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上字,106年度,7號
TCBA,106,交上,7,2017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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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交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徐麗淇
被上訴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許昭琮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34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105年7月24日19時47分許駕駛號牌3R-0552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1號南下170公里處 ,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碰撞3801-SR車而肇事,無 人傷亡」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 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掣開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上訴人續於105年9月10日以中 市裁字第68-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之 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上訴人第1階段罰鍰新臺 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提起 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347號行政訴 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 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審法院勘驗行車影像筆錄:「原告(即本件上訴人,下 同)系爭車輛自04:34:41至04:35:00時,與前車均保持約 30公尺之距離...。」;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述:「.. .行駛內側車道,行經肇事時、地,我見前車3801-SR小 客車煞車至靜止,我也跟著煞車減速,因煞車不及碰撞38 01-SR小客車後車尾肇事,發現危險時約10-12公尺左右. ..,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約80-90公里。」上述10-12公尺 與30公尺,何者為真?事實上兩者皆非。製作事故談話紀 錄表員警是用一問一答的方式記錄,記錄的順序、邏輯不 合常理,兩車距離10-12公尺、後車時速80-90公里發生碰



撞,兩車之車損狀況前車僅車尾後保險桿脫落及碰撞點掉 漆、後車車頭凹陷及引擎蓋變形,這合常理嗎?事故當日 上訴人陳述:「我突然發現跟前車怎麼越來越近才急煞減 速,覺得不會撞到了,看前車鬆煞車我也跟著鬆煞車,前 車驟然煞停才發生碰撞。」員警並不願意將上訴人的陳述 記錄於事故談話紀錄表,上訴人一再強調員警才勉為其難 插入「至靜止」3個字,請求調閱事故談話紀錄表正本, 以證上訴人所述絕非事後卸責之詞。
(二)上訴人主張:行車紀錄器裝設的高度(118公分)及鏡頭 的角度(約往上15~20度),造成影像與實際狀況不相符 的視覺效果,基此事故當日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僅能呈現事 故發生之經過,並無法藉由事後觀看影像判斷出兩車之距 離,上訴人指出04:35:00~04:35:01影像所見第3線段長4 公尺,與外側車道綠色統聯客運長度12公尺等長,足以證 明行車紀錄器裝設位置的高度,及鏡頭的角度會產生不同 的視覺效果,行車紀錄器如今十分普及,只要稍做測試即 可知曉,檢附向行車紀錄器廠商的詢問記錄,廠商答覆如 下:「因行車紀錄器都是廣角的角度,四分之一為引擎蓋 屬正常;影片內的距離空間感僅具參照性,因為我們的影 片並不含距離參考線,不建議做為車距參考」。(三)上訴人裝設的行車紀錄器約市價3,000元,無測速功能, 拍攝的影片並不含距離參考線,裝設於車上屬移動往前動 態拍攝,反觀警方舉發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時,站在高處 定點使用經中央標準局檢定合格之雷射系統拍照並同時測 速。高速公路上取締未保持車距,乃是使用美規Lti20-20 -l aser系統,架設於通過高速公路上方的陸橋上方,並 且於高速公路上劃出兩條距離35m的白線,當前方車輛尚 未離開此35m的區域時,若是後方車輛已經進入,代表後 方車輛未保持車距,警方使用此雷射系統拍照並同時測速 。檢附國道公路警察局全球資訊網網頁民意論壇答覆記錄 :「...,舉發未保安距除需測得距離外,仍需要有經 中央標準局檢定合格之測速儀器採證之速率數據資料佐證 ,一般民眾檢舉無此資料,警方自無法逕行舉發。」。(四)原判決述明:「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 下:一、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二、 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7條之2之舉發。三、職權舉發:依 第6條第2項規定之舉發。四、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 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 依本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



實之舉發。」原判決雖以原處分並無違法,因而駁回上訴 人之訴,原判決判斷:「本件舉發員警於事故發生後,依 事故發生時行車影像檔、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碰撞車損 初步分析等資料,研判上訴人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肇事, 並製單舉發,且製單日即105年7月26日,距離事故發生日 105年7月24日未逾45日,經核與上開肇事舉發之規定相符 。原告主張本件未當場製單舉發,舉發程序不合規定云云 ,尚屬無據。」、「至原告另主張:員警並無測量剎車痕 、前車第3煞車燈並無亮啟及前車煞車燈與尾燈亮度差距 無法清楚辨識云云,均與原告肇事前,未保持安全距離之 注意義務認定無涉。」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用詞定義 ,肇事原因:指與交通事故之發生有客觀上相當因果關係 之原因、行為或事實。既然原判決此件屬肇事舉發,未保 持安全距離屬於前方車輛和後方車輛相對關係,絕對無法 採用瞬間絕對的測量來判定,前車第3煞車燈損壞不亮, 及前車煞車燈與尾燈亮度差距無法清楚辨識,造成後方車 輛誤判有其因果關係,原判決竟認定無涉。剎車痕長度就 是最強而有力的直接證據,事故當日天氣晴、地面乾燥、 有剎車痕,員警無不能測量之理由,應按照道路交通事故 處理規範第14條、第17條、第26條、第44條、第50條規定 之程序,員警便宜行事未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相關 規定測量剎車痕,故無法提供審核小組完整詳細的事故現 場圖,審核小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核發日期為 105年8月17日,員警卻早已在事故隔2天即105年7月26日 憑主觀的認定製單舉發,其程序不合規定,製單日當然未 逾45日。
(五)舉發機關之舉發方式,既有前述違反法定程序之瑕疵,舉 發機關仍憑以對上訴人為前開裁罰處分,即非適法,並求 為:⑴原判決廢棄。⑵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尚無違誤外,茲就上訴意旨再論斷如下:(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 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 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 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二、未保持安全距離。」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 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者,各 記違規點數1點。」次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 第6項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 第1項、第2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汽車行駛高速公



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 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 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第2項)前項規定例 示如下:第2項)前項規定例示如下:
┌───────┬────────────────┐
│ 車速 │ 最小距離(公尺) │
│ ├────────┬───────┤
│(公里/小時)│ 大型車 │ 小型車 │
├───────┼────────┼───────┤
│ 六十 │ 四十 │ 三十 │
├───────┼────────┼───────┤
│ 七十 │ 五十 │ 三五 │
├───────┼────────┼───────┤
│ 八十 │ 六十 │ 四十 │
├───────┼────────┼───────┤
│ 九十 │ 七十 │ 四五 │
├───────┼────────┼───────┤
│ 一百 │ 八十 │ 五十 │
├───────┼────────┼───────┤
│ 一百一十 │ 九十 │ 五五 │
└───────┴────────┴───────┘

(第3項)第1項規定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 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是依據上開規定可知,高速公路 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係就汽車行駛高速公路 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為規範,第2項 保持安全車距之義務,乃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時,駕駛人 應「全程」遵守之注意義務,並應隨著汽車之加速、減速 不斷調整,俾得隨時煞停。
(二)次按行政訴訟交通裁決事件之第一審為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本院為法律審,原則上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 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 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4條第1項規定 即明。又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事實之認定 符合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 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查原判決理由已論明:「...五、...(三)... 2(依其所載順序應為3之筆誤)、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04:34:41至04:35:00時,與前車 均保持約30公尺之距離,而原告於舉發機關製作之國道公 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自承肇事前之行車時速 約80至90公里,依上揭規定,則原告系爭車輛與前車自應 保持至少40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據此,原告事發當時與 前車僅維持約30公尺距離之行為,核屬『汽車行駛於高速 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未保持安全距離』之 違規無誤,自應受罰。從而,原告有於上開時、地有未保 持安全距離之違規事實明確,員警予以舉發,洵屬於法有 據。...。3(依其所載順序應為4之筆誤)、...依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規定...是兩 車間之距離,自可由兩車間之車道線虛線及實線組合計算 之...。4(依其所載順序應為5之筆誤)、...本件 舉發員警於事故發生後,依事故發生時行車影像檔、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碰撞車損初步分析等資料,研判原告未 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肇事並製單舉發,且製單日即105年7月 26日距離事故發生日105年7月24日未逾45日,經核與上開 肇事舉發之規定相符。...。5(依其所載順序應為6之 筆誤)、至原告另主張:員警並無測量剎車痕、前車第3 煞車燈並無亮啟及前車煞車燈與尾燈亮度差距無法清楚辨 識云云,均與原告肇事前,未保持安全距離之注意義務認 定無涉。」再者依105年7月24日上訴人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記錄表記載:「...(問:由何地出發欲往處,肇事前 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答:肇事前 由北往南,行駛內側車道,行經肇事時地,我見前車3801 -SR小客車煞車至靜止,我也跟著煞車減速,因煞車不及 碰撞3801-SR小客車後車尾肇事」等語;又參酌上訴人於 事發當時,並無精神不濟或突發之身體狀況,且於發現車 前狀況時,有立即採取煞車反應等情,足認事發時地客觀 上尚無令汽車駕駛人無法即時反應之突發狀況,亦即上訴 人仍有保持安全車距之注意可能性,且上訴人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是以,上訴人疏未於駕駛過程中全程保持安全 距離,致追撞前車等情,洵堪認定。如前所述,本院為本 件之法律審,依法應以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本件原判決業已載明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保持安全車距,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 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 處上訴人第1階段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 尚無不合等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經核尚與證據法則、 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違,且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之違法。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認事用法核無違 誤。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 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以其歧異之法律見解,泛指原判 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皆難謂可採。其上訴非有理由,應 予駁回。又上訴人請求調閱事故談話紀錄表正本,以證其前 揭所述絕非事後卸責之詞。惟如前述,本院為法律審,依行 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不自為事實認定,且上 訴人請求調查事項亦非屬同條第2項及第3項所規定之情況, 本院依法無從對該聲請事項加以調查,附此說明。六、另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 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7、第23 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張 升 星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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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