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5年度,131號
TCBA,105,訴,131,2017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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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1號
106年1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廖建昇
被 告 南投縣政府
代 表 人 林明溱
訴訟代理人 陳心敏
 許綉榆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
國104年12月25日勞動法訴字第104002033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訴 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 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 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 加。」準此以論,訴之變更乃原告於起訴後,於訴訟繫屬中 變更訴之聲明,如經被告同意,或係本於原起訴所主張之事 實基礎者,因對於他造之防禦不甚妨礙,且符合程序經濟原 則,自應予以准許。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狀載訴之聲明原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訴願決定應就原告所 提聲請鑑定事為法律上的規定,聲請鑑定。嗣於本件105年1 2月6日準備程序時,原告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就原告所提聲請鑑定事項為鑑定 。其後,於本件106年1月4日言詞辯論程序時,原告復當庭 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就 原告所提申請交付醫院鑑定。核原告上開變更訴之聲明乃將 原未臻妥適之訴之聲明予以變更使符合課予義務訴訟應具足 之聲明內容,並使其與原來申請之事項相符,其主張之基礎 事實仍屬相同,無妨礙被告之訴訟防禦,且經被告同意並為 本案言詞辯論,按諸上開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程序 上並無不合,應予以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原為宜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宜昕公司)勞 工,於民國102年7月17日、11月7日以陳情書及103年1月6日 申請函向被告申請其所患「右足壓砸傷並肌腱炎及踝關節攣 縮、肩部旋轉肌腱炎、頸椎椎間盤位、腰椎椎間盤突出及創 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職業疾病認定。經被告據改制前勞工保



險局(下稱勞保局)、改制前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監 理會)及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審議委員會(下稱訴 願會)等有關原告請領勞工保險職業災害傷病給付等相關資 料審查,於102年12月5日以府社勞資字第1020224157號函( 下稱被告102年12月5日函),認定原告所患「右足壓砸傷並 肌腱炎及踝關節攣縮」為職業傷害,至於原告所患「肩部旋 轉肌腱炎、頸椎椎間盤移位、腰椎椎間盤突出及創傷後壓力 症候群」等疾病之認定,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13條規定 ,於103年1月14日以府社勞資字第1030008201號函(下稱被 告103年1月14日函)送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疾病鑑 定委員會(下稱鑑定委員會)申請職業疾病鑑定。經勞動部 於104年6月5日以勞職授字第1040201727號函(下稱勞動部1 04年6月5日函)復被告本案鑑定結果,被告乃據該鑑定結果 ,以104年6月26日府社勞資字第1040116471號函(下稱原處 分)認定原告所患「肩部旋轉肌腱炎、頸椎椎間盤移位、腰 椎椎間盤突出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非屬職業疾病。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遞經勞動部105年1月8日勞動法訴字第1040020 331號訴願決定駁回,遂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 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南投地院以105年3月23日105年 度簡字第4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任宜昕公司司機兼搬運布軸重物職務工作中,因右腳 板遭到堆高機突然輾過後受傷,受有工作傷害,當下除了感 到害怕、恐懼,整隻右腳板往上痲痺疼痛,腳板無法受力限 制行走造成行走步態影響原告的姿勢,走路時以右腳跟著地 拖行左腳掌先拍打到地面,使原告雙腳走路步幅大小不一致 。又在工作過程中遭受到意外傷害,引發原告肩頸腰部不適 因而就醫,身體重心過度集中在後側,造成腰椎疼痛及頭頸 部過度前伸,引起頭痛、背痛及腰痛等問題等。 ㈡肌筋膜痛症候群為臨床上常見的病症,與纖維肌痛不同,根 據臨床觀察常見前開病患都有姿勢不良及職業工作性質相關 ,而習慣正是引發疼痛的主因。再者,原告所提中山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附醫)職業輔導評量肆、評量結果/ 分析載明:「傷後因不正常工作姿勢,或長時間以不正常的 姿勢進行移動、搬運重物,導致須以額外的軀幹力氣維持身 體姿勢平衡」,確認有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屬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3條規定之職業傷害 。
㈢原處分並未依勞動部辦理職業疾病鑑定作業程序處理要點( 下稱處理要點)第6點規定辦理,原告與疾病鑑定小組聯繫



時,鑑定小組說要交給被告,然被告交給疾病鑑定小組過程 中有疏漏好幾份資料及原告前案申請職業病之給付,給付結 果用來當作本件職業病鑑定是否因執行職務所造成之傷害的 認定有異。
㈣被告並無鑑定小組,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請,被告依據原告提 出之相關申請資料移送勞動部鑑定小組,對於特約醫師審查 是否適格、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判斷上有無錯誤資訊、判斷 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是否違反法定正當程序 及平等、公益原則等;且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組織是否合法 且有判斷權限,蓋勞保局及被告並未實際行使調查且有判斷 之權限,應依中區勞動檢查單位檢查結果作成判斷依據。以 上,因勞動部並未說明判斷依據,原告主張應委請第三方鑑 定。
㈤又宜昕公司於原告到職後,未替原告實施一般健康檢查,勞 保局在審查原告勞保給付案時均未提供原告到宜昕公司以前 5年的工作或病歷資料反證。故原告請求調閱宜昕公司提供 原告於100年4月26日起上班至101年3月27日之公司送貨簽單 ,以證明是否如被告所述於原告100年8月12日遭同事駕駛堆 高機輾過右腳板職業傷害後,2個月內並無執行徒手搬運工 作之反證,並提供原告送貨簽單實際數量,供第三方醫院作 職業傷害鑑定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⒉被告應就原告所提申請交付醫院鑑定。四、被告則以: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於103年3月25日以勞職綜4字第10310 03842號函(下稱勞動部職安署103年3月25日函)請勞動檢 查機構、管理服務中心、勞保局等單位,協助蒐集及調查原 告所患「肩部旋轉肌腱炎、頸椎椎間盤移位、腰椎椎間盤突 出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相關資料進行職業疾病鑑定。案 經鑑定委員會進行2次書面審查後,以勞動部104年6月5日函 復鑑定結果略以:「本案經送請委員進行第二次書面審查, 共計15位委員做出決定:『頸椎椎間盤移位』有15位委員認 『非屬以上兩者疾病』(按即為非屬職業疾病或執行職務所 致疾病);『肩部旋轉肌腱炎』及『腰椎椎間盤突出』各有 14位委員認『非屬以上兩者疾病』;『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有13位委員認『非屬以上兩者疾病』,做成鑑定決定職業疾 病『非屬職業疾病或執行職務所致疾病』。」是本件原告所 患「肩部旋轉肌腱炎、頸椎椎間盤移位、腰椎椎間盤突出及 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非屬職業疾病之認定,係依職業災害勞 工保護法第16條規定,經第2次書面審查,皆已達委員會三 分之二以上人數(按即12位委員意見相同),被告以原處分



函復原告本次審查認定結果為「非屬職業疾病」,並無違誤 。
㈡另原告主張勞工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21 條及第21條之1之職業病,惟原審定機關即前監理會於102年 11月5日以保監議字第1020010305號函檢送被告101保監審字 第2846號及102保監審字第70066號審定書,已鑑定原告所患 「肩部旋轉肌腱炎、頸椎椎間盤移位、腰椎椎間盤突出及創 傷後壓力症候群」非屬職業疾病,亦經勞委會分別以勞訴字 第1010038060號及勞訴字第1020015556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 在案,因原告未提行政訴訟而告確定,併予敘明。 ㈢至原告於本件訴訟另主張之新病徵,如認為該新病徵是職業 病,請執醫學科專科醫師開立診斷證明,另循規定申請職業 疾病鑑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五、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 告102年7月17日、11月7日陳情書及103年1月6日申請函(本 院卷第244至251頁)、被告102年12月5日函(外附被告答辯 狀附件卷,下稱答辯附件卷,第1頁)、被告103年1月14日 函(同卷第143頁)、勞動部104年6月5日函檢送職業疾病鑑 定委員會2次書面審查意見及彙整表(同卷第3至29頁)、原 告檢附醫院診斷證明書及MRI檢查報告、心理治療報告、中 文病歷摘要、檢驗檢查報告(南投地院卷17至51頁)、原處 分(同卷第11頁)及訴願決定(同卷第12至14頁)附卷可稽 ,自堪認為真正。兩造之爭點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是否適 法?原告所患「肩部旋轉肌腱炎、頸椎椎間盤移位、腰椎椎 間盤突出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是否屬職業疾病?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為保障職業災害勞工之權益,加強職業災害之預防,促 進就業安全及經濟發展,爰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 其他法律之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 市)政府。」、「勞工疑有職業疾病,應經醫師診斷。勞工 或雇主對於職業疾病診斷有異議時,得檢附有關資料,向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認定。」、「(第1項)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認定職業疾病,確保罹患職業疾病 勞工之權益,得設置職業疾病認定委員會。(第2項)前項 職業疾病認定委員會之組織、認定程序及會議,準用第14條 至第16條之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職 業疾病認定有困難及勞工或雇主對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認定職業疾病之結果有異議,或勞工保險機構於審定職業 疾病認有必要時,得檢附有關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鑑



定。」、「(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為鑑定職業疾病,確保 罹患職業疾病勞工之權益,應設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以下 簡稱鑑定委員會)。(第2項)鑑定委員會置委員13人至17 人,由中央主管機關遴聘下列人員組成之,並指定委員1人 為主任委員……。」、「(第1項)鑑定委員會應有委員超 過二分之一出席,且出席委員中職業疾病專門醫師應超過二 分之一,始得開會;開會時,委員應親自出席。為提供職業 疾病相關資料,鑑定委員會於必要時,得委請有關醫學會提 供資料或於開會時派員列席。(第2項)鑑定委員會開會時 ,得視案情需要,另邀請專家、有關人員或機關代表一併列 席。」、「(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受理職業疾病鑑定之申 請案件時,應即將有關資料送請鑑定委員會委員作書面審查 ,並以各委員意見相同者四分之三以上,決定之。(第2項 )未能依前項做成鑑定決定時,由中央主管機關送請鑑定委 員會委員作第二次書面審查,並以各委員意見相同者三分之 二以上,決定之。(第3項)第二次書面審查未能做成鑑定 決定時,由鑑定委員會主任委員召集全體委員開會審查,經 出席委員投票,以委員意見相同者超過二分之一,決定之。 」為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1條、第2條、第11條、第12條、 第13條、第14條、第15條、第16條所明定。又職業災害勞工 保護法所謂職業疾病,在概念上無從以固定之疾病類別加以 涵蓋,其認定為具有專業性之判斷,主管機關須賴相關專業 領域之專家,如職業疾病專門醫師、職業安全衛生專家及其 他如勞工、衛生相關主管機關、法律專家等專業人士之參與 ,並審酌申請人相關之職業疾病診斷書、既往之作業經歷、 職業暴露資料、體格及健康檢查紀錄、病歷、生活史及家族 病史等資料,依其等於各該領域之知識及經驗提供專業意見 ,使被告得以正確作成職業疾病之認定;然若被告對於職業 疾病認定有困難時,得檢附有關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鑑定,經中央主管機關依上開規定組成鑑定委員會,依相關 資料作書面審查,若經2次書面審查均未能作成鑑定決定時 ,應開會投票決定之。
㈡次按「一、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建立職業疾病調查與 鑑定作業程序,提昇作業品質與效率,特訂定本要點。」、 「三、本要點之申請者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以下簡稱職 保法)第13條規定辦理。」、「四、申請職業疾病鑑定時, 應檢送受鑑定者之職業疾病診斷書、既往之作業經歷、職業 暴露資料、體格及健康檢查紀錄、病歷、生活史及家族病史 等相關資料,無法檢附者,應敘明原因。」、「五、設置職 業疾病鑑定委員會:本部為鑑定職業疾病,依職保法第14條



規定,設置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以下簡稱鑑定委員會)。 鑑定委員會之職業疾病鑑定結果係屬專業鑑定意見之提供, 作為勞工保險機構職業疾病給付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行政處分及法院受理勞雇雙方對於職業疾病補(賠)償爭 訟時之參考。」、「六、鑑定之調查作業程序:㈠鑑定委員 會認有必要時,得依職保法第17條規定辦理;另因鑑定案之 需要,得請勞動檢查機構、勞動部勞動及職業安全衛生研究 所、專業團體協助調查或提供專業意見。㈡前款勞動檢查機 構除需調查及蒐集相關事證外,應對受鑑定者或其家屬實施 訪談及做成談話紀錄,並告知於調查及審查期間,有新事證 或需補充其他陳述意見時,得洽鑑定委員會辦理。㈢鑑定委 員會因受鑑定者資料不足,需由申請者補正資料或由雇主提 供證明其已盡力防止之文件時,得由本部行文要求申請者或 雇主於14日內補正、提供相關資料或授權本部蒐集之,逾期 未補正或提供者,視同放棄舉證或說明之權利。㈣鑑定案於 調查及審查作業程序中,參與調查之相關人員與鑑定委員應 遵守利益迴避原則及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為處理要點 第1點、第3點、第4點、第5點及第6點所明定。上開處理要 點乃勞動部為建立職業疾病調查與鑑定作業程序,提昇作業 品質與效率,所發布之職權命令,核屬技術性、細節性規定 ,並未逾越法律授權範圍,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勞動部 據為充實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三章職業疾病認定及鑑定之 作業規定,本院自予尊重。
㈢再按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 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至 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具有高度 屬人性之評定(如國家考試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 量、教師升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等)、高度科技性之判斷( 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 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 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 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 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 得予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 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法律 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 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 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4. 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5.行 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 連結之禁止。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



。7.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 。8.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 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 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參照)。本件鑑定委員會,乃依職 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13條,專門針對認定是否為「職業疾病 」所設立之專家委員會,故其所為之決議,即是具高度科技 性與醫藥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且為獨立專家委 員會之判斷,基於尊重鑑定委員會之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 法律授權之專屬性,故本件鑑定委員會所為之鑑定報告,核 有判斷餘地之適用。本院僅就原處分是否有恣意濫用及其他 違法情事判斷為審查。
㈣經查,原告原為宜昕公司勞工,先後以102年7月17日、11月 7日以陳情書及103年1月6日申請函向被告申請其所患「右足 壓砸傷並肌腱炎及踝關節攣縮、肩部旋轉肌腱炎、頸椎椎間 盤位、腰椎椎間盤突出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職業疾病認 定,經被告依相關資料審查後,以被告102年12月5日函認定 原告所患「右足壓砸傷並肌腱炎及踝關節攣縮」為職業傷害 ,至於原告所患「肩部旋轉肌腱炎、頸椎椎間盤移位、腰椎 椎間盤突出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疾病之認定,因被告認 定困難,乃以被告103年1月14日函送鑑定委員會申請職業疾 病鑑定,被告103年1月14日函並檢附原告所患「肩部旋轉肌 腱炎、頸椎椎間盤移位、腰椎椎間盤突出及創傷後壓力症候 群」鑑定相關資料如宜昕公司勞動檢查結果、原告提示於公 司載貨狀況照片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放射部影像光碟、 原告提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職歷報告及原告申請職業並 認定彙整表暨相關資料等。經勞動部職安署103年3月25日函 請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職業傷病管理服務中心(下稱管理 服務中心、同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勞保局、被告、同 署綜合規劃及職業衛生組等單位,協助蒐集及調查原告所患 「肩部旋轉肌腱炎、頸椎椎間盤移位、腰椎椎間盤突出及創 傷後壓力症候群」等相關資料進行職業疾病鑑定(被告答辯 卷第146至147頁)。而依勞動部職安署103年3月25日函說明 二、三記載,該署函請上開單位就勞動檢查機構部分,與該 署委託調查之管理服務中心會同實施相關人員訪談及至勞工 工作現場調查,並蒐集歷年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紀錄與職業 暴露調查等,調查報告並送管理服務中心彙整並副知該署; 該署並請管理服務中心組成調查團隊(含2位精神科、1位職 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及相關人員)與檢查機構共同至工作現場 調查並蒐集職業暴露相關資料,就醫理專業協助檢查機構有 關職業暴露調查之方向與內容,並將調查之資料彙整後,撰



寫調查建議書及調查報告送該署。是勞動部職安署於召開鑑 定委員會前,業已踐行前開處理要點第6點之調查作業程序 ,核無疑義。
㈤次查,勞動部職安署經彙整前開資料後,經鑑定委員會進行 第1次書面審查,共計15位委員回覆第1次書面審查意見,達 各委員意見相同者四分之三以上(需13位委員),其中有11 位委員認原告所患「肩部旋轉肌腱炎、頸椎椎間盤移位、腰 椎椎間盤突出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非屬職業疾病或執行職 務所致疾病、有4位委員認依現有資料無法確定須再補資料 (其中1位委員認僅「壓力創傷症候群」部分應再補資料) 、有1位委員認「肩部旋轉肌腱炎」、「頸椎及腰椎椎間盤 突出」屬執行職務所致疾病,「壓力創傷症候群」部分應再 補資料等情,故依第1次書面審查意見結果有4位委員建議補 提資料,乃委託管理服務中心再次調查補提相關資料後,進 行第2次書面審查。其後,鑑定委員會進行第2次書面審查, 共計15位委員回覆,其中就原告所患「肩部旋轉肌腱炎」部 分,有14位委員認非屬職業疾病或執行職務所致疾病;就原 告所患「頸椎椎間盤移位」部分,15位委員全數認非屬職業 疾病或執行職務所致疾病;就原告所患「腰椎椎間盤突出」 部分,有14位委員認非屬職業疾病或執行職務所致疾病、有 1位委員認係執行職務所致疾病;就原告所患「創傷後壓力 症候群」部分,有13位委員認非屬職業疾病或執行職務所致 疾病、有2位委員認屬執行職務所致疾病,故依第2次書面審 查結果,就原告所患「肩部旋轉肌腱炎、頸椎椎間盤移位、 腰椎椎間盤突出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已達上開15位提出 書面審查意見委員之意見相同者三分之二以上之決定,鑑定 結果為「非屬職業疾病或職行職務所致疾病」。且依上開2 次書面審查意見彙整紀錄記載,各該提出書面審查意見之委 員,其所提之書面審查意見均以前開相關調查資料如原告於 相關醫院檢查診斷報告及病歷資料、原告自行提供之相關資 料及原告工作經歷、現場訪視報告、宜昕公司提供原告100 年5月16日至101年2月25日工作紀錄表、管理服務中心委託2 位精神科醫師意見及相關醫學文獻等書面資料為據,依各該 委員之專業審查評估後,作成書面審查意見。另鑑定委員會 之組成及決議作成程序,亦無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及逾越權 限情事,其鑑定結果,更無違反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法治 國家之應遵守之原理原則。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鑑定委員 會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三章所為本件鑑定,並無何恣意 濫權或有其他違法情事,被告以鑑定委員會上開鑑定結果為 據,作成原處分認定原告所患「肩部旋轉肌腱炎、頸椎椎間



盤移位、腰椎椎間盤突出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非屬職業疾 病,自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稱原處 分有未依處理要點第6點規定辦理,並質疑鑑定委員會判斷 程序及實體之適法性,應依中區勞動檢察單位檢查結果作成 判斷依據云云,自屬原告對於原處分之作成及鑑定委員會之 鑑定結果所為之個人主觀見解,然原告並未提出證據可證明 原處分之作成及所依據之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確有如原告 所稱之上開違法情形,則原告主張自難認有理由。 ㈥另原告主張其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11條規定,請求被告 應就原告所提申請交付第三方醫院鑑定云云,然依前開所述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11條係規定,勞工或雇主對於職業 疾病診斷有異議時,得檢附有關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申請認定。本件被告機關因未設置職業疾病認定委員 會,是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13條規定,就原告檢附之有 關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之勞動部申請鑑定,並經該部職業 疾病鑑定委員會第1、2次審查意見,鑑定結果為原告所患「 肩部旋轉肌腱炎、頸椎椎間盤移位、腰椎椎間盤突出及創傷 後壓力症候群」非屬職業疾病,業如前述,是被告業依原告 申請就原告所患之「肩部旋轉肌腱炎、頸椎椎間盤移位、腰 椎椎間盤突出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疾病,依職業災害勞工 保護法前揭規定為認定,是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所請,並無 理由。至原告請求本院鑒請宜昕公司提供原告於100年4月26 日起上班至101年3月27日之公司送貨簽單,以證明是否如被 告所述於原告100年8月12日遭同事駕駛堆高機輾過右腳板職 業傷害後,2個月內並無執行徒手搬運工作之反證,並提供 原告送貨簽單實際數量,供第三方醫院作職業傷害鑑定部分 ,經核勞動部職安署於召開鑑定委員會前,該署並請管理服 務中心組成調查團隊(含2位精神科、1位職業醫學科專科醫 師及相關人員)與檢查機構共同至工作現場調查並蒐集職業 暴露相關資料,就醫理專業協助檢查機構有關職業暴露調查 之方向與內容,並將調查之資料彙整後,撰寫調查建議書及 調查報告送該署,是其業已踐行前開處理要點第6點之調查 作業程序並善盡資料之蒐集,勞動部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依 原告檢附資料,及職安署前揭調查報告所為鑑定,並無違誤 ,業如前述,且原告既無請求第三方醫院鑑定之依據,所請 自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依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原告所患「 肩部旋轉肌腱炎、頸椎椎間盤移位、腰椎椎間盤突出及創傷 後壓力症候群」非屬職業疾病,自屬有據,訴願決定遞予維 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



告應就原告所提申請交付醫院鑑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他主張及陳述,與本件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林 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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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宜昕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