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補字,106年度,110號
TCEV,106,中補,110,2017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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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補字第110號
原   告 王敏秀
被   告 胡登凱
上列原告與被告胡登凱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6,200元
(即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現值,該現值參原告提出房屋稅籍證
明書所載;至另請求被告自105年9月12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房屋
之日止按月賠償給付原告3,600元部分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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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