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執行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聲字,106年度,7號
TCEV,106,中簡聲,7,2017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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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簡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蕭建台
相 對 人 郭沛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34,000元後,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3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裁判確定、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 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於前述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命供之擔保,係備供 抵償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 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 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 9號、87年度臺抗字第580號、87年度臺抗字第529號、86年 度臺抗字第442號等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 106年度中簡字第236號),如不停止執行將造成聲請人之損 害為由,為此,聲請人具狀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44248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執行程序。經查:(一)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4424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係相對人持本院104年度中院公字第000000000號公證書正 本為執行名義,向本件聲請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24 0,000元之範圍內,實施強制執行,上開強制執行事件現 尚未終結,而聲請人業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卷宗及 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3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 無訛,聲請人依上開事由,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至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方面,依前揭說明,本院酌定 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 定之;本院審核上開強制執行案卷結果,本件相對人請求 強制執行之本金債權額為240,000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



行所受之損失,即應為相對人遲延收取上開執行債權之期 間內,依債權數額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三)再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依其訴訟標的金 額應適用簡易程序,且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 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二審判決即告終結, 其期間可推定為2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 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依此計算,則相對 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害金額為34,000 【計算式:240,000元×5%×(2年+10/12)=34,000元 (元以下4捨5入)】,是本院認為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 金額以34,000元為適當。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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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