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北簡易庭(刑事),北秩字,106年度,26號
TPEM,106,北秩,26,2017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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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北秩字第26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張志民
被移送人  李承龍
被移送人  張秀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5年12月20日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0532439100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志民李承龍張秀葉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張志民李承龍張秀葉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5年12月12日21時40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段00號凱撒飯店2樓咖啡 廳內。
(三)行為:以水杯潑水、徒手揮拳毆打抓推被害人陳浩天、周 浩輝,以此方式加暴行於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張志民李承龍張秀葉於警詢之陳述。 (二)在場人邱晉芛之證述。
(三)被害人陳浩天周浩輝及關係人朱政騏之書面聲明。 (四)被移送人張志民李承龍張秀葉及關係人邱晉芛、周慶 峻之書面聲明。
(五)警察據報到場。
三、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 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 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 以處罰(司法院民國81年6月1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及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 討結果可參)。查本件被移送人加暴行於被害人,致被害人 受有傷害,雖被害人於警詢時已陳明暫不願提出告訴,然被 移送人在公共場所加暴行於被害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 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7條第1款規定論處。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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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