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746號
原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訴訟代理人 王雅婷
施世冠
林淑惠
被 告 黎源晧
訴訟代理人 簡惠珍
吳建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捌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捌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1萬6,67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1頁 ),並提出附件所示切結書、附表1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 4至5頁)。嗣於本院民國105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 更正原支付命令聲請狀附表1所載金額如附表2所示(見本 院卷第47頁、48頁),並扣除被告已給付之金額後,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4,87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見本院卷第41頁正面、第43頁正面),核屬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聲明承受訴
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 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原為蔡明興,嗣於訴訟進行中,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 蔡明忠,業據原告公開資訊觀測站資料、經濟部商業司公司 資料查詢網頁,及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8至100頁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任職於原告公司門市員工,於門市通路負責處理客戶 申辦電信服務,詎被告為求業績,及欲取得搭配高資月租費 方案下搭配之0元手機(即以0元帶走價值24,500元至32,500 元之高單價手機),以他人名義申辦如附件附表1所示13支 搭配手機專案之門號,在申辦文件不齊備或文件回送資料不 齊全之情況下,逕行交付手機,並將附件附表1所示13支門 號之部分門號,於申辦當時即輸入或嗣後在系統上更改戶籍 地址為被告之居所地即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並就附 表13支門號欠費後,於系統上輸入不實資訊(爭議性款項、 調改帳)攔截上開門號欠費催收程序,致上開門號積欠電信 費及專案違約補貼款(即使用未滿約定期間,遭原告因欠費 提前終止合約,應賠償之款項)。被告於105年2月2日書立 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及在附件附表1上簽名,承諾願 賠償原告所受全部損失,因105年2月2日時,上開13支門號 有些費用尚未結帳顯示,故估算金額為43萬0,262元,就此 金額,兩造同意先扣抵被告之薪資、獎金8萬2,605元後,其 餘金額自105年4月1日起,每月10日給付1萬5,000元,共分 24期,如有任一期未按時給付,原告得就全部金額一次向被 告求償,且得依法訴追被告相關法律責任,惟被告嗣後未能 依切結書所載內容按期履行,且經原告於105年2月5日結算 後,上開13支門號積欠之電信費專案違約補貼款總金額應為 如附件附表2所示之45萬0,926元,扣除①被告薪資及獎金8 萬2,605元、②被告於105年2月3日合計給付3萬0,979元(25 ,452+5,527)、③被告於105年4月7日給付3,000元,④被 告於105年9月29日給付之5萬9,469元後,被告尚欠原告27萬 4,873元。
㈡本件與一般電信門號租約提前終止後,原告依據電信契約關 係對用戶主張專案違約補貼款之情形不同,被告以本院105 年度中簡字第1174號民事判決之見解,抗辯違約金酌減云云 ,並非可採。
㈢爰依切結書、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①被告得領取之薪資及獎金8萬2,605元已用於 清償附表2編號3至5、6至9、11所示門號之債務;②被告於 10 5年2月3日給付25,452元,及5,527元,分別用以結清附 表2編號1、6所示門號之債務;③被告於105年4月7日給付 3,000元,用以清償附表2編號2所示門號之債務,④被告於 105年9月29日給付之5萬9,469元,用以清償附表2編號13門 號之債務,附表2編號13門號之債務已結清,故被告目前尚 欠原告附表2編號2至5、7至12所示門號(共10支門號)之 債務。㈡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如附表2編號2至5、 7至12所示門號之「電資欠費」欄之金額,並不爭執,然就 如附表2編號2至5、7至12所示門號之「欠拆--賠償款」欄 之金額,認應屬違約金之性質,抗辯應予違約金酌減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 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 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 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43年上 字第75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締結之契約, 一經合法成立,其在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應受契約之拘束 (最高法院20上字第1941號判例、18上字第484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前為原告及其關係企業之員工,其於任職期間 ,在申辦文件不齊備下,即逕行交付如附表1所示13支門號 所搭配之手機,且就部分門號於申辦當時即輸入或嗣後在系 統上更改戶籍地址為被告之居所地即臺中市○區○○街00巷 00號,並就附表1所示13支門號積欠電信費用後,於系統上 輸入不實資訊(爭議性款項、調改帳),攔截門號欠費催收 程序,違反原告相關之銷售規範,因而推認被告為求業績, 且欲以0元帶走搭配高額月租費方案下之高單價手機,以他 人名義申辦如附表1所示13支門號,致原告受有損害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服務證明書、勞動契約書、系爭13筆門 號之手機專案價及空機價清單、原告直營偏差行為管理辦法 之內容、被告擅自更改帳單地址之系統畫面、被告攔截各該 門號欠費催收程序之系統畫面、附表編號1所示13支門號之 電信費繳款通知書及專案補貼款繳款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51至97頁),並有被告105年2月2日書立之切結書及附表 1在卷可佐(見支付命令卷第4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 真。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原告之銷售規範,構成債務不
履行,,致原告受有損害乙情(見本院卷第44頁),應屬可 採。
⒉就原告所受損害,性質上應屬履行利益(債務人圓滿履行義 務後,債權人可得受之利益)之損害,因法律設有關於債務 不履行之規定,故本件原告得對被告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 賠償。
⒊被告於105年2月2日書立如附件所示之切結書,綜觀該切結 書之意旨,可認被告承認其就如附表1所示13支門號,有「 在申辦交易文件不齊備下,即逕行交付如附表1所示13支門 號SIM卡及所搭配之手機,且就部分門號於申辦當時即輸入 或嗣後在系統上更改地址為被告之居所地即臺中市○區○○ 街00巷00號,並就附表1所示13支門號積欠電信費用後,攔 截門號欠費催收程序」之行為,因此導致原告受有損害,被 告就其上開違反原告銷售規範之行為,於105年2月2日承諾 賠償43萬0,262元及原告所受全部損失及將來陸續發生之損 害等語,足認就43萬0,262元之具體金額,被告已承諾賠償 ,揆諸上開實務見解,被告就其承諾賠償之具體金額,即應 受拘束。另對照附件切結書及附表1之內容,可知於105年2 月2日在估算原告所受損害(損失)時,係以上開門號所積 欠之電信費及專案違約補貼款之金額作加總(見支付命令卷 第4至5頁),足認被告於105年2月2日在切結書及附表1簽 名時,應有同意以此方式計算原告所受損害。
⒋原告主張因105年2月2日當時,就附表1所示13支門號僅是 根據當時最近1次帳單金額,加計預估之專案違約補貼款, 惟就附表1編號2至13等12支門號於105年2月5日經原告終止 合約拆機停話,依實際出帳日之帳單,所計算積欠之電信費 及專案違約補貼款之金額,應以附表2編號2至13所示之金 額為正確等情,業據其提出附表編號1所示13支門號之電信 費繳款通知書及專案補貼款繳款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2 至97頁),堪信為真。綜觀附件切結書及附表1內容之意旨 ,被告應有同意原告以上開門號所積欠之電信費用及專案違 約補貼款之金額作加總之方式,計算原告所受損害,業經本 院說明如上。從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切結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45萬0,926元等語,應屬有據。 ⒌再者,原告本件對被告請求,係因被告違反原告直營偏差行 為管理辦法之銷售規範,亦可認被告違反兩造間勞動契約上 之忠誠義務,是被告對原告負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經兩造磋商後,被告於105年2月2日簽立附件切結書,承 諾賠償原告所受全部損失及將來陸續發生之損害,原告係依 據債務不履行及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非依附
表2所示13支門號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 ,此與本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174號民事判決原告係以該門 號之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上之提前終止契約補償款(即違約 金條款),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基礎事實,並 不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又因本件被告上開賠償金額,係 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僅係以門號所欠電信費金額及專案 違約補貼款金額,作為損害賠償金額的計算,原告並非依據 各該門號之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之契約條款(違約金條款) 對被告為請求,被告自無從就賠償金額抗辯違約金酌減。 ㈢又被告得領取之薪資及獎金8萬2,605元,用於清償附表2編 號3至5、6至9、11所示門號之債務,及被告於105年2月3日 給付25,452元,及5,527元,分別用以結清附表2編號1、6 所示門號之債務,及被告於105年4月7日給付3, 000元,用 以清償附表2編號2所示門號之債務,被告於105年9月29日 給付之5萬9,469元後,用以清償附表2編號13門號之債務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1頁背面、第112頁背面 ),經扣抵被告應賠償之45萬0,926元後,被告尚欠原告27 萬4,873元(計算式:450,926-30,979-82,605-3,000-59, 469=274,873)。
㈣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 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7月8日,見支付命令卷第12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 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及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其27萬4,873元,及自105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為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
六、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
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980元(即原告減縮聲明後之第一 審裁判費2,9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 。至於原告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 規定意旨,當由原告負擔,僅因減縮部分未經本院裁判,該 部分裁判費之負擔,毋庸於主文諭知(民事訴訟法第90條第 1項規定參照),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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