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6年度,113號
TCEV,106,中小,113,2017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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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11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楊明儀律師
被   告 徐崇倫
訴訟代理人 張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二即新臺幣貳佰元,餘新臺幣捌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9 月26日8 時35分許,駕 駛堆高機行駛於臺中市○○區○○路0 號即健豪印刷廠車道 內時,因倒車不慎而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育湘所有 、並由訴外人蘇鵬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 下同)70,691元(含工資費用11,066元、烤漆費用12,614元 、零件費用47,011元),而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由原告依保 險契約予以理賠,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70,6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1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抗辯: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係位於健豪印刷公司工廠 內,廠內道路之設置主要係為配合工廠機具作業使用,而非 專供一般車輛進出,訴外人蘇鵬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該處, 對於廠內作業情形與行駛時之車前狀況即負有注意義務,乃 原告竟將全部肇事責任歸責於被告,顯不合理,被告認為兩 造應各負一半過失責任。再系爭車輛係98年6 月出廠,至本 件事故發生時已逾5 年,故應就修復系爭車輛費用中之零件 費用予以折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保險單、汽車險理賠申請書、駕駛執照、行車執照、身份 證正反面影本、非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表、電子發票證明聯、 估價單、車損照片41張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 警察局第四分局調取本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



出所非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表及現場照片等核閱無訛,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應為事實。
四、惟被告抗辯訴外人蘇鵬權就本件交通事故亦有過失,兩造應 各負一半之過失責任等語。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 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10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發 生在健豪印刷廠之車道內,雖非道路範圍,然關於車輛駕駛 人之行車秩序,應仍有上開規定之準用。本件被告於上揭時 、地,駕駛堆高機進行倒車,自應注意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 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詎其竟疏 未注意,致因倒車不慎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自足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第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有 明文。本件訴外人蘇鵬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建豪印刷廠之 廠內車道,自亦應注意於該廠內車道上作業之其他車輛,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被告所駕駛正在倒車之堆高機 發生碰撞,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之規定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至明。本院斟酌前揭被告及蘇 鵬權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大小,暨原告 認雙方應各負一半之過失責任,而被告亦同意雙方應負各一 半過失責任等情,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50% ,蘇鵬 權應負50% 之過失責任比例。是被告上開所辯,尚堪採信。五、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分 別定有明文。然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 本件被告既因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揆諸前開規定,自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據上開民法侵權行為及保 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對其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 任,自屬於法有據。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 損而支出修復費用共計70,691元,其中工資費用11,066元、 烤漆費用12,614元、零件費用47,011元,業據其提出統一發 票及估價單為證,惟本件汽車之修理費,既以新零件、漆料 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及漆料,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



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漆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自出廠日98 年6 月,迄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04 年8 月12日,已使用 6 年又3 月,顯已超過5 年之耐用年數,關於零件折舊部分 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 之限制,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4,701 元【計算式:47,011-(47,0119/10) =4,70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 費用為經折舊後之零件費用4,701 元,再加計前揭工資費用 11,066元、烤漆費用12,614元,總計28,381元。六、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 1756號判例同此見解)。本件損害賠償之過失,應由被告與 蘇鵬權分別負擔50% 、50% ,已詳如前述,故被告應賠償14 ,191元(計算式:28,381×0.5 =14,191,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而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 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如其 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 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 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同一意旨)。查本件原告 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 70,691元,業如前述,但因系爭車輛所有人就系爭車輛實際 得被告請求賠償之費用金額僅14,191元,原告得代位請求賠 償者自僅以上開金額為限。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 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 5 年11月2 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八、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4,1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1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十、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就原告勝訴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 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即200 元,餘800 元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翊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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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