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342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程秀萍
陳文郁
被 告 王庭宏
朱惠丹
王文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庭宏、被告朱惠丹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105年3月25日起至民國105年3月2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六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5年3月30日起至民國105年7月5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六二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5年7月6日起至民國105年7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五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5年8月1日起至民國105年10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一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5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5年4月26日起至民國105年10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一一五計算,及自民國105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四三計算之違約金。被告王庭宏、被告王文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105年3月25日起至民國105年3月2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六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5年3月30日起至民國105年7月5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六二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5年7月6日起至民國105年7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五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5年8月1日起至民國105年10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一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5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5年4月26日起至民國105年10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一一五計算,及自民國105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四三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朱惠丹及王文平等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庭宏於民國100年8月31日就讀東海大學時
,邀同其母即被告朱惠丹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就學貸 款,並共同簽訂就學貸款專用借據,約定借貸額度新臺幣( 下同)80萬元,而被告王庭宏就讀期間實際借用之3筆貸款 金額共為9萬4670元,依借據約定,於借款人即被告王庭宏 畢業日、休退學日或退伍日滿1年後開始依議定之就學貸款 利率攤還本息,倘借款人未按期攤還本息,並經原告轉列催 收款項時,應按就學貸款公告利率百分之1.15加年息百分之 1即百分之2.15計付遲延利息,且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日 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又被告王庭宏 於民國102年8月22日就讀逢甲大學時,邀同其父即被告王文 平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就學貸款,並共同簽訂就學貸 款專用借據,約定借貸額度新臺幣(下同)80萬元,而被告 王庭宏就讀期間實際借用之2筆貸款金額共為9萬7002元,依 借據約定,於借款人即被告王庭宏畢業日、休退學日或退伍 日滿1年後開始依議定之就學貸款利率攤還本息,倘借款人 未按期攤還本息,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應按就學貸款 公告利率百分之1.15加年息百分之1即百分之2.15計付遲延 利息,且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3人自應還日105年3月25日起 未履約攤還本息,尚各欠本金9萬4670元及8萬6040元未償, 屢經催告無結果,是依系爭借據第7條所為借款人有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齊並 應全部清償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即被 告王庭宏與朱惠丹、被告王庭宏與王文平分別連帶清償上開 全部未償之債務,為此爰依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其中違約金部分,乃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 日中為上開減縮,因於法相符,自當准許)。
三、被告王庭宏之聲明及陳述則以:同意原告所為本件之請求等 語。
四、查原告就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就 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及就學貸款入口網 利率資料等為證,且被告王庭宏亦當庭表示同意原告所為本 件之請求,又被告朱惠丹、被告王文平等2人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爭 執事項,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準 此,原告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3人分別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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