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補字第25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劉昭
明、劉昭陽、劉靜儒等人(均為劉瑞龍之繼承人)發支付命
令(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31190號),惟被告等人均已於法
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6,469元,依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
2條規定,應繳裁判費2,54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
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040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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