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5年度,3328號
TCEV,105,中簡,3328,2017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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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3328號
原   告 王月英
被   告 黃春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視為起訴,本院於民
國106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下稱 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詎 屆期經原告提示,竟未獲支付,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 理。被告之前另向原告借錢有以房子設定抵押,被告還款後 ,原告將抵押塗銷,並已將借款本票返還,這與本件本票無 關;本件本票是被告之前交付的支票退票,才寫系爭本票給 原告。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50萬元,並自民國86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抗辯略以:與原告間之債務糾紛已幾十年了,原告做票 貼,以三分利計息,期間被收取無數利息,但時間也過了許 久了,也忘了,但借款有提供不動產抵押,如果沒有提供抵 押物,原告怎麼可能借錢給被告?被告已將積欠原告債務全 部還清,否則原告豈可能同意塗銷抵押,讓被告房地出售過 戶,只是當時原告說本票支票全部沒帶,之後再歸還,而未 將系爭本票還給被告。沒想到事隔多年,原告竟以未歸還之 本票再來提告。為何事隔多年再來提告,且時間過了那麼久 ,那個票已經那麼久,要告應該當時86年就來告,這是85、 86年的票,現在經過那麼久,原告不可以再來告,主張時效 抗辯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執有由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屆期 經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應 負發票人之付款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 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或起訴 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



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 第22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第 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本票之到期日係86年12月30 日,自上開到期日起算,迄於原告提出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 日即105年10月3日止,顯均已逾3年之時效而消滅;再原告 所提出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債權憑證、其他 支票影本(本院卷第21至28頁)均與本件本票無關,亦為原 告於本院所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0頁),另原告提出之票據 代收摺(本院卷第29至38頁)僅能證明其於系爭本票到期日 前,曾取得多張被告交付之支票之事,均未能證明本件有中 斷時效之事由。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及 證據,是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原告遲於到期 日後已逾18年,始聲請支付命令,顯均已逾越3年之時效期 限,復據被告主張罹於時效而拒絕付款,且原告未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有時效中斷之事由存在,故對被告而言,原告之票 據付款請求權已罹於票據短期時效,被告對原告依票據關係 所為請求,主張時效抗辯及拒絕給付,應屬可採,原告此部 分主張已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發票人即被告給付 250萬元及自86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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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票載發票日 │到期日 │ 金 額 │票據號碼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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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黃春男│85年12月30日 │86年12月30日│1,500,000元 │CHNo:01038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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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黃春男│86年6月1日 │86年12月30日│1,000,000元 │CHNo:01038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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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