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他字,105年度,4號
TCBA,105,他,4,20170104,1

1/1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他字第4號
原 告 張文聰
張孔澤
張惠堯
張惠鈞
巫佑豐
巫萬進
巫林玉綢
巫佑杰
巫佑光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中市政府間市地重劃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陸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 之當事人負擔。」「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審判長得定期命 當事人預納。逾期未納者,由國庫墊付,並於判決確定後, 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行政訴訟法 第98條第1項前段及第10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臺中市○○○市○○○○○○○○000○ ○○○○00號),訴訟進行中,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2 年10月31日依職權通知訊問證人劉坤鏘、103年5月15日依職 權通知訊問證人陳冠樺郭本源,證人3人日旅費合計新臺 幣1,646元,已由國庫墊付,有本院行政訴訟事件證人鑑定 人日費旅費申請書兼領據3紙附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9號案卷 (卷2第300頁、卷3第562頁及第564頁)可稽。茲該案經本 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被告民國101年5月2日府授地劃 一字第1010073393號函之行政處分違法。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三分之二,餘由被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 高行政法院於104年11月20日以104年度判字第679號判決以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二(即被上訴人 101年5月2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10073393號函)及該部分訴 願決定,並諭知原處分二之行政處分為違法及該訴訟費用部 分均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其餘上訴駁回。駁回部 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嗣 經本院於105年6月14日以104年度訴更一字第36號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本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 外,均由原告負擔。」其中,原告巫佑豐巫萬進、巫林玉



綢、巫佑杰巫佑光等5人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 法院於105年11月4日以105年度裁字第1387號裁定駁回原告 上訴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該卷查證屬實。上開證人之日 旅費核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2項 規定,應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即原告徵收之,爰依首揭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張 升 星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