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94號
105年12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鄭鳳梅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被 告 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梁煜誠
訴訟代理人 何中熒
林宏益
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地籍圖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苗栗縣政府104年苗府訴字第6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智明,嗣變更為梁煜誠,茲由其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51頁之行政訴訟承受訴訟聲明 狀),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關於本件原告訴之聲明部分:
1、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行 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第2項)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 當完全之辯論。(第3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 ,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 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敍明或補充之 。」準此,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 主張之拘束,並應行使闡明權,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 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及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 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 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 第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 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 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
、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條 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基此,原 告向行政法院起訴之訴狀送達被告後,為免被告疲於防禦 ,導致訴訟延滯,原則上除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 當者外,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惟若有同條第3 項之情形者,則一律准予訴之變更或追加。
3、又按訴之聲明應明確,且訴之聲明應由原告提出,除預備 聲明外,不得附有條件或未自行特定之,而提出多項聲明 請求法院選擇後予以特定(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1 98號判決意旨參照)。
4、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5年5月30日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 「⑴原處分撤銷及撤銷苗栗縣政府104年苗府訴字第68號 訴願決定書。⑵前項撤銷部分,改命被告將103年重測前 座落苗栗縣獅潭鄉桂竹林段○○○○○○段○000○00○00 0○00○號(土地)間界址線,更正如附圖所示編號1、2、 3、4、5、6連接線。⑶第1項撤銷部分,改命被告將103年 重測前座落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號( 土地)間界址線,更正如附圖所示編號7、8、9連接線。 」此有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及「附圖」附本 院卷(第4-5頁之起訴狀、第16頁上方之分割複丈成果圖 ,另本院卷第90、114頁有彩色放大之該分割複丈成果圖 )可稽。且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5年9月22日行準備程 序及105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時,均稱:訴之聲明詳如105 年5月30日起訴狀所載(見本院卷第140、242頁之筆錄) 。由上可知,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甚為明確,並無不明 瞭或不完足之情形,本院即無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 至第3項規定,加以闡明之餘地。從而,本院依法自應就 原告上開訴之聲明為審理範圍。
二、事實概要:
緣訴外人賴新權於86年間,就其所有苗栗縣○○鄉○○○段 000○00○號土地,申請辦理分割複丈,被告受理後,會同賴 新權實地現場測繪土地分割位置並繪製複丈圖,於土地分割 測繪後,賴新權於87年1月17日辦理分割登記,由桂竹林段 389-24地號土地分出389-39(由原告買受)、389-40地號土 地,並於分割登記完竣後,移繪分割線辦理原地籍正圖訂正 ,另作為後續複丈依據並永久保存。嗣被告於103年度辦理 獅潭鄉地籍圖重測時,桂竹林段389-24、389-39、389-40及 389-29地號等4筆土地,因重測指界不一致發生界址爭議, 經苗栗縣政府於103年10月24日及103年12月16日召開不動產 糾紛調處會議,並於103年12月29日作成「協調無法成立,
由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與以裁處,以地籍圖重測協助指界 結果為重測後界址」之調處結果,原告不服調處結果,於10 4年間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提起確認界址 之訴(104年度苗簡字第198號),復於104年10月28日撤回 起訴。原告並於104年10月13日以「申請更正地籍圖書」( 下稱原告申請書)向被告申請更正地籍圖,經被告以104年 10月20日大地二字第1040006744號函(下稱原處分)覆歉難 辦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桂竹林段389-39、389-40地號土地,於87年間由同段389- 24地號分割而增加。同段389-24地號地主是訴外人賴新權 ,在87年鑑界時,發現原告與訴外人藍招娣(已逝)所有 房屋,分別占用上開土地,故原告及藍招娣各就占用389 -24地號的部分,各別向賴新權購買土地。
(二)賴新權申請分割土地,並現場指界同段389-39、389-40地 號之位置,而經被告派人製作「土地複丈地籍調查表」, 並依該地籍調查表製作「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該 土地複丈地籍調查表右下角填表說明欄記載:「1、調查 表略圖應載明實量邊長,其無法實量者,應以略圖相應邊 敘明原因。2、界標類別及代表號欄內,應將界址實地調 查之結果,在其代表號上註記圓圈記號。3、分割後各宗 地界址應填記於界址標示欄內。...。」(見訴願卷第 93頁)賴新權亦依此申請分筆登記手續,而將分割完成38 9-24(自己保留)、389-39 (出售原告)、389-40 (由藍 招娣買受,並指定徐千忠為登記名義人,原告誤為先移轉 登記給藍招娣,嗣其亡故後,再由徐千忠繼承),並登記 完畢。
(三)103年地籍圖重測時,原告與徐千忠就同段389-39與389-4 0地號間界址現況究竟為何有爭執,原告雖向苗栗地院起 訴請求確認界址之訴(104年度苗簡字第198號)。但因被 告就同段389-24與389-39地號間界址,不顧附圖所示87年 分割時指界地籍調查表內容,以及重測時賴新權所指同段 389-39與389-24間界址是A’、B’、C’、D’、E’、F’ 、A連接線,仍公告是B、C、D、E、F、G連接線且確定, 原告不知其已確定。
(四)苗栗地院於審理該民事事件時,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鑑定的鑑定圖內,發現鑑定說明記載黑色實線,係重測後 地籍圖經界線,亦即389-24與389-39間重測前後地籍圖經 界線,完全一致。因此,原告占用同段389-40地號土地之
事實仍然存在,而悖於87年分割土地時分割指界,與當時 買賣真意不同,且係當地多名鄰里耆老均證明,系爭土地 自86年迄今,周圍鄰近建物座落位置皆未變動,此有當地 數名鄰里耆老出具之證明書為證。原告發現:
1、87年分割指界製作分割土地複丈成果圖,桂竹林段389-24 與389-39間界址的點只有6點,且6點分佈位置詳附圖編號 1、2、3、4、5、6。而桂竹林段389-39與389-40間界址的 點只有7、8、9(編號7、8、9)等3點。 2、但舊地籍圖(重測前)桂竹林段389-24與389-39間界址線 共有7個轉折點。桂竹林段389-39與389-40間界址線共有3 個轉折點,但此轉折點分佈位置與87年分割指界複丈成果 圖不相同。此由附圖上編號6、7間是直線,沒有其他轉折 點。但重測後前地籍圖上,對應編號6、7位置不是一直線 ,中間有一近似90度直角轉折點,詳附圖與鑑定圖的剪輯 。
3、又依原處分附件之土地複丈地籍調查表記載,86年12月16 日指界時,地上釘有鋼釘,惟當地多名鄰里耆老均證明現 場實地並未釘有鋼釘。且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對於該土地 複丈地籍調查表所載分割界址實地鋼釘為何,概不知悉, 究竟被告就該土地於86年12月指界分割後作成地籍圖之繪 製依據為何,實有疑義。又地籍圖之繪製結果與當事人指 界分割之真意不符,原告向被告申請更正,應有理由。 4、被告答辯上開土地複丈地及調查表是背面,正面是土地複 丈圖及面積計算表,所以正面所示土地複丈圖為正確分割 圖,故依此分割圖展繪在原地籍正圖上作為後續複丈依據 並永久保存。是重測時,據此分割線訂正於原地籍正圖上 者,而為重測依據,重測後地籍圖分割線訂正於原地籍正 圖上者,一模一樣,故無錯誤云云。惟本件係現況指界分 割,依序應是先有背面土地複丈地籍調查表,使之分割長 、寬處等明確,始有製作正面土地複丈圖之依據,是被告 答辯有誤導鈞院之嫌。
5、正面土地複丈圖關於從桂竹林段389-24地號分割出389-39 、389-40地號後,3筆土地間每一界線之長度或寬度為何 ?皆未註記,不知被告係依何依據而繪製出3筆土地界址 線?
⑴背面土地複丈地籍調查表內略圖,3筆土地界址線有標明 是現場釘鋼訂界標,故有實地訂鋼釘間位置(角度、斜度 )、距離測繪出(分割後)複丈略圖。
⑵而正面與背面土地複丈圖與略圖,經仔細核對,有明顯不 一:略圖標示編號1、2長度明顯小於正面土地複丈圖相對
應位置之長度。略圖標示編號2、3點連線延長(往下方) 至桂竹林段389-39與167-48界址線之位置,明顯與正面土 地複丈圖相對應位置之延伸至桂竹林段167-48界址線之位 置不同。
6、綜上,應是被告將背面略圖抄錄到正面土地複丈圖時錯誤 ,此係被告技術錯誤,被告應自行更正。若被告堅持先有 正面土地複丈圖,再有土地複丈地籍調查表製作,則是原 測量錯誤,屬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2項範圍。請被 告說明正面測量之土地複丈圖3筆土地與一點與界址線長 或寬依據為何?原告爰聲請鈞院命被告指出正面土地複丈 圖3筆土地分割後各點及長、寬各為何?及其依據為何? 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⑴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⑵被 告應依原告申請書之申請:①將103年重測前桂竹林段389 -24與389-39地號土地間界址線,更正如附圖所示編號1、 2、3、4、5、6連接線;②將103年重測前桂竹林段389-40 與389-39地號土地間界址線,更正如附圖所示編號7、8、 9連接線。
四、被告則略以:
(一)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5條規定,桂竹林段389-24地 號土地分割複丈圖(背面)地籍調查表「略圖」,係做為 分割界址點標示之示意圖,為約略繪製註記,但仍須依現 場實測分割複丈圖為依據。
(二)土地分割複丈圖(正面)之實測圖調製,係依地籍測量實 施規則第23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將被告保管大正9年地 籍正圖,相關地籍線移繪至複丈圖上,至現場依土地所有 權人分割意旨,經現場測量繪製分割線登記完竣後,再將 分割線訂正於原地籍正圖作為後續複丈依據並永久保存。(三)經檢視土地分割複丈圖,桂竹林段389-39與389-24地號間 分割線與分割線轉折點有6點(即原告主張之1-6號點)、 桂竹林段389-39與389-40地號間分割線轉折點有3點(即 原告主張之7-9號點),此與原告之主張相同。又桂竹林 段389-39與389-24地號分割原圖,與分割地籍調查表界址 標示符號1至6,該6號係分割連線終點,為桂竹林段389-2 9與389-24地號土地地籍線上交點,該6至7號間界址標示 地籍調查表並無敘述,惟存有近似90度一小轉折點,為桂 竹林段389-29與389-39地號間之界址點與地籍線,與桂竹 林段389-24及389-39間分割線無關,並非原告所敘6至7號 為直線,可從分割原圖與地籍正圖佐證。
(四)又分割界址點符號1至6號,為分割新增一線段結束,7至9 號為另一分割新增線段結束。另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4
年9月14日測籍字第000000000號函復苗栗地院,其說明三 記載:經核對本案系爭土地重測前地籍圖及被告87年分割 複丈圖結果,兩者圖形一致。故上開土地於重測前、後地 籍圖上之圖形並無不符。
(五)本件桂竹林段389-24地號土地於87年間分割出389-39、38 9-40地號土地分割線與原複丈圖、土地複丈地籍調查表及 原地籍正圖並無不符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
五、經查:
(一)茲先詳細說明本件事實概要之經過證據如下: 1、訴外人賴新權於86年間,就其所有桂竹林段389-24地號( 原面積404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43頁之土地登記簿), 申請辦理分割為3筆之土地複丈(同卷第118-125、153-16 0頁之申請相關文件),被告受理後,於86年12月16日會 同賴新權,至現場依其分割意旨,測量分割線並繪製土地 分割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為該文件之正面,係自大正9 年之原地籍正圖調製,由原地籍正圖之地籍線移繪至複丈 圖上,見同卷第89、108頁圖表及第37頁被告答辯狀之說 明),再製作土地複丈地籍調查表(為該文件之背面,該 表左側中間部分之略圖係由上開土地分割複丈圖移列繪製 註記,見同卷第90、109頁,及第37頁被告答辯狀之說明 ),嗣賴新權於87年1月17日向被告辦理分割登記,由桂 竹林段389-24地號(分割後面積餘235平方公尺,於103年 重測後變更為竹木段166地號,見同卷第16頁下方之內政 部國土繪測中心鑑定附圖)土地分割出同段389-39地號( 面積96平方公尺,由原告買受,重測後暫編為竹木段169 地號,見同卷第16頁鑑定附圖下方)及389-40地號(面積 73平方公尺,由訴外人藍招娣買受,並登記為徐千忠所有 ,重測後暫編為竹木段175地號,見同卷第16頁鑑定附圖 下方),被告於分割登記完竣後(同卷第39-45頁之土地 登記簿),並移繪上開土地複丈分割線辦理原地籍正圖之 訂正(同卷第93-94頁之原地籍正圖及第37頁被告答辯狀 之說明),作為後續複丈依據並永久保存。
2、嗣被告於103年度辦理獅潭鄉地籍圖重測時,桂竹林段389 -24、389-39、389-40及389-29地號(重測後暫編竹木段 177地號)等4筆土地,因重測指界不一致發生界址爭議, 經苗栗縣政府於103年10月24日及103年12月16日召開不動 產糾紛調處會議,並於103年12月29日作成「協調無法成 立,由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與以裁處,以地籍圖重測協 助指界結果為重測後界址」之調處結果(見本院卷第68-6
9頁之移送調處書及分析表)。原告不服,於104年間向苗 栗地院提起確認界址之訴(104牛皮苗簡字第198號),並 經該院囑託內政部國土繪測中心鑑定,經該中心104年9月 14日測籍字第1040003934號函復苗栗地院略以:「(說明 三):經核對本案系爭土地重測前地籍圖及苗栗縣大湖地 政事務所87年分割複丈圖結果,二者圖形一致」(見本院 卷第60、70-73頁之函文、鑑定書及附圖),原告遂於104 年10月28日撤回起訴(同卷第183頁之苗栗地院民事庭104 年11月19日苗院美民定104苗簡198字第35397號函)。 3、其間,原告於104年10月13日以上開原告申請書(見本院 卷第168-172頁),以被告於87年間所為桂竹林段389-24 地號土地分割複丈圖,與之後於地籍圖上分割線之位置不 同為由,認定被告該測量錯誤,屬於地籍測量規則第232 條第2項之範圍,申請被告更正(同卷第171頁之結論欄, 其申請事項同上開訴之聲明,於見同卷第168頁)。經被 告審查並無上開情事後,以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9-20頁 )否准其申請等情,除前揭證據外,並有苗栗縣政府103 年10月14日府地測字第1030218882號(見訴願卷第51頁) 、苗栗縣政府103年12月9日府地測字第1030262719號(同 卷第53、121-129頁)、原告訴願書(同卷第5-10頁)、 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25-28頁)、原告起訴狀(本院卷 第4-9頁)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苗栗地院上開民事 卷宗核閱屬實。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 告申請書之申請,是否合法?茲論述如下。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其說明如下:
1、按95年6月14日修正之土地法第69條規定:「登記人員或 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 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 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 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 2、參諸其立法理由:「配合司法院釋字第598號解釋意旨, 並鑑於登記錯誤或遺漏,如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 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資查證者,其更正所依據之 事實明確,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對提高行政機關效率及 達簡政便民之立場實有必要,爰增訂但書規定,賦予登記 機關得逕為更正登記之法源。」。
3、足見土地登記之錯誤,原則上應由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 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始得更正。僅於登記錯誤純 屬登記人員之疏忽,且有原始證明文件可資查證之情形, 基於便民及提升行政效能之考量,方例外准由登記機關逕
行更正。
4、次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第1項)複丈 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 更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 辦理:一、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二、抄錄錯誤者 。(第2項)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指原 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 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所稱抄錄錯誤指錯 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 。
5、查上開條文係就執行土地法第69條之技術性、細節性事項 所作規範,其規定地政機關複丈發現之錯誤,如純係因技 術引起之原測量錯誤,或係單純抄錄錯誤者,因不涉及私 權爭議,得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是非屬複丈發現「原測 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及「抄錄錯誤者」之錯誤,即不 得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 更正(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47號、104年度判字第 6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並無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2項規定之事由: 1、原告前於其申請書中,僅主張本件被告有上開規則第232 條第2項所規定之「測量錯誤」(見本院卷第171頁),而 申請更正前揭界址線。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大主張被告除 有上開「測量錯誤」(測量的點及距離均有技術錯誤)外 ,亦有「抄錄錯誤」(同卷第141、147-148頁之準備程序 筆錄,及第243-244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故本院就此兩 者均加以審理。
2、如前所述,訴外人賴新權於86年11月21日向被告提出「土 地複丈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25頁),申請辦理將桂竹 林段389-24地號土地分割為3筆土地之複丈,被告通知其 於86年12月16日進行土地複丈(同卷第122頁),當日賴 新權會同被告至現場,被告依其請求分割意旨,測量分割 線並繪製土地分割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再製作土地複丈 地籍調查表,並由賴新權於上開土地分割複丈圖及面積計 算表蓋章確認(同卷第257頁之該圖表較為清楚,有賴新 權完整之確認印文)。嗣賴新權於87年1月17日向被告辦 理分割登記,將之由桂竹林段389-24地號分割出之389-39 地號(面積96平方公尺)及389-40地號(面積73平方公尺 )分別移轉所有權給原告及藍招娣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徐千 忠,被告於分割登記完竣後,並移繪上開土地複丈分割線 辦理原地籍正圖之訂正。
3、因上開:⑴土地分割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中之「分割複丈 圖」;⑵土地複丈地籍調查表上之「略圖」;⑶原地籍正 圖中之訂正「分割線」(見本院卷第108、109、110頁及 第114頁「略圖」彩色放大圖較為清楚),以肉眼乍看之 下,似如原告主張:「桂竹林段389-24地號與389-39地號 之分割點共有6點(即1-6點),該6點所連接成之『分割 線』,與鄰地389-29地號東南角(接近90度之正角)尖點 交會」,且「桂竹林段389-39地號與389-40地號之分割點 共有3點(即7-9點),該3點所連接成之『分割線』,其 中之第7點與鄰地389-29地號西南邊線(上開接近90度正 角之西南)交會,上開分割點6、7兩點成一直線」。此與 上開苗栗地院確認界址之訴囑託內政部國土繪測中心鑑定 圖之結果(見本院卷第15頁鑑定圖中之左方及上方中間之 圖示,及第16頁鑑定圖中下方2個圖示)似有不同,亦即 :上開鑑定圖中之4個小圖,均顯示「桂竹林段389-24地 號與389-39地號之分割點6點所連接成之『分割線』,並 非與鄰地389-29地號東南角(接近90度之正角)尖點交會 ,而是在該正角東北方,即389-29地號東南邊線上交會」 。
4、然查,以肉眼觀察上開⑴至⑶之「分割複丈圖」、「略圖 」及原地籍正圖之上開交會點,而遽下如原告所主張之結 論,即有誤解。因為如以高倍數之放大鏡加以觀察,即可 以發現事實上並非如原告上開主張,亦即:「桂竹林段38 9-24地號與389-39地號之分割點6點所連接成之『分割線 』,並『非』與鄰地389-29地號東南角(接近90度之正角 )尖點交會」,且「桂竹林段389-39地號與389-40地號之 分割點共有3點(即7-9點),該3點所連接成之『分割線 』,其中之第7點與鄰地389-29地號西南邊線(上開接近 90度正角之西南)交會,上開分割點6、7兩點,亦『非』 成一直線」,是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鑑定完畢後,以10 4年9月14日測籍字第000000000號函復苗栗地院略以:「 ...說明:...三、經核對本案系爭土地重測前地籍 圖及被告87年分割複丈圖結果,兩者圖形一致。」(見本 院卷第60頁)。由此可見,被告繪製上開:⑴土地分割複 丈圖及面積計算表中之「分割複丈圖」;⑵土地複丈地籍 調查表上之「略圖」;⑶原地籍正圖中之訂正「分割線」 ,均無原告指摘之「測量錯誤」及「抄錄錯誤」,故原告 請求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逕行 辦理更正如其訴之聲明云云,顯有誤解,不足採取。(四)又查:
1、依原告之主張及上開土地登記簿所載可知:原告及訴外人 藍招娣係於87年2月18日,分別向訴外人賴新權買受桂竹 林段389-39與389-40地號土地,並於87年3月2日因「買賣 」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取得各該土地(見本院卷第40、42頁 之土地登記簿,惟藍招娣係以徐千忠為登記名義人)。 2、準此可知,桂竹林段389-24地號土地於87年1月17日分割 出389-39及389-40地號,並於87年3月2日出售後面2筆土 地之前,上開土地全部為賴新權所有(同卷第44-45頁之 土地登記簿),故在87年3月2日之前,其所有權人賴新權 如何使用、收益及處分其土地,在法律上其有完全之權利 ,非第三人所能置喙。
3、至於賴新權於86年12月16日及87年1月17日申請辦理上開 分割複丈,並將桂竹林段389-39及389-40地號土地分別移 轉登記給買受人(原告及藍招娣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徐千忠 ),上開2個土地買賣契約之標的範圍及點交之界址線在 何處,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各該買賣契約雙方當事人 自可合意約定。故上開土地買賣契約當事人間,對於買賣 標的物範圍之意思表示有無錯誤;以及出賣人賴新權於訂 約後,是否依上開買賣契約之約定,如實辦理分割複丈之 指界及移轉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登記,此純係各該買賣契 約有無依約完全履行給付之民事法律問題,核與被告當時 依賴新權之申請辦理上開土地分割複丈及分割後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無涉。
4、是原告指摘:被告上開土地分割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中之 「分割複丈圖」,與土地複丈地籍調查表上之「略圖」及 原地籍正圖中之訂正「分割線」,與原告於87年間向賴新 權買受系爭土地時,雙方合意之界址線不同,亦與原告房 屋現況不符,致原告房屋簷外已經碰到徐千忠的土地,原 告踏出門即踏到鄰地上,而無法出入,可見被告辦理上開 土地分割複丈測量,不是依照上開當事人之指界而測出來 的圖(見本院卷第243-247頁之言詞辯論筆錄)云云,顯 係將上開土地買賣契約買賣標的範圍之私權糾紛,與被告 當時依賴新權申請而辦理上開土地分割複丈混為一談,亦 有誤解,不能採取。
5、另原告為澄清其與藍招娣當時分別向賴新權買受桂竹林段 389-39及389-40地號土地時,三方係約定「依當時土地( 含房屋)現況買賣」(見本院卷第141、145、244頁之筆 錄),證人即當地耆老劉森泰等共10人可以證明此事,並 請求本院至現場履勘(同卷第224-229頁之原告105年11月 16日行政訴訟聲請狀),經核與本件爭點之待證事實無關
,爰不予履勘現場,並傳訊上開10位證人。
(五)另原告於上開言詞辯論時主張:訴之聲明第2項、第3項部 分,還有事實調查未清楚,以事實調查結果再做更正(見 本院卷第242-243頁)。惟其此項訴之聲明除不明確外, 且附有條件(亦即本件事實澄清後,其再更正原來訴之聲 明),不但將使被告疲於防禦,導致訴訟延滯,且被告亦 不明原告此項保留訴之聲明之主張與訴求為何,自無從決 定是否同意原告為此訴之變更或追加(見本院卷第244頁 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又原告此項不明確且附有條件之 聲明,亦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之情形,揆諸前揭 法律規定及說明,本院認為其此項訴之變更或追加並非適 當,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非可採,被告繪製上開:⑴土地分割 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中之「分割複丈圖」;⑵土地複丈地籍 調查表上之「略圖」;⑶原地籍正圖中之訂正「分割線」, 均無原告指摘之「測量錯誤」及「抄錄錯誤」,故被告以原 處分否准本件原告之請求(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2 項規定逕行辦理更如其上開訴之聲明所示),依法核無違誤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並請求本院判決命被告為其如訴之聲明之更正,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