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地重劃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4年度,446號
TCBA,104,訴,446,20170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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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46號
105年12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友仁
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 律師
 周家年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林佳龍
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 律師
 陳嘉宏 律師
參 加 人 臺中市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代 表 人 黃淑芬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市地重劃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4年
11月24日台內訴字第104005126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 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 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前項參加,準用 第39條第3款之規定。參加人並得提出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前2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2條 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第三人丙○○○○○○○ ○○○○○○○為本件市地重劃事件之關係人,本件訴訟之 結果,將可能影響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故本院 依職權另以裁定命其參加訴訟。
二、事實概要:緣參加人經被告96年7月6日府地劃字第09601459 30號函核准成立,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位於該重劃區範圍內。嗣參加人經 第5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通過,於100年3月間依獎勵土 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第32條 規定,申請「重劃區公共設施工程預算書、圖第一次變更設 計」核定,經被告所屬地政局轉送被告所屬建設局審核,該 局以100年4月6日中市建土字第1000026347號函復:「有關 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區第一次變更設計公共設施乙案,……二 、旨揭工程變更設計,貴局原送之工程圖說尚有瑕疵(圖號 :L-704、L-705、L-902),經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修正後,本局無其他意見,……」被告所屬地政局乃以100 年4月13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00010159號函復:同意備查。 嗣參加人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3條規定,檢送「負擔總計表」 申請核定,亦經被告所屬地政局於100年6月3日以中市地劃 一字第1000017232號函復:同意核定。惟因訴外人財團法人 天主教會臺中教區不服,於101年8月8日以利害關係人身分 提起訴願,被告所屬地政局遂以101年8月9日中市地劃一字 第1010029676號函自行撤銷100年4月13日准予「重劃區公共 設施工程預算書、圖第一次變更設計」備查案;並以101年8 月9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10029677號函自行撤銷100年6月3日 「臺中市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同意核定案 。由被告另以101年8月9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10137739號函 (下稱原處分1)復參加人:「貴會所送『臺中市永春自辦 市地重劃區公共設施預算書、圖第一次變更設計一案』,同 意核定,並自100年4月13日生效,請查照。」及101年8月9 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10137748號函(下稱原處分2)復參加 人:「貴會所送『臺中市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 表』同意核定,並自100年6月3日生效,請查照。」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程序部分:
⒈原告遵期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查原告不服原處分1及原處 分2(下稱系爭二處分),提起訴願後,經內政部決定駁 回。原告並於104年11月26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據此,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尚在不變期間內。
⒉原告具有利害關係人之地位:按「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 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既由政府取得實質之獎勵,且市地 重劃為都市計畫開發之手段,政府亦由此取得公共設施保 留地,主管機關基於公益之考量,對於重劃會就重劃地區 公共設施工程之規劃、設計,所製作之設計書、圖及工程 預算,是否合於相關規定,即應為必要之監督,並為實質 審查。又主管機關上開審查所為核定,有確定重劃地區公 共設施工程內容之效果,且影響重劃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 因重劃得分配之權利,具行政處分性質,重劃範圍內土地 所有權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核定,得請求救濟。」最高行 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7號判決著有明文。查原告係本件 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系爭二處分涉及原告將來受土地 分配之權利,則原告雖非系爭二處分之相對人,惟仍屬利 害關係人,得據以提起行政爭訟。
⒊查本重劃區內其他土地所有權人施瑞月李彩鳳,業已就



被告101年8月9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10137739號函(即原 處分1)、被告101年8月9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10137748號 函(即原處分2),向鈞院提起撤銷訴訟,案列104年度訴 字第161號(義股),則該事件與本事件均係請求鈞院撤 銷系爭二處分,屬於同一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規定 ,原告之起訴,視為獨立參加該事件。
㈡實體部分:
⒈系爭二處分共通瑕疵部分:
⑴系爭二處分欠缺理由、法令依據之記載:查系爭二處分 ,於形式上,僅記載主旨而已,至於理由、法令依據均 有闕漏,顯然違背行政程序法第96條之規定。又因被告 漏未記載「理由」,使原告根本無從知悉被告作成系爭 二處分時,依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令之過 程,及行使裁量權之考量,是被告是否善盡地方主管機 關之監督管理權責,亦非無疑。
⑵系爭二處分有「溯及既往生效」之違法:
①司法院釋字第574號解釋理由「法治國原則為憲法之 基本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 賴保護原則之遵守。因此,法律一旦發生變動,除法 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者外,原則上係自法律公布 生效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立法者即應制定過 渡條款,以適度排除新法於生效後之適用,或採取其 他合理之補救措施,俾符法治國之法安定性原則及信 賴保護原則。」雖係針對「法律溯及既往生效」所做 之闡釋,惟立法權與行政權均係國家行為,不得抵觸 憲法上之原理原則。故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行為,應受 法治國原則,兼顧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 信賴保護原則之遵守,不得恣意作成具有溯及效力之 行政行為。
②又按「……按諸行政程序法第8條:『行政行為,應 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 賴。』之意旨,要無於法律無明文之情形下,對公務 員所為資遣處分往前溯及生效之理。」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72號判決意旨參照。前開判決意 旨清楚闡釋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除非法有明文, 否則不能溯及生效。
③基於法治國原則,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不論行政權或 立法權,均應注意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 信賴保護原則之遵守。除非立法者有特別考量並透過 立法明文,否則行政機關所作成之行政行為,其效力



應自送達時或公告時,發生效力,殊無溯及生效之理 。揆諸行政程序法、平均地權條例、市地重劃實施辦 法、獎勵重劃辦法,皆無主管機關得作成具有「溯及 既往」效力之行政處分之規定,則主管機關自不能作 成溯及生效之行政處分。
④惟查系爭二處分之主旨,分別有「並自100年4月13日 生效」、「並自100年6月3日生效」之附記,使系爭 二處分之效力,溯及自行政處分作成之日前生效,於 法無據而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故系爭 二處分均屬違法。被告固援引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 字第1020號判決,主張系爭二處分得溯及既往發生效 力云云,惟並未具體說明本件有何合理之法律理由, 已無可採。
⑤至訴願機關略以「……地政局誤解程序之進行,先以 前揭100年4月13日及100年6月3日函同意備查及核定 ,嗣因發現有誤予以撤銷後,原處分機關乃又依上開 規定意旨另以A處分及B處分函復同意核定,但因重劃 負擔計算之審查程序業已完備,原處分機關基於維護 公益並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始以地政局首次發 函之時間為生效日,並溯及適用,應認已符合上開獎 勵重劃辦法第32條及第33條規定之精神,並為相對人 所得預期,而有合理之法律理由,依照上開說明,並 無不合。訴願人以本件係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18條但 書規定,容有誤解。」(訴願決定書第7頁倒數第3行 起)云云。惟查:首先,所謂「維護公益」所指為何 ?「受益人」為孰?訴願機關全然未予說明,論理已 嫌不足。其次,被告依法所為之核定,關乎重劃區內 土地所有人分配土地等財產權益之保障。惟被告為彌 補內部溝通不良、所造成管轄錯誤之行政疏失(此為 訴願機關認定之事實),事後作成具溯及效力之系爭 二處分,豈能認為有任何「公益」存在,而有利於重 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再者,系爭二處分具有限制重 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財產權之效力,影響土地分配權 益,並非單純授益之行政處分;工程費用金額、負擔 比率等亦非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可得預期,訴願機 關就此部分,說理亦欠明確,併予指摘。
⒉原處分1部分:
⑴若本件「各該地區所定公共設施工程費用規定」係指行 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公告之「公共工程 價格資料庫」,則不論是「第一次變更設計施工預算書



圖」、或「永春路與永春東七路口雨水下水道與台電特 高壓輸電管線牴觸案排水穿越設施變更設計預算書圖」 ,關於預算部分,均未合於當期「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 」之規定:
①被告迄今仍未具體主張何謂獎勵重劃辦法第32條第2 項所訂「各該地區所定公共設施工程費用規定」,已 難認被告有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2條第2項之規定,就 本件公共設施工程預算為審查。
②被告所分別提出「第一次變更設計施工程預算書圖」 、「永春路與永春東七路口雨水下水道與台電特高壓 輸電管線牴觸案排水穿越設施變更設計預算書圖」, 經原告比對當期工程會公告之「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 」後,結果詳如原告105年3月17日準備狀附件5、及1 05年7月26日準備四狀附件6。由此可知,大部分工項 之單價,若非查無依據,即是高於平均價格,益徵被 告未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2條第2項,善盡監督、審查 之義務。
⑵證人林純妤(景觀工程科)、游晏愷(公園管理科)、 朱柏勳(水利工程科)之陳述,不能證明伊有盡實質審 查義務之事實存在:
①按「各該工程主管機關為前項核定時,應依各該地區 所定公共設施工程費用規定予以審查。」獎勵重劃辦 法第32條第2項訂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 織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既由政府取得實質之獎勵, 且市地重劃為都市計畫開發之手段,政府亦由此取得 公共設施保留地,主管機關基於公益之考量,對於重 劃會就重劃地區公共設施工程之規劃、設計,所製作 之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是否合於相關規定,即應 為必要之監督,並為實質審查。」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57號判決著有明文。準此,被告就公共設 施工程「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之核定,有依「 各該地區所定公共設施工程費用規定」予以實質審查 之義務。
②次按「按原則上,稅務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理論與一 般行政訴訟相同,即認為事實不明的情況下,其不利 益應歸屬於由該事實導出有利之法律效果的訴訟當事 人負擔,換言之,主張權利或權限之人,於有疑義時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 而否認權利或權限之人或主張相反權利之人,對權利 之障礙或是消滅、抑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行



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 。至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僅使法院於裁判時,作為裁判基礎之資料不受當事 人主張之拘束,並得就依職權調查所得之資料,經辯 論後,採為判決基礎,惟當事人之主觀舉證責任並不 能因法院採職權調查證據而免除。」最高行政法院92 年度裁字第1561號裁定著有明文。據此,被告作成原 處分1,對於獎勵重劃辦法第32條所定之要件事實, 自負有舉證責任。苟事實不明,不利益即應由被告負 擔。
③證人林純妤於另案(按指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61號市 地重劃事件)結證稱「(原告訴代:請鈞院提示被證 12第一次變更設計施工預算書予證人閱覽,證人負責 審查工程項目的範圍為何?【提示】)當初給我們審 查的部分,依簽稿會核單的範圍是公兼兒3、公兼兒4 及地標意象,我們景觀工程科負責審查的是行道樹與 園道、綠地,依據簽稿會核單的說明,變更的項目是 倒虹吸工、公兼兒3、公兼兒4及地標意象,我們景觀 工程科涉獵的範圍應該沒有含括在裡面。公兼兒3公 園、公兼兒4公園是公園用地,用地管理單位是公園 管理科。當初我們審查簽稿會核單所記載的倒虹吸工 、公兼兒3公園、公兼兒4公園及地標意象,這些都是 公園管理科權管範圍,不是我們景觀工程科權管範圍 ,變更工程沒有涉及園道、綠地,行道樹,所以只會 依圖說簽註我們的意見。」、「(法官問:變更工程 中有無你們負責的業務範圍?)應該沒有,因為土木 科有把圖說會我們,我們一定要簽註意見。」、「( 法官問:本案變更的項目為倒虹吸工、公兼兒3公園 、公兼兒4公園、地標意象,與景觀工程科所要審查 的園道、綠地、行道樹項目有無關係?)不是我們權 管的範圍。這幾個工程沒有包括行道樹與園道、綠地 ,所變更的範圍都是在公園用地的範圍,我們也會做 審核,所以那時候我們簽註的意見是那是公園用地的 範圍。」(見準備程序筆錄第11頁倒數第9行起)、 「(法官問:根據簽稿會核單所顯示,你當時加註的 意見是『該處設公園用地,須由權責單位同意認可後 始得施作』,你的意思是並不是景觀工程科的權責範 圍?)是。」、「(法官問:剛提到的地標意象是不 是就不在你們所管理的權責範圍?)當時我們是表達 我們可能會預見的問題。」由證人林純妤之證言可知



,因本件工程預算書中,未涉及景觀工程科之權責範 圍,故伊並未就本件工程預算書中之工程項目為任何 審查,僅就將來可能發生之問題,提供意見而已。據 此,證人林純妤既證稱伊未參與審查,則其證言自不 能證明被告就本件工程預算有實質審查之事實。 ④證人游晏愷結證稱:「(原告訴代問:當時你收到的 審查資料否包括設計書圖及預算金額2部分?)經調 案出來看是100年,我只看到當初的審查意見,上面 是寫『有關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區第一次變更設計,變 更項目為倒虹吸工,公兼兒3公園、公兼兒4公園及地 標意象』(被證25第6頁,本院卷第689頁)。當初依 土木科簽稿會核單,請公園管理科會製意見。」(見 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倒數第13行起)、「(原告訴代 問:請庭上提示被證25第6頁簽稿會核單【本院卷第6 89頁】予證人閱覽,你的意見是針對工程設計的意見 ,其中沒有看到工程的金額,請問你當初就工程金額 有無做審查?【提示】)時間這麼久了,我現在沒有 辦法知道當時有送了什麼資料,就我現在調出來的資 料,我當初提供的意見就是這些而已。」(見準備程 序筆錄第4頁第7行起)、「(原告訴代問:請鈞院提 示被證12施工預算書(本院卷第239-273頁)予證人 閱覽,該份資料包括預算書、工程圖,這份是重劃會 送審的資料嗎?(提示))時間過這麼久了,實在沒 有辦法確認當初到底送了什麼東西,我不能確定這份 資料是否是原始的資料,我本來想要調存檔資料,但 調出來沒有這麼齊全,這個資料我沒有辦法確認是跟 當初一樣的資料。」、「(法官問:該被證12資料是 被告提供的嗎?)是被告提供的。」、「(法官問: 該被證12資料是臺中市政府提供的,請證人針對原告 提出的問題回答。)如果是市政府提供的,那應該就 是這份資料了。」(見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倒數第1行 起),證人游晏愷既證稱伊僅有就設計書圖部分表示 意見,至於有無就工程預算予以審查,不復記憶,則 其證言自不能證明被告有就本件工程預算予以實質審 查之事實。
⑤證人游晏愷復結證稱:「(原告訴代問:請庭上提示 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第2項規 定予證人閱覽,該條項規定『應依各該地區所定公共 設施工程費用規定予以審查。』請問,各該地區所定 公共設施工程費用規定所指為何?(提示條文)獎勵



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應該是地政局定的辦 法,並不是建設局所定的,我只是就我的想法認知指 的應該是工程會提供的營建物價。」、「(原告訴代 問:你當初審查時有看過該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 地重劃辦法嗎?)當初沒有看過這個獎勵土地所有權 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因為這個是屬於地政局主管的 ,我只是就當初所在的業務單位建設局公園科就簽稿 會核單提供意見而已。一般我們都是按市府例行的工 程項目單價及參考營建物價來審查。」(見準備程序 筆錄第4頁第14行起),關於獎勵重劃辦法第32條第2 項所訂「各該地區所定公共設施工程費用規定」,證 人游晏愷固證稱係依市府例行工程項目,惟被告或證 人游晏愷,均未說明「市府例行工程單價」所指為何 ?亦未提出相關法令俾以佐證。則所謂「市府例行工 程單價」,恐係證人游晏愷憑空杜撰,要難採信。 ⑥證人朱柏勳結證稱:「(原告訴代:就你剛所述,土 木工程科所送過來的資料是否包括設計書圖及預算金 額2種資料?)這部分沒有印象。」、「(原告訴代 問:土木工程科送資料過來後,你如何審查?請說明 審查過程。)因這是5年前的案件,沒有印象當初是 如何審查。」、「(原告訴代問:請提示被證12預算 書與被證25,被證12預算書是不是當初你審查的預算 書(提示本院卷第239-273頁及第684-694頁予證人閱 覽)?)被證12沒有印象,那時候剛好是縣市合併的 時候,案子很多,不會針對哪個案子的預算書圖有印 象。被證25是我蓋章的。」、「(原告訴代問:就簽 稿會核單的記載,你是否有印象有就預算金額的部分 做審查?)沒有印象。時間太久了,案子太多了,而 且這不是我們自己辦的工程,更加沒有什麼印象。」 、「(原告訴代問:這份詳細價目表第18頁只有一個 雨水下水道工程的總金額,並沒有其他的明細,請問 你們會如何審查金額是否合理?)對當時審查沒有印 象。照被證25的資料(本院卷第688頁)來看,應該 是我去對之前99年12月變更設計預算書圖的資料,如 果相符,我們就沒有意見,但第一份資料是誰審的, 我沒有印象。」、「(原告訴代問:就自辦市地重劃 工程設施的預算金額,是用什麼標準審核?)這份資 料我沒有印象,但現在再審的話會參照目前市場行情 ,因為都是建築師或設計師在抓預算。」、「(原告 訴代問:關於審查標準部分,中央或地方有無什麼法



令或相關規範?)我不清楚。」、「(原告訴代問: 你對於相關審查標準既然不知道有什麼法令規範,如 何用市場行情作標準?誰要求你用市場行情作判斷標 準?)在我現在單位審查的模式,我們會先抓一個預 算出來,我們會訪價請廠商估價這份預算書是否合理 ,能否標出去。」由證人朱柏勳之證言可知,伊對於 本件公共設施工程有關水利工程部分,當初如何審查 、依據何種法令為審查之事實,均已不復記憶,則自 難以證明被告有就本件工程預算予以審查之事實,更 遑論證明被告有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2條第2項予以審 查之事實。再者,證人朱柏勳陳稱伊是以訪價方式, 判斷預算金額是否合理云云,縱證人朱柏勳確有訪價 並審查之事實,惟查被告並未證明「訪價」,係源自 獎勵重劃辦法第32條第2項所訂「各該地區所定公共 設施工程費用規定」,難認「訪價」方式可作為審查 工程預算是否合理之標準。
⑶由當時參與審查之承辦人員證人游晏愷(公園管理科) 、林純妤(景觀工程科)、戊○○(土木工程科)陳述 可知,本件公共設施工程預算書中,關於道路、交通工 程部分,完全未經審查,更遑論有經「實質」審查: ①證人游晏愷結證稱(后述附件8係指本件附件5):「 (原告訴代:請鈞院提示原告庭呈陳報狀附件8予證 人閱覽,該附件是預算書及工程會資料的對照資料, 附件8所附的預算書表格是計晝書裡面的表格,只有 右邊手寫的部分不是原始表格的內容,每頁預算書的 後面都附有公共工程技術資料庫所查詢的資料(提示 原告庭呈附件8資料予證人閱覽),請證人看附件8第 1頁壹.一.B.一密級配瀝青混凝土在第一次變更設計 欄的單價是4,140元,根據我們查詢工程會第37期100 年1月17日公告的資料顯示平均單價只有2,200-2,500 元左右,即預算書的單價高於工程會的單價,請證人 說明當初審查時有無發現?)密級配瀝青混凝土單價 4,140元是屬於道路及交通工程的部分,跟我當初所 在公園管理科的業務不同,公園管理科管的只有公園 的部分,所以我當初只有針對公兼兒的部分提供意見 。第一次變更設計是我們業務單位就我們業務管理的 項目提供意見而已,我當初是在公園管理科,道路及 交通工程應該是土木科,但我比較不清楚。」(見準 備程序筆錄第5頁第18行起)。
②證人林純妤於另案結證稱:「(原告訴代:請鈞院提



示被證12第一次變更設計施工預算書予證人閱覽,證 人負責審查工程項目的範圍為何?【提示】)當初給 我們審查的部分,依簽稿會核單的範圍是公兼兒3、 公兼兒4及地標意象,我們景觀工程科負責審查的是 行道樹與園道、綠地,依據簽稿會核單的說明,變更 的項目是倒虹吸工、公兼兒3、公兼兒4及地標意象, 我們景觀工程科涉獵的範圍應該沒有含括在裡面。公 兼兒3公園、公兼兒4公園是公園用地,用地管理單位 是公園管理科。當初我們審查簽稿會核單所記載的倒 虹吸工、公兼兒3公園、公兼兒4公園及地標意象,這 些都是公園管理科權管範圍,不是我們景觀工程科權 管範圍,變更工程沒有涉及園道、綠地,行道樹,所 以只會依圖說簽註我們的意見。」(見準備程序筆錄 第11頁倒數第9行起)、「(原告訴代問:道路及交 通工程是否是景觀工程科的權管範圍?)舊有道路是 屬於道路養護科管理,新闢的道路是交給土木工程科 。」(見準備程序筆錄第14頁倒數第6行起)。 ③證人戊○○結證稱:「(原告訴代問:被證25建設局 函只有提到就這些設計書圖表示意見,所以你們對於 預算部分是沒有審查?)對。」(見鈞院另案卷第11 06頁)、「(被告訴代問:請鈞院提示被證25第3頁 地政局轉給建設局的100年3月17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 00007240號函……)100年縣市合併業務量很大,應 該是沒有去審預算,那時候很多東西都沒辦法按部就 班去審,因為這樣耗時很長。我想我應該是沒有審, ……」、「(被告訴代問:你剛才說你沒有審預算, 是指土木工程科在這個變更案沒有審,還是包括水利 工程科、公園管理科和景觀工程科也未審預算?)我 們只會針對他們的意見彙整後回復,至於他們有沒有 審我不知道。不過按照當時的情況,有可能沒有審, 這是我推測而已,因合併之初人員其實很缺,業務量 增了不只倍以上,以剛剛我講的市地重劃,合併前我 並沒有接過,要審什麼東西我也沒有那麼確定,可能 是程序要走完,我們那時候的認知是這樣的情況。」 (見鈞院另案卷第1107頁)、「(原告訴代問:請鈞 院提示被證12第一次變更設計施工預算書詳細價目表 第一頁【本院卷第243頁】壹.一.B道路及交通工程部 分,該部分是否屬於土木工程科業務範圍?【提示本 院卷第243、244頁予證人閱覽】)是。」(見鈞院另 案卷第1108頁)、「(法官問:你剛剛提到在本案過



程中未審查預算的部分,所未審查的是只有土木工程 的事項?)是。」(見鈞院另案卷第1109頁)、「( 法官問:剛剛提示給你看的本案變更設計施工預算書 中,有沒有土木工程科的預算審查事項?【提示本院 卷第243、244頁】)有。壹.一.B道路與交通工程是 土木工程科的事項,細項有B1-B8、B15-B23,其他像 標線、標示,有可能是交通局要處理,B20樹圍石, 如果是在人行道上我們會看,也有可能是景觀科,但 我們大概都會看一下。」(見鈞院另案卷第1110頁) 。
④證人游晏愷陳稱道路、交通工程,並非伊當時任職公 園管理科之權責範圍,而是土木工程科之權責範圍; 證人林純妤則陳稱本件工程預算書中之工程,不涉及 伊當時任職景觀工程科之權責範圍;關於新闢道路、 交通工程則為土木工程科之權責範圍。就二位證人陳 述互相勾稽可知,本件工程預算書中,關於道路、交 通工程,應是土木工程科之權責範圍。再參照被告所 提出,擬證明伊有就本件工程預算書進行實質審查之 建設局簽稿會核單可知,參與審查本件工程預算書之 建設局內部單位,僅有景觀工程科、公園管理科、水 利工程科等三單位,而不包括土木工程科。據此,本 件工程預算書中,關於道路、交通工程,即有應由土 木工程科人員審查而漏未審查之情形甚明。佐以證人 戊○○之陳述,伊當時任職被告所屬建設局土木工程 科,就市地重劃事件,為建設局與地政局之業務聯絡 人。伊於地政局將本件工程預算送請建設局審查時, 除屬於土木工程科業務範圍之道路及交通工程外,其 餘工程均分會其他科室審查。其中,屬於土木工程科 業務範圍之道路及交通工程,因業務繁忙,證人宋國 權僅審查設計書圖、不及於工程預算。是至少就道路 及交通工程部分,被告並未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2條第 2項之規定予以審查,至為明確。
⑤再將前開證人之陳述,與原告比對本件預算書與公共 工程價格資料庫之結果相稽核,更可證明被告就本件 工程預算根本未盡實質審查之義務。蓋若被告曾依獎 勵重劃辦法第32條第2項之規定,就本件工程預算為 審查,對於預算書中高於平均價格、或查無依據之工 項,自應命參加人說明或更正。惟查,被告根本不曾 就工程預算「金額」有所質疑!是足證被告未盡實質 審查義務。




⑷本件第一次變更設計施工預算書圖關於道路及交通工程 之預算金額,較原核定金額增加新臺幣(下同)2,729, 477元,則該增加之預算金額,仍屬被告作成系爭原處 分1時之審查範圍:
①按「(第1項)自辦市地重劃地區之公共設施工程, 理事會應依有關規定規劃、設計及監造,並委由合格 之相關工程技師簽證;其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並應 於計算負擔總計表報核前,送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核 定,始得發包施工。施工前應提報經簽證之監造執行 計畫,送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備查。(第2項)各該 工程主管機關為前項核定時,應依各該地區所定公共 設施工程費用規定予以審查。(第3項)重劃工程施 工期間,理事會應督促監造單位及施工廠商依有關施 工規範辦理,並定期申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會同實施 查核。」獎勵重劃辦法第32條訂有明文。由此可知, 重劃區內關於公共設施工程之「設計書圖」、及「工 程預算」等二種文件,須經地方主管機關予以核定後 ,重劃會始得據以發包施工。反之,其未經地方主管 機關予以核定,重劃會自不得據以發包施工。
②查本重劃區關於公共設施工程之設計書圖、及工程預 算,由參加人先於96年間送請被告審查,被告旋以96 年12月17日府建土字第0960291766號函(下稱96年12 月17日函)准予備查。則就本重劃區公共設施工程之 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參加人自應受96年12月17日 函拘束,不得恣意變更工程設計或增加預算金額。嗣 參加人認為相關工程有變更設計、及增加預算金額之 需求,爰於100年間就本件「第一次變更設計施工預 算書圖」,申請被告核定。被告乃作成原處分1。由 此可知,參加人申請被告作成原處分1,係為使「第 一次變更設計施工預算書圖」之內容,取得適法性, 否則參加人應受96年12月17日函之拘束。是被告就本 件「第一次變更設計施工預算書圖」之審查範圍,自 包括一切與原設計書圖及原工程預算相異之處。次查 本件「第一次變更設計施工預算書圖」總表第1頁, 項次「壹.一.B『道路及交通工程』」部分,其預算 金額較原核定金額增加2,729,477元,則如前所述, 本件「第一次變更設計施工預算書圖」,關於道路及 交通工程部分,仍屬被告應予審查之範圍,甚為明確 。
③被告固辯稱「……系爭核定是第1次變更設計,第1次



變更設計僅涉及倒虹吸工、公園及地標意象,根本未 涉及道路工程,原告似有誤解,假如是道路工程於原 核定已經核定過,系爭處分是第1次變更設計,變更 部分只有這幾項工程,被告是陳報這幾項工程之相關 人員…與道路無關。」(見鈞院卷第405頁,105年4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起)云云,惟明顯與事實 不符,要難憑採。至道路及交通工程預算金額之增加 ,係因物價指數調整與否,則是參加人申請變更核定 處分之事由,殊與被告審查範圍無關。
⑸重劃區內已核定之工程預算,若不合實際需求時,仍應 由重劃會將變更後之工程預算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2條第 1項之規定,送請被告核定;被告則應依獎勵重劃辦法 第32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審查:
①按「(第1項)依本條例規定實施市地重劃時,重劃 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 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 售市場等十項用地,除以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 未登記地等4項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及工程費用 、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 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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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惠豐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天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