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5年度,110號
TCBA,105,訴,110,2017010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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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0號
105年12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智銘即國合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 律師
 陳姿君 律師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魏明谷
訴訟代理人 林孟篁
簡汝珊
 張訓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
105年1月26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訴字第1040093015號訴願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原名王智明,於民國85年改名為王智銘)於85年至 100年間,承租彰化縣○○市○○路0段000○0號廠區(座落 在彰化市○○段000○號土地上,該宗土地全部面積7,389.0 9平方公尺,系爭廠區只占其中面積746平方公尺,連同系爭 廠區後方花圃面積125平方公尺,面積合計871平方公尺,下 稱系爭場址),從事金屬表面處理業。系爭場址前經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於103年1月及4月執行「運作中 工廠土壤及地下水含氯有機溶劑污染潛勢調查及查證計畫( 第5期)」(下稱系爭查證計畫)調查工作,於系爭場址進 行土壤及地下水採樣檢測結果,該土壤中之乙苯、二甲苯及 總石油碳氫化合物等超出土壤污染管制標準;另地下水中之 順-1,2-二氯乙烯、乙苯、甲苯、氯乙烯、四氯乙烯、三氯 乙烯、總石油碳氫化合物、1,1-二氯乙烯及二氯甲烷等,均 超出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被告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下稱土污法)第12條第2項、第16條、第17條、第19條及 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以104年8月27日府授環水字第10 40284775號公告,及同日府授環水字第1040284775號函(以 下合稱原處分),公告系爭場址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場 址(下稱污染控制場址),並劃定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管制 區(下稱污染管制區),管制下列行為:(一)禁止置放污 染物於土壤;(二)禁止注入廢(污)水於地下水體;(三



)禁止排放廢(污)水於土壤;(四)禁止飲用、使用地下 水及作為飲用水水源;(五)其他經被告指定公告之管制行 為;(六)於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區內從事土壤挖除、回 填、暫存、運輸或地下水抽出等工作者,應檢具清理或污染 防治計畫書、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 實施,並公告原告為污染行為人。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 遭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85年至100年間,於承租系爭場址從事五金加工事 業,l00年後即遷移他處,地主嗣後已將系爭場址出租予 訴外人昇揚企業社鉦晨工業社經營工廠之用。在原告承 租系爭場址之前,該土地即有訴外人金欣達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金欣達公司)、金慶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金慶利公司)長時間從事五金加工業,且該2公司均有 向上游廠商購買四氯乙烯使用。
(二)被告辯稱其所屬建設處查無上開2家公司承租事業工廠登 記資料,亦非屬毒化物列管事業,無使用含氯有機物紀錄 云云。然查,地下工廠所在多有,豈是該2公司及昇揚企 業社、鉦晨工業社並無相關環保列管資料,就可推的一乾 二淨。系爭場址之歷任有沒有該2家公司?其營業之具體 項目為何?為何被告未調公司股東、負責人房東、鄰居來 問?此有證據調查未盡周全之謬失。且依被告邏輯,若未 在縣政府有汙染毒化物或工廠登記的,就不會有污染的行 為,此無異鼓勵人民對其工廠不要有合法登記,以避免查 緝。系爭場址是否曾有該2家公司承租使用、營業之具體 項目為何,被告未依職權調查,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 訴願法第67條第1項規定。又依查證計畫文件第3-450頁所 載:「本計畫針對國合工業社周圍環境進行1.5公里環境 潛在受體及地下水使用情形勘查,...,其他潛在污染 源包括小型金屬加工廠、台化纖彰化廠、加油站等」。更 可證明系爭場址地下水中之污染源有可能來自於其他區域 及行為人。為何被告未調查釐清污染源究竟出於何處?是 否與原告有關?
(三)系爭場址縱有原處分所指之情事,但客觀上也應證明該污 染之結果行為是由原告所導致。污染行為人為何?污染來 源出於何處?均應詳為調查明確。系爭場址一公里處為台 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廠(下稱台化公司),其生 產:苯、對二甲苯、鄰二甲苯、苯乙烯等產品,有台化公 司簡介附卷可稽,台化公司生產產品與系爭場址檢驗出之 化學物質相同、相近,恐係台化公司污染地下水源,再流



至系爭場址沈積,污染該處之地下水,被告主張污染來源 係原告,應證明之。
(四)以下理由可證明原告使用四氯乙稀並無污染系爭場址土壤 及地下水:
1、被告於原告搬遷後3年,才檢驗出有超標物質。 2、原告於系爭場址上從事五金加工期間,從未有違規之 紀錄。
3、原告的五金加工製程僅使用四氯乙烯,其餘化學物質 乙苯、二甲苯、總石油碳氫化合物、二氯乙烯、甲苯 、氯乙稀、二氯甲烷、氯乙烯均未使用。
4、原告係在使用超音波清洗機時,加入少量四氯乙烯, 然此超音波清洗機並不會排放廢水,不可能造成系爭 場址之土壤地下水受到四氮乙烯污染。
5、如係原告使用四氯乙烯致廢水影響系爭場址之土壤、 地下水,則四氯乙烯應會先污染該處土壤,再流入污 染地下水,然該處之土壤並未檢驗出四氯乙稀,僅地 下水井檢測含有少量四氯乙稀。
6、被告僅以原告有使用毒性化學物質四氣乙烯,原告有 取得合格之許可使用證書為由,即認為原告是污染行 為人,似嫌速斷。
(五)原告的五金加工製程並無產生廢水、廢液之產生行為。原 告使用超音波洗淨機是金屬製品,留於洗淨槽中之四氯乙 烯可續為使用,不夠的話再添加即可,並無所謂廢液的問 題,只有廢渣的概念,一為液體,一為固體,二者不可混 為一談。若真有廢液的回收及回報的處理問題,而原告沒 有按規定處理,被告前往不定期抽檢之過程中,早已開單 處罰原告,那有可能都視而不見。此乃因沒有廢液的問題 ,故原告從未受任何處罰,原告本就沒有廢液回收的問題 ,且廢渣處理亦未有相關規定,根本無需造冊列管提報。 如今,被告怎可反以原告沒有提出廢棄渣之清除處理,或 委託處理紀錄作為推論之理由之一,顯然失當。(六)縱原告有使用二氯甲烷、甲苯、二甲苯、乙苯等其他化學 物質污染物,但被告亦自認原告係使用「非純相之有機化 合物」,而不是「純相之有機化合物」【純相與否乃指百 分之百或摻和其他有機物之濃度輕重區別而言】。然二氯 甲烷是不可燃之40°C低沸點溶劑,照理講,若真遭污染 ,存於地下水之濃度,無論如何也應該低於四氯乙烯。但 對照被告所提數據,卻反見地下水中之二氯甲烷高達108m g/L,而四氯乙稀卻只有31.8mg/L。一個以使用四氯乙烯 為主,而沒有使用二氯甲烷或僅使用非純相二氯甲烷之工



廠;以及二氯甲烷之沸點遠低於四氯乙烯而較容易揮發之 特性之情況下,真有污染行為,那污染物之程度也應是四 氯乙烯高於二氯甲烷,但結果卻大相逕庭。這就表示造成 該污染結果之行為人另有其人,同時使用大量之四氯乙烯 級高純度之二氯甲烷,此絕與原告無關。
(七)被告辯稱於原告運作期間之超音波清洗區及噴漆作業區, 查證發現土壤檢出乙苯、二甲苯、總石油碳氫化合物超過 污染管制標準外,於製程運作區之地下約50-100公分處, 土壤亦有檢出四氯乙烯降解之產生物(順-1.2-二氯乙烯 ),即認為係屬原告過去運作四氯乙烯所致。但原告否認 污染物所在位置為原告之主要製程所在,被告委託之鑑定 機關所出具之檢測報告書,其所製作之原告公司配置圖並 不正確,被告應證明前開測得地點即為其主張之原告之主 要製程所在。尤其,該檢測報告第3-444頁所載,其中探 測MW-05的探測井數據偏高,應有溶劑意外洩漏或傾倒之 情事,按該地點之數據高於一般標準5倍以上,惟依照常 理,越深處之數值應越低,若依該檢測報告該點係有溶劑 意外洩漏或傾倒之情事,應係原告現在該址運作中,始有 可能發生,原告離檢測時已搬遷該址3年以上,根本不可 能在檢測時還發生溶劑意外洩漏或傾倒之高數據的可能。(八)系爭廠房之現狀,廠房面積少說也有150坪,哪會是50坪 。環保署公告之系爭場址面積,早記載為871平方公尺, 折為265坪,但廠房內部面積只有150坪。另從彰化市○○ 段000○號土地登記謄本亦可推知廠房之面積。益徵鑑定 機關作業之草率,難怪連運作場所配置圖都畫錯了,事實 上,系爭廠房運作場所配置圖乃詳如原告辯論庭所提之圖 示。
(九)本件污染控制廠址及管制區域之面積共871平方公尺,並 區分為廠房本體871平方公尺、及後方花圃地125平方公尺 ,乃被告更正之自承事實。而後方花圃地本不在原告承租 之使用範圍,但事實結果卻呈現設在「後方花圃地」監測 點所為檢測結果,超標數值是最高的,故此可見污染行為 人與原告無關。因為超音波洗淨槽中之四氯乙烯,不管原 先監測機關所呈卷附之廠房設備生產流程圖,或原告後來 補正廠房設備生產流程圖,超音波洗淨槽都不是在「後方 花圃地」,那四氯乙烯縱有漏滴之情形,再怎樣也不可能 會跑到「後方花圃地」。
(十)就「四氯乙烯」與「三氯乙烯」、「二氯乙烯」彼此之間 的關連性而論:
1、一般而言,化學污染物分為「水相液體(APLs)」與「非



水相液體(DNAPLs)」,「非水相液體(DNAPLs)」再分 為「輕質非水相液體(LNAPLs)」與「重質非水相液體( DNAPLs)」,只要是「非水相液體(DNAPLs)」,與水之 間是不相溶與僅微溶。「四氯乙烯」則是屬於「重質非水 相液體(DNAPLs)」,故具備不相溶於水,或僅微溶於水 之特性,故一旦在地下水中形成「四氯乙烯」污染團塊後 ,要整個溶於地下水而逐漸被地下水帶走可能要數十年或 數百年,本質上屬持久性污染源,此有環保署環境檢驗所 之報告文件可稽。
2、地下水中形成「四氯乙烯」污染團塊後,要整個溶於地下 水而逐漸被地下水帶走可能要數十年或數百年。詳言之, 由於NAPLs溶解度低,及地下水流動緩慢的特性,此類化 合物可能殘留在地下達數十年至數百年之久,往往形成持 久性污染源。只有接觸地下水層之污染團塊邊緣的「四氯 乙烯」會微溶於水,微溶於水的「四氯乙烯」在特定條件 下,才會逐次降解成「三氯乙烯」,再降解成「二氯乙烯 」。
3、至於「四氯乙烯」本身之污染團塊濃度則不會產生變異或 消失,只是污染團塊「由大變小」(如從100縮減為99、 再縮減為98、依此類推,此只是體積由大變小,屬量變的 概念,但本身不會產生質變),並不是「四氯乙烯」全部 降解變成「三氯乙烯」、「二氯乙烯」之『由有變無』之 概念。所以,地下水中才會同時存在「四氯乙烯」與「三 氯乙烯」、「二氯乙烯」。
4、地下水中形成「四氯乙烯」之污染團塊,要整個溶於地下 水而逐漸被地下水帶走可能要數十年或數百年【國外研究 是以十年為一單位,以複述稱之,故所稱之「數十年」, 當然指2、30年以上】。不是在講『微溶於水的「四氯乙 烯」逐次降解成「三氯乙烯」,再降解成「二氯乙烯」需 要數十年或數百年的時間』,兩者是不同的觀念,當然不 能混為一談。
5、可見被告辯稱:「...故原告所謂四氯乙烯降解成三氯 乙烯等降解物需要40年以上時間,顯有誤會」等語,根本 是文不對題,委不足採。
6、事實上,地下水中會同時存在「四氯乙烯」與「三氯乙烯 」、「二氯乙烯」,更可見原告如上說法為真。否則,如 被告所稱「四氯乙烯」降解成「三氯乙烯」、「二氯乙烯 」只需2到3天,那檢驗結果當該只存在「三氯乙烯」、「 二氯乙烯」。那為何到103年初之檢驗還會在地下水層中 驗出「四氯乙烯」。就是因為在地下水層中之「四氯乙烯



」污染團塊,要整個溶於地下水而逐漸被地下水帶走可能 要數十年或數百年,所以才會有如此結果。
7、系爭場址之地下水層中之「四氯乙烯」污染團塊,早在原 告於85年承租場址廠房時就已存在,在長達數十年之久後 仍舊存在,所以在103年初檢驗時當然還會出現該污染物 超標之結果。故而,在系爭「四氯乙烯」污染團塊有可能 在原告承租系爭廠房之前就已存在之情況下,被告當然要 就該「四氯乙烯」污染物之超標結果是出於原告所為,善 盡舉證之責。怎可用原告有使用「四氯乙烯」,就推論說 該污染物之超標結果是出於原告所為。
8、「有無使用四氯乙烯」與「有無將四氯乙烯污染至地下水 層中並導致超標之結果行為」乃是本質不同之問題。原告 一再強調經營過程中,被告都有不定期至廠房查驗是否有 違規之情,若真有滴漏或洩漏之情,早被裁罰。但原告未 曾受罰,可見在使用四氯乙烯之過程中,原告絕無滴漏或 洩漏之違法行為,自無所指之污染行為。此從卷附查證計 畫文件中3-413頁碼之內容更明載:「歷年無重大工安環 保事故」可再次得證。
(十一)DNAPL在含水層中之移動較不受水流的影響,是受到重 力影響,DNAPL不溶於水(或微溶於水),因此在傳輸 的過程中,較不受分子擴散機制所影響,加上帶有吸附 之特性,遂會產生延滯之現象,擴散係數的值約在1×1 0-9~2×10-9(㎡/sec)之間,這是學術研究所呈現一 致之客觀結論。簡單來說,DNAPL之橫向擴散流速並不 等同地下水之水流速度,學術研究結果,以四氯乙烯或 三氯乙烯而言,會比地下水流速度更慢上5-10倍左右。 被告硬再將DNAPL之橫向擴散流速等同地下水之水流速 度。依照被告所提公式推算,DNAPL要傳輸到下游300公 尺處,少說也要66年(13.2×5)到132年之間(13.2x10 )。從而,在地下水流之下游300公尺處未測得任何四氯 乙烯或三氯乙烯等污染數值,自然不能排除存於該現場 之污染源,並非85年之前就已存在的可能性,彰彰明甚 。
(十二)因為原告是粉體烤漆,而非液體烤漆。以前的烤漆,是 以溶劑調和噴漆,經過噴槍噴塗到物件經過烘烤,漆料 燒結硬化。但因為漆劑易造成大氣公害,危險度高,也 影響從業人員健康。因此為了遵照環保法令中在大氣層 中有機揮發物的含量規定,塗裝業界想盡辦法改善使用 對環境較溫和的塗裝技術,從很多的實驗與測試後,很 明顯的發現「粉體塗裝」是目前能夠達到最乾淨的塗裝



技術。粉體塗料不使用有機溶劑、水等揮發性溶劑,因 為粉體塗料為無溶劑型塗料,大大減少了起因於溶劑的 公害,包括不會因有機溶劑而引起操作人員的有機溶劑 中毒事件,也不會因有機溶劑引火而發生火災。所以烤 漆是區分為「粉體烤漆」、「液體烤漆」二種。被告故 意將之錯認為「液體烤漆」,並以此誤導法院,有失專 業及厚道
(十三)有關烤漆製程所需之溶劑,用於超音波清洗機內之脫脂 溶劑名稱即是「四氯乙烯」溶劑。至於粉體烤漆塗料之 成份,詳如國邦公司所提出原料品名為「粉體塗料」之 「成分暨有害物質含量符合聲明表」檢驗報告。所謂烤 漆,是噴漆或刷漆後,不讓工件自然固化,而是將工件 送入烤漆房,通過電熱或遠紅外線加熱,使漆層固化的 過程。而四氯乙烯之沸點約在121.20℃,四氯乙烯在室 溫下是一種非易燃性的液體。它容易蒸發至空氣中,帶 著刺激的、甜甜的氣味。同如卷附查證計畫文件中3-44 8頁碼內容所指:「本廠四氯乙烯主要用於超音波清洗 機」,而超音波清洗機乃金屬製品,最常見的超音波清 洗形式是槽內浸洗,即將物件浸入盛有清洗劑的超音波 清洗槽內,超音波換能器產生的超聲振動由清洗槽底輻 射至清洗劑內進行清洗,這對於中小型製件尤為適宜。 利用超音波產生的強烈空化作用振動將物件表面的污垢 剝離脫落,同時還可以將油脂性的污物分解、乳化。由 於清洗劑的空化作用與其溫度有關,溫度升高有利於空 化。置於超音波洗淨槽中使用早因加熱而蒸發於空氣中 ,或留於超音波洗淨槽內,此可一再重複使用。加上, 於金屬零件烤漆過程中都是屬於高溫加熱之製程,自然 不會有凝結於金屬表面,再滴漏於地面之問題。另外, 系爭廠房之地面乃混凝土之RC結構,此同為卷附查證計 畫文件3-449頁碼內容中明載:「廠區內製程及環廠道 路大部分為AC/RC舖面」可見。故無論如何都不會滲漏 到地下土壤表層。更見,系爭污染源及污染行為人絕非 原告。
(十四)本件是依據環保署103年1月及4月執行查證計畫,依序 進行「環境場址評估」及「污染調查及查證」之程序而 來,原告已不合於查證計畫之「運作中工廠」要件。(十五)唯有當「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且「其土壤 或地下水污染物濃度達管制標準者」二項要件均具備時 ,主管機關始可依規定將系爭場址公告為土壤、地下水 污染控制場址。如依查證、調查結果及資料尚無法判斷



或確認污染物質係從何而來,則縱使場址內確有污染物 質,仍不符合「土壤、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之要件, 不得公告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否則即違反土 污法第12條及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判字第548號判決之見 解。
(十六)環保署進行系爭場址土壤及地下水調查採樣,並未通知 原告到場參與程序。被告在何處採證?是否在原告工廠 之範圍?樣品是否出於系爭場址?容有疑義,如何僅憑 受託機關之片面陳述,即引為不利原告之認定。環保署 之開會通知單、會議紀錄、廠商自我評估表及「進場現 勘程序會議及廠方應配合注意事項說明」(系爭注意事 項說明並經原告簽名確認)等資料,均未就上開事項詳 細說明。
(十七)受託機關於檢驗報告所採用之檢驗方法NIEA M711.01C ,已遭環保署公告廢止,顯見其化驗鑑定結果之不可信 ,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自有不當。重點不在於該檢驗 方法何時廢止,而是在於該檢驗方法為何廢止,當然是 鑑定過程不夠嚴謹,會產生不正確之誤差結果,才要廢 止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三、被告則略以:
(一)系爭場址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被告原處分劃定系爭場址 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暨管制區,並認定原告為污 染行為人,依法有據:
1、原告於系爭場址營運至少15年,主要製程係以四氯乙烯等 含氯溶劑為洗滌劑,並於88年向被告申請毒化物運作登記 備查,透過超音波清洗機,以脫脂、清洗五金零件,並將 之加工。經訪談結果確認,系爭場址之重要製程設施包括 超音波清洗機、噴漆設備、烤箱等。由查證計畫可知,於 系爭場址新設之7口之監測井(4口簡易井及3口標準井) 於103年4月17日及103年4月22日之採樣結果,均經確認其 地下水中二氯甲烷、四氯乙烯、三氯乙烯、1,1-二氯乙烯 、順-1,2-二氯乙烯、氯乙烯、乙苯、甲苯及總石油碳氫 化合物等9項污染物濃度均超過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可 見系爭場址主要污染物以四氯乙烯及其相關降解物為主, 且均與原告製程所使用之產品清洗溶劑直接相關,調查區 域污染現象與原告含氯製程運作使用環境之相關性一致, 是該系爭場址地下水之污染,顯與原告之製程運作物有關 。
2、原告所使用之洗滌劑即四氯乙烯等含氯溶劑,係「比水重 之非水相液體」(dense non-aqueous phase liquids,



簡稱DNAPL)且與水不相混容,而由於比水重之特性,故 其污染屬於垂直型之污染型態。此等含氯溶劑污染物經由 土壤滲透至地下含水層後,會在細緻顆粒或較低滲透性地 層處,堆積形成一層薄膜團塊,即所謂之「DNAPL池」。 又由於其垂直型之污染型態,故在地下水中水平移動速度 甚慢,可能每年只有一、二公尺,甚或處於停止移動狀態 ,故含氯溶劑之「DNAPL池」在地下水中屬於持久性污染 源,「DNAPL池」之污染物質雖然受到地下水流動之影響 ,會少部分形成溶解態,造成溶解態之污染物質隨著地下 水流而擴散其污染範圍,但「DNAPL池」所在位置之地下 水,其污染濃度均遠高於溶解態部分之地下水。根據「土 壤與地下水受比水重非水相液體污染場址之初步篩試調查 、查證及驗證作業技術參考手冊」判定有機溶劑DNAPL存 在的準則,當地下水中污染物濃度超過該物質有效溶解的 1%時,代表監測井附近可能存在污染源區,而系爭場址於 MW000000-00、07及09等次檢驗結果相關化合物已遠遠超 過判定原則(9.64%~27.29%),顯示該處存在DNAPL污染 源,系爭場址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
3、原告於系爭場址上設立工廠運作使用四氯乙烯,且其製程 包含噴漆製程,亦有產生廢漆渣之事實,此為原告所不否 認。噴漆製程所使用之通用溶劑有乙苯、甲苯等總石油碳 氫化合物。而二氯甲烷為常用之替代脫脂溶劑,且由查證 計畫就系爭場址土壤之調查結果亦顯示,系爭場址執行3 處土壤採樣作業,其中S000000-00土壤採樣點中檢出乙苯 濃度829mg/Kg超標3.3倍,二甲苯濃度829mg/Kg超過管制 標準4.5倍,及總石油碳氫化合物TPH濃度7060mg/Kg超過 管制標準7.1倍。此外於該製程運作區之地下約50至100公 分處,土壤亦有檢出四氯乙烯相關降解物。且調查過程之 土壤採樣於深度1至2公尺內為棕色砏土夾砂,顏色呈現不 均勻黑色點狀分佈,且散發強烈刺激性化學氣味,並有刺 激性異味。超音波清洗區附近SG000000-00及SG000000-00 點位,經檢測亦殘留有微量四氯乙烯降解產物,由上開土 壤及地下水檢出多項相同污染物,亦可證原告之製程運作 過程中有污染洩漏於土壤再向下污染地下水之事實。 4、被告原處分依土污法第2條第15款、第12條第2項、第16條 第2項、第17條、土污法施行細則第8條及第10條規定,並 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850號判決意旨,為上開 處分,依法核無不合。
(二)土污法第2條第17款及第12條第2項中關於「土壤」污染控 制場址之認定,並不以「污染來源明確」為要件:



1、就歷史解釋之角度而言,土污法於89年2月2日公布,惟該 法於行政院提送立法院審議之原名為「土壤污染整治法」 ,亦即僅就土壤污染整治相關事項進行規範,而不及於地 下水污染問題。而由行政院提送審議「土壤污染整治法」 第11條第2項,原僅規定:「土壤中污染物濃度達土壤污 染管制標準者,所在地主管機關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亦即並未將「來源明確」列為公 告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之要件。因其後於立法院審議會進行 討論時,委員認為土壤污染常有擴及至地下水之現象,是 以本法應將地下水污染一併列入管制範圍,故除修改法律 名稱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外,並將地下水污染 得公告為控制場址之規定納入該條項,此時始出現所謂「 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之規範用語。準此,由歷史解釋之 角度觀之,本條項規定之「來源明確」係伴隨地下水污染 之增訂始出現於條文,而與原規定之土壤污染並無關聯。 2、就體系解釋之角度而言,土污法第27條僅規範地下水污染 濃度達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而污染來源不明確者,主管 機關應公告劃定地下水受污染使用限制地區。土污法施行 細則第8條亦僅定義何謂「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綜觀 整部土污法及其施行細則,均未見到有關土壤污染控制染 場址污染來源不明確之規範,顯見「污染來源明確」此一 要件確實僅適用於地下水污染場址,而不及於土壤污染場 址。
3、被告原處分依土污法第2條第17款、第12條第2項、第27條 及土污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並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1年 判字第548號判決意旨,為上開處分,依法核無不合。(三)系爭場址之廠區配置圖,係原告於訪談時所提出,勘查時 亦與系爭場址廠區配置一致,原告臨訟始否認其廠區配置 ,實不可採:
1、查證計畫調查工作正式開始前,環保署於102年10月7日針 對受調查業者召開說明會,說明一切執行程序與配合事項 ,並分別於現勘及調查進場前通知原告配合。
2、現勘人員於102年10月31日前往原告新址(彰化縣○○市 ○○里000巷0號)勘查,向原告說明現勘程序,藉由訪談 瞭解原告工廠新、舊址之營運現況,原告告知現勘人員新 址之製程僅打樣,舊址(即系爭場址)方有使用四氯乙烯 之製程,並告知其工廠舊址運作情形及廠房製程與廠區配 置狀況,並進行場址實地勘察。原告雖表示因租賃關係結 束,不克帶現勘人員至系爭場址瞭解,但因系爭場址路口 巷弄更動不易找尋,隨後仍帶領現勘人員一同前往系爭場



址,現勘人員方於系爭場址廠房進行環境確認,此有場址 勘查紀錄表可稽,並有原告之簽名。
3、嗣後勘查人員聯繫系爭場址所有權人,取得所有權人及承 租人之同意後,進入系爭場址廠房內部勘查,猶可見烤箱 區、噴漆作業區、毒化物貯存區等設備之遺留跡象,與原 告於訪談當時提供之製程區相當。又原告雖稱因四氯乙烯 有管制,所以原告有將廠區配置圖提供予被告,應以該圖 為準云云。然查,原告申請於系爭場址運作四氯乙烯之備 查時,並未提出廠區配置圖,且運作中工廠常隨景氣好壞 、廠商自我生產製程管理、擴建廠房等企業決策等因素, 改變廠區配置與設備,與申請時不一定相符,查證計畫於 訪談時與原告確認系爭場址相關製程配置,並與勘查人員 於系爭場址之勘查狀況一致,原告臨訟始否認於訪談當時 告知系爭場址廠區配置,實不足採。
(四)原告主張系爭場址之污染行為人,為先前系爭土地之承租 人金欣達公司及金慶利公司:
1、然查,五金加工處理業包括鍛胚設計、模具設計、鍛胚、 潤滑披覆、鍛壓成型、沖剪、沖孔、熱處理、脫脂、酸洗 、機械加工、噴砂、噴漆等等作業,分工詳細,不能僅以 金慶利公司之商業登記之所營事業資料為五金製造加工出 口進出口買賣業務,即認該公司有運作四氯乙烯。原告雖 提出金慶利公司85年4、5月份之進貨資料為據,然該手寫 資料來源為何?原告何以持有他公司之私文書長達20年? 該手寫之私文書證據能力已然有疑。且縱設此一私文書為 真正,但僅憑此一文書亦不足以認定金慶利公司為污染行 為人。又土污法對於多數污染行為人係採取連帶責任制度 (該法第43條第9項參照),縱設金慶利公司同為污染行 為人,亦不足以排除原告之污染行為人責任。
2、監測井MW000000-00亦檢出1,1,2,2, -四氯乙烷、1,1,1- 三氯乙烷及二氯甲烷等金屬脫脂製程常見之替代溶劑,該 採樣點鄰近原吊掛鐵件倉庫區及超音波清洗區/噴漆作業 區,檢出之污染物顯與原告之製程運作行為相關。原告於 系爭場址營運至少長達15年之久,系爭場址檢測出之污染 物採樣位置均係位於原告之主要製程區,監測井MW000000 -00地下水二氯甲烷及四氯乙烯濃度更高達108.0mg/L(超 過管制標準2160倍)及31.8mg/L(超過管制標準635倍) ,被告認定原告為系爭場址之污染行為人並無違誤,原告 空言否認,並將污染責任推諉予金慶利公司,實不足採。 3、該2公司分別設立於82年、83年,僅在系爭場址營運2、3 年,然原告於85年即於系爭場址上營運長達15年,系爭場



址調查區域污染現象與製程運作使用環境一致,被告依據 專業環工公司之調查結果,認原告為系爭場址之污染行為 人並無違誤。
(五)依土污法第7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進行土壤、地下水採 樣等查證工作,並無應通知當事人到場之規定: 1、依土污法第7條第1項至第3項,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查證 之特別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逕依本條規定進入公私場所 ,為監測井之設置及地下水採樣,不以場所使用人在場為 要件。
2、以歷來污染查證實務而言,因污染潛藏於地下,並非均係 肉眼即明顯可見,是以,在決定採樣點前,須先行瞭解土 地使用狀況,初步研判污染潛勢。再依前開研判,就評估 有污染潛勢之區域,藉由地球物理地電阻法等方式,自地 表上以儀器探測地底下電阻變化狀況,進一步具體研判高 污染潛勢之點位,並規劃於該點位採樣。相關之調查及污 染潛勢研判,均屬環保單位之專業判斷及職權行使範圍, 原告以此質疑檢測結果之可信度,自屬無據。
(六)原告提出國邦公司「成分劑有害物質含量符合聲明表」, 不足以證明原告非系爭場址之污染行為人:
1、按金屬脫脂製程多以含氯溶劑(如三氯乙烯、四氯乙烯、 1,1,1-三氯乙烷、二氯甲烷等)作為脫脂劑。凡經含氯溶 劑脫脂後所產生之清洗廢液底渣(屬脫脂後的混油殘液等 ),為金屬脫脂製程之必然產生的事業廢棄物。四氯乙烯 具有較大之毒性,故環保署自86年10月6日即公告列管之 毒化物,其管制甚為嚴格,現環保署已公告自110年1月1 日起禁止使用。原告另有烤漆噴漆製程,而甲苯、乙苯及 總石油碳氫化合物等,乃係烤漆噴漆製程通用之溶劑。系 爭場址主要污染物以甲苯、二甲苯、乙苯(下合稱BTEX化 合物)、二氯甲烷、四氯乙烯及其相關降解物為主,原告 亦不否認其於系爭場址上之製程有使用四氯乙烯作為金屬 清洗劑,且調查檢出化合物結果與系爭場址製程所使用之 產品清洗溶劑直接相關,且調查區域污染現象與原告含氯 製程運作使用環境之相關性一致。
2、又按表面塗裝作業會產生揮發性有機物,塗料大多為凝結 原料(樹脂類、纖維素)、顏料、溶劑、展色劑及各種不 同的可塑劑、硬化劑等組成,因此一般塗料本身即含有有 機溶劑存在。在塗料使用之前必須添加特定之有機溶劑, 以改善其塗膜特性者稱為稀釋劑。而二氯甲烷、甲苯、二 甲苯、乙苯等化合物係油漆類產品通常使用之成分。原告 雖未於系爭場址運作純相之二氯甲烷、甲苯、二甲苯、乙



苯等有機化合物,然其製程既有金屬脫脂及烤漆等製程, 其所使用之油漆或油漆稀釋劑、去除劑即含有上開物質。 此外,金屬料件進廠時本身就會有油光,為提昇後續上漆 品質良率,方使用四氯乙烯等含氯有機溶劑作為脫脂劑, 當然必然會伴隨脫脂製程下來的油脂態,即廢液不純物, 該廢液通常即含有四氯乙烯、BETX等。佐以系爭場址土壤 亦檢出乙苯、二甲苯、甲苯及二氯甲烷、四氯乙烯即其降 解產物等污染物,亦證系爭場址土壤及地下水之污染物與 原告製程使用之化學物質直接相關。
3、原告雖提出國邦公司「成分劑有害物質含量符合聲明表」 ,然該聲明表僅針對RoHS法規(即歐盟2002/95/EC「危害 物質限用指令(Restriction of the use of Hazardous Substance)」)規定的項目進行檢測,即僅說明粉體塗 料不含RoHS限用之毒物成分,然該報告並未指出其內含有 之「樹脂、色料、填充劑、添加劑、流平劑」等俗名中的 化合物組成為何。且該聲明表日期為105年9月16日,原告 提出之購買證明日期為100年10月21日,然原告於85年間 即於系爭場址上營運,而於100年間搬遷至新址,原告所 提上開文件亦不能證明為原告於系爭場址即其舊廠區所使 用之烤漆原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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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慶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