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上字,105年度,49號
TCBA,105,交上,49,2017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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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交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蔡岱諺
被上訴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05年度交再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所有8380-EJ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 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28日16時19分許,於國道六號公路 西向21.3公里,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 」之違規行為,為民眾目睹而檢具以科學儀器取得之違規證 據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 (下稱原舉發單位)檢舉,經該隊認有違規行為,以104年2 月26日國道警交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就上訴人上開違規行為,舉發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製開旨揭違規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 區監理所於104年6月18日依違反上開規定,製開桃監裁字第 52-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於104年6月 29日送達,裁處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下稱原處分, 上訴人之同一行為,前經被上訴人依違反上開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4款規定,以104年4月8日桃監裁字第52-Z00000000號 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 原審法院以104年度交字第21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駁 回後,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04年度交上字第77號裁定駁 回其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嗣上訴人對於前程序判 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 原審法院以105年度交再字第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 再審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一)前程序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⒈本件事實經原審104年度交更字第1號承審法官勘驗民眾 檢舉之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後發現,該錄影資料所顯示之錄 影時間為「2011/07/24 04:15:31起至2011/07/24 04:30 :30止」,可知該錄影畫面係於100年7月24日拍攝,與被上 訴人據以為原處分所稱之104年1月28日之違規行為顯不相符 ;且檢舉人未具體說明上訴人違規之日期確為104年1月28日



,被上訴人亦未進一步舉證證明該拍攝之正確時間為何,僅 以檢舉人片面陳述實難認上訴人違規行為之日期為104年1月 28日。⒉依上開錄影資料勘驗結果,縱上訴人確有違規之情 事,亦係於100年7月24日發生,而原舉發單位遲至104年2月 2日始舉發,距違規行為已達3年7個月,顯逾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規定之3個月時效,原處分以此裁罰上 訴人,難謂合法。(二)前程序判決未詳查上訴人所為變換 車道之行為僅係為閃躲工程車輛所為之防衛措施,並非無正 當理由,任意變換車道:⒈上訴人所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於 證據資料時間4時19分6秒起至14秒止,係因外側路段進行工 程施工而切換入內側車道,並因當時情形,上訴人需立即加 速始可切換入內側車道,於切入後時速過高,始急踩煞車減 速,非無故於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又從證據資料中時間4 時19分29秒起至33秒止,可見上訴人於外側車道無工程施工 之情形時,即欲切換至外側車道,僅因右方來車過多而無法 切換車道,之後上訴人即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往前駛離,可證 其並無阻擋後方行駛車輛之意圖,否則豈可能自行駛離內側 車道或往前駛離。⒉雖上開工程車於路肩施工並無礙主線道 車輛通行,惟是時不啻有該工程車停駛於路肩,更有施工人 員下車進行施工,致上訴人看到工程車後不免驚嚇緊張,上 訴人看到工程車與施工人員時,反應時間自然不足,僅能迅 速變換車道閃避之,此亦符道路駕駛人常情。基此,上訴人 之駕駛行為均符合社會一般之駕駛習慣,雖有變換車道及超 車後減速煞車等情,惟皆屬行經上開路段遇此路況時之合理 駕駛,尚難歸責於上訴人。(三)綜上所述,本件與原審10 4年度交更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所指涉之違規事實及證據既 屬同一,自應有相同判斷及裁定,前程序判決不僅未察上開 事實,致於認事用法上有前述諸多疏漏及違誤。前程序判決 未審酌本件已罹於時效,且前程序判決所採取之證據資料, 未確實勘驗並審酌上開錄影資料之日期及發生事實,僅以檢 舉人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片面陳詞,即認定原處 分並無違誤,調查證據未臻完備,亦因此影響事實認定及判 決結果,自有認事用法之違誤。又前程序判決除有違行政罰 法第7條有責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189條第1項前段論理及經 驗法則之法理外,更有證據調查未充分、未適用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等認事用法之違誤,屬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漏未斟酌足以影響於前程序 判決之重要證物等語,聲明求為判決廢棄前程序判決,並將 原處分撤銷。
三、原審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之判決,係以:(一)本件上訴



人主張前程序判決未斟酌之重要證據係指原審104年度交更 字第1號交通裁決事件,法院所勘驗之民眾檢舉之行車紀錄 器錄影資料而言;原審104年度交更字第1號卷內民眾檢舉之 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與前程序判決卷附光碟之民眾檢舉之行 車紀錄器錄影資料,係屬相同一份錄影資料,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首堪認定。前程序判決104年8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 原審業已當庭勘驗該案卷附光碟之民眾檢舉之行車紀錄器錄 影資料,並由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就該勘驗結果表示意見 ,有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參見該案卷第20頁至第20頁背 面),足見該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於原審前程序判決言詞辯 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且經法院勘驗在案,並於前程序判決內 加以斟酌之證據,要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稱 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二)又原審法院於勘驗、斟酌上開 光碟之後,認定上訴人於104年1月28日16時19分許,於國道 六號公路西向21.3公里,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 驟然減速」之違規行為,其就違規行為時點之事實認定及所 採信之證據固然與另案即原審104年度交更字第1號判決認定 之行為時點及採信證據,有所不同,惟係各自本於獨立審判 權限而認定事實之結果,依前揭說明,縱使前程序判決認定 事實錯誤,上訴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前程序判決適用法 規錯誤,難認原審前程序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三)再者,原審於 勘驗、斟酌上開光碟之事實認定,縱使錯誤或上開光碟內之 時間紀錄確為原審所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惟原審104年度 交更字第1號係於104年11月10日勘驗上開光碟,上訴人於該 案勘驗之時,亦應已知悉其錄影資料顯示之違規行為日期, 則前程序判決對於事實縱有誤認,亦非上訴人於前程序判決 第二審104年11月30日裁定駁回上訴前所不知之事由,故均 屬上訴人知其事由,且得依上訴主張而不為主張之事由,依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後段規定,亦不得以再審之訴對於 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等語,為其論據。
四、上訴意旨略以:(一)本件原判決、前程序判決及原處分皆 未確實調查證據及上訴人是否有違規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90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及第23條之規定,亦違反行政程 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應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實一併認定, 自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 款之判決違背法令之再審事由,自應予以廢棄:⒈原判決略 以:「原審法院於勘驗、斟酌上開光碟之後,認定再審原告 於104年1月28日16時19分許,於國道六號公路西向21.3公里



,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行為 ,其就違規行為時點之事實認定及所採信之證據固然與另案 即原審104年度交更字第1號判決認定之行為時點及採信證據 ,有所不同,惟係各自本於獨立審判權限而認定事實之結果 ,依前揭說明,縱使前程序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再審原告對 之縱有爭執,要難謂前程序判決為適用法規錯誤,難認前程 序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 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 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 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 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 ,逾3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及 第9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 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 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 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公 路主管或警察機關為查證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必要時得通知被檢舉人到案說明。」「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不 予舉發:一、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 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自行為終了之日起,已逾7日之檢舉 。……四、檢舉資料欠缺具體明確,致無法查證。」為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及第23條 所明定。⒉本件原處分無非僅以民眾檢舉之行車紀錄器作為 上訴人違規之證據,然該民眾檢舉之行車紀錄器影片錄影時 間為「2011/07/24 04:15:31起至2011/07/24 04:30:30 止」,由該錄影畫面形式觀之,應係於100年7月24日拍攝, 所能證明上訴人違規之時間點應為100年7月24日,然被上訴 人所據以為原處分之日期卻為104年1月28日,兩者日期時間 點差異甚大,被上訴人僅以檢舉民眾稱「行車紀錄器資料上 面的日期是錯誤的,但時間是正確的。」云云,然該影片資 料日期既有違誤,則事證已非屬明確,自須另有其他相關佐 證認定上訴人確於104年1月28日有行經該路段並為檢舉人所 稱違規之情事,始得為舉發,否則應屬檢舉資料欠缺具體明 確而不予舉發,然被上訴人未提供其他足資證明之資料即為 原處分,自有違反前開條文所稱須查證屬實始得舉發之規定 。而前程序判決亦漏未審酌前開法規,應以被上訴人未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90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23條之調查證據程



序而廢棄原處分,竟認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前程序判 決未正確適用上開法規而為裁判,自屬適用法規錯誤之情, 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應有理由。⒊再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 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 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 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 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行政程序法 第36條及第43條定有明文。承前所述,本件檢舉人提供之影 片及事實陳述已有扞格,被上訴人自應就上訴人有利及不利 事項一併調查,並斟酌全部陳述及調查事實證據之結果而斷 定事實之真偽,倘事實未臻明確,依據行政罰手段與刑罰僅 屬義務違反上量的區別之法理,而類推適用「罪疑惟輕」原 則,認定上訴人應無違規之情事。退步言之,縱依檢舉人影 片畫面認定上訴人確有違規情事,然其錄影日期既係100年7 月之畫面,在無其他證據補充佐證之情形下,斷無直接認定 為檢舉人指稱違規日期應為104年1月28日之理,故無論係依 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所定7日之舉發期間限制 或同法第90條3個月裁罰時效之限制,皆已逾舉發時效,故 被上訴人自不得再為舉發。而前程序判決未以原處分違反前 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行政程序法關於調查證據及認事 用法之判斷準則,以之廢棄原處分,或再為調查證據認上訴 人是否於104年1月28日確有違規之事實,即逕認被上訴人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故原審前程序判 決及原處分亦須一併廢棄。原判決未見前程序判決有前開判 決違背法令之處即駁回上訴人之訴,自亦有違。(二)依前 開所述,原判決除有漏未審酌前程序判決有違反行政程序法 第36條及第43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及第90條 之認事用法之違誤外,上訴人所提示行車紀錄器畫面與檢舉 人檢舉事實不符之情事,應屬重要且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 經斟酌,自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 再審事由,原判決卻錯誤解釋而為該法條之適用,亦屬判決 違背法令:⒈原判決略以:「……前程序判決於104年8月28 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審法院業已當庭勘驗該案卷附光碟之民 眾檢舉之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並由再審原告及其訴訟代理 人就該勘驗結果表示意見,有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見 該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係於前程序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 存在,且經原審法院勘驗,並於原審前程序判決內加以斟酌 之證據,要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稱漏未斟酌 之重要證物。……再者,原審法院於勘驗、斟酌上開光碟之 事實認定,縱使錯誤或上開光碟內之時間紀錄確為原審法院



所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惟原審法院104年度交更字第1號係 於104年11月10日勘驗上開光碟,再審原告於該案勘驗之時 ,亦應已知悉其錄影資料顯示之違規行為日期,則前程序判 決對於事實縱有誤認,亦非再審原告於原審前程序判決第二 審104年11月30日裁定駁回上訴前所不知之事由,故均屬再 審原告知其事由,且得依上訴主張而不為主張之事由,依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後段規定,亦不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 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云云,惟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係指該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中已經當事人提出,且 其重要性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而原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 斟酌者而言,故原判決縱使有漏未審酌證物之情形,如該證 物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者,亦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 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 提出,而前確定判決漏未於理由中斟酌者而言。亦即,該項 證物如經斟酌,原裁判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 不足影響原裁判之內容,或原裁判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 要之證據者,即與本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之要件不符。」 有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39號、105年度判字第126號 判決意旨參照。⒉然前程序判決係於104年9月11日宣判,而 原審法院104年度交更字第1號則於104年11月10日辯論終結 ,縱前程序判決有當庭勘驗錄影光碟,卻從未針對影片日期 與檢舉人主張之事實發生日顯未吻合部分為言詞辯論,前程 序判決未實質斟酌重要證據部分之真實性抑或影片拍攝日與 事實發生日之扞格,實難認定上訴人於104年1月28日確為違 規行為,仍需其他直接證據以為補充,然對此部分前程序判 決於判決理由書中卻隻字未提,亦未說明何以影片日期已顯 與檢舉事實不相符之情形下,仍認定上訴人確實於前開日期 為該違規行為,實難認原審前程序判決已完整斟酌前開重要 證據,是本件再審之訴應為合法且有理由。原判決未見前程 序判決有此部分違誤,僅以前程序判決有行勘驗錄影光碟之 形式,外觀即認原審前程序判決業已斟酌所有重要證物,亦 有認事用法之違誤,應予以廢棄。(三)綜上所述,原判決 除未審酌原審前程序判決有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第90條及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等判決違背法 令之情事外,亦未見上訴人所提示之新證據,係屬未經斟酌 且有利於當事人之重要證物,縱該證物於前程序判決已有勘 驗紀錄,確未針對日期未為吻合部分進行勘驗及言詞辯論, 亦從未針對勘驗影片日期與檢舉人所稱之事實發生日未吻合



於判決理由中交代,自屬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符合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再審事由之情事。據此,原判決有未斟酌前 開前程序判決違背法令及重要證據,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漏未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等情,爰提起本件上 訴,請求廢棄原判決及前程序判決,並撤銷原處分發回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等語。
五、本院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 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 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 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 之裁判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前述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 審事由,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事實而為之法 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所謂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則指確定判決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 ,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尚有效之 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當事人對 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得據為再審之理 由(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360號、62年判字第610號判 例參照)。而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 該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已經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或雖知有此證物, 卻因故不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 ,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據以提 起再審之訴。又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 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 ,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者而言,且以 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 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 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款規定之再審理由 。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前程序判決未斟酌之重要證據,係 指在原審104年度交更字第1號交通裁決事件當中,由法院 所勘驗民眾檢舉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然該行車 紀錄器錄影資料與原審前程序104年度交字第21號案卷中 民眾檢舉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係屬相同一份錄影資料 ,為原審所確認之事實。而原審前程序判決係於104年8月



28日行言詞辯論期日,當時業已當庭勘驗上開民眾檢舉所 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資料,並由上訴人及其訴訟代 理人就該勘驗結果表示意見,有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 稽,足見該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係於前程序判決言詞辯論 終結前即已存在,且經原審法院勘驗在案,並於前程序判 決內加以斟酌,要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 14款所稱「未經斟酌」或「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是上 訴人主張前程序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 第14款之再審事由,容有誤解,並非可採。原判決雖僅引 用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但其駁回本件再 審之理由已敘明對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加以斟酌等意 旨,應可認已併對第13款之再審事由審酌,附此敘明。(三)另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 之拘束。」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官依 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憲法第80條亦定有明文 。故行政法院法官對其審判之案件,本得依法獨立審判, 行使職權調查證據,並基於調查證據之結果形成心證,認 定事實及適用法律。經查,原審之前程序判決於勘驗上開 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後,並斟酌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 理所104年8月12日竹監桃字第1040162854號函、原舉發單 位104年8月17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047005665號函及檢舉人 104年1月31日於原舉發單位之訪談紀錄表1份(並表明願 意出庭為證)等件,認定上訴人確實於104年1月28日16時 19分許,在國道六號公路西向21.3公里,有「非遇突發狀 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行為,其就違規行為 時點之事實認定及所採信之證據,固然與另案即原審104 年度交更字第1號判決認定之行為時點及採信證據有所不 同,然前程序判決就其個案之事實認定,乃係該案法官依 案卷內證據形成心證所為之判斷,係本於獨立審判權限認 定事實之結果,依照上開說明,並不當然受其他案件之法 官依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結果所拘束,要難以兩案認 定結果有所不同即可稱前程序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情形。況且,原審104年度交更字第1號判決係認定:「… …又被告提出原舉發單位於民眾檢舉系爭小客車違規時製 作之訪談紀錄表,主張行車紀錄器之日期雖有誤,然時間 係正確等語。經查,檢舉人係於104年1月31日至原舉發單 位快官分隊製作訪談紀錄,經員警會同檢視行車紀錄器畫 面後,檢舉人固稱『行車紀錄器資料上面的日期是錯誤的 ,但時間是正確的』、『國道6號西向21.3公里路段是在 104年1月28日16時19分。國道6號西向20.1公里隧道入口



是在104年1月28日16時20分。』有民眾檢舉時提供之光碟 內原舉發單位訪談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就原告違規日期何 以係『104年1月28日』,則未見檢舉人有何說明,且被告 並未提出其他證明系爭行車紀錄器拍攝之正確時間究竟為 何之證據資料,本院亦無從調查有何其他資料足可佐證原 告違規之日期確係『104年1月28日』,僅憑檢舉人片面陳 述,而無其他間接證據之情形下,尚難認該行車紀錄器上 形式可見之錄影時間係錯誤,更難認原告之違規行為日期 為『104年1月28日』。」等語,以被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及原審無從調查有何其他資料足資佐證上訴人違 規之日期等情,逕行認定檢舉人所稱上訴人違規日期為「 104年1月28日」並不可採,似未參酌檢舉人已在前程序判 決中表明願意出庭作證,而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 項規定本於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又判決在前之前程序判決 ,既已審酌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均於104年8月28日言詞 辯論期日親自到庭參與勘驗,且不否認上開行車紀錄器所 錄製之影像內容,亦始終未對原處分認定之違規時間表示 意見(僅在前程序原確定裁定後主張違規時間非104年1月 28日,錄影畫面係於100年7月24日拍攝等語),並參酌上 開檢舉人104年1月31日於原舉發單位之訪談紀錄表等證據 ,乃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核屬綜合全辯論意旨,依據 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本於職權依法獨立審判之結果,實 難以上訴人上開對前程序判決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 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遽認前程序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又前程序判決就違規時間應為104年1月28日之事實認定 ,並無法規適用錯誤之問題,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仍執持 該事實認定有誤,並進而主張被上訴人之舉發及裁罰時間 均已逾時效等云,自屬其歧異之認知,不得作為認定前程 序判決有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 第14款再審事由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業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 之理由,且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 事項,均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 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是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洵 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另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



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張 升 星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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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