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56號
原 告 張德明
被 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代 表 人 柯麗鈴
被 告 苗栗縣警察局
代 表 人 金浩明
被 告 苗栗縣獅潭鄉公所
代 表 人 謝春梅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 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 之2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公法上之爭議,如法律別有規 定其受理訴訟權限之法院者,即不得依行政訴訟法向行政法 院提起行政訴訟,此稽之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可明。而國 家賠償法第5條及第12條明定國家損害賠償應適用民法及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可知依我國現行法制,單獨提起國家賠償 法事件,應由普通法院(民事庭)受訴審判,行政法院並無 受理之權限。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部 分:由於涉案主謀是苗栗縣縣長,被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 察署不敢辦,前有給證據予法務部廉政署,該署將證據給予 被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而且多年來被告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查如何不起訴。㈡被告苗栗縣警察局 部分:大湖分局及汶水派出所多年來勾結黑道,至原告礦場 搶奪機器設備,並配合公家機關勒索搶奪。㈢被告苗栗縣獅 潭鄉公所部分:前鄉長及現鄉民代表會主席詹桶生、村長李 仁滿,叫農業課課長打勒索電話要2百萬元。綜上,因公務 員收賄,員警執法不公,請求權人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 ,應構成國家賠償責任,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等3人各賠償新臺幣貳億伍仟萬元之懲罰性賠償等 語,有卷附原告起訴書及苗栗縣警察局105年8月19日苗警法 字第0000000000B號函檢送「拒絕賠償理由書」可稽(見本 院卷第4至6頁、第7至8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依據 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3人應賠償原告之 損害,依現行法制為應歸屬普通法院(民事庭)審判之民事 訴訟事件,本院並無受理之權限,原告誤向本院起訴,自非
適法。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以中央或地 方機關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者,應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普通法 院(民事庭)管轄,本件被告3人之機關所在地係設於苗栗 縣,自應歸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管轄。爰依職權 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於有受理權限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 。
三、另觀諸行政訴訟法第7條明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 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足見於行 政法院無合法繫屬之行政訴訟,即無同一程序可資合併請求 損害賠償。查原告於本院並無任何合法之行政訴訟事件繫屬 中,有卷附本院前案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至於 原告所稱其已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105年度訴字第688號 行政訴訟乙節,經核該事件之共同被告為經濟部礦物局及苗 栗縣政府(見卷附查詢案件基本資料作業表),明顯與本件 被告相異。而依原告檢具之行政院105年9月14日院臺訴字第 1050175157號訴願決定所載,該行政爭訟事件之訴願人為永 峻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則為其代表人(見本院卷第9至 10頁),亦見二者非屬同一權利主體。是本件原告既無合法 行政訴訟繫屬於本院,其單獨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自與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相違。又參諸本件原告起訴狀 所載之原因事實,亦無從合併於現繫屬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之上開行政訴訟審理,自應移送就本件國家賠償事件具有受 理權限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管轄,附此敘明。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靜 雯
法 官 蔡 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