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5年度,3390號
TCEV,105,中簡,3390,2017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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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3390號
原   告 黃幹榮
被   告 鼎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炫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6年1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民權分行,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 屆期提示竟不獲兌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0元 ,及自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僅提出聲明異議狀表示對105 年度司促字第25854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 時間受合法之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於民國 105年11月1日之聲明異議狀中,並未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是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爰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 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400,000 元,及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附表:
┌──┬─────┬─────┬────┬────┬────┬─────┐
│編號│票載發票日│支票號碼 │付 款 人│發 票 人│票面金額│退票日( │
│ │ │ │ │ │ │即利息起算│
│ │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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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105年9月30│CF0000000 │台新國際│鼎峯生物│400,000 │105年10月 │
│ │日 │ │商業銀行│科技有限│元 │3日 │
│ │ │ │民權分行│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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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