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消簡字,103年度,6號
TPEV,103,北消簡,6,201701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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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消簡字第6號
原   告 薛銀霞 
被   告 京華城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玉坤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三丰 
被   告 皖美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雪卿 
被   告 林陳碧華
被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
複 代理 人 章修璇律師
受告知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第262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以京華城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京華城公司)及陳玉坤為被告,其後於民國103年9 月11日提出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被告皖美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皖美公司)、林陳碧華蕭湘湄蔡錫源孟廣宇、邱 美珍(原告於10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表明起訴狀係以京 華城公司、陳玉坤為被告;另追加被告部分不包含李雪卿) ,並為被告所同意(見本院卷二第147頁),應准予追加。 又原告嗣於105年9月1日具狀撤回被告蕭湘湄蔡錫源、孟 廣宇、邱美珍部分,並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四第169頁、 第184頁),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 訴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前項書狀,並 應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66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於104年3月13日以答辯狀陳明對本件有法律上 利害關係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 )為告知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50頁),經本院依法將該告 知訴訟之書狀送達於富邦產險公司,惟受告知人並未到庭或 提出參加書狀向本院聲明參加訴訟。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1年6月18日傍晚至被告京華城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京華城公司)所經營之京華城購物中心(下 稱京華城商場,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購物, 在該址4樓賣場手扶梯旁地板遺有一灘水漬,並未即時清理 或豎立警示牌提醒來往人員注意,致原告行經該處時,無法 即時察覺而不慎踩滑跌倒在地,因而受有嚴重內傷,即筋膜 韌帶肌肉、左手肘、手臂、頸部、頭部、左腿、左臀部位等 多處傷害,迄今持續就醫復健中。被告京華城公司未提供安 全環境,且京華城商場早已存在常態性漏水問題,被告京華 城公司均未為處理,自有過失;被告陳玉坤是被告京華城公 司之負責人,明知京華城商場有漏水問題,竟未交代下屬處 理;被告林陳碧華則未勤快巡視時常漏水處,造成原告摔跤 並受有傷害,侵害原告權利,均有過失;另被告皖美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皖美公司)為被告林陳碧華之僱用人,亦應負 僱用人責任。原告因本件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65,458元、車資費用16,680元、輔助用品費用11,710元, 並受有以基本工資19,273元乘以1.3倍計算之工資損失計25, 054元,又自事發後經常往來醫院檢查及復健,請求慰撫金 61,098元,以上合計180,000元。原告曾於101年12月13日、 102年6月26日與被告陳玉坤等人在臺北市松山區公所調解委 員會調解,被告委任之法律顧問表示僅願賠償1萬元,致調 解不成立。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91條 、第193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18萬元。並聲明:被告京華城公司、陳玉坤、皖美公司、 林陳碧華應連帶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101年6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 依另案刑事案件(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 第4701號過失傷害案件,包含同地檢署103年度偵續字第96 號、104年度偵字第14074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度 上聲議字第4977號、104年度上聲議字第8991號)不起訴處 分書或處分書所調查之事實可知,證人即京華城商場客服部 主管蕭湘湄、護理人員蘇心慈、清潔人員林陳碧華及4樓專



櫃人員邱美珍李金蓮等人已到庭證述,水漬位置係沿柱子 滴下,不在原告跌坐之處,二者相隔一個柱子,原告身體並 無外傷,衣服乾燥無水漬,地上水漬處亦無打滑痕跡,原告 未肯就醫檢查,並與京華城商場人員聊天一個多小時,而原 告當日係穿著鞋底磨平之橡膠拖鞋,是姑不論漏水跡象存在 多久均與原告是否跌倒無關。原告於起訴狀自認並無明顯外 傷,則原告應就如何造成傷及筋膜韌帶等內傷事實負舉證責 任。原告固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1年11月20日診斷證明 書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1年12月7日診斷證明書 ,惟開立日期距案發日期均久遠,難以證明其上記載原告所 受傷害係在京華城商場摔倒所致;楠桐中醫診所101年12月8 日診斷證明書上載明「因至本所診療時未以健保掛號,以自 費身分治療,電腦未留下病歷紀錄,特以此證明薛小姐在診 所治療過」,是此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原告有在該診所治療 過,不能證明原告於事發當日受傷;另國晉中醫診所102年2 月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01年6月25日至該所就診,惟 此距原告自稱跌倒已有一周,原告自承並無明顯外傷,何以 於七日後醫生能發現多處挫傷,此診斷證明書顯不能證明原 告當日有受傷。再京華城商場之樓板設計符合當時科技或專 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事發樓層地板亦採用百貨公司 普遍使用之拋光石英磚地板,能提供消費者行走時足夠之摩 擦力,不致使消費者在正常情況下摔倒。本件縱認原告確實 有跌倒,亦係因其穿著之橡膠拖鞋鞋底磨平所致,與京華城 商場樓地板結構或材質無關;被告亦否認原告有因水漬滑倒 受傷之事實,京華城商場客服人員在第一時間到場檢視原告 身體並無明顯外傷,仍提醒原告至醫院檢查,原告表明不願 就醫,卻於事後提出未有任何醫療紀錄之楠桐中醫診所診斷 證明要求被告賠償,雙方協商未成,原告遂提出另案刑事告 訴,惟歷次不起訴處分書或處分書均認定原告是否受傷並非 無疑,且並非因地面水漬滑倒而受傷。又原告並未陳明被告 四人有何連帶責任之法律關係,且其於105年9月1日書狀所 列之損害賠償計算,車資部分並無單據,醫療及輔助用品單 據均與本件無關,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本件事故前已有工作且 因本件事故影響其工作能力或收入,被告並無侵權行為之事 實,原告慰撫金之請求亦應予駁回。再除被告京華城公司外 ,原告對其餘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逾二年之 時效期間,被告主張時效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 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 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9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從事設計 、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 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 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 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 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 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 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 又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 侵權行為,法人乃法律上擬制之人格,其一切事務必須依靠 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故其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 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 任。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 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 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並由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452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判決參照。四、原告主張伊於101年6月18日傍晚至京華城商場購物,行經該 址4樓賣場手扶梯旁不慎跌倒在地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149頁反面),堪信為真。惟原告復主張京 華城商場有常態性漏水問題,在該址4樓賣場手扶梯旁地板 遺有一灘水漬,並未即時清理或豎立警示牌提醒來往人員注 意,造成原告不慎踩滑跌倒而受傷,被告京華城公司未提供 安全環境,被告陳玉坤未盡監督之責,被告林陳碧華未勤於 巡視及清潔,均有過失,並應與林陳碧華之僱用人皖美公司 負連帶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依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侵權行為成立要件負舉證責 任。原告則提出下列證據為證,茲分述如下:
1.原告寄給蕭湘湄(即京華城商場客服人員)之簡訊內容( 本院卷二第197至200頁):此為原告單方所擬意見寄送蕭 湘湄,僅為原告單方之意思表示,且缺乏蕭湘湄之回覆意 見,不能證明京華城商場之設置或保管有缺失,亦不能證 明被告或其他被告公司代表人或受僱人有不法行為。 2.原告所持用手機電信費帳單(本院卷一第11、12頁)、原 告與友人劉香香之臉書對話(本院卷一第13、14頁):該



帳單僅有通聯紀錄,並無對話內容;臉書對話則係關於是 否還在台安作義工或參與台安活動,不能證明前揭侵權行 為事實。
3.楠桐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本院卷一 第15、16頁)、國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門診收據(本 院卷一第17至25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 證明書、門診掛號單、門診收費收據聯、資訊系統服務中 斷臨時醫令單、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門診掛號單、費用證 明單、電腦異常作業時專用藥袋(本院卷一第26至43頁、 第228至239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 及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一第44至49頁)、馬偕紀念醫院 乙種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一第50至52頁) 、正風復健科診所門診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二 第42至140頁;本院卷四第155至168頁): ⑴楠桐中醫診所於101年12月8日出具診斷證明書(本院卷 一第15頁),其上記載日期「101年6月20日、21日」, 病名「在京華城跌倒,左肘、左腕挫傷、腰挫傷、左下 肢挫傷。目前頭痛,有暈眩現象」,惟於醫師囑言載明 「因至本所診療時未以健保掛號,以自費身分治療,電 腦未留下病歷記錄,特以此證明薛小姐在診所治療過」 ,則電腦既未留下病歷記錄,醫生約半年後究係依據何 資料為上開就診日期及病名之記載,當非無疑。另依蕭 湘湄於另案刑事案件之偵訊筆錄雖可知,蕭湘湄於101 年6月20日有陪同原告前往楠桐中醫診所,惟蕭湘湄證 述原告當日並未掛號看診,僅有看推拿師(偵續字第96 號卷第51頁正反面),是上述病名內容是否真實正確, 仍有疑義。
國晉中醫診所於102年2月5日出具診斷證明書(本院卷 一第17頁),其上記載就診日期為101年6月25日至102 年2月5日(共55日),病名「左頸、左肘、左腕及腰部 、左膝挫傷」,其最早就診日期為101年6月25日,距事 發日即101年6月18日已逾七日,且事發日原告僅表示左 肘疼痛,並未有明顯外傷,此為原告所自認,證人蕭湘 湄、蘇心慈亦於另案刑事案件證述原告當天穿著短袖、 短褲,檢視手腳並未見外傷(偵續字第96號卷第51頁) ,則於101年6月25日所檢查出多處挫傷,是否確為當日 所造成者,非無疑義。
⑶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於101年12月7日、103年8 月11日所出具診斷證明書、費用證明單(本院卷一第26 頁、第228頁、第233頁)可知,原告於101年6月29日前



往該院就診,經診斷病名「頭痛、頸部及手部肌肉扭挫 傷」,距事發日已逾十日,同有前述疑義。
⑷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醫院於101年11月20日出具診斷 證明書(本院卷一第44頁),病名「肌肉、韌帶及筋膜 疾患」,原告就診時間自101年7月3日起,距事發日已 逾二周,亦有前述疑義。
⑸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 一第50至52頁),此係證明原告有藥物過敏,不能證明 本件實際所受之傷害。
正風復健科診所門診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二 第42至140頁;本院卷四第155至168頁),原告就診時 間自102年3月4日起,距事發日已逾八月餘,猶難證明 本件實際所受之傷害。
⑺綜上,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尚難證明原告當日 跌倒實際受傷情形。又縱認原告當日跌倒受有前揭診斷 傷害,亦不能證明原告跌倒之原因,尚無從據此認定京 華城商場之設置或保管有缺失或本件有何不法行為。 4.京華城公司101年7月19日(101)京客服字第1-001號函( 本院卷一第245至247頁),此函文固有記載「說明:一、 緣台端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18日本公司球區4樓上手 扶梯處,因地板水漬導致台端不慎摔倒,經通報後,本公 司護理人員初步檢視左手肘及左臀部有挫傷(淤血)外, 無其他明顯外傷,並因台端告知為過敏體質,故僅給予冰 敷。現場本公司人員提議盡速前往鄰近之台安醫院進行檢 查,惟台端表示無大礙,暫無需就醫,故經本公司派同台 端返家,合先敘明」,惟此函文之承辦人員蕭湘湄於另案 刑事案件證述:當日伊在貴賓廳,原告前來表示跌倒,伊 並未去看現場,當時有檢查原告身體並無水漬及受傷等語 (偵續字第96號卷第21頁);護理人員蘇心慈證述:伊有 對原告全身檢視,其身體是乾燥,並無水漬等語(同上頁 );專櫃小姐邱美珍則證述:伊看到原告時,原告已坐在 手扶梯處前面,原告表示被水滑倒,距離原告約一公尺的 地方有一個鐵捲門柱子旁有冷氣滴水處,水漬範圍約半個 拳頭大等語(偵字第4701號卷第67頁反面)。而經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警員會同原告、被告林陳碧華及證人 李金蓮邱美珍等人至現場會勘,依原告指證其跌倒位置 及證人所指冷氣滴水處所遺水漬而繪製之現場圖(他字卷 第7069號卷第113頁)可知,水滴沿不鏽鋼柱下流地面形 成半個拳頭大之水漬,距離原告跌倒處,有相當間隔,依 證人所述約一公尺遠,尚難認定原告確因此鋼柱處地板水



漬而滑倒。
5.原告寄給黃忠仁警員之簡訊內容(本院卷一第270至272頁 ),此為原告單方所擬意見寄送另案刑事案件之承辦警員 ,僅為原告單方之意思表示,不能證明京華城商場之設置 或保管有缺失或本件有何不法行為。
6.被告京華城公司寄給原告之存證信函(台北西松郵局第22 44號、第975號、第1629號、第1039號,本院卷二第171至 177頁),其內容僅記載原告有於京華城商場4樓手扶梯處 不慎摔倒,亦不足認定京華城商場之設置或保管有缺失或 本件有何不法行為。
7.原告寄給被告陳玉坤之存證信函(台北光復郵局第712號 、第780號、第1271號,本院卷二第178至188頁),此為 原告單方所擬意見,僅為原告單方之意思表示,不能證明 京華城商場之設置或保管有缺失或本件有何不法行為。五、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參。綜前所述,本件依 原告所舉證據,仍無法認定原告跌倒確因系爭水漬所致,自 難認京華城商場有何設置或管理缺失,亦無法證明被告陳玉 坤、林陳碧華或被告京華城公司之代表人或受僱人有何不法 行為,不能認定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為真。至被告所為 之時效抗辯,因無礙本件結果之認定,爰不再論述。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91條、第193 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京華城公司、陳玉 坤、皖美公司、林陳碧華應連帶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101 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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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華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皖美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