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336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致誠
訴訟代理人 李佩芃律師
被 告 嚴哲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叁仟伍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肆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三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6年11月22日向訴外人渣打銀行申 請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期間 自96年11月22日起至103年11月22日止,利息按渣打銀行公 告定儲利率指數(當時以百分之2.24)加50.76碼(每碼百 分之0.25即百分之12.69)即年利率14.93%(百分之2.24加 計百分之12.69)機動計息,被告應按期繳付本息,倘遲延1 期未為繳納,即視同全部到期,除應繳納尚欠本金及加計遲 延利息外,並應加計自本金到期日及利息應繳日起,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7年11月21日起 即未履約攤還本息,尚欠30萬3516元(其中含本金28萬4468 元、利息18062元及違約金986元)未為清償,屢經催告迄未 給付。嗣渣打銀行於101年5月31日將上開債權出售轉讓予原 告,並於101年6月22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 及第18條第3項規定登報公告,上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予原 告,並對被告發生效力。原告自得依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並聲明:請求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為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為何聲明及陳述。
四、查原告就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約定 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渣打銀行定儲利率指數表 及帳務畫面影像檔等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 依據信用借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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