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補字,106年度,25號
TCEV,106,中補,25,2017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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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補字第25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劉昭
  明、劉昭陽劉靜儒等人(均為劉瑞龍之繼承人)發支付命
  令(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31190號),惟被告等人均已於法
  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6,469元,依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
  2條規定,應繳裁判費2,54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
  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040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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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