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3023號
原 告 馬榮華
訴訟代理人 黃清霖
被 告 王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巷○○號房屋全部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1月1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 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 為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 期自104年11月1日起至105年4月30日止,每月租金8,000元 。茲因兩造系爭租約業已期滿屆至,且原告前亦已向被告表 示租期屆滿後不再續約,然被告於約滿後仍未搬遷,迄今尚 留其所有物品於系爭房屋內,且未點交系爭房屋以遷讓返還 予原告,是其自105年5月1日起至105年8月31日止,更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3萬2000元(每月租金8000元,以 占用4個月為計算),為此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系爭租賃 契約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其中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部分,原告原請求6萬2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嗣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減縮如上,於法 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張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 賃契約、照片、存證信函及回執、房屋稅籍證明書等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 ,核屬真實。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 時消滅;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
返還之,民法第450條第1項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茲查,兩造系爭租約既已於105年4月30日期滿消滅,如前所 述,則被告就系爭房屋已無占有權源,本應於系爭租約關係 消滅後,將系爭房屋租賃物騰空返還予原告無疑,然被告迄 未為之,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為無權占有,是原告依所 有物返還請求權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並遷 讓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應為准許。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 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 ;再按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 見)。查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滿後,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迄 未遷讓返還原告,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揆諸上開說明,則被 告當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無疑,準此,審以被告向原 告租賃系爭房屋所約定之租金為每月8,000元,是原告主張 於租賃期限屆滿後,被告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使用達4個月 以上,而受有相當於上開租金之利益,並使原告受相當於租 金即每月8,000元之損害,應屬可採。故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105年5月1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按月以8,000元計 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共3萬2000元,亦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