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46號
105年12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平和光酒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文卿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 律師
複 代 理人 許嘗訓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
訴訟代理人 李玲珊
上列當事人間菸酒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4年8月
19日臺財訴字第104139414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產製應課徵菸酒稅酒品之廠商,經被告查 獲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至102年1月間短報已銷售出廠之 法國泰瑞百列客2010特級紅葡萄酒(下稱系爭酒品)計5,01 2.25公升,經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菸酒稅額新臺幣( 下同)456,114元外,並按補徵金額456,114元處1倍之罰鍰 計456,114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 ,經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件訴願決定書係僅以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 公司)初步回函即認定其所銷售之「法國泰瑞百列客AOC 特級紅葡萄酒」皆為原告所製造之系爭酒品,與事實不符 ,原處分確實有所不當,理由分述如下:
⒈查原告於101年1月間進口BORDEAUX AOC 2010 13%ALC紅 葡萄酒24,000公升,其中分裝製成系爭酒品共計16,335公 升,原告於101年6月至102年1月產製2,700公升並銷售予 神奕菸酒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神奕公司),其餘13,635公 升則分別於102年6月至102年11月間銷售拉菲爾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拉菲爾公司),此有銷售發票可證。可知101 年6月至102年1月間原告確實僅分裝製造系爭酒品2,700公 升(3,600瓶)銷售神奕公司,並無任何漏報之情形。至 其餘部分原告於102年1月後分製為法國格瑞斯2010特級紅 葡萄酒900公升、法國拉菲特2010特級紅葡萄酒900公升、 法國藝術阿拉葛斯2010特級紅葡萄酒4,950公升、法國拉
菲格2010特級紅葡萄酒450公升、法國泰利2010特級紅葡 萄酒450公升,亦已全數銷售完畢,且依法完成申報。雖 上開酒品因品名不同、瓶身標籤相異,且銷售時間皆為10 2年1月之後,無與本案系爭酒品混淆之疑慮,惟因可證明 該批進口之24,000公升確實已陸續分裝銷售並依法申報完 畢,相關之銷售發票亦一併提供鈞院參酌。
⒉再查,神奕公司並未直接出售予全聯公司,而係先出售弘 圓有限公司(下稱弘圓公司),再轉售達陣貿易有限公司 (下稱達陣公司),最終再由達陣公司出售予全聯公司, 惟弘圓公司及達陣公司皆多採寄倉方式銷售〔即先完成帳 上交易,待其下游客戶叫貨(如全聯公司)再由神奕公司 倉庫直接出貨〕。而101年6月至102年1月間因神奕公司曾 發生「法國泰瑞百列客2009特級紅葡萄酒」進口外箱潮濕 毀損更換為與原告所製造系爭酒品相同外箱之情形,且該 公司因規模過小,全公司僅2到3名工作人員,未有專職倉 管人員,致發生出貨人員誤將「法國泰瑞百列客2009特級 紅葡萄酒」視為系爭酒品出貨予全聯公司之錯誤狀況。而 觀全聯公司向達陣公司所採購之法國泰瑞百列客AOC特級 紅葡萄酒,其中實際雖包含法國泰瑞百列客2009特級紅葡 萄酒及系爭酒品,然其外箱完全相同,瓶身標籤除2010及 2009字樣外其餘記載及條碼完全一致,導致全聯公司於進 貨及銷售期間亦未發現錯誤,誤認其所採購銷售者皆為系 爭酒品。此一連串之疏未注意,方造成全聯公司誤認其所 採購法國泰瑞百列客AOC特級紅葡萄酒全為原告所製造, 因而致被告誤認原告有短報銷售出廠5,012.25公升之情形 ,然此實非事實,仍盼鈞院詳查。
⒊本案並無直接證據證明全聯公司所出售之「法國泰瑞百列 客AOC特級紅葡萄酒750ML」確係完全來自於原告: ⑴原告出售予神奕公司部分:
原告於101年1月間進口BORDEAUX AOC 2010 13%ALC紅葡 萄酒24,000公升,於101年6月至102年1月確實僅產製2,70 0公升並銷售予神奕公司,此有進口報關單及菸酒稅商計 算稅額申報書為憑,其餘13,635公升則分別於102年6月至 同年11月間銷售拉菲爾公司,並有銷售發票可證為憑,已 如前述。被告宣稱原告「有漏銷的情形,原告所開出的發 票沒有年份,所提供的帳載品名不清楚,所調到的帳證, 無法全面顯示他們實際的交易情況。」云云,並非事實, 顯不足採。
⑵神奕公司出售予弘圓公司部分:
被告亦自承神奕公司進口報單顯示在100年至101年間,有
自國外自行進口「法國泰瑞百列客2009特級紅葡萄酒」之 情形,故此部分之銷售去向應由被告負責查證並舉證其銷 售去向。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05年4月28日對 弘圓公司之談話筆錄記載:「(問:貴公司購進及銷售法 國泰瑞百列客2009年、2010年特級紅葡萄酒的年度、對象 、單價、金額及數量各為何?可否提供相關帳簿憑證、合 約書、進貨單、出貨單、運送單及收付款資料。)進貨來 源:針對此酒品(無區分2009年及2010年)101年度與神 奕公司進貨、102年度與拉菲爾公司進貨。銷貨對象:針 對此酒品(無區分2009年及2010年)101年度主要銷貨給 佳有興業公司及達陣公司,其中佳有興業公司與達陣公司 是關係企業。102年度主要銷貨給佳有興業公司。」等語 ,足證於101年間神奕公司確有出售予弘圓公司法國泰瑞 百列客2009年、2010年之特級紅葡萄酒,其中2009年特級 紅葡萄酒可能是其於100年至101年間,自行國外進口。系 爭酒品原告於101年6月至102年1月確實僅產製2,700公升 銷售予神奕公司,是故此部分仍應由被告負責舉證神奕公 司出貨予弘圓公司銷售之泰瑞百列客2009年、2010年特級 紅葡萄酒之數量及銷售去向,仍有調查必要。
⑶弘圓公司出售予達陣公司及佳有興業公司部分: 達陣公司及佳有興業公司是關係企業,此有弘圓公司代表 人伍尚文至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製作筆錄之證述 在卷,先予敘明。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對弘圓 公司前開談話筆錄記載:「(問:有關貴公司101年及102 年銷售『泰瑞紅酒』予達陣貿易有限公司,請問銷售泰瑞 紅酒的年度、單價、金額、數量為何?)僅101年銷貨給 達陣公司,無區分銷貨泰瑞紅酒的年度,有可能是泰瑞百 列客2009年、2010年特級紅葡萄酒都有,公司僅找到其中 一筆銷貨單出售提供泰瑞百列客2009年紅酒、數量1,200 瓶,單價135元。」足證弘圓公司於101年間確有可能出售 泰瑞百列客2009年、2010年特級紅葡萄酒予達陣公司,就 泰瑞百列客2009年紅酒數量至少就有1,200瓶,則弘圓公 司於101年間出售予達陣公司泰瑞百列客2009年紅酒數量 1,200瓶之去向為何?是否有銷售入全聯公司?此為其一 。又觀達陣公司業務經理郭昭良之證詞證稱:「(問:有 向這兩家公司(神奕、弘圓)進法國泰瑞百列客AOC特級 紅酒?)都有進。」「(問:由達陣公司進貨資料來看, 有提到泰瑞百列客2009年特級紅葡萄酒(提示,並告以要 旨),達陣公司有無進2009年份?)有進酒,但我不曉得 年份。」「(問:達陣向神奕、弘圓公司進貨,然後出售
予全聯?)我們都賣給全聯,還有一些小通路商。」「( 問:證人是否暸解泰瑞百列客紅酒,全聯除向達陣公司進 貨外,還有無向其他廠商進貨?)我不曉得。我只知道我 賣得很好,所以大概他都是以我為主吧。」「(問:證人 是否主張有進泰瑞百列客2009年的紅酒,但賣給全聯時, 不會特別去記年份?)這酒已經是4年多前還是3年前開始 賣全聯的時候,那時候進的是2009年還是2010年,我的確 不是很清楚,我只知道每次要換年份,就是要跟他申請, 就是被全聯罵一罵繳個罰款,然後把年份換上去,我只記 得我報法國百列客AOC紅酒。」「(問:有無與全聯公司 100年度的合約書?可否提供法院參考?)應該是有,可 能在公司,再回去調。」(參見鈞院105年3月3日準備程 序筆錄)足以證明達陣公司由郭昭良負責出貨銷售予全聯 公司,其出貨時並沒有特別去記或區分年份,而卷證資料 中在101年間達陣公司確實有進口及銷售泰瑞百列客2009 年特級紅酒及系爭酒品予全聯公司,此部分應命達陣公司 提出100年其與全聯公司之合約書,以明事實。 ⒋本件並無直接證據證明全聯公司所出售之「法國泰瑞百列 客AOC特級紅葡萄酒750ML」均為系爭酒品: ⑴本件肇生於被告以全聯公司101年6月至102年1月間向達陣 公司進貨及銷售品名「法國泰瑞百列客AOC特級紅葡萄酒 」達7,712.25公升(10,283瓶),扣除原告申報產製出廠 數量2,700公升,進而認為原告有短報銷售出廠5,012.25 公升,核定補徵456,114元及1倍罰鍰。 ⑵依被告於鈞院105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供稱「案子一 開始是從市面稽查查到,查各大賣場發現的,由市面的量 來看他的申報數是否相符,發現市面流通的量大於申報數 而有異常情形,所以追溯到神奕,而平和光與神奕有交易 ,彼此為關係人。」云云,然被告所謂市面稽查,就如何 為之,並未舉證說明?如何證明101年6月至102年1月間消 費者從全聯公司所購買的「法國泰瑞百列客AOC特級紅葡 萄酒」究竟是為2010年份或是2009年份? ⑶被告主張係查核自全聯公司之銷售數量而來,惟觀全聯公 司提供之「供銷品進銷存領款通知單彙總確認表」對帳年 月為101年6月(對帳年月101年7月亦同),其品名規格皆 僅記載「法國泰瑞百列客AOC特級紅葡萄酒750ML」,如何 勾稽得出即為原告所出售予神奕公司之系爭酒品? ⑷且依被告所編原處分卷第2頁至第11頁達陣公司統一發票 (網路傳輸)101年9月至102年1月其售予全聯公司之商品 名稱亦僅記載「法國泰瑞百列客AOC特級」,又如何勾稽
得出即為原告所出售予神奕公司之系爭酒品?
⑸全聯公司於105年1月19日以(105)全聯法字第0000000號 函就鈞院函詢事項已回覆:「⑴101年及102年間達陣貿易 有限公司(下稱達陣公司)寄賣於本公司之『法國泰瑞百 列客AOC特級紅葡萄酒750ML』,雖其葡萄原料採收年份包 含2009年、2010年兩者,惟該兩年份(2009年、2010年) 之酒品於本公司內部作業編列之商品代碼均相同,本公司 認定上係屬同一商品,並未依其年份而有所區別。」基此 單憑全聯公司提供之「供銷品進銷存領款通知單彙總確認 表」上所記載「法國泰瑞百列客AOC特級紅葡萄酒750ML」 ,無法證明即為原告所出售予神奕公司之系爭酒品。況全 聯公司於同一回覆函再補充說明,該公司係寄賣代銷之通 路經營模式,按月依銷售量結算貨款,價格之差異係來自 於廠商配合全聯公司檔期促銷所致,與葡萄酒採收年份無 涉,益證無同一商品同日進貨價格有差異之情形。 ⑹再觀達陣公司業務經理郭昭良於105年3月3日準備程序期 日亦證稱:「(問:2009年、2010年、2011年等3個年份 條碼均一樣?)是。」「(問:達陣向神奕、弘圓所進的 年份,然後出售予全聯,證人也不是很清楚?)是。」「 (問:達陣公司何人較清楚銷售詳細情形?)因為我們在 衝業績,只要全聯沒有下架,我們就會繼續賣,交易情況 也都是我跟全聯在談。」「(問:有無出售2009年份予全 聯?)我真的不曉得,是由倉庫直接進給全聯,我沒有看 到貨。」「(問:達陣公司進貨資料有2009年,但有無出 售2009年份予全聯,證人不清楚?)不清楚。」基此,證 人郭昭良在達陣公司主要負責銷售紅酒予全聯公司,達陣 公司有自行進口2009年份紅酒及向弘圓公司購買2009年及 2010年紅酒供郭昭良銷售,惟其竟不清楚所銷售之紅酒究 為何年份,則被告如何單憑達陣公司統一發票上記載售予 全聯公司之商品名稱為「法國泰瑞百列客AOC特級」,即 推定即為原告所出售予神奕公司之系爭酒品?
⑺從而,被告實無法證明全聯公司所出售之「法國泰瑞百列 客AOC特級紅葡萄酒750ML」均為2010年份之系爭酒品;全 聯公司所出售之紅酒,以及達陣公司所出售予全聯公司之 紅酒,其來源、年份為何?均無詳細查明。相關卷證資料 亦發現於101年間神奕公司曾自行進口2009年紅酒,亦有 向原告購買2010年紅酒2,700公升,此期間亦有銷售2009 年及2010年紅酒予弘圓公司,弘圓公司此期間亦有銷售20 09年及2010年紅酒予達陣公司至少1,200瓶,售予其關係 企業佳有興業公司亦不在少數,則合理懷疑達陣公司應有
將2009年及2010年紅酒混合銷售予全聯公司之可能,否則 單憑全聯公司「供銷品進銷存領款通知單彙總確認表」上 「法國泰瑞百列客AOC特級紅葡萄酒750ML」之數量及達陣 公司售予全聯公司之統一發票上「法國泰瑞百列客A0C特 級」之數量,實無法證明全聯公司所出售之「法國泰瑞百 列客A0C特級紅葡萄酒750ML」確係完全來自原告,亦無法 證明是否均為2010年份之系爭酒品。
⒌綜上所述,依全聯公司回函及達陣公司經理證人郭昭良之 證述已充分說明,達陣公司所銷售全聯公司之法國泰瑞百 列客AOC特級紅葡萄酒至少包含2009年及2010年二年份, 且其等之交易皆將法國泰瑞百列客2009特級紅葡萄酒、系 爭酒品認定上係屬同一商品,且從全聯公司內部商品代碼 及銷售價格無法區別二者。為此,訴願決定書卻僅以全聯 公司銷售紀錄即認定其銷售之「法國泰瑞百列客AOC特級 紅葡萄酒」皆為原告所製造之系爭酒品,即逕認原告有短 報之情形,此已與鈞院查明事實不符,其所為處分已有實 體瑕疵,且瑕疵重大影響原告之權利,且其認事用法顯有 違誤。
(二)另被告所為行政處分,依法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並適時保 障當事人行政程序權利,而被告消極不為充分調查,僅以 形式取得之單據作為認定處分事實之依據,已違反行政程 序法第8條、第9條及第36條之規定:
⒈被告於作成處分前,本應依職權調查達陣公司及全聯公司 之進銷貨狀況。原告及神奕公司於起訴前亦已多次向被告 說明全聯公司之銷售紀錄可能有包含其他年份法國百列客 AOC紅酒,被告卻就此有利原告事實未充分調查,仍率以 全聯公司採購及銷售「法國泰瑞百列客AOC特級紅葡萄酒 」之紀錄及函覆資料,直接推定原告有短報之情形,被告 如此草率調查事實之便宜行事作法已違反行政程序,其所 為之處分不備理由,且甚為重大已影響原告之權利。 ⒉又原告直接之銷售對象為神奕公司及拉菲爾公司,僅能掌 握直接銷售其等之明細狀況,至於神奕公司如何轉售下游 及全聯公司採購情形,原告未曾參與其中,根本無從知悉 。若非本案發生後,被告一再要求原告說明全聯公司銷售 紀錄多銷售5,012.25公升之原因,原告追查後方知可能是 因神奕公司進口「法國泰瑞百列客2009特級紅葡萄酒」外 箱毀損更換,導致視為系爭酒品並出貨予全聯公司之錯誤 狀況。而就前述原告進口、分裝、銷售、申報及神奕公司 換箱後誤出貨之情形,原告已向被告提出上開資料並多次 說明,但被告卻仍僅以全聯公司銷售紀錄多銷售5,012.25
公升,逕認原告有短報之情形。顯有被告消極不為充分調 查,僅以形式取得之單據作為認定處分事實依據之違法, 原告實難甘服。
(三)就原告取得法國公司LA GUYENNOISE授權使用英文品牌「T ERREBAILLAC」、「LA FERGE DES RUISSEAUX」、「L′AL LEGRESSE」於我國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中文產品名稱之經 過情形,再說明如下﹕
⒈原告於100年10月7日取得法國公司LA GUYENNOISE酒廠之 授權,取得該公司授權使用英文品牌「TERREBAILLAC」、 「LA FERGE DES RUISSEAUX」、「L′ALLEGRESSE」之標 籤使用後,基此於100年10月間起陸續向被告所屬豐原分 局申請菸酒稅產品登記,並於100年10月28日取得被告所 屬豐原分局中區國稅豐原三字第1000035528號函查符合規 定,准予登記,產品名稱3款分別為系爭酒品即法國泰瑞 百列客2010特級紅葡萄酒、法國拉菲特2010特級紅葡萄酒 、法國格瑞斯2010特級紅葡萄酒,故上開中文產品名稱業 經原告申請被告所屬豐原分局核准使用在卷可稽。 ⒉原告又於101年12月12日取得被告所屬豐原分局中區國稅 豐原三字第1016010229號函准予登記使用中文產品名稱「 法國藝術阿拉葛斯2010特級紅葡萄酒」、「法國拉菲格20 10特級紅葡萄酒」,另於102年8月原告同樣依法向被告所 屬豐原分局申請中文名稱「法國泰利2010特級紅葡萄酒」 產品登記,並蒙該局於102年8月12日以中區國稅豐原銷售 字第1023109305號函准予登記。是原告於101年1月間進口 BORDEAUX AOC 2010 13%ALC紅葡萄酒24,000公升,依法 報關完稅後分別分製為系爭酒品、法國格瑞斯2010特級紅 葡萄酒、法國拉菲特2010特級紅葡萄酒、法國藝術阿拉葛 斯2010特級紅葡萄酒、法國拉菲格2010特級紅葡萄酒、法 國泰利2010特級紅葡萄酒等中文產品名稱,已分別於101 年4月至103年3月間全數銷售完畢。原告於上開期間皆已 如實按每月製造銷售數量完成菸酒稅之申報,並無任何漏 報或少報之情形,業有於104年11月26日庭呈之進口報關 單及菸酒稅商計算稅額申報書為憑。
⒊是以,被告率以全聯公司採購及銷售「法國泰瑞百列客AO C特級紅葡萄酒」之紀錄及函覆資料,遂推定原告有短報 之情形,並忽略原告並無直接出貨予全聯公司,其中仍有 訴外人神奕公司、弘圓公司、佳有興業公司,或達陣公司 ,被告上開推定有違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實嫌率斷, 顯不足採。
(四)次按罰鍰之計算基礎乃是以漏報稅之數額事實為基礎,承
上所述,上開漏報數額並非事實,且被告對於漏報稅數額 之推論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該漏報稅額自屬有誤。罰鍰 部分因基礎事實錯誤而無所附麗,故被告所為之罰鍰處分 亦違法。
(五)綜上所述,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顯有程序上及實體上重大 瑕疵,顯有違法及不當,且瑕疵重大已影響原告之權利, 原處分既有未洽,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非妥適等情,並 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菸酒稅部分:
⒈原告取得LA GUYENNOISE授權分裝系爭酒品,被告為查明 系爭酒品於市面上之流通情形,多次向全聯公司查證如次 :
⑴被告以102年5月21日中區國稅三字第0000000000C號函詢 全聯公司,並經該公司以102年6月19日全聯字第1020619 001號函,提示進貨廠商明細及101年度進貨憑證等相關資 料供核,其中項次8酒品名稱「法國泰瑞百列客2010特級 紅葡萄酒」(即系爭酒品)之產製廠商為原告,又「法國 泰瑞百列客AOC特級紅葡萄酒」進貨來源係達陣公司,並 備註「國稅局函附件項次8」。
⑵被告所屬豐原分局為求確認,再以103年9月10日中區國稅 豐原銷售字第1030107550號函請全聯公司查明,關於其進 項憑證登載之酒品是否即為系爭酒品,經全聯公司以103 年9月22日全聯字第1030922001號函覆:「前經全聯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6月19日全聯字第1020619001號函覆 相關進貨資料,案關進項發票品名登載『法國泰瑞百列客 AOC特級紅葡萄酒』,即為貴局102年5月21日中區國稅三 字第0000000000C號函所列『法國泰瑞百列客2010特級紅 葡萄酒』。」
⑶本件行政訴訟時,被告再於105年4月29日以中區國稅法一 字第1050005211號函請全聯公司,確實查明向達陣公司進 貨酒品,究為神奕公司進口「法國泰瑞百列客2009特級紅 葡萄酒」或原告所分裝2010年酒品,並請提供相關之合約 書、訂購單、發貨通知單、進貨單、運送單、簽收單、驗 收紀錄、進項憑證、銷售對象及發票、廣告(DM)、收款 及付款等相關酒品之資料影本供核,經該公司分別以105 年6月1日(105)全聯法字第0000000號函覆略以,全聯公 司於101年7月3日與達陣公司簽訂供銷契約書,並進貨「
法國泰瑞百列客AOC特級紅葡萄酒750ML」,酒品瓶身標示 之葡萄採收年份為2010年;嗣於103年1月間,達陣公司曾 申請變更商品包裝,並提供新包裝照片,標示之葡萄採收 年份已變更為2011年。又調閱申請變更包裝前、後照片, 均未有「法國泰瑞百列客2009特級紅葡萄酒」之相關資料 ,且自商品代碼、請款發票等相關資料,均未能區分該酒 品原料(葡萄)之採收年份及產區之地理標示,惟依申請 變更之紀錄觀之,當年度應無進貨「法國泰瑞百列客2009 特級紅葡萄酒」。
⑷嗣被告復於105年5月18日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50006268 號函請全聯公司,詳細說明向達陣公司購進系爭酒品之簽 約、進貨、送貨、驗收、交貨、上架、銷售、收(付)款 之作業流程、部門及負責廠商名稱,並提供各階段開立或 簽收之憑證供核,另請提供銷售系爭酒品之總(分)店名 稱、地址,並請各店查明品名、年份及數量,經該公司10 5年6月6日(105)全聯法字第0000000號函覆略以,經查 於101年7月3日與達陣公司簽訂供銷合約書,並進貨「法 國泰瑞百列客AOC特級紅葡萄酒750毫升」,酒品瓶身標示 之葡萄採收年份為2010年,當時所有門市均有販售(共計 577家販售),且為便利該酒品之銷售,達陣公司亦自行 委託代送廠商(共計8家),負責系爭酒品於全臺(含外 島地區)之配送、上架作業,而代送廠商須依達陣公司之 指示,將該酒品送達各門市,並由各門市人員按進貨商品 之品項、數量進行盤點,經確認無誤後,始由代送廠商之 人員將商品上架。準此,全聯公司所銷售之系爭酒品,確 為原告所產製無疑。
⒉另系爭酒品之生產及銷售流程,皆係由原告產製銷售予神 奕公司,經由神奕公司銷售予達陣公司,再售予全聯公司 ,此亦為上揭各該公司所不否認。故本件爭執乃在於原告 產製系爭酒品之數量為何?惟原告及神奕公司均未能提示 彼此進銷數量供核,僅神奕公司於103年11月21日出具說 明書,稱因所僱用之臨時工誤裝入系爭酒品之外箱,且上 開2支酒品標籤樣式及條碼完全相同,僅年份不同,故全 聯公司未察覺異樣等情,惟經被告所屬豐原分局以102年 10月15日中區國稅豐原銷售字第1020108235號函請神奕公 司提示100年至102年度進銷項憑證及相關帳證供核,神奕 公司僅提示100年1月至102年1月之進口報單,經查其進口 酒品之貨物名稱,並無系爭酒品。是神奕公司於上開期間 既未產製及進口系爭酒品,卻有大量系爭酒品外箱,所述 即與常情未合。再者,原告所提示授權分裝之系爭酒品及
神奕公司進口瓶裝之「法國泰瑞百列客2009特級紅葡萄酒 」酒品照片,其產品條碼雖相同,惟法文品牌名稱、製造 業者名稱地址、進口業者名稱地址及地理標示產區等標籤 內容,均有差異。再者,依全聯公司所提示系爭酒品之供 銷合約書及附有酒品瓶身標籤之照片,即為系爭酒品,益 證系爭酒品係原告取得授權分裝之酒品。
⒊又達陣公司所提示101年6月4日至102年2月28日進貨資料 (即弘圓公司銷貨單),是否為本件系爭酒品,被告查證 如次:
⑴依弘圓公司之銷貨單所載,其品名為「泰瑞百列客2009特 級紅葡萄酒」,並備註「授權罐裝」字樣(並非進口瓶裝 );買受人為佳有興業公司,弘圓公司所開立銷售發票, 其買受人亦為佳有興業公司,並非達陣公司;又送貨地址 係臺南市福記商行、新竹市○○○○○○○縣○○鄉○○ 路0段000○00號(即泳翔公司)及桃園縣○○鄉○○路0段 0000○00號(未記載公司),並非全聯公司,亦非前揭全 聯公司所提供之達陣公司所委託8家代送廠商(即臺東市 明峰行、宜蘭縣宏宜商行、彰化縣惠富林公司、金門縣日 通商行、花蓮縣僑風公司、臺中市金福興公司、澎湖縣世 傑行及南投市美力多公司)。
⑵至弘圓公司部分,被告於105年3月29日以中區國稅法一字 第1050003667號函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協查, 經該所105年4月29日北區國稅中和銷審字第1050474237號 函覆,依弘圓公司代理人伍尚文105年4月28日談話筆錄略 以,101年度與神奕公司進貨酒品(無區分2009年及2010 年),主要銷售佳有興業公司及達陣公司,有關備註「授 權罐裝」,係神奕公司告知紅酒的來源。從而,達陣公司 所提示101年6月4日至102年2月28日進貨「泰瑞百列客200 9特級紅葡萄酒」資料,尚非本件全聯公司所銷售之系爭 酒品,又依全聯公司查證資料,本件系爭酒品確是原告所 產製。
⒋綜上所述,原告與渠等下游公司既有長期之合作關係,系 爭酒品又係原告所產製,神奕公司亦不否認其有出售相當 數量之酒品予達陣公司,足認全聯公司所銷售之系爭酒品 均為原告所產製,是被告所屬豐原分局以101年6月至102 年1月間全聯公司向達陣公司進貨及銷售上開酒品計7,712 .25公升,扣除原告申報產製出廠已稅數量2,700公升,核 算短報已銷售出廠計5,012.25公升,乃核定補徵菸酒稅額 456,114元,有菸酒稅產品登記申請表、產銷儲存月報表 、談話筆錄、調查函、酒品照片等資料可稽,核屬有據。
而原告經被告以104年1月6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4000011 3號函,通知提示相關帳簿憑證及復查有關證明文據供核 ,惟迄未能提示,致被告無法認定所稱為實,亦未對被告 指摘事項舉證說明,原告所訴,核無足採。
(二)罰鍰部分:
本件原告係菸酒稅產製廠商,於101年6月至102年1月間短 報已銷售出廠之系爭酒品計5,012.25公升,逃漏菸酒稅45 6,114元,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原告未依菸酒稅稽 徵規則之規定報告或報告不實及短漏報應稅數量之行為, 同時違反菸酒稅法第16條第2款及第19條第6款規定,按其 情節,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自應論罰。從 而,被告按補徵金額處1倍之罰鍰計456,114元,核已考量 原告違章情節而為適切裁罰,是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所 訴,核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
四、本院按,菸酒稅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產製:包括製造、分裝等有關行為。」第3條第1項規 定:「菸酒稅於菸酒出廠或進口時徵收之。」第8條第1款規 定:「酒之課稅項目及應徵稅額如下:一、釀造酒類:…… (二)其他釀造酒:每公升按酒精成分每度徵收新臺幣7元 。」及第12條第1項規定:「產製廠商當月份出廠菸酒之應 納稅款,應於次月15日以前自行向公庫繳納,並依照財政部 規定之格式填具計算稅額申報書,檢同繳款書收據向主管稽 徵機關申報。無應納稅額者,仍應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次按「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0,000元以 上50,000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其依限補辦或改正;屆期仍未 補辦或改正者,得連續處罰:……二、未依菸酒稅稽徵規則 之規定報告或報告不實者。」及「納稅義務人有下列逃漏菸 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情形之一者,除補徵菸酒稅及菸品健 康福利捐外,按補徵金額處1倍至3倍之罰鍰:……六、短報 或漏報應稅數量者。」菸酒稅法第16條第2款及第19條第6款 亦定有明文。
五、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酒品及法國泰瑞百列客2009特級紅 葡萄酒外箱及瓶身標籤照片、進口報關單、BORDEAUX AOC 2 01013%ALC銷售明細表及菸酒稅廠商計算稅額申報書、原告 菸酒稅產品登記申請表、產銷儲存月報表、合約書、訂購單 、發貨通知單、進貨單、運送單、簽收單、驗收紀錄、進項 憑證、銷售對象及發票、廣告(DM);全聯公司102年6月19 日全聯字第1020619001號函、103年9月22日全聯字第103092
2001號函、104年2月6日全聯字第1040206001號函、105年6 月6日(105)全聯法字第0000000號函;弘圓公司銷貨單、 銷售發票、弘圓公司代理人伍尚文105年4月28日談話筆錄; 神奕公司說明書、100年1月至102年1月進口報單;被告104 年1月6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40000113號函、104年1月6日 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40000120號函、105年3月29日中區國稅 法一字第1050003667號函;被告所屬豐原分局100年10月28 日中區國稅豐原三字第1000035528號函、101年12月12日中 區國稅豐原三字第1016010229號函、102年8月12日中區國稅 豐原銷售字第1023109305號函、102年9月12日中區國稅豐原 銷售字第1020107316號函、102年10月15日中區國稅豐原銷 售字第1020108235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05 年4月29日北區國稅中和銷審字第1050474237號函等件附卷 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六、歸納兩造上述主張,本件之爭執重點厥為:原告主張系爭酒 品已依法完稅,係神奕公司臨時雇員將其他酒品誤裝入系爭 酒品外箱等情,是否屬實?原告提出進口報單等件證明其僅 有製造系爭2,700公升酒品乙節,是否可信?被告以原告申 報產製數量與全聯公司各賣場展售數量不符,合計短漏系爭 酒品計5,012.25公升,除補徵菸酒稅額456,114元外,並按 所漏稅額456,114元處1倍之罰鍰,是否適法?茲分述如下:(一)原告係經營其他酒精飲料製造及進口菸酒批發等業(參見 原處分卷1第161頁至第162頁),並取得LA GUYENNOISE授 權分裝系爭酒品(參見原處分卷1第32頁),於101年6月 至102年1月間申報產製系爭酒品2,700公升出廠(參見原 處分卷1第101頁)。被告為查明系爭酒品於市面上之流通 情形,乃以102年5月21日中區國稅三字第0000000000C號 函詢全聯公司,並經該公司以102年6月19日全聯字第1020 619001號函,提示進貨廠商明細表及101年度進貨發票等 相關憑證資料供核(參見原處分卷1第2頁至第14頁),其 中項次8酒品名稱「法國泰瑞百列客2010特級紅葡萄酒」 之產製廠商係原告,又「法國泰瑞百列客AOC特級紅葡萄 酒」進貨來源係達陣公司,並備註「國稅局函附件項次8 」(系爭酒品)(參見原處分卷1第92頁、第93頁);被 告所屬豐原分局為求確認,再以103年9月10日中區國稅豐 原銷售字第1030107550號函詢全聯公司,關於其進項憑證 登載之酒品是否即為系爭酒品,經全聯公司以103年9月22 日全聯字第1030922001號函覆:「前經全聯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於102年6月19日全聯字第1020619001號函覆相關進貨 資料,案關進項發票品名登載『法國泰瑞百列客AOC特級
紅葡萄酒』,即為貴局102年5月21日中區國稅三字第000 0000000C號函所列『法國泰瑞百列客2010特級紅葡萄酒』 。」(參見原處分卷1第22頁)等情,分別有上開函文、 菸酒稅產品登記申請表(參見本院卷第236頁)、產銷儲 存月報表(參見原處分卷1第101頁)、原告之經理林基旺 談話筆錄(參見本院卷第21頁)、酒品照片(參見本院卷 第23頁至第25頁)、全聯公司與達陣公司供銷合約書及協 議書附表、照片(參見原處分卷1第156頁至第159頁)、 進貨廠商明細表及101年度進貨發票(參見原處分卷1第2 頁至第14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見,全聯公司所銷售之系 爭酒品,確為原告所產製之「法國泰瑞百列客AOC特級紅 葡萄酒」無疑。因此,被告乃以全聯公司於系爭期間內銷 售原告所產製之系爭酒品,扣除其申報產製出廠數量2,70 0公升,核算原告於101年6月至102年1月間短漏報已出廠 銷售之系爭酒品5,012.25公升,認定原告已違反菸酒稅法 第12條第1項規定,乃核定補徵菸酒稅額456,114元【(7 元×13度)×5,012.25公升】,並按補徵金額456,114元 處1倍罰鍰456,114元,尚非無據。
(二)雖原告主張「全聯公司於105年1月19日以(105)全聯法 字第0000000號函就鈞院函詢事項已回覆:『⑴101年及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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