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634號
原 告 丁滎隍
訴訟代理人 陳葳菕律師
被 告 張嘉浤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張艾綾於民國101 年1 月1 日 結婚,婚後雙方有時居住於張艾綾母親即訴外人謝新菊所提 供之位於臺中市○○區○○○街000 號4 樓房屋,張艾綾並 受僱於謝新菊經營之冠邦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冠邦公司)。 冠邦公司於105 年3 月間承攬位於臺中市五權五街之營造工 程,並將其中之防水工程部分轉包予訴外人「張老闆」,「 張老闆」則指派被告前來施工,張艾綾因而與被告結識。詎 被告明知張艾綾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張艾綾發展不倫之戀 ,原告為阻止之,遂對被告提出妨害家庭告訴,被告卻於該 案繫屬中誘使張艾綾於105 年3 月22日離家至被告家中暫住 ,並與張艾綾出雙入對,謝新菊因聽聞被告有毒品前科,擔 心張艾綾亦涉毒,乃委託徵信社蒐集證據,經徵信社於同年 4 月21日、5 月29日拍得被告與張艾綾出雙入對之照片,且 被告於同年6 月14日凌晨,擅自進入臺中市○○○街000 號 1 樓,欲進入4 樓找原告逼使原告與張艾綾離婚,原告因恐 危及自身安全,而將被告拒於門外。尤其,張艾綾更於同年 7 月25日在臉書張貼「我只想好好的跟他生活,我只愛他一 個人. . . 」等語,令原告痛苦不堪。核本件被告所為,業 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及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致使原告精神上蒙受重大之痛苦,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第195 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 下同)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求為判命被告給付 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0月6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與張艾綾不是男女朋友,張艾綾係伊公司工程 之工地主人,與伊老闆跟每個人都很好,也都常聯絡,並不 是只有跟伊那麼好。之前係張艾綾拜託伊陪其回去找其老公
談離婚,因張艾綾老公曾打過張艾綾等語,資為抗辯。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張艾綾於101 年1 月1 日結婚,被 告明知張艾綾為有配偶之人,及張艾綾於105 年3 月22日 離家等情,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 表影本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第11頁、 第24至2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張艾綾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之交往, 發展不倫之戀,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及婚姻關係之身分法 益且情節重大,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惟被告則否認有何侵害原告基於 張艾綾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之情事,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經查: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 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間互守誠實,係為確保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 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 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 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2053號 判例意旨參照),是以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 為為限,倘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 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 足當之。
2.查張艾綾於105 年3 月22日離家出走當晚係住在被告家中 等情,除據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 度偵字第19396 號妨害家庭案件偵查中供承不諱外(見105 年度偵字第19396 號偵查卷105 年9 月22日訊問筆錄第2 頁),並經證人張艾綾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8頁 );另依原告所提出之照片所示,被告與張艾綾兩人除於 105 年4 月28日共同用餐外,且於105 年5 月29日晚間兩 人單獨在一起並手牽手走路(見本院卷第12頁、第52頁) ;佐以被告於105 年6 月14日凌晨並陪同張艾綾前往臺中
市○○區○○○街000 號,欲找原告洽談離婚事宜等情, 亦據被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且有監視器 翻拍照面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堪認被告與 張艾綾往來密切,兩人除一起用餐外,張艾綾並於離家出 走後曾留宿被告家中,且兩人亦不避諱地公開牽手走路、 被告並於深夜時分陪同張艾綾返家欲與原告洽談離婚事宜 ,足見其二人間所為應已超出一般正常男女之社交範圍及 往來禮節,而有男女之情愫。
3.再證人即張艾綾之母謝新菊於本院具結證述:「(105 年 3 月22日張艾綾是否離家出走?)有,我女婿和張艾綾住 在大墩四街,我住在大忠南街,都是我的房子,他們每天 都會回來我家吃飯,105 年3 月22日我女婿當天晚上跟我 說張艾綾離家,她的行李都帶走了,那天晚上張艾綾還沒 有離家之前,有回我家吃飯,我罵她,為何跟被告到汽車 旅館,張艾綾當著我的面跟我說她要跟被告在一起,我就 跟張艾綾她是有丈夫的人,要遵守婚姻關係,不可以違背 倫理,張艾綾說被告會到我的工地來幫我工作,我拒絕, 我就一直罵張艾綾,張艾綾就回她家去了,回去之後,我 女婿就打電話跟我說張艾綾行李全部拿走了」、「(你怎 麼知道在105 年3 月22日張艾綾離家之前有跟被告去汽車 旅館的情形?)是我女婿告訴我的,張艾綾有跟原告承認 ,是原告跟我說張艾綾有跟被告去汽車旅館」、「(105 年3 月22日之後有無請徵信社去跟蹤張艾綾及被告?)有 ,徵信社回報的是張艾綾與被告同進同出,一起吃飯,一 起在外面溜達,徵信社只有拿給我看,但是資料還沒有給 我」、「(提示本院卷第12頁,照片裡是不是張艾綾與被 告?)是的,這照片我有看過,是徵信社給我的,我是在 4 月份才找徵信社的,照片是張艾綾與被告牽手」、「( 之後張艾綾有無回到大墩四街的家?)到現在都沒有」、 「(原告有打張艾綾嗎?)張艾綾離家之後,曾經有一次 帶被告回到他們大墩四街住家找原告要談判,當時是半夜 ,那次我沒有遇到他們,這是原告事後告訴我的,這件事 和法官問原告有無打張艾綾也沒有關係,原告沒有打張艾 綾。但是在原告跟我說張艾綾和被告半夜到他們大墩四街 住家那一次,隔沒幾天,張艾綾自己一個人回到大墩四街 ,這次我有在場,張艾綾又要找原告吵架,我把張艾綾拉 住,當時原告在睡覺,後來我和張堅誠及張艾綾就在那邊 拉扯,據我所知,原告並沒有打張艾綾」等語(見本院卷 第36頁正、反面);另證人即謝新菊之姊亦於本院結證: 「(你跟張艾綾姊妹感情好嗎?)還不錯,平常都有往來
」、「(是否知道張艾綾105 年3 月22日離家的事?)知 道,我是聽父母親說的」、「(你知道張艾綾離家的原因 ?)剛開始不知道,後來知道,因為後來張艾綾跟我有通 電話,張艾綾說她想要離婚,張艾綾說她和原告處的不好 ,之間有很多問題,沒有講具體的內容,張艾綾有跟我說 她有跟一個人在一起,張艾綾說跟那個人在一起很快樂, 沒有束縛,但是沒有說是誰」、「(你看過在庭的被告? )看過,在工地我有看過一次」、「(張艾綾的工作是負 責工地現場?)是的,張艾綾的工作與被告的工作會有交 集」、「(你知道張艾綾曾經與被告去找原告談離婚的事 情?)當天我不知道,我是隔天看我家的監視器才知道, 因為我住6 樓,張艾綾他們是住同一棟的4 樓,監視器是 照1 樓」、「(提示本院卷第13頁,你所說的監視器是否 如本院卷第13頁的監視器?)是的,我是看監視器有看到 張艾綾與被告出現在畫面,是事後我聽原告告訴我張艾綾 和被告是要來找他談離婚」、「(提示本院卷第15頁,7 月25日在臉書發言的這個人『Irene Chang 』是否就是張 艾綾?)是的,這是她的臉書帳號」、「(張艾綾現在有 回家與原告居住?)從105 年3 月22日之後到現在都沒有 ,我沒有跟張艾綾聯繫她住哪裡」、「(張艾綾105 年3 月22日離家後,有無再看過被告與張艾綾一起出現?)除 了監視器那次外,沒有再看過,(改稱)我還有看過一次 ,是他們騎機車雙載,是被告騎機車,張艾綾在後座,張 艾綾是抱著被告的腰,我那天剛好去我家附近的賣場逛, 我騎機車要回家的路上,停紅綠燈時,我就看到他們二人 ,因為被告騎的機車就是張艾綾在我們家本來在騎的機車 ,我是先看到機車才看到他們二人,我當時是沒有叫他們 」、「(張艾綾的男性朋友多嗎?)蠻多的,但是沒有看 過他們有摟摟抱抱或牽手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 背面至第37頁背面),而證人謝新菊與張佩芬既分別為張 艾綾之母親及姊姊,復具結擔保渠等證述之真實性,衡諸 常情當無為迴護原告,而故為不利張艾綾名譽之虛偽陳述 ,致身罹偽證罪責風險之可能,是渠等上開證詞應堪採信 。則依證人謝新菊及張佩芬上開證詞,可知張艾綾係因與 被告產生男女情愫而離家出走,且張艾綾自105 年3 月22 日離家後即與被告密切往來,互動親密,甚且於105 年7 月25日在臉書上張貼「. . 我只想好好跟他生活,我只愛 他一個人. . 」之貼文(見本院卷第15頁),益徵被告與 張艾綾之交往行為確已逾越通常男女社交禮儀範疇,違背 夫妻忠貞義務,及一般夫妻所能容忍之範圍。
4.至原告前因張艾綾離家,對被告提出涉犯和誘有配偶之人 脫離家庭罪之告訴,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105 年度偵字第19396 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不起訴 處分書在卷可按。然夫妻間應謹守道德界限,互負忠貞義 務,此不僅係倫常之理,亦係維繫婚姻和諧所必要,倘夫 妻一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異性友人過當交往,甚至有嚴 重違反夫妻情感或逾越夫妻忠貞義務界限之行為,自足令 雙方之婚姻難以繼續維繫。綜合上開各節,被告既知悉張 艾綾為已婚身分,與其相處本應注意分際,竟仍密切往來 ,屢有親密之肢體接觸並出雙入對,顯已逾越一般社交行 為,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人通念對婚姻關係所能容忍之 範圍,足以破壞原告與張艾綾間之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故被告之行為已對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造成 侵害,屬情節重大,而構成侵權行為甚明。
5.承前所述,被告與原告之妻張艾綾間交往過密之事實,既 已達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人格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並屬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95 條第1 、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即非無據。
6.第按人格法益被侵害者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 額,既無任何客觀標準可資為據,則法院量定此項金額, 即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 照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 例要旨)。經查原告係研究所畢業,目前進行學士後中醫 實習中,目前並無收入,名下有投資1 筆,總額約56萬元 ;被告則為國中肄業,從事防水工程,,月薪約3 萬元, 名下有汽車1 部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 第40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可稽,爰審酌被告侵權行為之方法、行為後態 度、對原告所造成之精神痛苦程度,及上揭兩造學歷、身 份、地位、職業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以30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 ,得請求自催告時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本件起訴狀繕 本於105 年10月5 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05 年10月6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 萬元,及自105 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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