耕地三七五租約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5年度,284號
TCBA,105,訴,284,2017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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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84號
105年12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陳溪祀
代 表 人 陳敬杬
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神岡區公所
代 表 人 王基成
訴訟代理人 郭睿騰
徐筠瑄
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
國105年6月23日府授法訴字第10501331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第2 款分別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 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 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是訴之變更係原告於起訴後,於訴訟 繫屬中變更訴之聲明,如經被告同意,或係本於原起訴所主 張之事實基礎者,因對於他造之防禦不甚妨礙,且符合程序 經濟原則,自應予以准許。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狀載訴之 聲明原為:㈠訴願決定撤銷。㈡被告於87年12月8日所為臺 中市○○區○○○段○○○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耕地 )租約出租人、承租人變更登記,及自86年1月1日起至91年 12月31日止續訂租約6年登記,應予註銷。㈢被告92年3月24 日神岡民自地4758號函所為系爭耕地租約自92年1月1日起至 97年12月31日止續訂租約6年登記,應予註銷。㈣被告98年2 月27日神鄉民字第0980003564號函所為系爭耕地租約自98年 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續訂租約6年登記,應予註銷。 ㈤原處分所為系爭耕地租約自104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 日止續訂租約6年登記,應予撤銷。嗣原告於105年10月7日 以行政訴訟陳報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均撤銷。㈡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註銷臺灣省臺中縣○ 鄉○○○0000號私有耕地租約(下稱系爭租約),所記載租



賃土地標示之系爭土地准予出租人變更為原告、承租人變更 為訴外人陳春樹陳甲典、陳木山陳軍亮(下稱陳春樹等 4人)之變更登記,及歷年來准予陳春樹等4人續租登記之行 政處分。核原告上開變更訴之聲明乃將原未臻妥適之訴之聲 明予以變更使符合課予義務訴訟應具足之聲明內容,並使其 與原來申請之事項相符,其主張之基礎事實仍屬相同,無妨 礙被告之訴訟防禦,且經被告同意並為本案言詞辯論,按諸 上開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以 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系爭耕地於民國38年由原告之派下員陳 維慶(已歿)與承租人陳秋福(已歿)簽立系爭租約,嗣因 承租人死亡,其繼承人向被告申請變更耕地三七五租約,經 被告以87年7月16日神鄉農字第011452號函同意變更出租人 為原告(管理人陳敬東),承租人則為陳春樹等4人,其後 迭經被告核定續訂租約,至104年4月17日(被告收文日)承 租人等以私有耕地租約期滿續訂租約申請書申請續訂租約, 因原告未申請收回,乃經被告以104年6月2日神區農字第104 0007885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承租人等續訂租約之申請 ,並寄送原處分書至原告之前數次向被告及承租人等寄送存 證信函之寄件人地址「臺中市○○區○○路00號」,惟經郵 局以原址無此人為由退件。原告不服,分別以郵戳日期104 年9月10日龜山大崗郵局存證號碼000247號、郵戳日期104年 10月1日龜山大崗郵局存證號碼000258號存證信函向被告提 出異議,主張被告未經通知原告即以原處分同意承租人等續 訂租約,請求確認系爭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及申請租佃爭 議調解,並經被告分別函復請原告填妥函文檢附之耕地租佃 爭議調解申請書後送交被告辦理。其後原告於105年1月4日 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105年6月23日府授法訴字第105013 315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處分並未合法送達,原告提起訴願並未逾期: ⒈關於被告告87年12月8日變更登記、續訂租約登記、92年3 月24日登記、98年2月27日續訂租約登記(下稱歷次變更 及續租登記處分)部分:
⑴原告知悉歷次變更及續租登記處分之證據,為被告103 年10月21日神區農字第1030019302號函檢附系爭租約等 送達時。
⑵原告最早於104年6月18日向被告提出申請撤銷(即註銷 )歷次變更及續租登記處分之證據,為原告同日致陳春 樹等4人及被告、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之龜山大崗郵局166



號存證信函。
⑶原告於103年6月5日登記法人,新接任管理人及監察人, 前均未曾接洽或處理原告所有土地事務,致於103年10月 21日收受系爭租約時,誤信87年12月8日變更登記資料, 一度誤認原告與陳春樹等4人存有系爭耕地之耕地三七五 租約關係,而於104年5月7日致陳春樹等4人及被告之龜 山大崗郵局122號信函為錯誤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寄 送後,原告管理人始發現訴外人陳為慶非管理人,79年 以前管理人為訴外人陳為庚,原告未與陳秋福於38年6 月1日簽訂系爭租約,故於104年5月29日指派秘書即訴 外人江麗玲將相關資料以電子檔交付予律師,並委託律 師撰寫撤銷錯誤意思表示及以無租賃事由請求被告撤銷 租約變更登記、續訂租約登記之存證信函草稿,經律師 於104年6月2日電傳存證信函草稿、原告製成存證信函 後於104年6月18日郵寄。
⑷又原告管理人、監察人均不懂法律,經原告指派秘書江 麗玲於104年9月1日向律師請教後,相關歷次變更及續 租登記處分,究違反何法律及應如何救濟;經律師研究 並於同日電話告知原告秘書及電傳相關判例法規等資料 予原告,原告方於104年9月1日知悉被告所為,乃違反 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下稱登記辦法)第2條第2項 、第4條第2項及行政程序法等規定,得依同辦法第2條 第2項、第3項前段及第4條第2項規定提出異議,請求被 告依法處理,如被告置之不理得提起訴願等情。原告遂 於104年9月10日以龜山大崗郵局247號存證信函,向被 告提出異議,請求註銷歷次變更及續租登記處分,該信 函於104年9月11日送達被告。
⑸故原告從104年9月1日知悉歷次變更及續租登記處分,原 告於104年9月11日提出異議,並無逾越登記辦法第2條第 2項20日提出書面意見期間。經原告再於104年10月1日催 告被告,被告未按行政程序法第51條第2項所定2個月處 理期間,就原告異議申請事件處理,原告於105年1月4 日提起訴願,並無逾期。
⑹況歷次變更及續租登記處分從未送達及通知原告,被告 係於105年3月3日始檢送訴願答辯書附件2、3、4即歷次 變更及續租登記處分予原告。且被告於原告訴願前從未 告知、歷次變更及續訂租約登記處分均未有教示條款, 則自得於知悉該等處分違法損害原告權益之104年9月1 日,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所定1年期間內提起訴願 ,本件訴願於前105年1月4日提起,並無訴願逾期問題



。又原告104年6月18日存證信函如視為提起訴願,縱認 原告係於103年10月21日收受系爭租約時已知悉該等處 分違法損害權益,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仍 無逾訴願期間。
⒉關於原處分部分:
⑴原告104年5月7日龜山大崗郵局122號存證信函、104年6 月18日龜山大崗郵局166號存證信函、104年9月10日龜 山大崗郵局247號存證信函,住址雖載有臺中市○○區 ○○里○○路00號,但亦記載「通訊地:桃園市○○區 ○○里○○路00○00號」,並留電話「0000-000000、0 000-000000」等情。原告104年10月1日龜山大崗郵局25 8號存證信函,地址則載「通訊地:桃園市○○區○○ 里○○路00巷0號」。又原告之祭祀公業法人登記證書 之登記主事務所地址為「臺中市○○區○○里○○○路 000巷00號」,登記分事務所地址為「臺南市○○區○ ○○00○00號」,登記前代表人即訴外人陳清作住址為 「臺中市○里區○○里○○路0000號」,則原處分依行 政程序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依法自應送達原告主事務 所或分事務所登記地址,或前代表人陳清作登記住所地 ,縱認原告申請函係將主事務所地址載為「台中市○○ 區○○里○○路00號」,但被告曾送達該址卻遭原址無 此人為由退件,卻未補送達上開原告主事務所或分事務 所、陳清作住所,或原告上開指定通訊地址,被告送達 明顯不合法,不生送達效力;且被告亦未撥打原告相關 信函所留電話,通知原告前來被告處所領取,對原告自 不生行政處分拘束效力,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原處分既未合法送達,自無從以退件104年6月9日翌日 起算訴願期間。
⑵原告於104年11月間與律師研究對前開變更及續租登記 處分提起訴願,律師要求原告提供最新系爭租約背面異 動登記資料,原告於104年12月11日向被告申請發給最 新租約。並於104年12月24日取得,方知悉被告於未通 知原告下,早於104年6月2日為續訂6年租約登記,原告 取得資料後同日電傳律師;原告另曾因律師要求於104 年12月8日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耕地日據時期土地台 帳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均可證明原告確於104年12月24 日始知悉原處分,至105年1月4日提起訴願,無逾30日 訴願期間。且被告104年6月2日原處分係於105年3月3日 送達原告,且未為教示,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 定,原告於知悉原處分104年12月24日翌日起1年內提起



訴願,並無逾期。
㈡歷次變更及續租登記處分均有不當:
⒈依原告留存「神岡溪頭派下陳氏」祖譜所示,20世之陳維 慶與陳維庚並非同父親之兄弟關係,其等祖先雖同為15世 陳謙伯,但陳維慶父親為陳水麟,祖父為陳振灶陳維慶 大哥為陳維椿(陳春),弟弟為陳維忠陳維馨;而陳維 庚父親為陳文韜,祖父為陳振垂,大哥陳維喬,弟弟為陳 維濤、陳維惠陳維慶並非是陳維庚二哥,故訴願決定以 陳維慶稱陳維庚二哥,與事實不符。又陳維慶與陳維庚非 親兄弟關係,且非同居共財;又無任何證據證明38年6月1 0日陳維慶陳秋福簽訂系爭租約,有經當時全體派下員 或管理人陳維庚明示或默示同意。又原告亦非系爭租約出 租人,陳維慶亦非以管理人、代理人名義出租,該租約對 原告或其他派下員不生效力,非屬無權代理,故38年6月1 0日系爭租約對原告不生效力。
⒉又原告於104年9月1日始知悉歷次變更及續租登記處分, 被告於此前亦未曾通知,被告答辯及訴願決定稱被告已通 知,顯屬無據。又訴願審議期間,被告從未寄送所謂88年 至92年期間原告前管理人即訴外人陳敬東蓋章之收租收據 繕本予原告,訴願決定竟以所謂收租收據作為所謂默示同 意之證據,亦有不當。原告前從未見聞所謂收租收據,其 是否與原告前管理人陳敬東所留存印文相符亦有疑義,如 不符,原告否認該所謂收租收據及其上陳敬東印文形式上 真正,且不排除為陳春樹等4人所偽造,故難認有承認租 約情事。準此,歷次變更及續租登記處分為行政處分,違 反登記辦法第2條第2項及第4條第2項規定,被告所為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及第100條第1項規定,原告 自得訴請註銷該等違法處分。並聲明求為判決⑴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註銷歷次 變更登記及續租登記處分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本件訴願逾期:
原告於105年1月4日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雖誤為實體判 斷而為駁回訴願之決定,惟因原告就前開請求撤銷之各該行 政處分,既已分別遲誤其訴願期間,則其提起本件撤銷行政 訴訟,仍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而不合法。蓋依據原告104年9 月10日龜山大崗郵局第247號存證信函所載,原告既已向被 告明白揭示「……詎貴公所不依法處理,且明知本公業法人 爭議耕地租約不存在,竟仍於104年7月間未經通知本公業法 人下,逕行為續訂租約登記」等語,足見原告於104年9月10



日寄發該存證信函當時或之前,原已知悉被告已為准予續訂 租約登記之處分,故原告於105年1月4日提起本件訴願,明 顯已逾30日之訴願期間無疑,依法已不得再就原處分提起訴 願或行政訴訟。
㈡被告准予三七五租約之續訂租約登記,係屬有據: 按減租條例第20條、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5點及第8點 規定,暨內政部103年7月28日台內地字第1030216040號函檢 附私有出租耕地103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下稱工作 手冊)六、辦理程序及作業方法:㈢審查:5.⑴處理原則: C、出租人未申請收回自耕,而承租人申請續訂租約並有繼 續耕作之事實者(得由承租人檢附「自任耕作切結書」認定 之),應准續訂租約。故原告既未依據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各款申請收回系爭耕地,則被告依上開各該規定,准予辦 理系爭租約續訂登記,確屬有據。至原告另就系爭租約是否 自始不生效力之各該主張,屬民事債務糾紛之範疇,非被告 所得審究,亦非原處分之效力所及,不另置辯,併此敘明等 語,茲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五、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 爭租約(本院卷第25頁)、歷次變更及續租登記處分(同卷 第26頁)、陳春樹等4人104年4月17日私有耕地租約期滿續 訂租約申請書(同卷第120頁)、原處分送達回執(同卷第1 21至122頁)、原告郵戳日期104年9月10日龜山大崗郵局存 證號碼247號及104年10月1日龜山大崗郵局存證號碼258號存 證信函(同卷第45至49頁、第55至56頁)、原告訴願書(同 卷第64至71頁)、原處分(同卷第119頁)及訴願決定(同 卷第73至81頁)附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兩造之爭點為: 原處分是否合法送達原告?歷次登記處分是否違反行政程序 法第100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本件承租人等申 請續訂租約,被告是否依登記辦法第2條第2項、第4條第2項 通知原告表示意見?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處分並未合法送達原告,原告提起訴願並未逾期: ⒈按「(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 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3項)訴願之提起,以 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 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有2 人以上者,送達得僅向其中之1人為之。」、「對於機關 、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 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



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 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 如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 所為。」分別為訴願法第14條及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2項 、第72條第2項、第98條第3項所明定。
⒉經查,被告送達原處分之地址,係原告歷次向被告及承租 人等寄送存證信函之寄件人地址「臺中市○○區○○路00 號」,經郵局以原址無此人為由退件後,被告並未依法向 原告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送達抑或辦理寄存送達,復未 依職權合理調查原告除上開原處分寄送地址外,其他可輕 易得知之收受送達地址而重為送達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同卷第219頁)。又查原告104年5月7日龜山大崗郵局12 2號存證信函、104年6月18日龜山大崗郵局166號存證信函 (同卷第176至179頁)、104年9月10日龜山大崗郵局247 號存證信函,住址雖記載「臺中市○○區○○里○○路00 號」,但亦記載「通訊地:桃園市○○區○○里○○路00 ○00號」,原告104年10月1日龜山大崗郵局258號存證信 函,地址則記載「通訊地:桃園市○○區○○里○○路00 巷0號」,另原告祭祀公業法人登記證書記載原告登記主 事務所地址為「臺中市○○區○○里○○○路000巷00號 」、登記分事務所地址為「臺南市○○區○○○00○00號 」(同卷第31頁)。準此,原處分經送達「臺中市○○區 ○○路00號」而遭原址無此人為由退件後,被告自應送達 原告主事務所、分事務所登記地址或上開存證信函記載之 通訊地址,以為合法送達,惟查被告並未再就上開地址為 送達,復未為寄存送達,揆諸上開規定,原處分即未生合 法送達之效力,原告對原處分之救濟期間,自應從其知悉 原處分時起算,是原告主張其自104年12月24日始知悉原 處分,則原告於105年1月4日提起訴願,並未逾行政程序 法第98條第3項之1年期間;又縱認原告於104年9月10日寄 發存證信函時即知悉原處分,仍應自斯時起算訴願期間, 是原告於105年1月4日提起訴願,仍未逾1年期間。故原告 提起訴願,核未逾訴願期間,自屬合法,且訴願決定亦為 實體審查原告提起之訴願,故被告辯稱原告提起訴願逾期 云云,並不足採。
㈡被告以原處分准予系爭租約之續訂,核無違誤: ⒈按「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 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第1項)本條例施行 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 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第2項)



前項登記辦法,由內政部、直轄市政府擬訂,報請行政院 核定之。」、「(第1項)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 ,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一、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 人時。二、承租人放棄耕作權時。三、地租積欠達兩年之 總額時。四、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時。五、經 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第2項)依前項第5款 規定,終止租約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出租人應給予承 租人左列補償:一、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但以 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二、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 三、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 額三分之一。」、「(第1項)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一、出租人不能自任 耕作者。二、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三、 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第 2項)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 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2款規定之 限制。(第3項)出租人依前項規定收回耕地時,準用第1 7條第2項規定補償承租人。……」、「耕地租約於租期屆 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 租者,應續訂租約」、「耕地租約之清理,除依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省(市)耕地租約登記辦法外,依本要點行 之。」、「耕地租約期滿,出租人未申請終止租約,而承 租人申請繼續承租,並有繼續耕作之事實者,應准續訂租 約。」、「耕地租約期滿出租地為祭祀公業、神明會、法 人等及其他非自然人所有者,不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19條規定申請收回自耕。但耕地租約如有同條例第17條 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或承租人表示不願繼續承租者,准 予辦理終止租約登記。」分別為減租條例第1條、第6條、 第17條、第19條、第20條暨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1 點、第5點及第8點所明定。
⒉經查,臺中市政府為因應所轄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之耕地 ,租約於103年12月31日屆滿,為辦理租約續約或收回耕 地,擬召開分區說明會,而以104年1月8日中市地權一字 第1030055319號函(同卷第116頁)所屬各區公所,請各 區公所通知所轄三七五租約之出、承租人各場次時間及地 點,並經被告以104年1月13日神區農字第1040000428號函 (同卷第117頁)轉所轄各三七五租約出租人及承租人分 區說明會之場次日期時間及地點。被告並依內政部103年7 月28日台內地字第1030216040號函訂「私有出租耕地103 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下稱工作手冊)」規定,於



103年12月26日張貼公告(同卷第153至155頁),請所轄 耕地出租人及承租人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申請,公告期間自 104年1月1日至104年2月16日,並經系爭耕地之承租人陳 春樹等4人於104年4月17日私有耕地租約期滿續訂租約申 請書,申請就系爭耕地續訂租約,被告審認原告並未申請 收回,故依前開規定,准予承租人陳春樹等4人自104年1 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續訂租約6年。經核承租人陳 春樹等4人雖於上開公告期間後始提出續訂租約之申請, 惟查工作手冊僅係耕地租佃之主管機關內政部基於其權責 ,為利下級行政機關執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 ,所訂定用以作為認定事實之行政規則,鄉(鎮、市、區 )公所於處理相關案件時,固得予以援用,但並無對外拘 束之法律效力,故被告依工作手冊作成公告請所轄耕地之 出租人及承租人於公告期間提出申請,僅係督促該等權利 人為行使續租或收回耕地之權利並使被告集中便利辦理耕 地三七五租約換約事宜,所為之宣導,並無對外拘束之法 律效力,是承租人陳春樹等4人縱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續 訂租約之申請,亦無礙於被告作成原處分之合法性,併予 敘明。
⒊雖原告主張被告未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條第2項 、第4條第2項規定通知原告表示意見,即逕行作成准予續 訂租約之原處分顯有違法云云。惟按「前項租約登記,出 租人或承租人不會同申請時,得由一方敘明理由,檢附相 關證明文件,單獨申請登記,除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逕行 登記外,鄉(鎮、市、區)公所應通知他方於接到通知之 日起20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逾期未提出者,由該管鄉(鎮 、市、區)公所逕行登記:一、經判決確定者。二、經訴 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者。三、經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或調 處成立者。四、出租人死亡,其繼承人辦竣繼承登記者。 五、耕地經逕為標示變更登記者。六、耕地之一部經政府 機關徵收,並辦竣所有權登記者。」、「(第1項)耕地 租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申請租約變更登記:一、出租 人將耕地之一部或全部轉讓或出典與第三人者。二、出租 人死亡,由繼承人繼承其出租耕地者。三、承租人死亡, 由現耕繼承人繼承承租權者。四、出租人收回耕地之一部 者。五、承租人承買或承典耕地之一部者。六、承租人分 戶分耕耕地者。七、耕地經分割、合併或其他標示變更者 。八、耕地之一部滅失者。九、耕地之一部經依法編定或 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十、耕地之一部經政府機關徵收者 。十一、承租人放棄其耕作權之一部者。十二、其他租約



內容變更之情形。(第2項)耕地租約如經鄉(鎮、市、 區)公所查明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出租人、承租人未於 6個月內申請租約變更登記者,鄉(鎮、市、區)公所應 通知出租人、承租人於接到通知之日起20日內申請租約變 更登記,屆期未申請者,由該管鄉(鎮、市、區)公所逕 行登記,並通知出租人及承租人。」為登記辦法第1條、 第2條第2項及第4條所明定。經查,登記辦法係為辦理租 約登記相關事宜所為之規定,被告於辦理系爭租約登記時 ,固需依登記辦法辦理,於承租人單方申請租約登記時, 應通知出租人接到通知之日起20日內提出書面意見,經本 院職權調查結果,被告並未依上開規定,通知原告提出書 面意見,固與上開規定有所不合,然依前開所述,被告於 辦理所轄訂有三七五租約之耕地期滿續訂租約事宜,業於 受理申請前,辦理分區說明會,並於103年12月26日張貼 公告,則原告應得以知悉系爭耕地租約屆滿被告將辦理續 約等情事;又原告前曾向被告申請系爭租約影本,經被告 於103年10月21日以神區農字第1030019302號函檢附(同 卷第173頁)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於接獲系爭 租約影本時,亦已由系爭租約註記得知系爭租約將於103 年底屆滿等情,況依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8點規定 ,耕地三七五耕地租約期滿出租地為祭祀公業者,不得依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申請收回自耕。但耕地租 約如有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或承租人表示 不願繼續承租者,准予辦理終止租約登記。準此,被告縱 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原告亦不得依同條例第19條規定,申 請收回自耕,且查系爭租約亦無同條例第17條所定各款情 形,況承租人陳春樹等4人亦提出續訂租約之申請,原告 亦不得申請辦理終止租約登記,則被告是否通知原告陳述 意見,均無礙於原處分之適法性。是被告依承租人陳春樹 等4人之申請,經審核符合續訂租約之要件,且原告亦不 得申請收回耕地,故原處分准予承租人陳春樹等4人續訂 租約,並無違誤,原告主張,並不足採。
㈢原告訴請被告作成註銷歷次變更及續租登記處分之行政處分 ,並無理由:
⒈原告又主張系爭租約之歷次登記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 條第1項第6款及第100條第1項規定,且原告未曾收受收租 收據,被告以88年至92年期間之收租收據認定原告默示同 意系爭租約亦有違誤;歷次變更及續租登記處分為行政處 分,違反登記辦法第2條第2項及第4條第2項規定云云。惟 查系爭土地原即為原告所有,於38年由原告之派下員陳維



慶與承租人陳秋福簽立系爭租約,嗣因承租人死亡,其繼 承人向被告申請變更耕地三七五租約,經被告以87年7月1 6日神鄉農字第011452號函同意變更出租人為原告(管理 人陳敬東),承租人則為陳春樹等4人,其後迭經被告核 定續訂租約,是以原告如認系爭租約訂立有被告不應予以 登記而為登記之處分情形,侵害原告權益,有所不服而尋 求救濟,即應對於訂立登記處分當時,提起訴願或行政訴 訟。然原告於系爭租約訂立且歷經承租人租約變更登記為 耕地三七五租約迄今,歷時60餘年,均未提起行政救濟, 自不能猶執租約訂立登記處分當時之違法事由,對於歷次 已確定之租約訂立登記處分尋求救濟而訴請撤銷或註銷。 ⒉又縱認歷次登記處分並未有教示條款且於處分作成前未通 知原告,違反登記辦法第2條第2項及第4條第2項、行政程 序法第100條第1項及第96條第1項第6款等情,惟查原告上 開就歷次登記處分違法之主張,無非係原告就系爭租約訂 立當時對原告是否屬有權代理、系爭租約是否對原告生效 等民事爭議,惟按「(第1項)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 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 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 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 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第2項)前項爭議案件非 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轄 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為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所明定。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第2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須於耕地租佃關係之存在已 無疑義,而兩造當事人僅就所涉及之權利義務發生爭執時 ,始足當之;倘當事人之一造否認有耕地租佃關係之存在 者,則屬私法上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之爭執,對於此種爭執 ,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予以確認,尚非行政機關依職權所得 判斷之事項……按人民因耕地租佃關係所發生之爭執,屬 於私權之爭執,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之規 定,應另循租佃爭議程序,申請調解調處,不服調處者, 移送該管司法機關裁判,自不得依行政爭訟方法以求救濟 (參照本院50年判字第70號判例)。上開調解調處乃法律 所定起訴請求私權救濟前必經之程序,本質上屬私權爭執 之租佃爭議,不因必經該程序而更易其本質。受理調解或 調處之機關拒絕人民調解或調處之聲請者,既屬就私權爭 執所為,且已經過其程序,人民得逕行提起民事訴訟(參 考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362號判例),仍不得依行政爭



訟程序以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414號 判決及94年度裁字第1254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原告若 係就系爭土地私法上之租賃關係有所爭執,自應循民事訴 訟程序解決,始為正辦;若原告就系爭耕地租佃關係之存 在並無疑義,而係就與承租人所涉及之權利義務發生爭執 時,則應提起調解或調處,若不服調解或調處結果者,亦 應提起民事訴訟尋求救濟,若經民事確定判決或經耕地租 佃委員會調解或調處成立者,始得依前開登記辦法第2條 規定請求被告為登記,而非得逕行提起行政救濟。然查, 原告前就承租人陳春樹等4人提起返還系爭土地之民事訴 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62號訴訟程序 審理中,尚未審結等情,經訴願決定所敘明,並有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5年10月4日中院麟民鄉105訴1262字第10501 14618號函復本院附卷可稽(同卷第208頁);又被告於原 告提出104年9月10日龜山大崗郵局存證號碼000247號存證 信函爭執前開事項後,以104年9月23日神區農字第104001 9417號函檢附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租佃 爭議調解申請書,請原告填妥後送交被告辦理,惟迄未見 原告提出調解申請,亦經訴願決定所敘明,並有被告上開 函文附卷可考(同卷第129頁),則原告就前開爭執所涉 及之民事訴訟尚未經判決確定,原告亦未循調解程序以資 救濟,自不得逕提起行政救濟,請求被告撤銷或註銷已確 定之歷次登記處分,是被告所為歷次登記處分,於原告依 循上開民事救濟程序獲得確定結果,並依該等確定結果請 求被告為登記前,仍均為合法有效,原告訴請本院判命被 告作成註銷歷次登記處分之行政處分,並無理由,訴願決 定以原告所爭執不屬訴願救濟範圍為由,而不予置喙,亦 無不合,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准予承租人陳春樹等4人續訂租約,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 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理由;又原告請求被告作成註銷歷次 變更及續租登記處分之行政處分,亦無理由,均應併予駁回 。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 本判決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林 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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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