祭祀公業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更二字,105年度,13號
TCBA,105,訴更二,13,2017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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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更二字第13號
106年1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瑞瑤
輔 佐 人 林志仲
被 告 臺中市龍井區公所
代 表 人 劉俊信
訴訟代理人 彭韻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祭祀公業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2
年11月15日府授法訴字第1020189174號、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0號裁定後,原告
提起抗告,其中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准予備查為祭祀公業管理人
分,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474號裁定廢棄發回更審,
本院以103年度訴更一字第22號更為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
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5年度判字第398號判決廢棄發回,本
院再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本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劉俊信,已據其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9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102年8月23日檢具祭祀公業林四義及祭祀公業 林開榮暨林炳102年7月25日第7屆第1次管理委員暨監事聯席 會會議紀錄等資料,報請被告准予備查原告為該2祭祀公業 之管理人,案經被告分別以102年9月4日17559號函及102年9 月4日17560號函復請依規約規定及章程規定程序選任後再送 被告備查等語。原告因認被告上開不為備查之函文俱屬行政 處分,循經訴願程序,遭決定不受理後,向本院訴請撤銷, 並請求被告應准予原告備查為祭祀公業林開榮暨林炳及祭祀 公業林四義之管理人,均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0號裁定 駁回,因原告提起抗告,由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將關於請求被 告應准予原告備查為祭祀公業林開榮暨林炳及祭祀公業林四 義之管理人部分廢棄發回,本院以103年度訴更一字第22號 更為判決後,原告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5年度 判字第398號判決廢棄發回,續由本院再更為裁判。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祭祀公業林四義與祭祀公業林開榮暨林炳,近20年以來未曾 依章程召開派下員大會,亦無改選管理委員,為配合政府將 祭祀公業改制為法人,依祭祀公業條例規定先修改系爭兩祭 祀公業之章程,而因該兩祭祀公業派下員相同,為畢其功於 一役,故經原告發起連署於101年12月23日假龍井區龍山國 小禮堂一併召開舉行該兩祭祀公業之臨時派下員大會,惟當 日出席人數未達派下全員二分之一以上而流會。原告乃依祭 祀公業條例第32條及第33條規定徵求派下全員過半之同意, 選任原告等7人為管理委員及2人為監事,於102年7月25日假 沙鹿竹林土雞城餐廳召開系爭兩祭祀公業第7屆第1次管理委 員暨監事聯席會,經全體委員一致推舉原告為管理人,原告 隨即於102年8月23日檢附會議紀錄等資料向被告申請備查, 惟被告曲解法令,亦未詳列正當理由及法令依據,即退件結 案不予備查,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被告就原告之 上開申請備查案件,消極不予備查,結果造成系爭兩祭祀公 業財產、存款無法辦理交接動用,嚴重影響系爭兩祭祀公業 之存續,以及3百名派下員之權益。被告既為本件祭祀公業 主管機關,然對於前任主任委員林騰澤自83年備查為管理人 後,18年來從未再召開派下員大會。林騰澤甚於87年未依章 程召開派下員大會,僅召開管理委員會即獲選為主任委員, 不僅未盡監督輔導之責,並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項 規定,承辦人員並觸犯公務人員懲戒法第2條第1項規定。 ㈡祭祀公業林開榮暨林炳之派下現員計332名;祭祀公業林四 義之派下現員計314名,為出於同源之兩個祭祀公業,前者 人數多於後者,且幾乎重複。原告於101年12月23日發起連 署召開臨時派下員大會之前曾行文被告,但被告不予理會, 亦未輔導,開會時亦未派員出席。反觀被告竟派員出席由前 管理人林騰澤於101年12月16日召開之派下員大會,且在大 會中發言,事後對原告則百般刁難,明顯偏袒。故被告駁回 原告申請,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第10條規定。且前管理 人林騰澤之資格效期為87年5月12日起至101年5月29日止, 次屆之管理人既已合法產生,且被告為祭祀公業之主管機關 ,明知系爭兩祭祀公業自83年後已18年未改選,被告實無不 予備查之理由。況林騰澤於103年12月16日在未經派下員大 會同意下,發函全體派下員,欲將祭祀公業財產新臺幣3,00 0萬存款發給派下員,將造成祭祀公業無法繼續維持,且有 可能造成祭祀公業無法彌補之損失。
㈢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98號判決援引內政部97年6月2 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033107號函釋意旨,提示本件審查重點 為:⑴原告所提178份同意書是否為派下員簽署?⑵是否超



過派下員半數?⑶祭祀公業林開榮暨林炳管理人選任,各派 下員簽具之同意書所記載選任之各房管理委員是否確係由其 所屬各房派下員出名簽署推舉?原告上開申報備查案均符合 上開要件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准予原告備查為「祭 祀公業林開榮暨林炳」及「祭祀公業林四義」之管理人。四、被告答辯略謂:
㈠依最高行政法院以105年度判字第398號判決發回意旨,應探 究者乃祭祀公業林四義與祭祀公業林開榮暨林炳之規約,就 選任管理人之方式,是否設有明文規定,且其規定是否完備 ,若有,則祭祀公業林四義與祭祀公業林開榮暨林炳自應依 規約內容來選任管理人,無適用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 「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的方式。經核:
1.祭祀公業林四義部分:
⑴規約第4條規定:「管理員之選任:依派下員之過半數 之同意選任。」並未限定「同意」的方式,解釋上包括 經由召集派下員大會,以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 人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或直接以派下現員過半數之書 面同意為之。
⑵然原告於起訴狀中並未列出祭祀公業林四義之全體派下 員名單,亦未提供178位派下員同意書供審查,致無法 確認所謂178份同意書是否確實為派下員所簽名,且是 否已達派下現員過半數,亦無法確認同意書之內容是否 明確表示選任原告為祭祀公業林四義之管理人。此部分 原告應負有舉證義務。
2.祭祀公業林開榮暨林炳部分:
⑴管理章程第9點規定:「本公業管理委員會由派下員各 房推出為委員並監事交大會表決通過組織管理委員會、 監事會。」第10點規定:「主任委員由委員互選之…… 。」足認管理章程已就如何選任管理人有明確規定,自 應依管理章程所訂之方式來選任管理人,而無從依祭祀 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的 方式。
⑵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雖認「上開管理章程對於派下員 各房推出之委員無法『交大會表決通過』時應如何處理 ,並未規定,則於無法經由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選任案 時,即應直接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書面同意為之。」惟 上開管理章程所定選任管理人之方式相當具體明確,語 意上並無任何歧異之處,表示祭祀公業林開榮暨林炳創 立時,為求各房之間的公平,方規定由各房推出委員互 選主任委員,而非直接規定由派下員全體過半數同意,



此乃有意平衡各房之間的利益,應予以尊重,始符祭祀 公業設立之本意。況且,由各房推出委員再互選主任委 員,實行上並無任何窒礙難行之處,並無所謂規約規定 不完整的情形,自不得任意捨棄規約不用,而濫用派下 員全體過半數同意方式。至於客觀上大會表決無法通過 ,其原因甚多,可能係各房之間尚未達成共識,或係原 告未盡力召開會議之故,然此並非無法克服的困難,若 因此濫用派下員全體過半數同意方式,將架空規約之效 力,也是毀棄祭祀公業設立的本旨,殊非祭祀公業條例 之立法本意。
㈡被告對於派下員同意書表示之意見如下:
1.祭祀公業林四義與祭祀公業林開榮暨林炳為二個不同之祭 祀公業團體,其派下員雖有部分相同,然並非全部相同, 且祭祀公業係以所有之財產為本體,祭祀公業林四義與祭 祀公業林開榮暨林炳既分別擁有不同之財產,派下員又非 全然相同,自屬不同之祭祀公業。從而,該派下員同意書 將二個不同之祭祀公業混為一談,所同意選任委員與監委 之對象究竟為祭祀公業林四義,或係祭祀公業林開榮暨林 炳,尚非明瞭,無法認定有同意之效力。
2.依同意書所載「茲因本公業事務所需,特立此同意書交由 臨時派下員大會召集人林瑤棋全權辦理」之文字,該份同 意書之本旨係委由原告出席臨時派下員大會之委任書,並 授權原告辦理選任委員之事務,惟臨時派下員大會因出席 人數未達法定召集人數而未能有效舉行,故原告亦無法本 於此授權意旨辦理選任委員之事務。是以,該同意書僅屬 委任書性質,不具有直接選任委員之效力。
3.依同意書所載「選任林瑞瑤(四房)、林瑞瑤(大房)、 林國鎮(三房)、林明本(大房)、林瑞東(二房)、林 澄泉(大房)、林弘啟(三房)等7人為本公業第七屆委 員」,依文義檢視,同意人係同意選任原告等7人為委員 ,然並未同意此7人之中由何人擔任祭祀公業之管理人, 是以,縱使承認該同意書之效力,原告也僅成為祭祀公業 之委員,並非成為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原告自無法據此同 意書登記為祭祀公業之管理人。
㈢目前祭祀公業林四義與祭祀公業林開榮暨林炳經被告備查之 管理人仍為林騰澤林騰澤之任期雖已到期,但因尚未選出 新任管理人,依內政部97年12月3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73293 4號函及99年1月21日內授中民字第0990030275號函意旨,林 騰澤得繼續以管理人身分為必要事務之管理。原告曾於另案 對林騰澤提起確認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資格無效案件,經最



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2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03年度上更(一)字第9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在案。綜 上,本件原告係未依「祭祀公業林四義」及「祭祀公業林開 榮暨林炳」所訂定之規約及管理章程規定選任管理人,故原 告應依前開祭祀公業之規約及管理章程規定選任管理人後再 送被告備查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五、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原告請求被告就其於102年8月23日申 報「祭祀公業林四義」與「祭祀公業林開榮暨林炳」之管理 人改選為原告之備查案件,應予以同意,於法是否有據?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祭祀公業條例第2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所稱主管機 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在鄉(鎮、市)為鄉(鎮、市)公所。( 第2項)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一、中央主管機關:( 一)祭祀公業制度之規劃與相關法令之研擬及解釋。(二) 對地方主管機關祭祀公業業務之監督及輔導。二、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一)祭祀公業法人登記事項之審查。 (二)祭祀公業法人業務之監督及輔導。三、鄉(鎮、市) 主管機關: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申報事項之 處理、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核發及變動事項之處理。(第3項 )前項第3款之權責於直轄市或市,由直轄市或市主管機關 主管。(第4項)本條例規定由鄉(鎮、市)公所辦理之業 務,於直轄市或市,由直轄市或市之區公所辦理。(第5項 )第2項未列舉之權責遇有爭議時,除本條例或其他法律另 有規定者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決定之。」第16條第4項規定:「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 人之選任及解任,除規約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 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第19條規定:「祭祀 公業管理人之變動,應由新管理人檢具下列證明文件,向公 所申請備查,無需公告:一、派下全員證明書。二、規約( 無規約者,免附)。三、選任之證明文件。」第30條規定: 「(第1項)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每年至少定期召開一 次,議決下列事項:一、章程之訂定及變更。二、選任管理 人、監察人。三、管理人、監察人之工作報告。四、管理人 所擬訂之年度預算書、決算書、業務計畫書及業務執行書。 五、財產處分及設定負擔。六、其他與派下員權利義務有關 之事項。(第2項)祭祀公業法人應將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 於會議後30日內,報請公所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備查。」第31條規定:「(第1項)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 會,由代表法人之管理人召集,並應有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出



席;派下現員有變動時,應於召開前辦理派下員變更登記。 (第2項)管理人認為必要或經派下現員五分之一以上書面 請求,得召集臨時派下員大會。(第3項)依前二項召集之 派下員大會,由代表法人之管理人擔任主席。(第4項)管 理人未依章程或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召集會議,得由第2項請 求之派下現員推舉代表召集之,並互推一人擔任主席。」第 32條規定:「為執行祭祀公業事務,依章程或本條例規定應 由派下員大會議決事項時,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出席人 數因故未達定額者,得由代表法人之管理人取得第33條所定 比例派下現員簽章之同意書為之。」第33條規定:「(第1 項)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之決議,應有派下現員過半數 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依前條規定取得同意 書者,應取得派下現員二分之一以上書面之同意。但下列事 項之決議,應有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超 過四分之三之同意;依前條規定取得同意書者,應取得派下 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之同意:一、章程之訂定及變更。二 、財產之處分及設定負擔。三、解散。(第2項)祭祀公業 法人之章程定有高於前項規定之決數者,從其章程之規定。 」第35條規定:「祭祀公業法人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 任,除章程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 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
㈡復按行政機關必須未履行對人民所負之行政法上義務,人民 始享有公法上之請求權。易言之,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在 性質上即使非屬行政處分,而為事實行為,亦不當然即可推 論人民享有該事實行為之公法上請求權,尚須依行政法規範 意旨觀之,有賦予人民公法上請求權,或出於保護人民之權 益而設,人民始得請求行政機關為給付。易言之,若依該事 項準據之行政法規意旨觀之,僅課予人民履行義務,並無賦 予其享有公法上請求權,且主管機關就人民履行義務所為之 對應舉措,亦僅係出於遂行公共事務之目的考量,並未對人 民規制任何法律效果者,即使社會上常有利用主管機關之該 對應舉措憑以證明或判斷是否發生私權效果之依據,但因其 性質僅具事實上之反射利益效果,無從認為公法上有賦予權 利或法律上利益,不能據為請求行政機關給付之權源基礎。 ㈢又按人民團體代表人變更之選任係屬團體自治事項,行政權 原則上不介入,其新代表人選任後雖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備查 ,但如規範該團體之法令並未以主管機關之備查,作為選任 之效力要件者,主管機關同意備查與否,僅為公益目的而設 ,對申請人不發生規制權利義務之效果;且人民團體由會員 選舉產生職員,在性質上係屬於私權行為,並為團體自治核



心事項,法律課予新任代表人應將異動後之資料報請主管機 關備查或核備之目的,在使主管機關確實掌握團體動態資料 ,俾有效管理監督,故主管機關經形式審查後認定申報資料 不具備查價值,而不為同意之觀念通知,核與其異動原因( 選舉)事實之私權效果無涉,亦未規制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 係,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1月份第1次及第2次庭長法官聯 席會議決議表示一致之法律見解甚明,可資參照。 ㈣觀諸祭祀公業條例第19條規定,祭祀公業管理人有變動者, 新管理人負有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公所申報備查之義務,但 公所並無需公告至明。再者,祭祀公業管理人選任係屬團體 自治事項,行政權原則上不介入,是管理人選任後雖應向主 管機關為備查,然綜覽祭祀公業條例,尚無以備查之介入, 始令其對外發生一定法律上效果之規定或意旨,因此,新任 管理人申請備查當僅係供主管機關事後監督之用,是否准予 備查,並不發生任何法律效果,有最高行政法院105年1月份 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準此以論,祭 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核屬私權行為,無論其已否立案,向區 公所申報管理人變動備查,旨在使主管機關知悉,俾能適時 採取必要之行政監督管理措施,核與其管理人之選任成立及 有效與否不生影響。主管機關收受新管理人變動備查案件, 縱使經形式審查檢附證明文件齊全無疑義,而為同意報備, 亦僅具知悉該事實之觀念通知,並未產生任何法律效果,其 發現尚存有疑義,而不予報備,在法律上亦未影響申報人之 權益,不能徒因備查係屬事實行為,非行政處分,即謂申報 人雖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救濟,但享有請求主管機關同意 備查之公法上權利。況且,祭祀公業管理人選任成立或有效 與否,係屬民事糾紛,區公所並不具民事審判權限,依現行 法制及現實客觀條件,均無從為實質審查,殊難責求其審查 非屬權限範疇內之事項。又我國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係採行 公私二元制度,行政法院受理一般給付之行政訴訟事件,乃 審查行政機關是否有未於履行公法上應給付之義務,若行政 機關在公法上並不負該給付義務,而應由當事人提起民事訴 訟救濟之事項,行政法院仍不得僭越民事法院之審判權限, 就非屬行政機關應調查之事項為審理。是以,區公所受理祭 祀公業管理人變動備查案件,如依其檢具相關文件發現其選 任之效力存有疑義者,自得不予同意備查,申報人對於否認 其具新管理人地位者,本應自行循民事訴訟救濟,無從責求 不具民事審判權限之區公所實質審查其選任發生效力與否。 ㈤本件稽之卷附祭祀公業林四義與祭祀公業林開榮暨林炳之派 下全員名冊及各所屬財產目錄資料,顯見互異,且彼此各有



不同內容之規約,足認二者未依法合併前,並非屬同一團體 ,然原告卻以相同內容之同意書作為該兩個不同祭祀公業管 理人改選之證明文件,已難謂毫無疑義可言。再觀諸上開同 意書係載稱「本人為祭祀公業林開榮暨林炳以及祭祀公業林 四義(以下稱本公業)派下現員,茲因本公業事務之需,特 立此同意書交由臨時派下員大會名集人林瑤棋全權辦理:同 意事項:一、選任林瑞瑤(四房)、林瑞瑤(大房)、林國 鎮(三房)、林明本(大房)、林瑤東(二房)、林澄泉( 大房)、林弘啟(三房)等七人為本公業第七屆委員。二、 林富清(二房)、林子敬(大房)等二人為本公業第七屆監 事。此致祭祀公業林開榮暨林炳、祭祀公業林四義臨時派下 員大會召集人林瑤棋  立同意書人OOO」等語(見併卷 外放之祭祀公業林開榮暨林炳相關資料卷第22頁以下及祭祀 公業林四義相關資料卷第13頁以下),顯見該同意書係由林 瑤棋先行繕打完成,寄送各該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告知將來 召開臨時派下員大會時,由派下員簽署該同意書授權其於大 會時選任所列「委員」及「監事」人選之證明文件。但考諸 祭祀公業林四義派下規約第4點載明該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 任,依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選任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7頁 ),並無「委員」或「監事」職位之設置,更無由委員間接 選出主任委員之約款,姑不論各該同意書簽署之真偽,依其 內容形式,尚不能憑以認定原告已被選任成為祭祀公業林四 義新任管理人。又該同意書係供召開臨時派下員大會之選舉 授權之用,但事後臨時大會因未達法定開會人數,宣告流會 ,並未完成委員及監事之改選案(見併卷外放之祭祀公業林 四義相關資料卷第128頁),則未踐行召開臨時派下員大會 選舉程序,及由派下員直接選舉管理人,焉能徒憑該同意書 即謂祭祀公業林四義新管理人之產生程序無瑕疵可指,且符 合規約所訂之選任要件。職是之故,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 判字第398號判決發回理由載謂:「就祭祀公業林四義管理 人之選任而言,其以派下現員之書面同意作為選任方式,本 無違前揭規約第4點之意旨」等語,核與事證情況有出入, 容有商榷餘地。又依祭祀公業林開榮暨林炳管理章程第9條 及第10條之約款所載(見本院訴字卷第39頁反面),祭祀公 業林開榮暨林炳公業管理委員會由派下員各房推出為委員並 監事交大會表決通過組織管理委員會並監事會,主任委員由 委員互選之。而觀諸上開同意書所載內容意旨,顯見出具同 意書之派下員係收到祭祀公業林開榮暨林炳臨時派下員大會 召集人之授權邀請,出具同意書授權其於大會時對具體「委 員」及「監事」人選行使選舉權,是依各該同意書所載文義



本是作為祭祀公業林開榮暨林炳與祭祀公業林四義合併召開 臨時派下員大會時之選舉授權書,則於該臨時派下員大會因 人數不足流會後(見併卷外放之祭祀公業林開榮暨林炳相關 資料卷第137頁),未續行召開臨時派下員大會選任,原告 即逕行留用該開會選舉授權書作為委員及監事之選票證明, 並據以主張其已獲選任為新任管理人,俱見該祭祀公業新管 理人之產生程序及效力,存有顯著疑義,非經民事判決確認 其效果,被告無從逕依職權予以釐清。又由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更(一)第9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 3年度臺上字第1689號裁定所載(見本院訴更一卷第38至42 頁)觀之,可見上開臨時派下員召集人林瑤棋前已就原任管 理人林騰澤具管理權與否,提起民事確認訴訟,受敗訴判決 確定在案,則原告主張其已獲合法選任為上開二個祭祀公業 之新管理人乙節,非由原告對否認其地位者提起民事訴訟為 積極確認,並獲勝訴判決確定,否則,無論區公所或行政法 院均無從越權審查認定之。
㈥另本件原告於前審雖援引祭祀公業條例第32條及第33條之規 定,資為其被選任為該兩祭祀公業管理人具備法定程序及要 件之論據。然觀諸祭祀公業條例第32條規定意旨,乃就祭祀 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因出席人數不足無法成會,不能遂行祭 祀公業事務之執行時,而賦予祭祀公業管理人之特別權限, 顯見不具管理人資格者,無從享有該權限,更無由依該方式 以取得管理人之資格。至於同條例第33條則須符合祭祀公業 條例第32條規定之情形,始有該條之適用,尚難資為原告已 適法取得上開祭祀公業管理人之法據。
㈦至於最高行政法院上開發回判決指示本院就本件應再調查: 原告所提出178份同意書是否確實為派下現員所簽署,是否 已經過半數,以及關於祭祀公業林開榮暨林炳管理人之選任 部分,各派下員簽具之同意書所記載選任的各房管理委員, 是否確係由其所屬各房派下員出名簽署推舉?等事項乙節, 因參據最高行政法院105年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 議意旨,行政權就屬於團體自治事項之祭祀公業管理人選任 效力爭議並不介入作用,且依現行祭祀公業條例相關規定, 新任管理人申請備查僅係供主管機關事後監督之用,准予備 查與否,並不發生任何法律效果,則上開事項既屬民事糾紛 事項,不但非屬區公所之權限範圍,且行政法院亦無由僭越 民事法院審理權限為調查審判,已詳如前述,則上開最高行 政法院指示調查事項,核與本件原告之訴有無理由之認定, 明顯不具關連性,自無越權為無實益調查之必要。七、綜上所述,人民非因行政機關之行政作為,致其權益受損害



者,即欠缺起訴請求權利保護之必要。本件被告就上開祭祀 公業管理人變動備查案件,參據上開最高行政法院105年1月 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無論其准予備查與否 ,均未對外發生一定法律上效果,且祭祀公業管理人改選是 否合法有效,係屬民事糾紛,本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行 政權無由介入作用。是以,本件被告對於上開備查案件既未 負有同意備查之公法上義務,況且,依上開祭祀公業管理人 變動備查案件檢附之證明文件亦殊難憑認其改選效力毫無疑 義,因被告就民事糾紛事項不具實質審查權能,乃函復原告 請依各該祭祀公業之規約與章程所定程序選任後,再檢送備 查,不能認其對原告有未履行公法上應負之給付義務。則原 告起訴求為判命被告對其提出之上開備查案件應為同意備查 ,尚非有據,無從准許。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均 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靜 雯
法 官 蔡 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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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