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641號
原 告 劉居財
被 告 李彥樺
訴訟代理人 李宗銘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五年十
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二紙(下稱系爭本票二 紙),並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民國一0五年度司 票字第五一九二號裁定准許在案。
二、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二紙交付被告之父親即訴外人李宗銘之原 因,是因原告友人王喬薇任會首召集民間合會,每會新臺幣 (下同)二萬元及一萬元各召集一會,原告邀李宗銘參加, 李宗銘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二紙做保證,保證系爭二個合 會不會倒會,如期間有倒會情事,原告須負責賠償李宗銘。 二萬元合會部分,原告及李宗銘共參加三會,每人一會半( 其中以被告之妹妹即訴外人李宛諭名義參加的一會是每人各 半會)。二萬元這個合會,開標十個後,第十一會開始就倒 會,原告及李宗銘前開三個會均為活會。另一萬元合會部分 ,原告及李宗銘各參加二會。一萬元這個合會倒會時,只剩 下原告及李宗銘各二會及訴外人陳長斌二會,共六會是活會 。原告本來簽發二紙本票,一紙面額三十八萬元,一紙面額 三十萬元,發票日期均為一0四年四月十三日,總計六十八 萬元(即38萬元+30萬元),由原告於半年內償還。後來就 三十八萬元部分,原告已清償十八萬元,故換成系爭面額二 十萬元本票,三十萬元這張沒有換回來,二十萬元這張就是 被告告的這張。原告否認向被告借款。並聲明:確認被告就 其持有如附表所示1.2本票二紙,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 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略以:
被告沒有參加王喬薇召集之民間合會,是被告父親李宗銘及 被告妹妹李宛諭有參加,李宗銘有參加二個會,一會二萬元 ,一會一萬元,李宛諭是二萬元一會。二萬元部分李宗銘與 原告各一會半。李宛諭部分都是李宗銘負責一半,原告負責 一半。系爭本票二紙合計五十萬元並非作為李宗銘參加前開
二個互助會保證之用,而是原告跟李宗銘借款五十萬元,是 按照發票上的日期借款的,一個三十萬,一個二十萬,款項 是李宗銘跟被告拿的,李宗銘當場交付三十萬、二十萬,沒 有簽收據。系爭本票與前開會款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叁、法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 年台上字第一九二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所持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二紙債權不存在,惟為被告所 否認,則就系爭本票二紙債權是否存在,即陷於不確定之狀 態,此不安之危險,原告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依上開說明, 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二、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 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固不負舉 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 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 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 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 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 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又票據 已將應記載之事項載明,完成發票行為,執票人處於得行使 票據權利之狀態,則就阻礙其行使票據權利之原因關係是否 存在之事實,自應由票據債務人舉證證明(最高法院九十八 年度台簡上字第十七號、九十七年度台簡上字第十七號、九 十七年度台簡抗字第十八號、九十五年度台簡上字第十五號 、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九號、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 五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如兩造均主張系爭本票交付之原因 關係為消費借貸,票據債務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未 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簡上字第五十五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衡諸實 體法及程序法上無不保障票據執票人及受讓人得以「迅速」 及「確實」取得票據權利之制度設計目的以觀,並為貫徹票
據無因性、票據行為獨立原則及票據(尤其為匯票及本票) 所具有之「信用的效用」等制度設計目的,應當肯認執票人 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 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 對抗執票人,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 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 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 原則。是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系爭本票二紙之執票 人即被告主張系爭本票二紙簽發原因係原告向被告借款,雖 無法舉證,且為原告所否認,惟被告既為執票人,於行使票 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 任,若票據債務人即原告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二紙係作為保證 原告友人王喬薇所召集之前開合會不會倒會,如倒會,原告 即須負損害賠償之責,亦即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二紙係作為擔 保前開合會之用,則此部分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三、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二紙,係因原告邀請被告父親李宗 銘參加前開合會,李宗銘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二紙做保證 ,惟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已如前述。經查,證 人即前開合會會首王喬薇於一0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到庭證稱 略以:「(系爭二個民間合會妳召集當會首?)是。(李宗 銘、李宛諭有無參加?各幾會?何名義參加?)有,二萬元 部分原告、李宗銘、李宛諭各一會,共三會,我知道的是原 告與李宗銘一人一會半。一萬元是原告及李宗銘各二會,共 四會。(系爭二紙本票是否原告簽發?交付何人?原因?) 他們開票我不知道,我不在場,為何開票我不在場我不知道 ,原告有說是為了會錢,李宗銘是因為原告的關係才參加我 的會,我不知道為何開票。(原告開這二張票是否保證將來 你倒會要賠償給李宗銘?)他們如何說我不知道,但是他有 跟我說有開票出去,我不在場我不知道他們如何說,只知道 被告因為原告邀參加我的會,原告才開票,是否保證用我不 知道。(何以面額要開三十萬元及二十萬元?)有一個是舊 會及新會,一萬元是舊會,我不知道他們金額如何開的,一 個是一萬元的會,一個是二萬元的會。(原告之前是否有開 三十八萬元本票給李宗銘?)我不知道。(系爭二個合會都 正常結束?)沒有結束,都沒有開到完,二萬元部分標了十 會,還有十一會沒有標,一萬元剩下六會。(二萬元的剩下 十一會其中原告及李宗銘合計有三個會都是活會?)是。( 一萬元有剩下六會,其中原告及李宗銘各二會,陳長斌二會 ?)是。(是否曾經給付十八萬元會款給李宗銘?)是十六
萬五千元給李宗銘,還不夠,是二會加起來的,如何計算的 我忘記了,二會都還沒有完全付清。(系爭本票是否因原告 向李宗銘或被告借錢才簽發系爭本票?)我不知道,也沒有 聽過說兩造有借款的事情。(有何補充?)我有會,二位都 有參加,本票如何簽發我不在場,本票與會有無關係我不知 道,我的會也沒有結束。(有無聽原告說過因為他邀李宗銘 參加會,說要開本票?)有聽過他說,是倒會後說的。他們 有沒有借錢我不知道,但是倒會後我有聽過他說邀李宗銘參 加會,所以有開本票。」等語(參本院一0五年十二月十五 日言詞辯論筆錄)。綜上證人所述,證人王喬薇對於原告為 何簽發系爭本票?發票原因是否作為保證前開合會?原告是 否曾向被告借款?票面金額如何計算?發票與前開合會是否 有關係等均不知情。是證人王喬薇前開證言,自無從為有利 於原告之認定。又依原告提出之前開合會會單,二萬元部分 ,係自一0三年六月十日起至一0五年四月十日止,含會首 計二十三人,依原告主張該合會於第十一會起倒會,惟系爭 三十萬元本票之發票日期為一0四年四月十三日,顯與原告 主張簽發本票係作為前開合會倒會時賠償會款保證之用不符 。另一萬元之合會,含會首計二十五人,自一0二年十月五 日起至一0四年十月五日止,依原告主張,該會倒會時僅有 原告及李宗銘各二會及訴外人陳長斌二會,合計六個活會, 惟系爭二十萬元本票之發票日為合會結束後之一0四年十月 十四日,亦與原告主張簽發本票係作為前開合會倒會時賠償 會款保證之用不符。綜上,原告就系爭本票係作為前開合會 倒會保證用之原因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依前述票據無因 性原則,原告自應負擔給付票款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二紙之票據債權 不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錢 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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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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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一0四年四月十三日│三十萬元│一0五年四月十日 │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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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一0四年十月十四日│二十萬元│一0五年一月十四日 │CH3421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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