組織性」、「系統性」及「計畫 性」之輔助性標準進行認定之必要。原告之系爭貼文依其內 容,整體觀察已足認定確屬助選之行為,已如前述。自無另 以上開「組織性」、「系統性」及「計畫性」輔助性之判斷 進行認定。至於被告法政處長於記者會上之發言僅係針對記 者會所提之特定案例進行答覆,尚難認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 條之情事。準此,原告訴稱被告應受法政處長發言之拘束, 就助選活動之認定,應以「組織性、系統性、計畫性」為判 斷之標準等語,亦不足採。至原告另以被告之主任委員於10 6年3月2日在立法院內政委員會之答詢(本院卷第73至74頁 )及相關修正草案(本院卷75至81頁),將就現行法未規制 臉書或Line等社群通訊軟體部分,及就違序行為之情節予以 區分處罰等,建議立法修正,惟目前立法尚未通過,尚難據 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㈤原告又主張本件原告發布貼文後,經朋友告知恐有觸法之虞 後即於短時間內刪除貼文,顯然不知其貼文行為已違反系爭 規定,應有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之適用云云。按行政罰法第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



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係規定行為人因不瞭解法規之 存在或適用,進而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仍不得 免除行政處罰責任,學理上稱為禁止錯誤,屬違法性認識問 題。但書所謂「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規定 ,其適用係以無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自信在客觀上有 正當理由,即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 ,亦即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 。簡言之,係指行為人有具體特殊情況存在,致其無法得知 法規範存在之情形而言,蓋於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不知 法規」之情況,行為人自有較低之非難性。然查,原告曾參 選第8屆臺北市第1選區區域立法委員,此有被告選舉資料庫 網站附補充答辯卷可稽,原告既曾參與競選區域立委,自可 期待其認識到於投票日不得為助選之行為,原告具有較高之 可責性;且原告於貼文後僅3分鐘內,即有瀏覽者於底下留 言表示:「楊大哥...現在不能在拉票了...」「大哥 ,你會被罰錢,現在已不能貼了,小心」「過12點就不能公 開拉了」「快刪文啊」「大哥要刪文啦,會罰錢耶」等,顯 見一般民眾亦知悉系爭規定,並認為原告於臉書上公開拉票 助選之行為屬系爭規定之射程範圍。故原告主張本件有依行 政罰法第8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必要云云,為不足 採。
㈥綜上,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以原告行為違反 違反總統副總統選罷法第50條第2款規定,適用同法第96條 第4項處罰,固屬有據。惟依行政訴訟法第201條:「行政機 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 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規定,行政法院對 行政機關所為裁量決定是否適當,固無審查權限,然行政機 關於裁量時,是否遵守一般法律原則,有無逾越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以及有無裁量怠惰、裁量恣意等違法情事,基於 權力分立觀點,仍得予審查。次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 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 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 受處罰者之資力。」其立法理由載明「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 時應審酌之因素,以求處罰允當。」司法院釋字第641號解 釋亦明示「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處以罰鍰,其違 規情節有區分輕重程度之可能與必要者,應根據違反義務情 節之輕重程度為之,使責罰相當」之意旨。準此,被告依規 定裁處罰鍰時,自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 程度」、「所生影響」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 等情節,並注意使責罰相當,以符合比例原則,避免造成輕



重失衡,否則即有裁量怠惰或濫用之違法。
㈦經查:本件原處分主旨記載:「受處分人違反總統副總統選 罷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依法處新臺幣60萬元罰鍰。」事實 欄記載原處分係依被告第481次委員會決議:「本案為投票 當日以個人臉書從事助選活動,同時違反總統副總統選罷法 第50條第2款及公職人員選罷法第56條第2款規定,考量違規 行為尚屬輕微,且於網友告知後即行刪除,爰依行政罰法第 1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總統副總統選罷法第96條第4項 規定,處楊員新台幣60萬元,……」有會議紀錄及原處分可 稽(見答辯卷第12、14頁)。被告復於106年4月24日準備期 日中陳述:「(法官問:被告既然認為本件情節輕微,為何 未處以最低罰鍰?)因為原告知道自己貼文的行為是在助選 ,所以有加重處罰。另先前有總統候選人同樣在投票當天在 臉書上貼文競選或助選,但因是使用人(即臉書粉絲團管理 員)之行為,所以沒有加重,這是依個案情節不同作不同處 理。」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筆錄)。查被告所稱先前之另 案係指「台灣加油讚」於101年1月14日總統選舉日以臉書粉 絲團頁面從事違規競選或助選,經人檢舉後,被告裁罰50萬 元,爰予敘明(見本院卷第84頁網路新聞列印本)。查被告 辯稱:另案貼文是臉書粉絲團的管理員所為,與本件係原告 在個人臉書貼文,有所不同,故另案沒有加重云云。惟查10 1年1月14日另案「台灣加油讚」於總統選舉日以臉書粉絲團 頁面,違規從事競選或助選活動,該粉絲團專頁係為特定人 競選總統而成立,設有臉書管理員處理臉書貼文,係具有組 織性、系統性及計畫性,該違規臉書粉絲貼文計有3萬3,767 人瀏覽及509次分享(見本院卷第84頁臉書頁面)。而本件 原告於105年1月16日選舉日凌晨0時57分,在個人臉書貼文 ,歷時數十分鐘,有108人按讚、15則留言,經網友提醒即 予刪除。綜觀上開事實及卷內資料,二件違規情節,本件原 處分已認定原告「違規行為尚屬輕微」,且本案違規情節亦 未重於前述「台灣加油讚」,而被告對原告裁罰60萬元,對 「台灣加油讚」裁罰50萬元,兩相比較,究竟有何正當理由 ,對本件違規情節較輕微之處罰反而較重,被告迄未提出足 以讓人信服之說明,本件被告所為處罰,核有輕重失衡,裁 量恣意之瑕疵,自無可維持。
六、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違規行為,裁處罰鍰60萬元,顯有違 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均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均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另予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林 妙 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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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