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5年度,3334號
TCEV,105,中簡,3334,20170126,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3334號
原   告 三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亭棣
訴訟代理人 朱文亞
被   告 璽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宇婕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肆萬貳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4 年3 月間起至同年5 月間止 ,陸續向原告訂購多批樹脂,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42, 170 元,惟被告均未為給付,屢經原告催討,仍均未果,為 此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以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陳 述略以:被告公司原法定代理人已死亡,往來貨款金額不符 等語。
四、按買賣契約成立後,買受人應負交付約定價金於出賣人之義 務,民法第367 條所明定。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再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 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03 條 、第229 條第2 、3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成品交運單及統 一發票各4 紙為證,而被告雖就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以聲明 異議狀陳稱其公司原法定代理人已死亡,往來貨款金額不符 云云,惟被告公司原法定代理人死亡並不足以影響本件原告 之貨款請求權,且經本院核對原告所提出之成品交運單與統



一發票所載內容,亦與原告主張之兩造往來交易金額相符, 是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採,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 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2,17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即105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50 元(即裁判費1,550 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翊薰

1/1頁


參考資料
璽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