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北簡易庭(刑事),北秩字,106年度,29號
TPEM,106,北秩,29,2017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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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北秩字第29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王孟芸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5年12月19日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5385401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孟芸非供自用,購買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五月天2016最終章自傳復刻版」演唱會門票壹張沒入。 理 由
一、被移送人王孟芸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05年12月14日19時35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三)行為:非供自用以新臺幣(下同)2,880元之價格購買「 五月天2016最終章自傳復刻版」演唱會門票1張,並以 8,000元轉售圖利。被移送人雖以:其是以亞洲萬里通1萬 點之點數參加抽獎活動,抽中上開門票,而該點數係其使 用信用卡每消費30元兌換1點而來等語,縱認其所述屬實 ,被移送人既已自承上開門票非無對價取得,應可認係符 合購買上開門票而轉售之情。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被移送人販售門票之對話內容截圖。
(三)扣案之「五月天2016最終章自傳復刻版」演唱會門票1張 。
三、扣案之「五月天2016最終章自傳復刻版」演唱會門票1張, 係被移送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 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供明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22條第3項前段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4條第2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翁毓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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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