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還保證金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5年度,337號
TCBA,105,訴,337,201701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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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37號
原 告 黃陳瑞玉
黃元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 律師
被 告 苗栗縣頭份市公所
代 表 人 徐定禎
訴訟代理人 黎育誠
 徐玉珍
 許守承
上列當事人間退還保證金事件,原告黃陳瑞玉黃元祥聲請追加
原告陳黃美枝為本件行政訴訟之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追加原告陳黃美枝為本件行政訴訟原告。
理 由
一、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 為當事人。……。」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1款定有明 文。所謂「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即為必 要共同訴訟,如原告起訴時,未以該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 訴,在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當事人為不適格;上開情形, 於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並無影響,為期當事人適格,或 使原非當事人而為既判力效力所及之人獲得程序保障之機會 ,原告於原訴之訴訟程序中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應予准許。
二、緣高鐵路線經過苗栗縣頭份鎮之興隆段時因採路塹結構施工 ,造成該處原本之既有道路被截斷無法通行,交通部高速鐵 路工程局基於維持既有道路暢通功能之原則,選定與原既有 道路最近距離處進行道路改道,以降低中斷既有道路所造成 之阻隔影響,乃選定TK88+980處(高鐵里程)規劃跨越高 鐵之橋。嗣訴外人黃琇瑩、黃麟發(即原告之被繼承人,下 稱被繼承人)因開發個人土地之需求,於民國87年8月間向 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申請將跨越橋變更至TK88+780處, 而為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否准。被繼承人乃商請交通部高 速鐵路工程局、韓商現建公司以其在取得附近居民之同意下 ,欲將該跨越橋樑從原規劃之TK88+980(高鐵里程)處改 設至TK88+780(高鐵里程)處並請被告居中協調召開三次 協調會,而於第三次協調會中被繼承人向附近居民保證跨越 橋樑若改設至TK88+780(高鐵里程)處時,其必定會建妥



連接原既有道路之聯絡道,並於協調會中承諾簽立切結書( 下稱系爭契約),且提供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保證金 (現金300萬元及支票面額100萬元計7張)用以保證其必定 會完成該聯絡道路工程(下稱系爭連絡道工程),用以取信 於附近之居民,若其未能依約行事時,被繼承人同意將所提 供之保證金沒收用以作為繼續興建道路之用,並自願將上開 保證全交由被告代為保管。其後系爭聯絡道工程有施做一部 分,被告即按比例退還部分代為保管之保證金款項,惟被繼 承人未繼續進行施工該聯絡道路,致使代為保管之保證金款 項尚無從返還(被告代為保管之金額尚有現金220萬元及支 票面額100萬元計6張)。原告等前主張該切結同意書為無效 ,請求被告返還其所保管之金額,為被告所不同意,提起行 政訴訟並經本院97年3月13日以96年度訴字第291號判決(下 稱前確定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其後,原告黃陳瑞玉黃元祥以被繼承人皆已過世,系爭連絡道工程屬嗣後履行不 能,原告為繼承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227條 之2規定,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提起給付 訴訟,請求被告給付220萬元及自95年5月5日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苗栗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58 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三、本件原告黃陳瑞玉黃元祥起訴後,以106年1月16日民事聲 請追加原告狀聲請追加原告陳黃美枝為本件行政訴訟原告, 有原告民事聲請追加原告狀附本院卷可稽(本院卷第99頁) 。經查,被繼承人黃琇瑩於92年5月13日過世且無繼承人; 而被繼承人黃麟發於92年2月2日過世,其繼承人為原告即黃 麟發之配偶黃陳瑞玉及其子女黃元祥黃幹雄黃經基、黃 蘭鑑、黃蘭綱黃淑瑩陳黃美枝、已於97年2月15日過世 之黃麟發之子黃榮錦之配偶鄧惠媛及其子黃柏欽黃柏舜, 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本院卷可稽(同卷第95頁)。本 件係有關被繼承人依系爭契約所提供之保證金得否向被告請 求返還之爭訟,原告陳黃美枝既為被繼承人黃麟發之繼承人 ,該訴訟標的即有對之合一確定之必要,是依據上開行政訴 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1款規定,原告黃陳瑞玉黃元祥請求 追加陳黃美枝為本件原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林 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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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