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3335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王正東
被 告 周木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彎新北地方法院
裁定移轉本院,本院於民國一0六年一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貳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一0五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以被告住居於新北市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起訴, ,惟依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二十九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轉本院,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惟應依約繳納消費款項或其最低額,如逾期未付 ,則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原告核定之循環利率計收循環利 息。另違約金部分,未依約繳款後,第一個月當月計收新臺 幣(下同)一百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收三百元,延滯第 三個月當月計收五百元。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信 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帳簿查詢、帳單查詢、繳款 明細及計息摘要等為證;被告未因案在監、在押等情形,有 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 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三 、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 、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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