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回被徵收土地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5年度,14號
TCBA,105,訴,14,201701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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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號
106年1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坤賜
 李阿富
 李阿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 律師
周家年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葉俊榮
訴訟代理人 張倩維
 江沛岑
鄭倩如
參 加 人 南投縣草屯鎮公所
代 表 人 洪國浩
訴訟代理人 胡裕昇
林家宏
上列當事人間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
4年11月19日院臺訴字第104014285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有關不動產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涉訟者,除因不動產 徵收、徵用或撥用之訴訟,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 轄外,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此稽之行政訴訟 法第15條規定可明。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作成准予其收 回被徵收土地之處分等事件,核屬有關不動產之公法上權利 涉訟,因爭訟土地坐落於本院管轄區域內之南投縣草屯鎮, 本院自具管轄權。
㈡復按民國78年12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土地法第219條第2項 明定聲請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之核准,應由「原核准徵收機 關」為之,該規定迄未修正變更。則本件原告聲請收回之被 徵收土地因原核准徵收之改制前臺灣省政府依行政院88年6 月30日臺88內字第25355號令之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 調整暫行條例施行後,其原主管之徵收土地核准業務,已依 土地法第223條第1項規定歸併由被告承接,則原告以被告為



對象提起本件訴訟,自具當事人適格。
㈢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起訴時原為陳威仁,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 丁○○,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36頁),經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參加人為辦理都市計畫體育場工程,需用南投 縣草屯鎮匏子寮段314地號等22筆土地,報經臺灣省政府77 年12月23日七七府地四字第130190號函核准徵收,並附帶徵 收其地上物,交由南投縣政府以78年2月28日(78)投府地權 字第11609號公告,公告期間自78年3月1日起至78年3月30日 止。旋南投縣政府以因都市計畫變更為公兒預定地,與原徵 收計畫目的不符,報經臺灣省政府以81年10月29日81府地二 字第112213號函准予撤銷南投縣○○鎮○○○段000○000○ ○號土地8筆,其中包括315-32地號內1625平方公尺。原告 等以渠等被繼承人李鄭赫所有南投縣草屯鎮○○○段000○0 00○0○000○000○0○號土地(分割重測前為南投縣○○鎮○ ○○段000○00○000○000○號,315-32地號土地徵收面積393 5平方公尺,81年間撤銷徵收其中162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 土地),徵收公告迄今,均未有任何政府機關、地方自治機 關及其他公共建築之主體工程存在,而其中僅有部分區域經 過整地、綠化;8筆土地前經撤銷徵收,縱經整體觀察,仍 屬完全未經使用之情形,而合於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之 要件。至系爭土地附近目前已興建使用之體育場館,如青少 年活動中心、游泳池、網球場、體育館等,均係坐落於68年 間被徵收土地或原屬公有地上,與本件徵收無關,於104年1 月27日申請收回系爭土地。案經南投縣政府會勘、報經內政 部104年5月1日台內地字第1041303759號函,以本件工程除 系爭土地仍為原告等占用外,餘皆已闢建為體育場之相關設 施,就本件工程用地整體觀察,足認需用土地人已按核准計 畫使用,不符土地法第219條及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得申 請收回之要件,不准予發還。南投縣政府以104年5月7日府 地權字第1040089159號函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 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之被繼承人李鄭赫所有。嗣參加人為辦理 都市計畫體育場工程徵收案,經臺灣省政府77年12月23日77 府第四字第130190號函核准、南投縣政府78年2月28日(78) 投府地權字第11609號公告徵收。其徵收計畫書中記載:「 三、興辦事業性質:『政府機關、地方自治機關及其他公共 建築』……十三、興辦事業計畫概略:⑶計畫進度:『預定 79年12月起至99年12月之間完工。』」惟系爭土地經徵收後



,南投縣政府或參加人均未有任何開發行為,仍由原告之被 繼承人李鄭赫及原告甲○○繼續占用居住迄10 4年間地上物 經徵收為止。李鄭赫於101年9月1日過世,其法律上之一切 權利義務,悉由原告所共同繼承。原告認為系爭土地已逾越 都市計畫法、土地法所定之使用期限,乃依法申請收回系爭 土地。
㈡本件徵收案合於都市計畫法第83條第2項「不依照核准計畫 期限使用者」,被告認為就本案工程用地整體觀察,足認已 按核准計畫使用云云,顯有違誤:
1.按最高行政法院97年11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修 正甲說:……本院68年判字第52號判例:『土地法第219條 謂『徵收私有土地後,不依核准計畫使用』係對於所徵收土 地之整體不依原核准計畫使用而言,若就徵收之土地已按原 核准計畫逐漸使用,雖尚未達到該土地之全部,但與不依核 准計畫使用之情形有間,應無該條之適用』亦經司法院釋字 第236號解釋同認所謂『不依核准計畫使用』,應依徵收目 的所為土地使用之規劃,就所徵收之全部土地整體觀察之, 在有明顯事實,足認屬於相關範圍者,不得為割裂之認定, 始能符合公用徵收之立法本旨。本院該判例,即本此意旨, 與憲法第15條並不牴觸。從而倘需用土地人至徵收計畫所載 完工日仍未積極按核准計畫使用徵收土地,原土地所有權人 始得聲請收回土地。而非謂需用土地人未於核准計畫所定之 期限內,就欲興辦事業工程於該完工期日為完工,可得聲請 收回土地。」
2.系爭土地固係78年間公告徵收;惟其週邊附近土地,部分係 68年所徵收,部分係78年間所徵收,如附圖1、2及103年7月 11日南投縣政府會同原告履勘現場之照片所示(本院卷第15 -36頁),目前坐落與體育場有關之建築物,均屬68年徵收 之範圍。本件徵收計畫書範圍內之土地,目前均未建有任何 與體育場有關之建築物,而多為雜草叢生之荒地。其中,新 富仁段369地號等8筆土地,業經臺灣省政府81年10月29日撤 銷徵收;新富仁段522、523地號土地,則僅有整地、綠化。 則徵收計畫書範圍內之土地,明顯未有任何積極依照徵收計 畫使用之事實。本件徵收計畫書所訂計畫進度長達20年,徵 收範圍內之土地迄今竟多數任其荒煙漫草,系爭土地亦由原 告繼續使用,根本無從預見徵收計畫能漸次完成,其完工之 日顯然遙遙無期,自屬未依照徵收計畫使用。
3.本件徵收計畫書所載「十三、興辦事業計畫概略:⑷經費來 源及概算:由中央、省府、市縣政府、鄉鎮公所所編列特別 預算支應。」本徵收案自79年12月起至99年12月止,是否有



由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持續編列預算,用以興建體育場之 公共設施?未見被告予以說明。倘徵收後相關主管機關並未 持續編列預算,用以闢建體育場之公共設施,則徵收計畫書 範圍內之土地,自因欠缺開發經費,而無從積極依照徵收計 畫使用。至徵收計畫書所附「草屯鎮加速取得都市計畫公共 設施保留地特別預算」,僅是用於發放徵收補償費及用於取 得土地權源而已,與體育場公共設施之開發,似無關連。 4.南投縣政府主張「草屯都市計畫體育場工程用地除少數土地 (即系爭土地)仍為原所有權人之繼承人占用外,餘 皆已闢建符合體育場之相關設施」云云,顯將68年間徵收案 及78年徵收案相混淆。實則,目前興建有網球場、游泳池等 公共設施之土地,均是68年間所徵收,概與本件徵收計畫書 範圍內之土地無關。
㈢原告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於本 件徵收前即已存在,被告辯稱原告於徵收後私自加蓋私有民 房云云,恐有誤會:
1.被告辯稱「原告曾經主張本件徵收無效,但經被告查明,原 告當時提出切結書,願意將其原來的非法建物無條件拆除, 後來卻蓋私有民房,在被徵收地價稅時,又主張免稅」云云 。惟查,系爭土地於50年間經都市計畫劃定為公園用地,嗣 於74年間變更「運動場用」。由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於103年 間所核發房屋稅籍證明書可知,系爭建物折舊年數分別為36 年(約67年間興建)及63年(約40年間興建),可證早在系 爭土地遭徵收前,系爭建物即已存在。原告在67年間擬興建 地上物時,因土地當時使用分區為公園用地,依都市計畫法 第51條規定「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為妨礙其 指定目的之使用。但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 輕之使用。」僅能作較輕微之使用,原告乃出具切結書同意 將來若於系爭土地施作公共設施時願自動拆除。是被告辯稱 原告於徵收後始興建地上物云云,恐有誤會。
2.參加人固於104年底以協議價購方式,向原告購買系爭建物 ,惟本件徵收計畫書之使用期間,係自79年12月起至99年12 月止。參加人既於期限屆至前,未依核准計畫期限使用系爭 土地,原告之收回請求權即已發生。即便事後經參加人價購 並擬開發,仍無礙原告收回請求權。況原告既曾出具切結書 ,同意系爭土地施作公共設施時自動拆除地上物,惟參加人 卻仍以協議價購方式,取得系爭建物並拆除,顯見其亦認為 切結書所附自動履行之條件,即系爭土地將施作公共設施之 事實,尚未成就。
㈣被告苟不能提出徵收計畫書所附「土地使用配置圖」,則應



證明徵收當時對於系爭土地利用之計畫為何,否則即難認定 參加人已按核准計畫使用:
1.按「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 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強制取得之謂,相關法律所規 定之徵收要件及程序,應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必要性之原則 。需用土地人依土地法所定徵收程序辦理徵收時,應預先依 土地法第224條規定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附具相關文書, 依同法第222條規定聲請核辦,於合法取得人民之私有土地 所有權後,即應按照徵收計畫開始使用,以實現公用需要之 徵收目的。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私有土地經徵 收後,自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 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之次 日起5年內,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 土地,即係防止徵收機關對不必要之徵收或未盡周詳之徵收 計畫率行核准,或需用土地人遷延興辦公共事業,致有違徵 收之正當性或必要性,因而特為原所有權人保留收回權。」 司法院釋字第534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可知,土地法第219條 及都市計畫法第83條,關於收回被徵收土地之規定,其立法 目的在於防止不必要之徵收、徵收計畫未盡周詳率行核准或 需用土地人遷延興辦事業等情形。另依行為時土地法施行法 第50條第12款規定徵收計畫書應記載「被徵收土地之使用配 置」。其目的即在於將徵收計畫具體化,俾使需用土地人、 被徵收人得以預見土地如何利用,並督促需用土地人積極興 辦事業。現行土地徵收條例第13條之1「前條所稱徵收計畫 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十四、被 徵收土地之使用配置。」仍有相同規定,併予敘明。 2.被告辯稱徵收計畫書自始欠缺「使用土地配置圖」云云,可 見當初徵收時,徵收計畫書已有應記載事項欠缺之瑕疵,而 屬徵收計畫未盡周詳率行核准。前開瑕疵顯示收回請求權立 法目的所欲避免之情形。被告倘不能證明徵收時計畫內容為 何,則應認為參加人對於體育場用地未按核准計畫期限使用 。否則,不啻參加人於徵收後得任意利用,不受任何拘束, 顯與土地法第219條、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之立法意旨有 違。
3.被告復辯稱審查土地徵收案件時,不會審查土地使用配置、 實際上土地如何配置云云。惟查,不論當時土地法施行法第 50條或現行土地徵收條例第13條,關於徵收計畫書應記載事 項之規定,均要求需用土地人應詳載被徵收土地之使用配置 ,被告所辯已與前開規範不合。再者,前開規範之目的厥為 使主管機關瞭解需用土地人對土地之實際需求,俾以判斷徵



收有無必要性。苟如被告所辯,毋須依前開規範審查,則前 開規範豈非贅文?
4.請求調查證據:請求命被告提出系爭徵收土地計畫書所附「 土地使用配置圖」。
㈤本件徵收範圍土地(如附圖2所示黃色區塊)為整體觀察時 ,可見參加人完全未施作任何與體育場有關之公共設施,而 有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之情形:
1.本件徵收範圍(如附圖2所示黃色區塊)於原告提起本件申 請時現況為:公共設施,暫不論是否屬於體育場相關設施, 如國立工藝研究發展中心、臺灣演藝坊(原草屯青少年活動 中心)、體育館、游泳池、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均 設置於徵收範圍外之公有土地。僅附圖2所示編號5部分,略 有整地、進行綠化,其餘附圖2所示編號1、2、3、4部分, 雜草叢生;系爭土地即編號6黃色斜線部分於原告申請收回 時,尚有地上物;編號6黃色格線部分已經於81年間撤銷徵 收,返還原土地所有權人。則就徵收範圍土地而言,參加人 「全部」未施作任何與體育場有關之公共設施,難認有依照 核准計畫期限使用之情形。
2.本件徵收範圍之土地,經開發使用、未開發使用土地地號、 及面積比例等,詳如本院卷第69頁表格所示。 ㈥縱就徵收時體育場用地範圍為整體觀察,於徵收計畫使用期 限79年12月至99年12月間,該體育場用地一部變更為「公兼 兒用地」並已撤銷徵收返還原地主,一部變更為「機關用地 」並隨之闢建警察局,惟體育場用地範圍既已變更,顯見參 加人無從按當初核准計畫使用系爭土地;況參加人更已將附 圖2所示大片空地部分,挪作為「國際文化園區計畫用地」 ,益徵其未按當初核准計畫使用:
1.按「土地法第219條規定:『徵收私有土地後,不依核准計 畫使用,或於徵收完畢1年後不實行使用者,其原土地所有 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所謂『不依核准計畫使 用』或『不實行使用』,應依徵收目的所為土地使用之規劃 ,就所徵收之全部土地整體觀察之,在有明顯事實,足認屬 於相關範圍者,不得為割裂之認定,始能符合公用徵收之立 法本旨。」司法院釋字第236號解釋參照;又「徵收土地於 奉准徵收後,擬變更原徵收計畫書者,其變更內容,依行政 院54年8月5日台54內字第5554號令,核示事項一、之規定意 旨,應以不違反原徵收計畫書所定興辦事業之使用『目的』 及『用途』為限;倘其變更內容違反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 之使用『目的』及『用途』,自應構成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 第2款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收回土地之要件。本案南投縣政



府所擬『南投都市計畫體育場用地變更徵收計畫說明書』之 變更計畫內容,原徵收作為體育場之部分用地經都市計畫變 更為住宅區,自應依規定處理,倘變更徵收計畫,違反核准 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之使用目的及用途,依照上述院函規定將 構成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第2款所定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申請 收回土地之事件。本案係貴府依法核准徵收,應請貴府依法 審慎核處。」內政部81年11月5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 著有明文。
2.被告辯稱是否按核准計畫使用,應就徵收當時之都市計畫體 育場用地整體為觀察,並主張該體育場用地已經施作游泳池 、體育館等設施,足認有按核准計畫使用云云。查該體育場 用地係74年間都市計畫所公告,因該體育場用地範圍並非全 部皆屬公有土地,參加人為取得該體育場用地全部所有權, 乃經南投縣政府報請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包括系爭土地在內 。果如被告上揭所辯,則在徵收計畫使用期限內,原體育場 用地之一部,即附圖2所示黃色網狀部分,於79年經都市計 畫變更為「公兼兒用地」,並於81年間撤銷徵收,返還予原 土地所有權人;附圖2所示藍色註記警察局部分,於98年間 經都市計畫變更為「機關用地」,旋並興建完成,供作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使用。附圖2所示藍色註記工藝研究 中心部分,目前係國立工藝研究發展中心所在,而與體育事 業用途無關。據此,徵收當時之體育場用地範圍,陸續遭變 更為其他使用分區或移作他用,參照上揭內政部81年11月5 日函之意旨,徵收計畫顯已經變更為他種「目的」及「用途 」,而屬未依核准計畫使用之情形甚明。即原計畫範圍既經 變更而縮小,則原計畫自無從落實。況司法院釋字第236號 解釋揭櫫所謂「整體觀察」係針對「全部」土地而言,不得 割裂而為認定。被告所辯整體觀察之對象,無非是原體育場 用地排除變更為機關用地及公兼兒用地所賸餘之土地。惟所 賸餘土地,自非徵收當時計畫使用土地之整體,則被告所辯 顯有論理上之矛盾,難以採取。
3.徵收計畫使用期限於99年12月屆至後,參加人將附圖2所示 大片空地部分,挪作「國際文化園區計畫用地」,施工期間 為「102年11月7日至103年1月15日」,此有現場照片可稽。 可證體育場用地雖未透過都市計畫變更使用分區,惟實際上 已變更其目的及用途。本件顯有未依核准計畫使用之情形。 ㈦就被告105年4月29日函所附各項設施表,陳述意見如下: 1.該表編號4「步道」所坐落地號544、570、540、538、537、 532、524,與該表編號1「建築基地」、編號3「滯洪池」所 坐落地號相同,則其使用面積似有重複計算之情形;又532-



1地號土地應是「道路用地」,並非本件「體育場用地」範 圍。
2.該表編號5「風雨球場」所坐落地號為518、519地號即系爭 土地,惟查系爭土地目前尚未整地,遑論有任何球場。 3.另542、641地號土地,同是體育場用地範圍,未見被告將其 列入該表。實則,542地號土地目前係作為「臺灣工藝研究 發展中心」主體建物之基地;641地號土地,則坐落有廢棄 眷舍。此二筆土地,固屬「體育場用地」之範圍,惟均未依 徵收計畫使用甚明。
㈧苟被告未能提出或說明體育場用地預算編列及執行情形,應 認為未依徵收計畫使用:
1.被告辯稱徵收時,徵收計畫書關於預算之記載,僅限於徵收 補償費之籌措云云。惟查,參照鈞院96年度訴字第748號判 決及98年度訴字第241號判決意旨,均以行政機關是否逐年 編列預算,作為判斷該機關是否按徵收計畫使用土地之重要 依據。
2.鈞院96年度訴字第748號判決略以「本件報經核准之徵收計 畫,既係為興辦教育事業使用而新設之國民小學,則參加人 迄今未能提出其曾編列任何預算設立該所小學,甚至迄今小 學名稱尚無,更未蓋有任何教室,其興建棒球場供代管之德 興國小或附近之中興國中作棒球場使用,均非依徵收計畫作 設立國民小學使用。至於參加人其他施作之圍牆、排水溝、 人行步道、車棚及球場學生宿舍等設施,均非屬設立學校之 行為,參加人於15年間既未曾成立學校及蓋有任何教室,則 上開設施,就所徵收之全部土地整體觀察之,均無事實足認 參加人已按核准計畫使用所徵收之土地,要難認參加人已按 『被徵收土地依核准計畫使用』(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 第268號判決參照)。」等語,認為行政機關既未編列預算 ,即難以認定有按徵收計畫使用之事實;鈞院98年度訴字第 241號判決則以「嗣參加人於97年再度爭取列入擴大公共建 設計畫中,辦理『縣道148線11k+586~13k+784段道路拓寬工 程委託設計案』,並於98年獲公路總局核定將系爭兩拓寬工 程納入『生活圈道路交通系統建設計畫(公路系統)6年(98-1 03)計畫』中。故參加人於98年12月底再度發包『縣道148線 9k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案』,並於99年度編列相關預算 ,此亦有縣道148線11k+586-13k+784段道路拓寬工程委託設 計案契約書及彰化縣政府工程委託評估、規劃設計及監造契 約書、彰化縣99年度各機關單位預算書影本在本院卷足憑。 ……惟依前述參加人已完成溪湖橋引道工程,並積極與民眾 溝通、爭取補助,預作規劃、編列預算等情觀之,應可預見



未完成之工作,合理預期將會接續進行,而使整條148線王 功─溪湖段拓寬工程得以全部完成,揆諸首揭說明,尚難謂 有原告等19人所指未依照徵收計畫開始使用之情形。」認為 行政機關既有編列預算據以執行,而認定有按徵收計畫使用 之事實。
3.是苟被告未能提出或說明本件體育場用地預算編列及執行情 形,應認為被告所主張已依徵收計畫使用之事實不存在。 ㈨徵收時體育場用地範圍之使用現況,與徵收計畫書所載「興 辦事業之性質」不符,亦與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4 條之1規定不合:
1.依徵收計畫書所載「三、興辦事業之性質」,係「政府機關 、地方自治機關及其他公共建築」,顯見本件徵收主要係作 為「建築使用」。惟被告陳稱本件徵收時範圍土地僅有25.2 9%用於興建建物(被告105年4月29日函所附各項設施表編號 1)。暫不論前開建物是否合於都市計畫體育場用地之使用 目的,本件徵收時體育場用地範圍,目前尚有高達將近75% 之空地或未作為建築使用,足證其未依核准計畫使用。 2.按「體育運動區以供下列使用為主:一、傑出運動名人館、 運動博物館及紀念性建築物。二、運動訓練設施。三、運動 設施。四、國民運動中心。五、其他與體育運動相關,經縣 (市)政府審查核准者。」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4 條之1(99年2月1日增訂)訂有明文。則都市計畫體育場用 地僅得作為與體育運動設施有關之使用。本件徵收時,前開 條文固尚未制訂,惟基於「相同事務,相同處理」之平等原 則,非不得於本件逕予適用或類推適用。本件徵收範圍內土 地均遭挪用作無關運動、體育之使用,至為明確。 3.南投縣政府於80年間擬將本件徵收時體育場用地,變更為住 宅區,嗣經內政部81年12月9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說 明恐構成土地法第219條收回請求權之要件。可知本件土地 遭徵收後不久,不論南投縣政府或參加人,均無意將本件徵 收時體育場用地全部用於相關體育設施之興建。況其更於79 年及98年陸續變更為公兼兒用地及機關用地。又報載參加人 曾表示系爭土地上擬興建桌球等運動場館,嗣被告陳稱系爭 土地係作為「風雨球場」使用,則系爭土地究竟作何種使用 ?令人費解。
㈩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第3條附表所示, 體育場用地僅其「地下」得多目標使用,並不及於「地上」 ,且使用項目有所限制。被告辯稱本件體育場用地得作為體 育館、美術館、博物館之使用,顯屬無據:
1.按「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之用地類別、使用項目及准許



條件,依附表之規定。但作下列各款使用者,不受附表之限 制:一、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相關規定供民間參與公 共建設之附屬事業用地,其容許使用項目依都市計畫擬定、 變更程序調整。二、捷運系統及其轉乘設施、公共自行車租 賃系統、節水系統、環境品質監測站及都市防災救災設施使 用。三、地下作自來水、下水道系統相關設施或滯洪設施使 用。四、面積在零點零五公頃以上,兼作機車停車場使用。 五、閒置或低度利用之公共設施,經直轄市、縣(市)政府 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者,得作臨時使用。六、依公有財 產法令規定辦理合作開發之公共設施用地,其容許使用項目 依都市計畫擬定、變更程序調整。」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 多目標使用辦法第3條訂有明文。其中,依該條附表所示, 體育場用地「地下作下列使用:一、配電場所、變電所。二 、停車場、電動汽機車充電站及電池交換站。三、商場。四 、展覽場。五、休閒運動設施。六、電信機房。七、資源回 收站。八、天然氣整壓站及遮斷設施。」
2.被告固辯稱依據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使用項目內 就可作為體育館、美術館、博物館,在體育館的公園綠地內 ,依68年徵收時就先蓋工藝中心,是公園用地依當時都市計 畫規定多目標使用目的的設施,該工藝中心在72年就已經完 工,本案徵收是77年才徵收云云,惟查,都市計畫公共設施 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第3條並無任何體育場用地得作為美術 館、博物館使用之規定,被告所辯,顯屬無據。況前開辦法 係92年6月27日始公告施行,被告辯稱當時已依照前開辦法 為多目標使用云云,亦屬無據。
體育場用地與公園用地之使用目的相異,體育場用地自不得 作為「公園」之使用:
1.被告辯稱「當時的都市計畫法並沒有區隔公園用地與體育場 用地,不能因嗣後法律變更而主張違法」,惟查,71年6月2 7日修正之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公共 設施用地建蔽率規定如左:一、公園、兒童遊樂場:有頂蓋 之建築物……二、社教機構、體育場所、機關及醫療衛生機 構用地:十分之六。」該條文分別將「公園」及「體育場所 」分列不同款項,是上揭施行細則早在71年間即明確區分「 公園用地」及「體育場用地」而分別為規範。被告所辯乃屬 無據。況體育場用地得兼作公園之使用,則草屯都市計畫何 須於79年間自「體育場用地」變更為「公兼兒用地」? 2.被告自承體育場用地如附圖2所示編號4部分,作為必要之人 工湖(滯洪設施)云云,惟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 使用辦法第3條但書之規定,公共設施用地僅地下得作為滯



洪設施之用;依反面解釋,地上自不得作為滯洪設施用。前 開部分既作為滯洪設施使用,自與徵收計畫不符。 3.被告自承體育場用地如附圖2所示編號5部分,作為開放性遊 憩綠地運動公園云云,惟如前述,體育場用地及公園用地於 都市計畫中,屬於不相同之使用目的,前開部分既作為公園 使用,自與徵收計畫不符。況依現行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 細則第24條之1之規定,體育場用地僅得作為與體育相關之 使用,益徵前開部分之使用與徵收計畫不符等情,並聲明求 為判決⑴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⑵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收 回系爭土地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按「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其申請收回,仍依施行 前之規定辦理。」為土地徵收條例第61條所明定。次按土地 法第219條規定:「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之次日起5 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 回其土地:……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 」又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依本法規定徵收之土地,其 使用期限,應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不受土地法 第219條之限制。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 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另內政部84年9月26日 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示略以:依都市計畫法徵收之公 共設施保留地,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原土地所有權人 得收回其土地之聲請期限,自該使用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5 年。查本案徵收土地計畫書記載之計畫進度:「預定79年1 2月起至99年12月之間開完工。」揆諸上開規定及函示,聲 請收回期限至104年12月31日止,原告於104年1月27日申請 收回被徵收土地,尚未逾法定聲請期限,合先敘明。 ㈡按司法院釋字第236號解釋:「所謂『不依核准計畫使用』 或『不實行使用』,應依徵收目的所為土地使用之規劃,就 所徵收之全部土地整體觀察之,在有明顯事實,足認屬於相 關範圍者,不得為割裂之認定,始能符合公用徵收之立法本 旨。」又「都市計畫法第83條第2項規定之『不依照核准計 畫期限使用』,應就所徵收之全部土地整體觀察之,在有明 顯事實,足認需用土地人已按核准計畫使用徵收土地者,原 土地所有權人不得聲請收回土地。非謂需用土地人,就欲興 辦事業之工程,於該徵收計畫所載完工日尚未全部完工,原 土地所有權人即可聲請收回土地。」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 11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作成決議。案經南投縣政府 會同原告、需用土地人及有關機關實地勘查認為,本案工程



除申請收回之系爭土地仍為原告占用外,餘皆已闢建為體育 場之相關設施:開放性遊憩綠地運動公園、游泳池、體育館 、直排輪場、羽球場、網球場等,依上開司法院解釋及最高 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就本案工程用地整體 觀察之,足認需用土地人已按核准計畫使用,未符合土地法 第219條及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得申請收回之要件。 ㈢原告主張目前興建有網球場、游泳池等公共設施之土地,均 是68年間所徵收,概與本件徵收計畫書範圍內之土地無關部 分:據南投縣政府105年1月29日府地權字第1050023446號函 說明五略以:「查本案工程用地範圍內部分土地,於68年間 即依都市計畫(原計畫公(二),面積12.69公頃)辦理徵 收,該區嗣於74年11月14日公告發布實施『變更草屯都市計 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變更為運動場用地(面積11.45 公頃),78年徵收案即依該74年通盤檢討後之都市計畫辦理 用地徵收,徵收當時將68年徵收用地一併納入工程用地範圍 ,實際已合併為當時(74年)都市計畫之運動場用地。」且 依臺灣省政府77年12月23日原核准徵收土地圖說所示,本案 工程之用地範圍即包括徵收土地及公有土地(含未登錄地) 。原告訴稱目前坐落有與體育場有關之建築物,均屬68年徵 收之範圍,就本件徵收計畫書範圍內之土地而言,均未建有 任何與體育場有關之建築物云云,應屬誤解。
㈣有關原告主張渠等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之建物,於本件徵收前 即已存在乙節,茲說明如下:
1.原告前於103年7月21日向南投縣政府主張該府未於公告期滿 後15日內發給補償費,違反行為時土地法第233條規定,請 求確認徵收失效。案經103年12月10日本部土地徵收審議小 組第71次會議決議:「應無徵收失效」,並經內政部103年1 2月22日台內地字第1031303818號函復南投縣政府,南投縣 政府以103年12月26日府地權字第1030254806號函轉知原告 在案,合先敘明。
2.按「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 15日內發給之。」為行為時土地法第233條所明定。復按司 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意旨,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後15 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 竣者,依照該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其徵收土地核准案固應 從此失其效力。又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7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 席會議決議,土地法第233條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 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係指需用土地 人應於公告期滿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及該地政機關應於公告期滿15



日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款,使土地所有權人處於隨時可領 取之狀態而言。
3.本案業經南投縣政府78年2月28日投府地權字第11609號公告 徵收(公告期間自78年3月1日起至78年3月30日止),並經 該府另以78年4月3日投府地權字第21960號函通知各應受補 償人於78年4月11日假草屯鎮農會發放各項補償費,並有大 宗掛號函件存根可稽,足證南投縣政府業於徵收公告期滿15 日內備妥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並踐行公告及通知領款 等法定程序。原土地所有權人李鄭赫於該府78年4月3日通知 領取補償費當時雖未領取,惟於撤銷徵收後,已由原土地所 有權人李鄭赫之夫李壁梁於82年6月30日代領本案徵收土地 之地價補償費(經扣除撤銷徵收土地金額)在案。揆諸上開 規定及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本案系爭土地應無徵收 處分失效之情事。
4.原告訴稱地上合法建物補償金延遲至今尚未發放云云,查該 系爭建物(新富仁段236建號),前經臺灣省政府77年12月2 3日77府地四字第130190號函核准徵收,惟查該系爭建物領 有該府核發(67)投縣建都(使)字第2334號臨時使用執照 ,係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臨時建築,依起造人切結書內容所載 ,倘日後開闢公共設施時,願無條件拆除,故該建物依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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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