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32號
原 告 巫木火
巫昌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 律師
被 告 彰化縣溪湖鎮公所
代 表 人 楊福建
訴訟代理人 劉麗滿
參 加 人 巫軒鳴
周巫月喜
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巫軒鳴、周巫月喜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 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前2項規定,於其他訴 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據上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課予義務訴訟亦 得準用有關獨立參加之規定。
二、本件原告承租出租人即參加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 000○000○號、湖北段195地號等3筆土地,並訂有耕地三七 五租約(租約字號:西寮字第66號),最近一次租期於民國 (下同)103年底屆滿,參加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 條第2項規定,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原 告亦申請續訂租約。經被告計算原告收益及支出結果,其收 益小於支出,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所規 定「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情 形,參加人不得收回耕地,爰以104年6月8日彰溪福民字第 1040008680號函核定准予原告續訂租約。參加人不服,提起 訴願,經彰化縣政府以104年12月3日府法訴字第1040311851 號(案號000-0000)訴願決定書,將被告104年6月8日彰溪 福民字第1040008680號函准原告續訂租約之處分撤銷,由被 告於2個月內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嗣被告重為審查後 ,以105年7月5日彰溪福民字第1050009905號函通知租佃雙 方,准由參加人收回自耕(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惟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經查,本件被告上開准予參加人收回自耕之原處分,乃係對
原告不利,而同時對參加人發生有利效果之處分,原告與參 加人就公法上之特定具體事件所獲致之有利或不利法律效果 ,乃基於同一行政處分而發生,則被告上開核准參加人收回 自耕之原處分,即屬對參加人具有效力之行政處分。原告不 服原處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向本院提起課予義務訴 訟,則本院認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張 升 星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