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5年度,2993號
TCEV,105,中簡,2993,2017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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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993號
原   告 林韋伶
訴訟代理人 林嘉培
被   告 陳漢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四樓之十七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貳拾伍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20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 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路000○0號4樓之17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租期自105年4月26日起至106年4月25日止,每月租金新 臺幣(下同)5,000元,並另約定系爭房屋之水、電、瓦斯 及管理費等費用均由被告自行負擔。詎被告僅於簽約時交付 1個月(即105年4月)租金及押租金(保證金)各5,000元, 短少交付約定保證金5,000元,且另自105年5月26日起至同 年8月25日止共計3個月租金(合計15,000元)亦未為給付, 迄至105年9月25日止(約定應於每期第1日即應每月26日繳 納該月房租),扣除押租金10,000元(含未給付5,000元) ,被告遲付租金已達2個月共10,000元,另被告尚積欠105年 5月至同年9月間之管理費共計2,925元(1期2個月,1個月為 585元,5個月共2,925元),以上合計12,925元未為繳納。 嗣經原告於105年6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上開房 屋租金、保證金,均未獲置理,並於105年7月27日寄發存證 信向被告為終止兩造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又系爭租約第6 條乃約定:「乙方(即被告)於租期屆滿時,…如不即時遷 讓交還房屋時,甲方(即原告)每月得向乙方請求6000元違 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而系爭租約既因被告積欠租 金達2個月以上,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仍未交還系爭房屋 ,依上開約定,被告自105年9月26日起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



,當屬無權占有,被告因此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亦 應自該時起支付上開違約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每月 6,000元予原告,為此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系爭租約及不 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張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 存證信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建物所有權狀及房屋稅課 稅明細表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核屬真實。
(二)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 得終止租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 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 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 段、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因積欠 達2期以上之租金未納,經原告先於105年6月29日寄發存 證信函予被告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支付租金,並於105年7 月27日寄發存證信向被告為終止兩造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 ,並經被告收受,業如前述,且有存證信函回執可參(見 本院卷第12頁、第40頁),故足認原告已定相當期限催告 被告於期限內支付租金及合法終止系爭租約無訛。茲查, 兩造系爭租約既已合法終止,如前所述,則被告就系爭房 屋已無占有權源,本應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將系爭房屋租 賃物騰空返還予原告無疑,然被告迄未為之,仍占有使用 系爭房屋,即為無權占有,是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等 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 自屬有據,應為准許。
(三)另兩造間系爭租約第6條乃約定:「乙方(即被告)於租 期屆滿時,…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即原告) 每月得向乙方請求6000元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 ,而系爭租約既經合法終止,被告仍未交還系爭房屋,亦 如前述,依契約自由原則,前開約定自屬有效。復按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亦定有明文;再按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 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見)。查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 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迄未遷讓返還原告,業經本院審認如 前,揆諸上開說明,則被告當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無疑,準此,審以被告向原告租賃系爭房屋所約定之租金 為每月5,000元,是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之105 年9月26日起,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使用,迄未搬遷,受 有相當於上開租金之利益,並使原告受相當於租金及違約 金即每月6,000元之損害,應屬可採。故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105年9月26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6,000元,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約定系爭房屋之水、電、瓦斯及管理費等費用均由被 告自行負擔。又被告僅於簽約時交付1個月(105年4月) 租金及押租金(保證金)各5,000元,短少交付約定保證 金5,000元,且自105年5月26日起至同年8月25日止共計3 個月租金(合計15,000元)亦未為給付,另被告尚積欠10 5年5月至同年9月間之管理費共計2,925元(1期2個月,1 個月585元,5個月共2,925元)。是扣除被告已繳納之保 證金5,000元,尚欠2個月租金10,000元及管理費2,925元 ,共12,925元未為繳納等情,有系爭租約附記及存證信函 存卷可明(見本院卷第9頁、第39頁),從而,原告依系 爭租約及兩造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前所積欠之房屋租金及 管理費,以上合計12,925元(計算式:105年5月26日起至 同年8月25日止共3個月租金合計15,000元,及105年5月至 同年9月管理費尚有2,925元未償,又扣除被告已繳納之保 證金5,000元,合計尚欠租金及管理費共12,925元),亦 屬有據,當為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租賃契約及不當 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並遷讓返 還予原告,並給付租金10,000元(已扣除保證金)及管理 費2,925元,合計12,925元,及自105年9月26日起至遷讓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以6,000元計算之違約金及不當得 利,均有理由,當為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雖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 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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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