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5年度,911號
TCEV,105,中簡,911,2017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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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911號
原   告 楊德馨
被   告 賴永清
訴訟代理人 吳文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伍萬貳仟壹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105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人民幣伍萬貳仟壹佰貳拾捌元或等值之新臺幣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兩造係同窗關係,被告服務的台灣公司在中國福建省長泰 縣設有據點,被告在該地經營已有十餘年。於民國103年10 月上旬間被告至原告在新竹市之車廠,稱其在中國福建省長 泰縣租用土地種植白陽樹有利可圖,乃鼓吹原告前往投資, 並可代為租地,租地後之整地及種植白楊樹的工作等均可委 由被告處理,且僅向原告收取白楊樹苗的價格即可。被告於 103年10月下旬即帶原告前往福建省長泰縣觀看種植白楊樹 之情形,並介紹土地仲介戴金龍予原告認識,稱由戴金龍代 為尋地,先由被告與地主簽訂租約後,再由被告租給原告, 原告旋於103年10月24日在福建省長泰縣先交付人民幣(下 同)10萬元予被告,委請被告在福建省長泰縣為原告以每畝 年租金不得超過400元,承租面積8-10畝之土地以投資種植 白陽樹。嗣後因被告稱已為原告均以年租金每畝400元而租 得2筆面積分別為5.5畝、3.02畝之土地(下稱系爭5.5畝土 地、3.02畝土地,上開2筆土地租期30年之租金分別為66, 000元、36,240元),因被告稱上開土地租得後需要整地及 先前原告所交付之10萬元已不夠用,原告復於103年11月26 日、103年12月26日,分別匯款31,500元、30,000元予被告 ,是總計原告前後共已交付161,500元予被告。又嗣後系爭 5.5畝土地部分,兩造因故未能成立轉租契約,被告乃於104 年1月19日,將系爭5.5畝土地之租金66,000元退還原告,故 而扣除該款項後,被告共收受原告95,500元(計算式:161, 500-66,000=95,500)。
㈡、查系爭5.5畝土地部分,被告向原告偽稱不得轉租而無法成



立轉租契約,其實係因大陸人士張全德不同意出租予被告, 是被告根本未取得該筆5.5畝土地之租約。又上開3.02畝土 地部分,被告係於西元2014年11月12日與大陸人士鄭進發簽 立租賃協議書(下稱租賃協議書),後於同日再與原告簽訂 轉租協議書(下稱轉租協議書),然嗣後原告始發現上開轉 租協議書之土地為「長泰縣岩溪上村」,此與被告與大陸人 士鄭進發簽立之租賃協議書之土地為「長泰縣戴墘考唐後山 」不符;且鄭進發並無土地使用之合法權源,是上開轉租協 議書應屬無效。基上事實,被告草率為原告處理事務,讓原 告有受欺瞞之感,原告乃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新竹地檢署)對被告提起刑事詐欺、背信罪等告訴;又為查 明真相乃親赴福建省長泰縣委任大陸律師,對被告、土地仲 介戴金龍提出詐欺背信等罪告訴,經中國公安傳訊被告、土 地仲介戴金龍、及張全德鄭進發等人到案說明後,始發現 被告、土地仲介戴金龍二人非但欺瞞原告,更在新竹地檢署 為不實之陳述。而原告經在大陸委任之律師告知,承租土地 須依大陸相關法律規定須於公部門先取得核發之使用權證明 書,始具有合法之權源使用該土地,而被告承租上開2筆土 地,並未合法取得使用權證明書外,且依土地仲介戴金龍於 大陸公安部門之陳述,可知被告將每畝年租金300元浮報至 400元,背著原告賺取不當價差或佣金,依兩造前已言明所 約定之每畝年租金不得超過400元,被告此舉已違背委任之 本旨。故而,被告除應將已收受之上開95,500元返還原告外 ,另應將上開原告至福建省長泰縣委請當地律師對被告等人 提出刑事告訴所支出之大陸律師費用3,000元,賠償原告。 以上總計被告應依其於新竹地檢署之承諾及依民法528、535 、544條等規定返還給付原告共計98,500元。另應加計以被 告退還原告上開66,000元之翌日即104年1月20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98,500元,及自民國104年1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與原告素不相識,原告係透過其好友羅金森知道被告在 大陸地區福建省種植白楊樹苗事業,對該地區之農牧土地有 瞭解,因其打算在福建地區從事養雞事業,需利用該地之農 牧土地,乃於103年9月至10月間,撥打數十通話到大陸福建 地區被告工作地點,要求代為尋找能出租之地,嗣因大陸地



區對環保法規訂定甚嚴,才決定改種白楊樹,但委託被告承 租土地之計劃不變。同年10月下旬,原告親自到福建省長泰 縣了解白楊樹之種植形後,乃要求被告介紹當地之土地仲介 戴金龍,原告並親自委託戴金龍尋找可出租適宜種植白楊樹 之土地。經戴金龍為其介紹2筆土地即系爭3.02畝、5.5畝之 土地,每畝土地年租金均為400元。嗣原告要回臺灣,租地 之一切後續事務手續,全權委託被告與戴金龍洽談,兩造簽 有授權委託書(下稱系爭授權委託書)又原告前後共3次匯 交161,500元給被告處理費後,其後因故要求被告退還66,00 0元,故實際上原告僅交付予被告之處理委任事務之金額95, 500元。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委任」,依系爭授權委 託書載明授權被告在大陸漳州協助代為承租土地、另購買白 楊樹苗、整地開發、水電之一切設備聘用工人及一切規費, 是原告應依民法委任之法律關係主張權利及負擔義務。而被 告受委任後,已為原告支付如附表所示之相關費用計108,57 4元,該等費用均已由被告所墊付,自應由原告歸還。則以 原告付與被告委任費用95,500元,扣除被告為其墊付之108, 574元,原告尚應給付被告13,074元(計算式:108,574-95 ,500元=3,074元),是本件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㈢、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一第152頁反面 ):
⒈原告確有於103年10月間簽立如本院卷一第69頁(被證一)授 權委託書予被告。
⒉原告確有分別於103年10月24日在福建省長泰縣以現金給付 被告人民幣10萬元;於103年11月26日以玉山銀行嘉義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人民幣31,500元至林慶三之 帳戶再給被告;於103年12月26日,在福建省長泰縣以現金 給付30,000元。以上共計交付161,500元給被告。 ⒊被告確有於104年1月19日將系爭5.5畝土地部分之66,000元 退還予原告。
⒋被告曾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表示扣除支出之 費用後,願意返還26,826元予原告。
⒌被告否認原證三、原證七、原證九、原證十外,被告對於原 告所提證物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確有於103年10月間簽立系爭授權委託書予被告,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上開授權委託書記載:茲本人楊德馨願將人 民幣十萬元整,轉寄存入漳州白揚園農業科技有限公司賴永 清先生存款帳戶名下,同意協助代購買土地、白揚樹及整地 開發及水電之一切設施,聘用工人、村長蓋章歸費、農業局 測量等等費用,專款專用。授權委託人:楊德馨等語。是原 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5.5畝、3.02畝土地之租用管理,具有 民法委任關係,當信屬實。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3.02畝土地部分,被告係於西元2014年11月 12日與大陸人士鄭進發簽立租賃協議書,後於同日再與原告 簽訂轉租協議書,然嗣後原告始發現上開轉租協議書之土地 為「長泰縣岩溪上村」,此與被告與大陸人士鄭進發簽立之 租賃協議書之土地為「長泰縣戴墘考唐後山」不符;且鄭進 發並無土地使用之合法權源,是上開轉租協議書應屬無效, 原告應返還該筆土地之租金36,240元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主張上開租賃協議書與轉租協議書已由被告簽 認已生效力由被告取得承租權等語。查上開租賃協議書與轉 租協議書確已由契約當事人簽名,且上開租賃協議書蓋有長 泰縣陳巷鎮戴墘村村民委員會之官章,尚難遽認為無效。雖 原告另主張上開轉租協議書之土地為「長泰縣岩溪上村」, 此與被告與大陸人士鄭進發簽立之租賃協議書之土地為「長 泰縣戴墘考唐後山」不符,是上開轉租協議書應屬無效。然 就此被告業已主張上開轉租協議書之所以載為「長泰縣岩溪 上村」,乃係誤載另筆5.5畝之地號之故,其實質同一性並 無錯誤。參諸卷內確有原告提出之「長泰縣陳巷鎮戴墘村考 唐開荒山地面積圖」(見本院卷一第149頁),及本件原告 曾向被告提出刑事詐欺、背信等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2001號偵查後認原告犯罪嫌疑 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聲請再議後,亦經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418號駁回再議確定(下稱另 案刑事偵查案件),此經本院調卷審閱無訛。而原告於另案 刑事偵查案件中曾指陳:我在103年10月下旬有到中國長泰 縣去看賴永清種的白楊樹,最後同意投資,賴永清說可以幫 我處理,我有簽授權書給賴永清,當時是說要投資8到10畝 的地,是賴永清先跟中國地主承租,再轉租給我,我有接受 用1畝1年400元的價格來租地,後來就有陸續把附表(即不 起訴處分書之附表)所示金額的錢交給賴永清,後來有投資 3.02畝跟5.5畝的地,確實有租到3.02畝的地,但5.5畝的地 因為合約寫不能轉租,最後被告有退我5.5畝地的6萬6,000 元,但5.5畝的土地整理費與賠償金賴永清還是要我出,賴



永清還說3.02畝也有支出一些測量、宅配、水電及工時費用 ,說我的錢只剩下3萬元左右,但我覺得不合理,且費用都 虛報,我要賴永清把剩下的9萬多元都還我等語。且兩造於 另案刑事偵查案件及本院均曾提出該3.02畝土地之照片(本 院卷一第179頁),足見被告應已受原告委託完成系爭3.02 畝土地之租用事宜。又原告亦自承其同意以一畝400元之租 金承租,是被告請求原告返還系爭3.02畝土地之租金36,240 元或浮報之租金9,060元,尚屬無據。
㈢、除上開3.02畝土地之租金36,240元外,被告辯稱其受原告委 託,另有支出如附表所示之費用,總計72,334元,二者合計 108,574元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另各當事人就 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 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 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另 案刑事偵查案件中曾自陳:我和戴金龍後來有幫楊德馨承租 3.02畝及5.5畝的土地,也有花費一些承租、整地、開發與 測量費用,本來是由農業局測量,但告訴人(按即原告)不 相信,所以有叫測繪局再去測量,後來有租到3.02畝的土地 ,5.5畝的土地最後因為合約內容提到不能轉租,還在協議 過程楊德馨就說他不租了,但我有把5.5畝部分的6萬6, 000 元退還給楊德馨,剩下的9萬多元,扣掉上開承租、整地及 開發費用,剩下3萬元左右,而因為當時還沒跟地主談好賠 償金,所以才沒把剩下的錢還給楊德馨,後來確認賠償金是 3,000元,所以我可以把剩下的2萬6,826元還給楊德馨等語 (見他字卷第127頁以下)。另證人即被告之員工蔡淑美於 另案刑事偵查案件中亦曾證稱:我清楚楊德馨要投資長泰縣 白楊樹之過程,在103年10月楊德馨有到公司的農場2次,因 為覺得種白楊樹不錯,所以就要我們幫忙找10畝左右的地, 我們也有請戴金龍幫忙,楊德馨說1畝地1年租金不能超過40 0元,後來楊德馨有給賴永清10萬元要賴永清幫他買土地用 ,當時有簽委託書,後來戴金龍楊德馨看了1筆3.02畝地 ,又看了1筆5.5畝地,3.02畝地的部分是1畝1年400元,且 已經付錢給地主,後來因為又看了5.5畝的地,所以楊德馨 陸續再給賴永清3萬1,500元及3萬元,總共給16萬1500元, 但後來5.5畝地中間有協議書對楊德馨不利,所以最後沒有 租5.5畝的地,此部分的錢有退還給楊德馨,我記得是退還6 萬6,000元給楊德馨,剩下的9萬多,因為確實有幫楊德馨租 3.02畝的地,也有支出一些整理與測量費用,所以最後還可



以還楊德馨2萬6,826元,之前是因為還在協議賠償金問題所 以沒有還,現在賠償金確定是3,000元,所以可還剩下的錢 給楊德馨等語。是依被告及其員工蔡淑美之上開證詞可知, 被告確曾自承其於扣除上開3.02畝土地之租金36,240元及相 關代墊費用後,其應返還原告2萬6,826元。又其二人均未提 到附表編號19之管理費薪資40,000元,則被告請求扣除該管 理費薪資40,000元,自屬無據。再就其餘項目即32,334元支 出部分,被告主張固據其於另案刑事偵查案件提出農業局測 量費(即附表編號2、9之測量費各300元計600元,見他字卷 第23頁、第61頁、第140、141頁)、3.02畝土地整地費用( 即附表編號3之5,096元,見他字卷第24至26頁)、3.02畝土 地水電材料費(即附表編號8之8,450元,見他字卷第27頁) 、5.5畝整地費用(即附表編號10之3,276元,見他字卷第61 頁)、彩色目錄寄送費(即附表編號13之132元,見他字卷 第28至30頁)、村民委員會公印費(即附表編號17之1,500 元,見他字卷第48頁)、測繪局測量費(即附表編號16之 2,000元,見他字卷第49頁)、訂購白楊樹苗費用單(即附 表編號15之6,000元,見他字卷第60頁)、蔡淑美登載之配 電及工資概況(即附表編號4之140元、編號5之140元、編號 6之140元、編號7之440元、編號11至12之210元、210元,合 計1,580元,見他字卷第107頁)等件為證。然就上開支出, 原告已提出反證主張被告上開代墊費用有不實之處,其中關 於附表編號2、9之測量費各300元計600元部分,被告主張並 無該等費用支出乙節,確有原告提出經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 省長泰縣公證處公證,經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 之2016年11月2日福建省長泰縣農業局出具之證明為據(見 本院卷二第24頁以下),則該費用自難認列。其中附表編號 8之配置水電材料費8,450元部分,原告所提上開費用單(見 他字卷第27頁),並無出具人之簽名,已難遽認屬實;參諸 原告提出經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長泰縣公證處公證,且經 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戴坤勇詢問筆錄之內容 (見本院卷二第29頁以下),亦難認被告所提上開費用屬實 ,則此部分原告既僅同意認列其中1,000元,則其餘7,450元 自難以認列。另其中附表編號17之村民委員會公印費1,500 元部分,被告主張村民委員會蓋公章根本不需要費用乙節, 確有被告提出經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長泰縣公證處公證, 且經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2016年11月2日福 建省長泰縣陳巷鎮戴墘村村民委員會證明為證(見本院卷二 第36頁以下),則該費用自難認列。另其中附表編號4之140 元、編號5之140元、編號6之140元、編號7之440元、編號11



至12之210元、210元,合計1,580元部分,以及附表編號14 之購買節油器800元部分,既無原始單據憑證,尚難遽認屬 實,亦不應加以認列。另其中附表編號3、編號10之挖土地 整地費用5,096元、3276元,二者合計8,372元部分,原告所 提之王福基鉤機、壓路機工作時間單,並無出具人之簽名, 自難認被告所提上開費用屬實,則此部分原告既僅同意認列 其中1,000元,則其餘7,372元自不應予認列。另其中附表編 號15之訂購白楊樹苗費用6,000元部分,被告雖提出該費用 收據為證,惟該費用僅屬訂金,被告既不能證明其確已將上 開樹苗種植於3.02畝土地上,則原告否認該筆支出,亦不應 認列。
㈣、基上說明,本件被告主張其支出之如附表所示之費用,應認 僅得認列其中附表編號1即3.02畝地租款36,240元及編號3、 10之挖土機整地原告同意認列之1,000元及編號8配置水電材 料原告同意認列之1,000元及編號13寄目錄資料132元及編號 16測量費2000元及編號18號賠償金3,000元,合計43,372元 。則此部分原告主張依兩造間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52,128元(計算式:95,500-43,372=52,128),即屬有 據。
㈤、至原告雖另主張其因被告有過失及不實欺瞞等行為,為此其 親赴福建省長泰縣委請當地律師,對被告等人提出刑事告訴 ,因此支出大陸律師費用3,000元,此項費用係因被告不法 行為所為的支出,應由被告賠償等語。惟查,原告上開支出 ,固據其提出北京盈科(廈門)律師事務所出具之收據及非 訴委託代理合同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5頁、第165頁),然 原告曾向被告提出刑事詐欺、背信等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2001號偵查後認原告犯罪 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據前述。且上開費用,乃 原告自行委任他人之支出,依我國現行法律規定,尚難認得 向被告請求,是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負擔上開費用,尚難認 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兩造間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給付人民幣52,1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 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一第52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就原告勝訴部分 ,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



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 並依被告聲請命被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 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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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