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補字,106年度,90號
TCEV,106,中補,90,2017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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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補字第90號
原   告 阮云萱
被   告 阮瑞堂
上列原告與被告阮瑞堂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9,400
元(即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之課稅現值,該現
值依原告提出之105年度房屋稅單所載之應納稅額為2,153元,按
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前段所定1.2%之稅例換算為179,400
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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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