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5年度,2695號
TCEV,105,中簡,2695,2017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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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695號
原   告 郭佳育 
被   告 郭桁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本院105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3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貳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與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428,871元等語( 見附民卷第2頁)。嗣於民國105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時,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3,18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背面),核屬減縮及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取得合格之駕駛執照,於105年2月22日晚 間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 中市東區旱溪西路,由東門路往樂業路方向行駛,行經旱溪 西路一段220號前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 意及此,貿然左轉彎駛入上址,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東區旱溪西 路由東門路往樂業路方向直行,閃避不及,致兩車發生碰撞 ,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遠端橈骨骨折、右膝與下巴撕 裂擦傷等傷害,經送往澄清綜合醫院急診入院治療,於105



年2月23日接受骨折開放性復位並自費加壓鋼板置入手術, 於105年2月27日出院,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①澄清 綜合醫院就醫費用69,561元、醫療用品790元、醫美費用46, 000元、及將來取出加壓鋼板費用10,000元,合計126,351元 ,②住院5日期間之膳食費用900元、③住院5日期間之看護 費1萬元,及出院後2週相當於半日看護費用1萬6,800元、④ 受傷休養兩個月期間之不能工作損失40,016元、⑤機車修理 費31,500元、⑥精神慰撫金10萬元,扣除原告目前已受領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金5萬2,381元,請求被告賠償27萬3, 186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3,18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 第1項。又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 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 均為10公分。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 設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 自用小客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轉彎至被告旱溪西路一段 220號住家,致與直行之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原告人 車倒地後,受有上開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等情,業據其提 出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5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405號刑事卷宗後 ,核閱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 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屬實;參以現場照片及現 場圖所示(見105年度偵字第13234號卷第21頁、第29至32頁 ),被告轉彎跨越之旱溪西路之路段中央,劃有雙黃實線( 即分向限制線),足認被告確有在不得跨越行駛之路段,跨 越分向限制線轉彎之違規事實,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 明。又原告所受前開傷害及系爭機車之受損,既係因被告駕 駛之車輛發生碰撞所生,兩者間自具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 因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405號刑事 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本院105 年9月30日中院麟刑嘉105中交簡附民31字第1050113187號函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頁、第9至10頁)。從而,原告主張 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 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 要而言(最高法院78年4月18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參 照)。茲就原告所受損害,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合計126,351元部分:
①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上開傷害,至澄清綜合醫院就醫費 用69,561元、醫療用品790元費用,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1 紙、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5 至17頁;本院卷44頁正背面),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②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下巴撕裂擦傷,經手術縫合後,需 支出除疤醫美費用46,000元乙情,業據其提出世民醫學美容 暨抗衰老中心(下稱世民有限公司)醫美費用收執聯1紙為 證(見附民卷第19頁),本院審酌原告於本件車禍前,原告 下巴未有疤痕存在,因本件車禍受有下巴撕裂傷,經手術縫 合後,產生疤痕,始有支付除疤、美容費用之需要;參以原 告為女性,於85年12月15日出生,車禍發生時年僅19歲,所 遺留疤痕位置在臉部下巴,以醫療美容之方式,改善疤痕外 觀,堪認為適當且必要之治療,此有世民有限公司於105年 11月23日函文及檢附之療程規劃及原告下巴疤痕照片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48至51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
③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右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於105年2 月23日接受骨折開放性復位並自費加壓鋼板置入手術,爰請 求將來取出鋼板之醫療費用10,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診斷 證明書1紙為證(見附民卷第5頁),本院審酌原告於本件車 禍受傷前,體內本無鋼板,此加壓鋼板非原告身體組織之一 部份,如不准許原告請求將來取出鋼板之醫療費用,實不符 合公平理念,參以澄清綜合醫院105年11月1日澄高字第1050 1441號函記載:病患若欲取出鋼板或鋼板造成問題,須手術 取出,一般不超過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及參酌 此等手術通常伴隨住院費用等情形,認原告請求將來取出鋼 板費用1萬元部分,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④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26,351元,應屬有據。 ⒉住院5日期間之膳食費用900元:




按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入住醫院治療,於住院期間 所支付之膳食費用,應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應 予賠償(最高法院78年4月18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 88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因 本件車禍事故,於住院5日期間支付之膳食費用900元,本院 審酌前開實務見解,及此部分金額業經被告投保強制險之國 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原告在案,有賠案簽結內容表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6頁),若不允許原告請求住院期間 膳食費用,則依強制險32條「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 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 償請求時,得扣除之」規定,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需剔除 此部分,將讓被告額外獲利,此當非法之所許。是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應屬可採。
⒊住院5日期間及出院後2週之看護費用合計2萬6,800元: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份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急診入住澄清綜合醫院 ,合計住院期間5日(105年2月23日至同年月27日),有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5頁),而依上開診斷證明 書上記載:「原告受有左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住院期間及 出院後2星期需他人照護」等語,可見原告於上開住院5日及 出院後2週之期間,因受有骨折之傷勢,致行動有所不便, 本院認原告住院期間,應以相當於全日之看護照顧較為妥適 ,是原告主張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請求住院期間 看護費用1萬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出院後2週 期間,應以應以相當於半日之看護照顧為已足,故原告請求 出院後2週期間,以每日1,200元計算看護費用16,800,亦屬 有據。從而,原告請求看護費用合計26,800元,應屬可採。 ⒋休養2個月期間之不能工作之損失40,016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勢,至少需休養兩個月期間乙情,業據其 提出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建議不宜勞動兩個月 ,不宜提重物行走活動」等語為證,參以原告於105年1月4 日起至105年2月22日止,任職於訴外人太平洋有機農藝有限 公司,擔任理貨員一職,有太平洋有機農藝有限公司出具之 任職證明在卷可參(見中交簡附民卷第20頁),本院併參酌 原告受侵害前身體健康、大學進修部就學之教育程度、受傷



前有工作經驗、曾服務於太平洋有機農藝有限公司、本件車 禍受傷時年僅19歲等節,認原告以當時基本工資2萬0,008元 作為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應可採憑。從而 ,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4萬0,016元(計算式:20,0082 =40,016),應屬有據。
⒌原告請求機車修理費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要旨參照)。查系爭機 車經估價所需修復費用31,500元,業具原告提出估價單1紙 為證(見本院卷第34頁),惟上開修復費用包含零件費用 16,500元、工資費用15,000元,有本院與通順機車行之公務 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頁),此部分因係以 新零件更換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536,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 爭機車於104年6月出廠、104年6月26日領照,有系爭機車行 車執照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則至事故發生時間 105年2月22日止,系爭車輛約已使用7月又27日,依前開說 明,以8月計算,依此計算,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 費用為10,60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工資費用15,000 元,本件原告所得請求必要修復費用為25,604元。逾此範圍 之主張,不予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院審酌原告為大學進修部之教育程度,車禍受傷前在太平洋 有機農藝有限公司,名下無財產之經濟狀況;被告為高職畢 業之教育程度,曾在飲食店投保勞工保險,目前名下無財產 所得等情,有兩造104年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被告勞 保投保資料、戶籍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至24頁、第26 至27頁、第99至100頁),並考量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遠



端橈骨骨折、右膝與下巴撕裂擦傷等傷害,入住澄清綜合醫 院5日,並於105年2月23日接受骨折開放性復位並自費加壓 鋼板置入手術,住院期間及出院後2星期須他人照護,建議 不宜勞動兩個月,不宜提重物行走活動,於105年3月3日至 105年6月8日陸續至澄清綜合醫院門診追蹤治療4次乙情,有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5頁),認原告主要傷勢 位置在左手腕,所受傷勢為骨折,有X光照片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65頁背面),故原告受傷當下及嗣後治療之疼痛實 不難想見,且住院期間5日,及術後建議不宜勞動2個月等情 觀之,足見原告所受傷勢之治療及復原之期間不短,所受傷 害程度非輕,且原告左手腕之骨折將造成其復原期間亦無法 如健康之人一樣活動;再參酌原告下巴撕裂傷縫合手術後遺 留之傷疤,參酌原告為女性,於85年12月生,車禍發生時年 僅19歲,所遺留疤痕位置在臉部下巴,有傷疤照片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51頁正面),可認原告身心所受之痛苦程度非 微,並參酌原告疤痕部分已有認列被告應賠償醫美費用,認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6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 圍之請求,尚屬過高。
8.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共279,671元【計算式:1 26,351+900+26,800+40,016+25,604+60,000=279,67 1元】。
㈢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 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法所稱汽車,係指公路法 第2條第8款規定之汽車及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32條、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本件 事故發生後,業已向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領取保 險給付共計52,381元,有國泰產險賠案簽結內容表、賠款通 知單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 ,揆諸上揭說明,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應視為 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份,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 227,290元(計算式:279,671-523,81=227,290)。 ㈣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有明文規定。從而,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05年8月29日,見附民卷第22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 7,290元,及自105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就原告身體健康法益受侵害部分,屬於因刑法過失傷害犯 罪所受之損害,免納裁判費,惟於本件訴訟繫屬過程,就請 求財產上損害即機車修理費部分,因非刑法過失傷害罪所保 護之法益,非屬犯罪所受之損害,依法補繳裁判費後,增生 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000元,見本院卷第34頁),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兩造按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負擔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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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500×0.536×(8/12)=5,896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500-5,896=10,6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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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平洋有機農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民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