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89號
上 訴 人 彰化縣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陳燕慧
被 上訴人 財團法人天主教會台中教區附設彰化縣私立聖家啟
智中心
代 表 人 蘇耀文
被 上訴人 財團法人天主教會台中教區附設臺灣省私立慈愛殘
障教養院
代 表 人 蘇耀文
被 上訴人 財團法人天主教會台中教區附設彰化縣私立聖智啟
智中心
代 表 人 蘇耀文
上列當事人間牌照稅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一)緣被上訴人財團法人天主教會台中教區附設彰化縣私立聖 家啟智中心(下稱聖家啟智中心)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7476-K9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9075-PW、7476-K9 車輛),被上訴人財團法人天主教會台中教區附設臺灣省 私立慈愛殘障教養院(下稱慈愛殘障教養院)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號、8860-UC號自用小客貨車、9230-U7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1270-FX、8860-UC、9230-U7車輛), 被上訴人台中教區附設彰化縣私立聖智啟智中心(下稱聖 智啟智中心)所有車牌號碼0000-00、ABX-9081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0632-S5、ABX-9081車輛,以上6輛車輛合 稱系爭6輛車輛),均向上訴人申請依使用牌照稅法第7條 第1項第9款規定免稅,並經核准聖家啟智中心部分自民國 96年4月25日、101年1月9日起,慈愛殘障教養院部分,自 100年7月14日、102年9月2日起,聖智啟智中心部分,自 102年3月11日、103年7月11日起免徵使用牌照稅在案。(二)嗣上訴人查得被上訴人聖家、聖智啟智中心及與同屬財團 法人天主教會台中教區附設於彰化縣內之聖母聖心啟智中 心(下稱聖心啟智中心),前分別於92年及95年間經上訴
人核准免稅車輛共有車牌號碼0000-00、4955-LG及9V-545 5號計3輛,認為系爭6車輛車輛不得免徵使用牌照稅,爰 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
1、以104年8月19日彰稅消字第1040145166號函(以下各機關 文件出現2次以上者,均以各該機關該年月日文件簡稱之 ),撤銷被上訴人聖家啟智中心所有系爭9075-PW、7476 -K9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並分別補徵系爭9075-PW車輛 100年至104年使用牌照稅各為新臺幣(下同)4,320元, 合計2萬1,600元,系爭7476-K9車輛自101年1月9日起至10 4年使用牌照稅分別為1萬984元、1萬1,230元、1萬1,230 元、1萬1,230元,合計4萬4,674元。 2、以104年8月11日彰稅消字第1040145414號函撤銷被上訴人 慈愛殘障教養院所有系爭1270-FX、8860-UC、9230-U7車 輛免徵使用牌照稅,並分別補徵系爭1270-FX車輛100年7 月14日至104年使用牌照稅為7,125元、1萬5,210元、1萬 5,210元、1萬5,210元、1萬5,210元,合計6萬7,965元, 補徵系爭8860-UC車輛100年7月14日至104年使用牌照稅為 7,125元、1萬5,210元、1萬5,210元、1萬5,210元、1萬5, 210元,合計6萬7,965元,補徵系爭9230-U7車輛自102年9 月2日起至104年使用牌照稅分別為3,722元、1萬1,230元 、1萬1,230元,合計2萬6,182元。 3、並以104年8月11日彰稅消字第1040145750號函撤銷被上訴 人聖智啟智中心所有系爭0632-S5、ABX-9081車輛免徵使 用牌照稅,並分別補徵系爭0632-S5號車輛102年3月11日 至104年使用牌照稅為9,107元、1萬1,230元、1萬1,230元 ,合計3萬1,567元、系爭ABX-9081號車輛103年7月11日至 104年使用牌照稅分別為5,353元、1萬1,230元,合計1萬 6,583元。
(三)被上訴人不服,分別向上訴人提起復查,經上訴人以104 年12月10日彰稅法字第0000000000、第0000000000號、第 104年12月11日彰稅法字第1040022352號復查決定書駁回 。再提起訴願,亦遭彰化縣政府分別以105年4月12日府法 訴字第1050033361號、105年4月14日府法訴字第0000000 000、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被上訴人又不服, 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4號 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 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後,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依使用牌照稅法第7條第1項第9款規定,申請免徵使用牌 照稅須:1、經政府立案之社會福利團體或機構;2、社政 機關證明該車輛專供該團體或機構使用;3、每一團體或 機構以3輛為限。依民法第61條規定,財團設立時,應登 記之事項包括目的、名稱、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 其登記時,由董事向其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所在地之主管 機關登記,並應附具捐助章程或遺囑備案。是被上訴人為 台中教區之分事務所(即附屬機構),自應分別向所在地 主管機關申請立案登記。次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63 條規定,私人或團體設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並應自許可設立之日 起3個月內,依有關法規辦理財團法人登記,於登記完成 後,始得接受補助,或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對外募捐並專款 專用。但依其他法律申請設立之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 申請附設者或小型設立且不對外募捐、不接受補助及不享 受租稅減免者,得免辦理財團法人登記。是依身心障礙者 權益保障法設立者,應辦理財團法人登記,才租稅減免。 經查聖家啟智中心、慈愛殘障教養院、聖智啟智中心等3 被上訴人及聖心啟智中心為財團法人天主教會台中教區依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規定,申請許可於彰化縣內設立之 分支機構,其能接受補助,或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對外募捐 並專款專用、申請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均係以「財團法 人天主教會台中教區」之法人登記證書申請,且以「財團 法人天主教會台中教區附設○○」為機構名稱。又法人附 設之私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其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財務 、會計及人事本須獨立,為私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立許 可及管理辦法第22條所明定,尚難以財務、會計、人事均 獨立運作、從事不同類型社會福利事業,或以服務對象、 設立目的、地點不同,而得以於同一行政區域內,總機構 與每一附屬機構各分別適用免稅車輛數限額。故有無免稅 規定之適用,即應視興辦社會福利及社會救助並為財團法 人登記之台中教區,於彰化縣行政區域之總、分支機構所 有經核准免徵使用牌照稅車輛,是否已逾3輛為限。至被 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均經社政機構認定專供渠等使用乙 節,僅係符合使用牌照稅法第7條第1項第9款要件之一, 與濫用該條款規定與否無涉。是以,原判決以有抵觸租稅 法律原則,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情事,此為不當之一。(二)次按司法院釋字第485號解釋文第2段:「...鑒於國家 資源有限,有關社會政策之立法,必須考量國家之經濟及
財政狀況,依資源有效利用之原則,注意與一般國民間之 平等關係,就福利資源為妥善之分配,並應斟酌受益人之 財力、收入、家計負擔及須照顧之必要性妥為規定,不得 僅以受益人之特定職位或身分作為區別對待之唯一依據; 關於給付方式及額度之規定,亦應力求與受益人之基本生 活需求相當,不得超過達成目的所需必要限度而給予明顯 過度之照顧。」又按司法院釋字第407號理由書:「法律 所定者,多係抽象之概念,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 定法律,就此抽象概念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 關或下級主管機關做為適用法律、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 之基礎。」是財政部基於職權,供其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 行使職權時參考,就使用牌照稅法第7條第1項第9款所稱 「每一團體和機構以3輛為限」,考量國家之經濟及財政 狀況,以提供適度之租稅減免落實社會福利政策並兼顧租 稅公平,財團法人及其附屬機構免稅車輛數限額,以同一 行政區域內(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內之總分支機構合 計共3輛為限。是以,原判決以適用財政部92年2月12日台 財稅字第0920450239號令(下稱財政部92年令釋)及105 年8月31日台財稅字第10504576330號函(下稱財政部105 年函釋)無法達成該法條之立法目的,有適用法規不當之 違法事由,此為不當之二。原判決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 法,僅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廢棄 原判決,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將上訴人訴狀繕本於105年12月14日合法 送達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7頁之送達證書),惟被上訴人 迄未提出答辯狀。
五、本院經核原審判決固非無見,惟查:
(一)按:
1、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 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 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 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 第7條第1項第9款規定:「下列交通工具,免徵使用牌照 稅:...九、專供已立案之社會福利團體和機構使用, 並經各地社政機關證明者,每一團體和機構以3輛為限。 」。
2、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6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 1項)私人或團體設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第2項)依前項規定 許可設立者,應自許可設立之日起3個月內,依有關法規
辦理財團法人登記,於登記完成後,始得接受補助,或經 主管機關核准後對外募捐並專款專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得免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一、依其他法律申請設立之 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申請附設者。...」。 3、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規定第1項:「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 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但有 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 。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第1項)稅捐之核 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 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 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5年。(第2項)在前項核 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 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 」。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本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 所稱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 稅捐,指地價稅、田賦、房屋稅、使用牌照稅及查定課徵 之營業稅、娛樂稅。」。
4、民法第61條規定:「(第1項)財團設立時,應登記之事 項如左:一、目的。二、名稱。三、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 。四、財產之總額。五、受許可之年、月、日。六、董事 之姓名及住所。設有監察人者,其姓名及住所。七、定有 代表法人之董事者,其姓名。八、定有存立時期者,其時 期。(第2項)財團之登記,由董事向其主事務所及分事 務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行之。並應附具捐助章程或遺囑備 案。」。
5、私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2條第1項 規定:「法人附設之私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其身心障礙 福利機構之財務、會計及人事,均應獨立。」。 6、財政部92年函釋略以:「一、使用牌照稅法第7條第1項第 9款免徵使用牌照稅規定...所稱『社會福利團體和機 構』,經洽據內政部91年6月20日台內社字第0910068689 號函復略以:『所稱社會福利機構,似可指依現行兒童福 利法、少年福利法、老人福利法、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等各 類福利法規及社會救助法規定,經機構所在地主管機關許 可設立,以興辦社會福利服務及社會救助為主要目的之非 營利機構而言,另法令對社會福利機構有明文不予租稅減 免排除規定者,應從其規定(如小型老人福利機構)。』 ,請參照內政部上開意見辦理。二、另該條款所稱『每一 團體和機構以3輛為限』,為落實社會福利政策之立法意 旨並顧及租稅公平,准以同一行政區域(同一直轄市或縣
(市))內之總分支機構合計共3輛為限。」。 7、105年財政部函釋略以:「主旨:有關財團法人附設機構 分別完成立案登記,得否視為獨立機構,分別適用使用牌 照稅法第7條第1項第9款規定,每一機構免稅車輛以3輛為 限...。說明:...二、使用牌照稅法第7條第1項第 9款規定,專供已立案之社會福利團體和機構使用之交通 工具,每一團體和機構以3輛為限免徵使用牌照稅。本部 92年2月12日台財稅字第0920450239號令規定,每一團體 和機構,准以同一行政區域(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內 總分支機構合計3輛為限。三、財團法人天主教會台中教 區(以下簡稱台中教區)是否屬社會福利團體或機構,其 附設南投縣私立玫瑰啟能訓練中心(以下簡稱玫瑰中心) 與南投縣私立復活啟智中心(以下簡稱復活中心)是否為 台中教區登記有案之分支機構,經南投縣政府稅務局函詢 內政部以105年4月29日台內民字第1050415171號函查復略 以,台中教區為該部立案之全國性宗教財團法人,玫瑰及 復活中心為台中教區之附屬機構。依民法第61條規定,財 團設立時,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為應登記事項。是本案台 中教區之分事務所(即附屬機構),自應分別向所在地主 管機關申請立案登記,而非分別立案登記即為獨立機構。 經查,台中教區之附屬機構係以『財團法人天主教會台中 教區』之法人登記證書申請車輛免稅,且均以『財團法人 天主教會台中教區附設○○』為機構名稱,與獨立機構主 體要件自有未合。四、綜上,財團法人附設之機構,其財 務、會計及人事,本須獨立,尚難以財務、會計、人事均 獨立運作從事不同類型設會福利事業,或以服務對象、設 立目的、地點不同,而得以於同一行政區域內,總機構與 每一附屬機構各分別適用免稅車輛數限額。為提供適度之 租稅減免以落實社會福利政策並兼顧租稅公平,財團法人 及其附屬機構免稅車輛數限額,應依本部92年2月12日台 財稅字第0920450239號令規定以同一行政區域(同一直轄 市或縣(市))內之總分支機構合計3輛為限。...」 。
(二)次按「使用牌照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審查報告,財政 、交通、司法3委員會於89年7月24日舉行聯席會議,對本 案進行審查,其中時任財政部長許部長嘉棟說明:「.. .增訂第11款(審查會通過條文修正為第9款)將福利團 體和機構使用之交通工具納入免稅範圍,並以3輛為限。 查87年11月11日公布修正之使用牌照稅法第7條第1項第9 款,已大幅放寬免稅要件,造成大量稅收損失,其免稅要
件,似宜有適當限制之必要,以免浮濫。...。」修正 之理由:「使用牌照稅法雖於87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第7 條、第10條及第28條等3條文,惟為追求稅制之健全,現 行若干規定,仍有配合上述3條文再作檢討修正必要,以 改善稽徵作業,達成徵納和諧,又為配合財政收支劃分法 之修正,及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以因應實際 執行之需,爰增訂「使用牌照稅法」第7條第9款規定,專 供已立案之社會福利團體和機構使用,並經各地社政稽關 證明者,每一團體和機構以3輛為限。」(參照立法院公 報第九十卷第五期院會紀錄)。
(三)查財政部為執行稅捐徵收,基於其主管權責,以上開92年 令釋:「一、使用牌照稅法第7條第1項第9款免徵使用牌 照稅規定...所稱『社會福利團體和機構』,經洽據內 政部91年6月20日台內社字第0910068689號函復略以:『 所稱社會福利機構,似可指依現行兒童福利法、少年福利 法、老人福利法、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等各類福利法規及社 會救助法規定,經機構所在地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以興辦 社會福利服務及社會救助為主要目的之非營利機構而言, 另法令對社會福利機構有明文不予租稅減免排除規定者, 應從其規定(如小型老人福利機構)。』,請參照內政部 上開意見辦理。二、另該條款所稱『每一團體和機構以3 輛為限』,為落實社會福利政策之立法意旨並顧及租稅公 平,准以同一行政區域(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內之總 分支機構合計共3輛為限。」及財政部105年函釋:「主旨 :有關財團法人附設機構分別完成立案登記,得否視為獨 立機構,分別適用使用牌照稅法第7條第1項第9款規定, 每一機構免稅車輛以3輛為限...。說明:...二、 使用牌照稅法第7條第1項第9款規定,專供已立案之社會 福利團體和機構使用之交通工具,每一團體和機構以3輛 為限免徵使用牌照稅。本部92年2月12日台財稅字第09204 50239號令規定,每一團體和機構,准以同一行政區域( 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內總分支機構合計3輛為限。三 、財團法人天主教會台中教區(以下簡稱台中教區)是否 屬社會福利團體或機構,其附設南投縣私立玫瑰啟能訓練 中心(以下簡稱玫瑰中心)與南投縣私立復活啟智中心( 以下簡稱復活中心)是否為台中教區登記有案之分支機構 ,經南投縣政府稅務局函詢內政部以105年4月29日台內民 字第1050415171號函查復略以,台中教區為該部立案之全 國性宗教財團法人,玫瑰及復活中心為台中教區之附屬機 構。依民法第61條規定,財團設立時,主事務所及分事務
所為應登記事項。是本案台中教區之分事務所(即附屬機 構),自應分別向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立案登記,而非分 別立案登記即為獨立機構。經查,台中教區之附屬機構係 以『財團法人天主教會台中教區』之法人登記證書申請車 輛免稅,且均以『財團法人天主教會台中教區附設○○』 為機構名稱,與獨立機構主體要件自有未合。四、綜上, 財團法人附設之機構,其財務、會計及人事,本須獨立, 尚難以財務、會計、人事均獨立運作從事不同類型設會福 利事業,或以服務對象、設立目的、地點不同,而得以於 同一行政區域內,總機構與每一附屬機構各分別適用免稅 車輛數限額。為提供適度之租稅減免以落實社會福利政策 並兼顧租稅公平,財團法人及其附屬機構免稅車輛數限額 ,應依本部92年2月12日台財稅字第0920450239號令規定 以同一行政區域(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內之總分支機 構合計3輛為限。...」核均無違立法本旨及法律保留 原則,所屬稽徵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原判決認財 政部92年令釋已將使用牌照稅法第7條第1項第9款規定予 以限縮解釋,將適用對象限制在「同一行政區域內之總分 支機構」,已超過「每一團體和機構」之文義範圍,有牴 觸租稅法律原則之嫌。至於財政部105年函釋與本件課稅 主體即為被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所屬財團法人天主教會 台中教區,則判斷課稅主體得否免稅,自仍應以課稅主體 本身為準,而不予以採用云云,自嫌率斷。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有理由。
(四)再按使用牌照稅法第7條第1項第9款規定,申請免徵使用 牌照稅須:1、經政府立案之社會福利團體或機構;2、經 社政機關證明該車輛專供該團體或機構使用;3、每一團 體或機構以3輛為限。次依民法第61條規定:「財團設立 時,應登記之事項如左:一、目的。二、名稱。三、主事 務所及分事務所...財團之登記,由董事向其主事務所 及分事務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行之。並應附具捐助章程或 遺囑備案。」是被上訴人為財團法人天主教會台中教區之 分事務所(即附屬機構),自應分別向所在地主管機關申 請立案登記。再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63條規定:「 私人或團體設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依前項規定許可設立者,應自 許可設立之日起3個月內,依有關法規辦理財團法人登記 ,於登記完成後,始得接受補助,或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對 外募捐並專款專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辦理財團 法人登記:一、依其他法律申請設立之財團法人或公益社
團法人申請附設者。二、小型設立且不對外募捐、不接受 補助及不享受租稅減免者。...。」是依身心障礙者權 益保障法設立者,應辦理財團法人登記,始有租稅減免。 經查,被上訴人聖家啟智中心、慈愛殘障教養院、聖智啟 智中心及訴外人聖心啟智中心為財團法人登記之財團法人 天主教會台中教區,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規定,申請 許可於彰化縣內設立之分支機構,其能接受補助,或經主 管機關核准後對外募捐並專款專用、申請車輛免徵使用牌 照稅,均係以「財團法人天主教會台中教區」之法人登記 證書申請,且以「財團法人天主教會台中教區附設○○」 為機構名稱。又依管理辦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法人附 設之私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其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財務 、會計及人事,均應獨立。」尚難以財務、會計、人事均 獨立運作、從事不同類型社會福利事業,或以服務對象、 設立目的、地點不同,而得以於同一行政區域內,總機構 與每一附屬機構各分別適用免稅車輛數限額。故有無免稅 規定之適用,即應視興辦社會福利及社會救助並為財團法 人登記之財團法人天主教會台中教區,於彰化縣行政區域 之總、分支機構所有經核准免徵使用牌照稅車輛,是否已 逾3輛為限。至被上訴人所有系爭6輛車輛,均經社政機構 認定專供渠等使用乙節,僅係符合使用牌照稅法第7條第1 項第9款要件之一,依法尚應符合前述其他法定要件,始 有該條款之適用。是以,原審以財政部92年令釋有抵觸租 稅法律原則,並以財政部105年函釋誤解課稅主體,而不 予適用,原判決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
(五)經查,被上訴人聖家啟智中心所有系爭9075-PW、7476-K9 車輛,被上訴人慈愛殘障教養院所有系爭1270-FX、8860- UC、9230-U7車輛,被上訴人聖智啟智中心所有系爭0632- S5、ABX-9081車輛,均向上訴人申請依使用牌照稅法第7 條第1項第9款規定免稅,並經核准聖家啟智中心部分自民 國96年4月25日、101年1月9日起,慈愛殘障教養院部分, 自100年7月14日、102年9月2日起,聖智啟智中心部分, 自102年3月11日、103年7月11日起免徵使用牌照稅在案。 嗣上訴人查得被上訴人聖家、聖智啟智中心及與台中教區 附設於彰化縣內之聖心啟智中心前分別於92年及95年間經 上訴人核准免稅車輛共有車牌號碼0000-00、4955-LG及9V -5455號計3輛,認為系爭車輛不得免徵使用牌照稅,爰依 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以104年8月19日函撤銷被上訴人 聖家啟智中心所有系爭9075-PW、7476-K9車輛免徵使用牌 照稅,並分別補徵系爭9075-PW車輛100年至104年使用牌
照稅各為4,320元,合計2萬1,600元,系爭7476-K9車輛自 101年1月9日起至104年使用牌照稅分別為1萬984元、1萬 1,230元、1萬1,230元、1萬1,230元,合計4萬4,674元; 及以104年8月11日函撤銷被上訴人慈愛殘障教養院所有系 爭1270-FX、8860-UC、9230-U7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並 分別補徵系爭1270-FX車輛100年7月14日至104年使用牌照 稅為7,125元、1萬5,210元、1萬5,210元、1萬5,210元、1 萬5,210元,合計6萬7,965元,補徵系爭8860-UC車輛100 年7月14日至104年使用牌照稅為7,125元、1萬5,210元、1 萬5,210元、1萬5,210元、1萬5,210元,合計6萬7,965元 ,補徵系爭9230-U7車輛自102年9月2日起至104年使用牌 照稅分別為3,722元、1萬1,230元、1萬1,230元,合計2萬 6,182元;並以104年8月11日函撤銷被上訴人聖智啟智中 心所有系爭0632-S5、A BX-9081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並 分別補徵系爭0632-S5號車輛102年3月11日至104年使用牌 照稅為9,107元、1萬1,230元、1萬1,230元,合計3萬1,56 7元、系爭ABX-9081號車輛103年7月11日至104年使用牌照 稅分別為5,353元、1萬1,230元,合計1萬6,583元,揆諸 前揭規定,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7條第1項第9款規 定,上訴人認為系爭車輛不得免徵使用牌照稅,依稅捐稽徵 法第21條規定,撤銷被上訴人系爭車輛使用牌照稅,並分別 補徵如上所述之牌照稅額。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無 違誤。原判決卻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 分)均撤銷,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其違法又將影響判決 之結果,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又因本件係基於原審確定之事實,認其有違背法令之情事, 而將原判決廢棄,且依該事實,本院已可自為判決,依行政 訴訟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由本院自為判決,將原判決廢棄 ,並自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3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