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3096號
原 告 誠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李秀枝
訴訟代理人 楊宗勳
被 告 王繹閔
陳建科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駿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建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陳建科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王繹閔負清償責任。
被告陳建科、陳駿榤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之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建科與被告陳駿榤連帶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王繹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被告陳建科於民國105年5月21日邀同被告王繹閔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約定每日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600 元,並簽立租車單(下稱系爭租約),原告即將系爭車輛交 付予被告陳建科使用。詎被告陳建科於租賃期間內之不詳時 間、在不詳之地點將系爭車輛交予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該 名人員嗣因疏未注意發生自撞情事致系爭車輛車體損壞,經 原告與被告陳建科、王繹閔協商後,被告陳建科、王繹閔同 意連帶賠償原告28,500元,除簽署車輛損害協議書外,被告 王繹閔另簽發面額3萬元之本票交付原告收執以為擔保,嗣
被告陳建科僅給付原告18,000元,尚積欠8,900元未清償。 詎原告事後竟接獲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記載系爭車輛於105年5月24日14時32分,於 (埔鹽鄉西向東)縣144線8.56K處,行車速度經測速時速13 1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70公里以上達61公里,處罰車 主吊扣牌照3個月,並應於期限內繳納8,000元之罰款。被告 陳建科隱匿渠等違反交通規則,駕車於市區道路嚴重超速之 事實,已違反系爭租約第12條、第22條之約定,而系爭車輛 因遭吊扣牌照3個月無法營業受有營業損失144,000元(計算 式:1,600×90天=144,000),及交通違規罰款8,000元之 損失,上開損失及積欠款合計為160,900元(計算式:8,900 +144,000+8,000=160,900),依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應由被告陳建科、王繹閔連帶負責。又被告陳駿 榤為未成年人,竟任意違約將車輛交付無駕駛執照之人使用 而撞損,甚至違反交通規則,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遭主管 機關裁罰,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益,亦應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陳駿榤為被告 陳建科之法定代理人,依法應與被告陳建科負連帶償之責任 。此外,原告上開所受係之同一損害,倘被告任一人履行給 付義務,其他被告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即免其給付義務,爰依 系爭租約、連帶保證及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1、被告陳建科應給付原告160,9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上開金額,被告王繹閔應與被告陳建科;被告陳駿榤應 與被告陳建科,對原告連帶給付。2、前項給付義務,如其 中任一被已為給付,其他被告對原告免其給付義務。3、願 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陳建科將系爭車輛交予給無駕駛執 照之人使用,變成無照駕駛,而系爭合約上有載明承租人有 監督責任,更不可交由無駕駛執照之人使用,故被告陳建科 借車給朋友之前一定要先確認朋友的身分及是否有駕駛執照 。
二、被告方面則以:
㈠、被告陳駿榤:原告說是伊兒子開車,伊後來才知道車子是伊 兒子的朋友開的。租車的人是被告陳建科。伊不同意伊兒子 簽這份租車契約,車行沒有打電話向伊確認,伊兒子也沒有 經過伊同意。伊不承認這份契約。但伊承認車輛損害協議書 及其上之約定之賠償金額。吊扣3個月也要找被告王繹閔出 來,以這些金額伊就是全部4萬元願意和解。原告之營業損 失15萬元及紅單金額8,000元部分伊沒有意見。
㈡、被告陳建科:一開始伊不知道被告王繹閔無駕駛執照,伊以 為他有駕駛執照,是別人說他有駕駛執照,會拿自己的身分 證去續租。當時沒有一起去租車,是分開的,伊只有第1天 有租,第2天伊要回營,朋友說要續租,由朋友聯絡車行的 ,車行說好伊才同意的。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陳建科於105年5月21日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 而向原告租用系爭車輛,租賃期間原至同年5月22日止,嗣 再分別延長至同年5月24日及同年5月29日。又被告陳建科於 租賃期間將系爭車輛交予無駕駛執照之人使用,該名人員竟 因疏未注意發生而發生自撞情事致系爭車輛車體損壞,經原 告與被告陳建科、王繹閔協商後,由被告陳建科賠償原告28 ,500元,並由被告王繹閔擔任保證人,被告王繹閔另簽發面 額3萬元之本票交付原告收執以為擔保,然被告陳建科僅給 付原告18,000元後即未給付,尚積欠8,900元未清償。此外 ,系爭車輛因於105年5月24日14時32分,於(埔鹽鄉西向東 )縣144線8.56K處超速行駛達時速61公里以上,而遭吊扣牌 照3個月,另遭罰款8,000元,造成原告3個月無法營業之損 害144,000元及交通違規罰款8,000元之損失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被告陳建科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被告王繹閔之國 民身分證、誠運租車單、車輛損害賠償協議書、本票、彰化 縣警察局交通隊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文件影本在 卷可憑,且為被告陳駿榤、陳建科所不爭執,又被告王繹閔 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 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㈡、被告陳建科、陳駿榤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 為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賠償協議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陳建科與被告王繹閔負連帶賠償責任,及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建科及被告陳駿榤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有無理由?應賠償之金額各為何?茲分別說明如后。㈢、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賠償協議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陳建科、被告王繹閔連帶賠償160,900元部分: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 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此 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
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經查,被告陳建科為86 年8月生,於105年5月間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時,尚未年滿 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被告陳建科與原告簽訂租約時 ,已提供其駕駛執照及身分證影本供原告留存,則原告對上 情應已知悉,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陳駿榤於本院105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已明確否認曾允許被告陳建物為 上開契約行為,並拒絕承認系爭契約之效力(見本院卷整39 頁背面),況當時被告陳建科係在當兵期間,上開租車行為 亦難認為係依被告陳建科當時之年齡及身份,為其日常生活 所必需,是依前開民法第79條之規定,系爭契約應為無效, 則原告主張被告陳建科違反系爭租約,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 係向被告陳建科請求賠償,即屬無據;此外,系爭契約上之 緊急聯絡人欄內固載有被告王繹閔之姓名,但被告王繹閔並 未在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上為簽名,則原告另主張被告 王繹閔就系爭租約應負連帶保證之責任,亦不可採。2、原告又主張其與被告陳建科及被告王繹閔就系爭車輛之修復 費用已達成賠償協議,並提出車輛損害賠償協議書乙紙為證 ,被告陳建科與原告達成上開協議時,固仍未成年而屬限制 行為能力之人,然被告陳建科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105年12 月2 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已表明承認上開協議(見本院卷第 40頁),則依前揭民法第79條之規定,被告陳建科與原告所 簽署之車輛損害賠償協議書已因被告陳建科法定代理人之承 認而生效,故原告依上開協議,請求被告陳建科賠償8,900 元,依法即有理由。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 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 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 。故保證人未明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者, 應僅成立普通保證,而無民法關於連帶債務規定之適用。依 卷附之車輛損害賠償協議書之記載,被告王繹閔並未載明其 為連帶保證人,故僅為一般保證人,據此,原告與被告王繹 閔間當僅成立普通保證之契約關係,被告王繹閔既非被告陳 建科對原告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即無須負連帶給付 之責。準此,依上開協議書,被告陳建科尚積欠原告8,900 元之車輛修理費未清償,被告王繹閔並非連帶保證人,所負 保證責任僅係屬補充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王繹閔應於對被 告陳建科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負給付責任,為有理由 ,其他逾上開部分所為之理由,即無理由,不應准許。㈣、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建科、被告陳駿 榤應連帶賠償160,900元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再按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 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 、第2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陳建 科向原告租得系爭車輛後,即將系爭車輛交予無駕駛執照之 人使用,並致系爭車輛受有前揭損害,被告陳建科固不否認 將系爭車輛交予被告王繹閔使用,但辯稱伊不知道被告王繹 閔並無駕照。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陳 建科確已將系爭車輛交予被告王繹閔使用,其雖以前詞置辯 ,自應就上開對其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被告陳建科迄 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參以被告陳建科當時未滿20歲 ,而依卷附被告王繹閔之身分證影本可知,被告王繹閔為已 滿20歲之人,衡情以言,被告陳建科當時既明知系爭車輛係 被告王繹閔要使用,而其自身並無用車之需求,倘非知悉被 告王繹閔不符合租車之條件,何以不讓被告王繹閔以自己之 名義承租系爭車輛,卻要由自己出面擔任承租人,而承擔可 能發生之風險,是被告陳建科辯稱其不知被告王繹閔無駕照 ,尚難憑採。準此以言,系爭租約雖因被告陳建科之法定代 理人拒絕承認而無效,然被告陳建科取得系爭車輛後,竟未 徵得原告之同意,即將系爭車輛交予無駕駛執照之人使用, 並因此導致系爭車輛之損毀之情事,則被告陳建科上開行為 ,應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無訛。
2、被告陳建科應賠償之原告之費用160,900元: 被告陳建科上開行為除造成系爭車輛損毀,目前尚有修復費 用8,900元未清償外,另因系爭車輛於被告交予他人使用期 間,發生超速違規事宜而遭吊扣牌照3個月,致原告另受有 無法營業之損失144,000元及交通違規罰款8,000元,合計共 160,9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車輛損害賠償協議書、本票 、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為 證,被告陳駿榤、陳建科對於上開數額亦均不爭執,則原告 請求被告陳建科賠償160,900元之損害,依法即有理由,應 予准許。
3、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 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 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建科係
86年8月生,是被告陳建科於上開侵權行為時,尚未滿20歲 ,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被告陳駿榤為陳建科之法定代理人 ,有被告陳建科及被告陳駿榤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憑,且被告陳駿榤迄未舉證證證明對被告陳建科之監督並 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則原告 依民法第187條請求被告陳駿榤就被告陳建科上開賠償金額 應與被告陳建科負連帶賠償之責,亦屬有據。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對被告等人之上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 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等人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10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五、復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 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 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又不真正連 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 規定,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 以「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 帶債務本旨不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93年度 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建科與被告陳 駿榤對原告就上開金額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原告對被告 陳建科就其中8,900元部分,係分別依契約關係及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然被告陳建科就上開金額應僅為一次之 給付即為已足;又被告王繹閔就上開8,900元之部分,應負 一般保證責任,則被告陳駿榤、王繹閔就上開8,900元之部 分,係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 依前開說明,被告陳駿榤與被告王繹閔間就上開金額部分, 乃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不能令其等連帶給付,但因其等 各應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如被告中一人為給付,他被告即應 同免其責任,而應依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方式處理,判命任一 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 同免給付之義務,以符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本旨。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契約、保證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㈠、被告陳建科應給付原告8,900元,及自105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陳建科 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王繹閔負清償責任。㈡、 被告陳建科、陳駿榤應連帶給付原告160,900元,及自105年 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 之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他被告 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依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 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 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85條第2項規定,命由敗訴之被告陳建科、陳駿榤連帶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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